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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019-12-14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案外人请求权实务

陈 行

(400000 重庆大学法学院 重庆)

一、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在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中,既判力理论是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有明确的既判力称谓,而英美法系尽管没有相关称谓但有类似的分析。既判力,指民事判决生效后,判决的内容被赋予的拘束力,拘束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法院。主要含义是,民事判决生效后,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再行起诉;同一当事人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主张与前诉判决内容不符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法院应受自己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作出与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发生作用对哪些人有拘束力范围,也即谁可以有利地使用或不利地受制于既判力,原则上限于双方当事人间。当案外第三人也受既判力拘束时,即可认为发生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两大法系都很注重这方面的研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一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以及诉讼主体的架构的规定,同时又反过来对一国当事人制度的优劣评析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对于确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学理上主要基于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方面考量。由此导出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这也是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原则,进而明确了什么人应该受到生效判决的拘束。按照以上原则的规定,一般而言,既判力只约束案件当事人,除此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受到判决的约束。但是现代社会日新月异,各种社会纠纷复杂多样,为了更好地解决现代民事纠纷,现代诉讼法学理论立足于纠纷的统一解决与程序保障,一定情形下,承认判决既判力可以及于有关系的第三人。

二、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含义

既判力主观范围跟一国的当事人制度关系密切。有学者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当案外第三人也受既判力拘束时,即可认为发生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当然,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法理论逻辑,以上的认定非常有道理,这给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确定了明确的范围。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后的涉及的人,需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或者享有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基础

民事判决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生效的判决只应拘束诉讼两方当事人即可。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纠纷事件,并非仅仅关系到诉讼程序上的两方当事人,往往还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及地位。因此,基于对诉讼运作效率、实体法秩序的统一协调和确定判决的时效性等因素,我们希望通过某一特定的诉讼,将生活中相互有关联的纠纷一并解决,在诉讼所涉及的主体上,使判决的效力尽可能的扩张及于所有与此纠纷有关联的人,以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想。这即为所谓的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基础。正是以上的理论基础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1.大陆法系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基本情形

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有明确规定的主要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具体扩张的情形如下:①脱离诉讼的当事人。②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者被告者之该他人,即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③当事人之继受人。④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者。⑤必要共同诉讼之判决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之人。⑥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⑦遗嘱执行人。以上情形,在大陆法系国家各有规定,在突破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对既判力主观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扩张。

2.英美法系用利害关系人(privy)统称受判决既判力扩张之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判决既判力所及之人,包括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人,非常宽泛)和利害关系人(privy)。privy没有统一的概念,只是有描述性的规定。它主要包括三种人:①动产、不动产上利益的继承人。不论是通过继承,包括公司合并,还是通过买卖均包含在此类中;②和当事人实体法益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第三人。这类关系主要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赔偿人和被赔偿人,以及派生、转承责任关系;③和当事人存在代表关系①的人。实际控制了诉讼的人也受判决既判力所及。这些案外第三人就像当事人一样受判决既判力约束或者从判决既判力中受益。

两大法系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都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从以上的规定,我们能确定的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确立的相对性原则被突破是必然的,也是有现实意义的。但是,笔者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也不能任意扩张,这样会直接侵害第三人的诉讼程序权利,进而导致其实体权利落空。鉴于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尽管存在必要性、合理性,但其扩张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限定。

三、中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状况

在中国,立法上和实务中没有明确的关于既判力的提法。但是在立法和实务中存在既判力效果的规定,这对维护我国司法的权威及维护公平正义存在积极意义。同时,在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层面,不乏关于既判力及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研究。但是,在我国,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在立法和实务中却存在过度扩张的情形。

(一)中国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中国的立法和实务中,主要是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鉴于此,我国在立法和实务中尽管没有明确既判力字样的说法,但是在立法中有些规定是符合既判力的精神,当然也有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规定。

在我国立法、实务中,存在以下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三款,该规定类似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了当事人的继受人。涉及诉讼担当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合同法中,代位诉讼中的债权人;继承法中,遗嘱执行人制度中的遗嘱执行人;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破产管理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等。

中国立法、实务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规定与理解存在一定的缺陷,实务中对既判力相对性及其应用缺乏明确的认识,导致其一直担忧案外第三人受到本诉不利判决效力所及;特别是在前诉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权的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能减少,一些实务部门认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在那些确认物权案件中,也以为真正的物权人作为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可能要受到损害。然而,传统学说认为,原则上既判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与诉讼外的其他人之间,通常不发生既判力。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等权利作为前诉标的时亦是如此。因此,实务中的担忧,反映出中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可能在无意中被过大地扩张。

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存在问题主要是中国的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规定。中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是受到判决,当然被既判力拘束;但是,原告并未以起诉形式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而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

一审作出的判决如果生效的话,进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产生既判力,对缺少一审程序保障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逻辑的。除了一审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这一差异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参加,实际上是普通共同诉讼被告的追加。就此,本不宜受既判力拘束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中国却可能无条件地受既判力所及,这样的扩张存在一定缺陷。

(二)中国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过度扩张的思考

1.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兼容性

按照既判力诉讼法说,既判力只是排除法院对前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判断结果再次审理、作出裁判,并且排除当事人重复起诉。如果将英美法系的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纳入视野,更可以认识到既判力相对性的普遍性。

在美国法上,不同的事物管辖权将民事判决划分为不同种类,也决定各种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对人诉讼的管辖的判决是不具有对世性的,而对物诉讼管辖的判决可以波及所有人(仅存在两种例外)。美国法上判决的既判力波及判决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即使不受既判力所及,也负有遵从的义务。实质上,该义务指案外人不得实施阻碍判决执行的行为;总的说来,只有在案外人实际明知前诉判决时,才产生这种义务。不过,与既判力不同的是,仅仅要求案外人遵守该义务并不必然排除该人对前诉既判事项的再诉,假如案外人不因与前诉当事人存在实体法上的依存关系 而受到前诉既判力所及的话。因此,英美法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的情形还是有一定的差异。

2.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内在逻辑矛盾

如果将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解释为当事人追加,此规定有不妥之处。按如此规定,被告仍然处于诉讼中,其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与诉讼状态,不论对其是否有利,在案外人参加前后不发生任何变化,所以追加其实并不需要本诉被告同意;原告总是可以对案外人进行诉讼,对于案外人来说,即使赋予其拒绝被强制拉入诉讼的权利,也免不了原告对他另行起诉。本诉被告所实施的诉讼进度也要及于该参加人,并且参加人在一审中一般不享有诉讼权利而仅作为本诉被告的附庸,却是极其不妥。因此,这一规定未能周全保护参加人实施诉讼。如果将民诉法第56条第2款理解为参加效力或有限制的既判力扩张,它的合理性也存在问题。从条文可以看出,第三人直接受到判决以确定其与本诉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参加诉讼的方式上,也表现出接近于普通共同诉讼被告追加的特征,所以此种情形又有别于受到参加效力拘束或既判力扩张的情形。

四、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应有限度

根据相对性原则的精神,既判力主观范围原则上仅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时代变化,社会纠纷纷繁复杂,导致既判力主观范围无奈作出妥协,也即必须进行扩张,以尽可能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标。笔者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有现实意义,同时也有理论支撑,但是在立法和实务中应有限度。为了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目标,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了扩张,此处扩张应该尽可能满足第三人享有完整的诉讼程序性权利,否则对其实体权利是一种不可估量的威胁。同时,如果第三人不能享有参与完整的程序性权利,那么也应该赋予其享有其他救济程序。

注释:

①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系的代理(代表)关系不同于大陆法系,其含义更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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