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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法院裁决生效的工伤案件为何一波三折

2014-02-04王长青

中国医疗保险 2014年2期
关键词:社局被申请人工伤保险

文/王长青

一起法院裁决生效的工伤案件为何一波三折

文/王长青

编者按:

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县人社局于2012年9月完成调查取证,12月16日下发《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早在同年7月,申请人已向县人社局提交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黎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令人费解。

工伤认定要重证据,更要厘清证据的真伪,判定人证与物证之间的联系,分析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整体上把握事情的本质。用人单位应该做好工伤保险参保工作,这是抵御工伤风险的根本之道。那种不参保,发生工伤后又隐瞒证据、虚构证据甚至毁灭证据的行为,总会败露的。

案情回放

2011年11月18日凌晨6时10分许,某公司员工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赶往公司,途经城区三合转盘向另一方向拐弯时,被汤某驾驶的货车撞倒,致使黎某受伤昏迷。后汤某驾驶肇事货车携带昏迷的黎某逃逸,途中抛弃黎某。经人报案,将黎某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申请人黎某亲属认为,黎某因交通事故被责任人带离事故现场后致其死亡属于工伤,遂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所需的全部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12年3月12日正式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申请人又向县人社局提交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黎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肇事者驾车逃逸。9月,县人社局完成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县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均表明,黎某在出事当天已向单位请假。同时,黎某出事时间为凌晨6时10分左右,距离上班时间有一个半小时以上,而黎某从家里出发到上班单位只需半小时左右,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于12月16日下发《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10日送达申请人和事故伤害人公司。

申请人不服认定结论,遂提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了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依据、证据,最后认定黎某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撤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黎某出事当天是否已向公司请假,即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复议机关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认为:

1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证据说服力更强。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穿有该公司字样工作服,属于从家中去公司的正常路线,且属上班途中正常时间(其妻戴某、同事雷某证词可证明)。公安机关事发后立即进行的刑事侦查笔录和尸检照片经检察院、法院认可,并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说服力更强。

2 .黎某请假的认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案中,县人社局认定黎某不属于工伤的主要依据之一是黎某出事当天已向单位请假,但其工伤调查笔录与该公司证据漏洞明显,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复议机关认为不足采信。

一是上班时间证据不足采信。同事李某、丁某证明,除打卡考勤记录外,车间也有考勤记录并以此作为工资发放凭据,但该公司却称考勤表已全部销毁,无法提供考勤记录。而同事李某自称是生产三部组长,而公安机关的证据显示韩某才是生产三部组长,韩某对黎某了解详细,对事发当日情况描述合理完整。

二是请假证据不足采信。证人丁某自述为2007年到“该公司”上班,但“该公司”2009年才成立,且证人丁某对黎某是否请假的描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确有请假的事实:事发前一天黎某未向其请假,主管人员、相应班组不知有人请假,也未按请假安排员工换班;所谓三天前口头请假,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确实请假。况且,公安部门第一时间调查笔录证实,同事雷某发现黎某未来上班后打电话询问,说明其同事倾向于并未请假。

综上,用人单位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黎某出事当天上班时间不合理,以及已向公司请假,即无充分证据证明黎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3 .被申请人证据固定有瑕疵。县人社局2012年3月受理本案,但直至同年9月才作出工伤调查笔录,严重影响案件事实固定;采取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身份疑问难以采信;其工伤认定书也未能按法规规定载明不能认定的理由。

4 .用人单位存在道德风险。修订后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本案中,复议机关查明该公司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如果黎某被认定为工伤,按规定大部分工伤赔付费用将由该公司承担,因此该公司存在倾向于不予认定黎某为工伤的道德风险,不排除该公司利用其支配在职员工的优势地位,作出不利于黎某认定工伤从而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能。

(作者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

(本栏目责任编辑: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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