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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治理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2024-12-31武叙言

宜宾学院学报 2024年9期
关键词:治理理论协同治理

摘要:随着犯罪化趋势的发展,由积极立法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使刑事司法系统面临严峻的难题。为回应现实需求,刑事诉讼的轻罪处理方案需谋求“治理化”转型,以更有效地完成治理任务。在此背景下,将治理理论引入刑事诉讼恰逢其时,前者可以在治理过程、治理手段、治理主体等多方面为刑事诉讼转型提供思路。具体而言,轻罪治理范式的调整可以从保障犯罪人宾质化的程序参与、拓宽司法非罪化渠道、调整权力向度推动协同治理、搭建程序运行的保障机制等方面展开,推动轻罪诉讼治理化的实现。

关键词:犯罪化趋势;治理理论;司法非罪化;协同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5.2

DOI:10.19504/j.cnki.issn1671-5365.2024.09.06

近年来,社会变革加速推进,高新科技进步蕴含着潜在的破坏力与风险性,受权利保护理念的影响,公众对此种风险的担忧需要法律、规则的回应。由此,犯罪圈不断扩大使“刑法规制社会生活的深度、广度、强度”大幅度扩张[1],在改善社会治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治理效果。

但与此同时,立法治理的诸多负面效应不可避免需交由程序承担,即要求刑事诉讼发挥对行为人规制功能的同时,通过程序恪守谦抑性以遏制实体治理的负面效应,进而助力社会治理的进步。为应对此种转型,刑事诉讼应当革新传统的犯罪惩罚方案,在具备外部必要性与内部正当性的基础上引入治理理论,寻求利益协调的方式以实现程序的治理功能,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一、犯罪治理的刑事诉讼方案亟待调整

21世纪我国迈入和谐治理新阶段,刑事政策由“严打”发展为“宽严相济”,刑事宽缓程度得到了提升,但本质上仍未触动刑事诉讼以惩罚为导向的传统模式,距离理想的治理效果仍有差距。

(一)轻罪立法常态化的转型背景

1. 立法犯罪化趋势

在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指引下,轻罪立法持续推进。一方面,立法前置保护特征凸显,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增加、预备行为实行化等。另一方面,立法以轻微罪为主,尤其体现在增设多个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①。以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危险驾驶罪为代表,其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

2. 犯罪化趋势延续性的证成

关于犯罪化究竟合适与否的讨论从未停止,但结合时代背景与治理需求来看,此态势仍将在未来得以延续。首先,刑法结构从“厉而不严”发展至“严而不厉”是世界刑法的转型趋势,治小害而防大害。其次,传统的监管手段难以适应新型技术的风险防范需求,对社会危害性增高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能够弥补市场或行政监管的不足,有效化解司法中面对新类型犯罪于法无据而被迫类推解释的风险,并不违反谦抑性原则。最后,刑法的积极治理已然取得了显著成果,重刑率与暴力犯罪案件占比迅速降低,至2019年严重暴力犯罪的被起诉人数由十年前的16.2万降至6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达到83.82%[2]1275,多为社会危害性较低的犯罪,社会治安状况整体向好。

(二)犯罪化趋势中司法面临的负面问题

如前所述,积极立法在某种程度上是社会治理的“刚性”需求,但其客观上的确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

1. 司法系统运行过载,资源紧张

近年来,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从2014年的102.3万件升至2019年的129.7万件,增幅达26.8%[3]。且实践中以轻微罪为主,2021 年仅危险驾驶罪的被起诉人数就多达35.1万,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达到83.82%,缓刑、拘役、管制等占比更是高达42.99%[4],致使办案机关无法将充足的司法资源投入疑难复杂案件中;加之公安机关要在刑事案件之外承担社会治安工作,而员额制改革的推行又使能够独立办案的法官、检察官数目减少,在综合效应之下司法系统已严重过载。

2. 监禁刑高度适用,预防效果难测

随着预防性刑法观的深入,在部分轻微罪领域以往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发生改变,对这部分报应基础较弱的行为应更着重于预防层面的考量。然而,轻刑化背景下的监禁刑适用率仍居高不下:2017 年为68.54%,2018 年为69.55%,2019年达到73.04%②。繁重的压力使监狱管理部门难以保障看管、矫治资源的到位,行为人在短期监禁刑中无法得到充分改造,反而更易“交叉感染”,使特殊预防效果大打折扣。

3. 标签效应严峻,潜在矛盾激化

据统计,2019—2023年我国平均每年罪犯人数约140万,约占我国人口的千分之一③,这意味着有相当数量的人口要面临严苛的刑罚附随后果,其中不乏轻微罪行为人。以醉驾为例,其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要受到开除公职等附随惩罚,并呈“株连效应”影响子女的升学、就业等。此种标签化欠缺合理性,对罪责自负原则构成了冲击,已经成为激化矛盾的不稳定因素。

4. 快速定罪机制,出罪功效微弱

不难看出,以上负面效应皆可以通过合理出罪得以缓解。但受重刑主义等理念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偏向“重罪重刑”,诉讼结构呈现“流水式”,审前分流微弱,行为人很难得到其他转处而面临定罪判刑,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快速定罪方式下并不能有效抑制负面效应,且未能明显缓解审判压力,“轻重有别”的目标难以精准地完成。

5. 行为人程序参与欠缺保障

如今,诉讼程序需要承担大量的案件办理任务,受制于紧缺的司法资源,司法机关在追求“快案快办”的同时对被告人的程序参与关注度难免下降。举例而言,控辩信息对比较为悬殊,量刑环节中司法机关对权利义务内容的告知并不充分,往往直接向行为人发放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不加以详尽阐明,欠缺说理。同时,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获得律师实质化帮助的程度也有待提升,在2014年至2016年的某速裁程序试点法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参与数仅占总体案件的5.1%[5]613,体现出律师对案件介入及时性的欠缺,不利于获取案件信息进而难以保障行为人在诉讼之初的认罪自愿性,值班律师的存在则更像是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背书”而并非辩护者,协商参与积极性不高。此种程序保障的缺位不仅存在非自愿认罪的风险,还很难使行为人实现悔罪改造,阻碍了规制效果的发挥。

(三)小结

可见,虽然治安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但轻罪治理绝不意味着治理难度的降低。如今谦抑性原则的限度已主要由司法予以调节,这对刑事诉讼的灵活度、合理性等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我国诉讼程序仍表现出明显的僵化、严苛等弊端,本质上仍然以惩罚为活动导向,未能兼顾多重治理目的:入罪门槛低而出罪门槛高致使短期自由刑的高度适用,特殊预防效果发挥阙如的同时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短缺,“轻重有别”无从谈起,并且在标签效应下存在次生隐患,社会矛盾有待化解。

概言之,轻罪诉讼治理方案的转型已具备了相当迫切的现实需求。

二、治理理论引入刑事诉讼的系统性分析

以往学界关于刑事司法应谋求转型的相关讨论,几乎皆立足于制约犯罪化负面问题的外部要求,如前述的司法资源紧张、标签效应泛滥、短期监禁刑弊端等,以这些治理需求“赋予”刑事诉讼转型的合理性。但若仅遵循此种“必要即正当”的单向逻辑,恐怕难以充分关注到刑事诉讼与治理理论的融合在属性与结构方面是否具有契合性、理论引入的功能价值能否发挥等问题,甚至有造成程序导向的功利化使诉讼系统产生“排异反应”的风险。如此看来,治理理论的引入还需考虑其与诉讼系统本身的适配性,即需要同时满足外部必要性与内部正当性的双重前提。在此基础上,对治理理论的诉讼引入开展系统性分析。

(一)治理理论的内涵解读

实现轻罪治理有赖于刑事诉讼治理效用的发挥,那么对于何为治理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治理,则需要一定程度的厘清。治理理论的引入,恰好可以为此提供新的思路。

伴随社会的剧烈变迁,“治理”一词开始被广泛运用在政治发展研究中,而后逐渐扩展到社会领域,并初步形成了围绕治理概念而展开的理论化描述。近年来,尤其是西方的政治学家与社会学家就治理理论进行了各自新的界定。治理理论的创始人之一罗西瑙将治理定义为一系列活动领域的管理机制,是由共同的目标所支持的活动,主体未必是政府[6]5。另一位权威库伊曼提出,“治理的概念是:它所要创造的结构或秩序不能由外部强加;它之发挥作用是要依靠多种进行统治的以及互相发生影响的行为者的互动。”[7]1995年,在《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研究报告中,全球治理委员会对“治理”给出了较为权威且具代表性的定义:“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在此基础上,俞可平教授认为,“治理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治理的目的是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中运用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7]。

虽然治理理论尚未形成完整成熟的表述,但可以对其基本内涵进行概括。在本体论层面,治理并非一种制度,而是一个互动过程。在方法论层面,治理的框架应包括合意与修复等,而非单一的控制;治理的形式,是公私力量的有效结合;治理的方法,是多元化的处置路径。在目的论层面,治理的目的是协调利益实现效果的优化。而现代社会的治理,正以此为依托。

(二)运用表现:“轻罪的诉讼治理”与其逻辑证成

立足于犯罪化趋势与轻刑化现实,我国刑事程序尚未形成“轻重有别”的治理模式,严厉有余而宽缓不足。相较于重罪案件中以打击、惩罚作为主要的诉讼目的,轻罪治理则更需注重在制裁之外谋求多元价值的实现。是之,治理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主要体现为“轻罪的诉讼治理”,即在轻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由公权主导并引入个人、社会力量等主体的辅助参与,通过多样化的程序处置手段在个案中寻求利益协调的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发挥程序功能完成系统化的治理任务。

据前所述,积极立法所带来的负面问题,使治理理论与刑事诉讼的融合具备了外部实体治理的需要,即外部必要性。而刑事诉讼本身与治理之间的逻辑关联,则是二者融合的内部动因,即内部正当性。由此,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及其实践中的治理化表征出发,可以大体上将刑事诉讼与治理理论的关系概括为:本体论的相似性质、方法论的手段契合、目的论的价值匹配。

1. 本体论基础:刑事诉讼是过程性的活动

治理不是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性的互动[8]105。刑事诉讼作为落实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体现明显的“过程性”特征。质言之,刑事诉讼对行为人不仅意味着程序的进入或结果,还代表着整个诉讼过程的参与。相较于实体法对行为进行较为封闭、格式化的要件判断,刑事诉讼的相对灵活性允许其在特定条件下进行构成要件外的利益衡量,如在裁量不起诉的框架下对施加刑罚“合法”但不“合目的”的行为进行不起诉,抑或是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过程中推动行为人悔罪从而实现犯罪预防等,皆有赖于诉讼过程中的互动与判断。正是此种“过程”,为资源调配、主体参与、多样手段的行使创造了机会,也让治理理论的嵌入具备了程序空间。

2. 方法论的手段框架:合作式、修复性司法的诉讼补充

治理强调理念、模式的丰富性,以此满足社会的多元化需求。回溯历史,各个国家的法系特征、司法原则都经历着借鉴与丰富的过程,如奉行起诉法定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已适当引入了起诉便宜主义,在遵循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对职权主义构造的有益经验进行吸收。本质上,此种调整皆源于不同时期的治理需求,或者说,是社会的发展促成了治理的完善。

立足公权力与个体的关系,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可以被概括为二元惩罚范式,即刑事诉讼以实体惩罚为本质指向对行为人定罪量刑[9]。伴随我国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公权力与个体之间的关系发生转变:出于治理需要,公权的规制范围不断扩张,刑事法律提前干预社会管控,而个体的权利保护意识也在日益增强。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进而由传统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向着更广阔的社会治理领域扩充,在惩罚之外应追求预防、修复、协商、效率等多重目的。由此,公法与私法的传统界限进行了潜在调整,在刑事程序中引入协商与修复等因素,如追诉机关与行为人的对话、犯罪人的悔罪弥补等,皆是私法处理方式进入公法领域的表征,实现对诉讼模式的补充。尽管新型的诉讼范式在我国尚未成型且问题颇多,但在诉讼框架层面,刑事诉讼已初步具备了迈向治理化的基础。

3. 方法论的主体实践:多元参与观的隐性存在

治理注重权力向度的调整,在治理过程中引入个体、民间力量辅助参与。我国刑事诉讼中已有多元参与的治理实践,如“枫桥经验”通过在案件中引入人民调解员促进刑事和解的达成,其中调解人员不仅包括各级调解组织,还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特别是枫桥镇派出所的参与,此种网格化办案方式对解决邻里纠纷具备极高的治理价值[10];在社会观护制度中,由法院委托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相关的社会调查,同时寻求家庭调解员、心理咨询专家参与缓解矛盾情绪,并对未成年人受侵害情况尽早干预、持续跟进,发挥了查明真相、修复矛盾等显著作用[11]180。在传统模式下,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围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展开。而前述实践则引入了多元力量的参与,在犯罪预防、修复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益处颇多,有助于使诉讼导向跳脱出单一的惩罚范畴。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引入治理理论,合理扩大主体参与进而推动诉讼的多元化。

4. 目的论价值:系统视角下诉讼功能的治理化延伸

刑事诉讼不应再局限于惩罚制裁,而欲使其承载更为复杂的轻罪治理任务,则必然要充分发挥程序的功能。但当下快速定罪与出罪匮乏等不足,对此构成了阻碍。若能实现轻罪处理与治理理论的深度融合,则可以助推程序规制、预防、修复等多元功能的发挥,向着更深层次的社会治理领域延伸。

在程序性规制功能层面,治理理论能够丰富刑事诉讼的功能。首先,通过使行为人实质参与发挥程序的惩罚功能,“如果刑事制裁(刑罚)不被视为一种严重的制裁……程序自身就变成了制裁(惩罚)”[12]190。在庄重、严厉的刑事程序中,行为人被带离正常的生活环境,同时受到逮捕等人身性强制措施或财物的扣押冻结等,皆可以使其感受法律的庄严,发挥震慑与惩罚作用。其次,督促行为人主动悔罪、预防改造。以认罪认罚为例,犯罪人需真诚悔罪并通过行为予以证明,如劳动服务、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而司法机关则应对其悔罪进行细致审查,推动犯罪人实现矫治达成特殊预防层面的改造效果。另外,助力诉讼修复功能的发挥。刑事和解、调解的不断发展使被害人权利得到更多关照,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人采取弥补措施植树造林,以实现环境修复等,发挥了惩罚之外的修复性功能。由此,可以在更多领域引入修复性司法手段,减轻犯罪带来的破坏。

在刑事一体化功能层面,诉讼治理化可以对实体治理的负面效应予以平衡。与立法犯罪化对应,司法系统的过载运行、刑罚溢出效应的泛滥可以由司法非罪化即拓宽程序出罪路径进行缓冲;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关系激化等因素,能够通过修复性、协商性等司法方式的扩大适用得到缓解与恢复;而在某些轻微案件中拓宽解决路径,基于个案衡量寻求司法转处等刑罚替代措施,在维护谦抑性方面具有重要功能。

在深层的社会治理功能层面,以犯罪治理推动社会治理。无论是通过程序发挥规制功能还是抑制实体治理的负面效应,都使犯罪治理得以更好地实现。而犯罪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关键环节,将“犯罪”这一反社会因素予以解决,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在特殊预防基础上,推动犯罪人改造并回归社会,成为推动国家发展的有生力量;在一般预防基础上,增强公众的规则意识,保障社会的和谐运转。

三、轻罪诉讼治理方案的实现路径

根据前述讨论,治理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具备了外部必要性与内部正当性基础,而欲使其本体论、方法论、目的论的价值在轻罪治理中得到贯彻并发挥效用,需要从宏观到微观进行立体建构。在宏观的诉讼理念层面,协商性、恢复性、预防性等司法理念逐渐得到理论与实践的认可,并融入司法过程;在中观的司法原则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确立使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得以扩充,并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将“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价值目标之一,是治理在原则层面的体现;而在微观制度层面,诉讼制度改革却未能与理念、原则、需求相匹配,致使新型司法模式引入的宣示性意义大于其实质内容[12]。由此,轻罪诉讼治理的着力点应首先集中于程序制度的改造。而基于我国传统的惩罚制裁与重罪控制结构,则需要适应轻罪治理需求丰富相关治理手段。

(一)完善治理过程:保障犯罪人实质化的程序参与

治理需要在保证行为人实质参与的基础上展开。若程序过程流于形式,那无论制度设计有多么精密恐怕都与“治理”相距甚远。

1. 认罪协商的平等化保障

首先,合作需在平等对话的机制中展开,控方应以便于理解的方式告知辩方其享有的权利,辩方可就此提出问题并阐明原因、加强说理。在此基础上,双方多次交换意见以达成最终合意。其次,完善协商环节中面向行为人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双方的信息来源应尽量保持对等。为避免过早开示证据存在的办案风险,检察机关可将证据开示时段定位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前,主动为行为人提供充足的案卷材料信息或赋予行为人、辩护人申请开示证据的权利。但对关涉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不宜直接开示的信息,则应进行技术化处理之后再予以开示,以规避信息泄露的危险。此外,在庭审简化的背景下可探索审前协商的监督方法,如对关键的协商环节进行录音录像,使认罪内容与过程以可记录的形式得到固定,以防控辩信息不对称、被迫认罪等失范现象的发生。

2. 完善值班律师的辩护参与

第一,提高值班律师的辩护地位,由认罪认罚“背书”“见证人”转为以“类辩护人”身份参与协商,对其阅卷权、会见权、在场权等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必要时,可采取网络化远程方式提高会见、阅卷的便捷程度,保证关键协商环节辩护人的在场。第二,注重提升值班律师的辩护素养。在选派值班律师时,从专业能力、援助志向、实务经验、道德素质等方面综合考量。同时,以办案质量作为考核要素,搭配惩罚机制区分不合格至优秀等多个评级,对于评级较低的律师进行教育、减少补贴等处罚。第三,完善工酬补贴机制。一方面,控制律师的人均案件数,减轻堆积压力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各区域应根据发展状况保障律师补贴不低于司法人员的平均值,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固定报酬加提成报酬的激励机制,督促值班律师积极履职。

(二)丰富治理手段:司法非犯罪化的渠道扩展

立法犯罪化通过严密法网将行为纳入可处罚范围,立足人权保障理念为避免刑事法对生活的过度干预,司法治理需体现轻缓化,在我国当前则表现为非罪化路径的谋求:缓解司法压力并合理调配资源,使复杂案件获得充分的诉讼投入,如此达成“轻重有别”的治理目标。在程序设计更为精密的域外,暂缓起诉制度、追诉适当性制度、缓予宣告制度等皆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14]317。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有框架下符合轻罪治理特点的出罪设计加以改造,具备现实性。

程序出罪立足需罚性判断,在报应刑基础上,“从一般预防或者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对行为人施加刑罚是否具有现实必要性”[15]。据此可知,行为欲通过程序出罪需满足两个条件:行为报应性弱、责任刑较轻,同时不具备预防必要性或预防必要性较低[16]。遵循此逻辑,可以对不起诉出罪进行如下层次划分。

1. 酌定不起诉:无预防必要性予以直接出罪

基于免予起诉的历史因素,我国对不起诉的适用态度始终较为谨慎,这在规范层面体现尤为明显。《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要求不起诉需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满足“犯罪情节轻微”且“根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条件。但事实上,我国刑法中“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规定并不多见,仅体现为《刑法》中的八种具体情形④。足以见得,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狭窄且条件严苛,难以为非罪化治理提供充分的选择空间。

我国酌定不起诉在本质上是一种“微罪不检举”的起诉裁量制度[17]284。立足轻罪治理现实,其适用范围应得以扩大。在案件范围层面,将其打造为轻罪不起诉制度,适用于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规范层面,需打破实体限制即适用不起诉并不必然遵循具体免除刑罚的刑法条文,行为在情节轻微的基础上满足“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二者之一即可,拓宽自由裁量空间;在不起诉裁量层面,由于其程序后果为直接出罪,因此其适用应限制在无特殊预防必要性的案件中,以免放纵犯罪。而具体的裁量因素则可以包括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获得谅解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2. 附条件不起诉:存在预防必要性寻求刑罚替代措施

面对有预防必要性但并不适合施加刑罚的行为人,则需要寻求替代措施即附条件地出罪。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由于行为人通过完成不同类型的附带处分来获得被不起诉资格,致使其较低的刑罚可以被义务履行所替代,相较于直接出罪而言所能发挥的功能也更为全面,关涉到惩戒制裁、特殊预防、矛盾修复等多重效果的实现。

当前,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部分未成年人案件,使不起诉成为“一次性行为”从而无法为出罪或刑罚提供缓冲,削弱了其所能发挥的多重效用。为弥补此种规范性不足,个别地区开展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先行实践。瑞安市在2017年试行对醉驾行为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方案,在行为人参与公益服务、接受法律教育等的基础上考察其悔罪表现,综合案情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至2019年初,该方案使126名行为人获得不起诉处理,被称为“瑞安模式”[18]。诚然,该实践中存在案件范围狭窄、附带处分类型化欠缺等不足,但也正是此种探索为制度完善提供了本土经验。

据此,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造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其一,取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限制,并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覆盖司法中的轻罪案件。其二,将适用条件中“有悔罪表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以行为人认罪认罚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发挥修复性作用。其三,丰富附带处分种类,可根据个案选择处分类型,限制性处分可以包括禁止活动、暂扣证件等;恢复性处分则涵盖赔礼道歉、植树造林、社区服务等;矫治性处分如戒瘾治疗、合规计划等,推动多重效果的实现。

(三)推动治理协同:主体权力向度的调整

治理多元化不仅指方法的多样,同样要求主体的多元,在对犯罪人实现特殊预防的基础上追求公众层面的一般预防,促成社会治理的实现。这要求权力向度进行调整,即个体、社会力量的诉讼参与。

1. 被害人的利益关切

作为犯罪损害的直接对象,被害人切身的利益保障是修复效果究竟发挥几何的关键环节。首先,应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如对犯罪人认罪认罚情况、案件办理流程、处理结果等及时告知。并在此基础上强化沟通说理,减弱被害人的抵触情绪。其次,听取被害人的陈述与表达。被害人应当具备对罪名、刑罚、程序等发表意见的权利,而司法机关对其意见可通过录音录像、笔录等形式予以固定并随案移送,提高透明度与可审查性,在考虑从宽时应以其意见作为实质参考[19]。最后,完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机制。当被害人认为不起诉或者从宽决定侵害了自身权益,如被追诉人怠于履行义务或威胁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等情形,则应当有权提出申诉或控告,降低侵害风险。

2. 社会力量的多元引入

现阶段诉讼程序中社会力量的引入并不常见,但在资源紧缺的当下,仅依靠司法机关难以应对目标多元且日益专门化的治理任务。以出罪考察为例,在附带处分的监督与审查方面,可以引入社会力量的辅助。如教育类处分可以由学校、福利机构等进行考察,而对企业犯罪的合规考察则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环境修复的处分则交由环保部门持续跟进并进行评估认定等。在出罪终局决定作出之前,为推动职权垄断转向透明化,司法机关应以上述主体的评估意见作为重要参考,并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及时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加强沟通,这对社会专门化力量的参与具有积极意义。而在作出出罪决定后,应当将决定以网络等形式予以公开,如探索不起诉案例数据库接受来自公众的监督,对权力进行一定约束。

(四)搭建治理机制:程序运行的保障

重罪惩治导向不仅体现在诉讼制度层面,还存在于程序运行机制中。因此,欲使轻罪治理顺利实现,需要以治理理论引导机制搭建,为发挥制度的功效提供保障。

1. 办理案件的考核机制

以适应轻罪治理需求,办案的考核机制需要注重实质效果,而不是继续以量化数据如不起诉率、定罪率、结案率等作为控制性的考核指标。为此,应当避免对特定案件如不起诉案件的过度考察倾向,而需评估个案中具体目标的实现情况,如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尊重被追诉人权利,在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矛盾修复情况如何,在附带处分的不起诉案件中社会力量实质化参与程度,犯罪人是否顺利回归社会等,体现犯罪治理的综合性。

2. 非罪化社会认可机制

若期望行为人顺利地回归正常生活,社会认可机制不可或缺。在制度层面,司法机关应当对获得不起诉处理的行为人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⑤。同时,对出罪记录进行查询限制,除有关机关或部门可以对特殊内容进行查询外(如为体现保护理念,相关单位可查询行为人性侵未成年人等记录),其刑事记录皆应予以封存。若行为人在不起诉后一段时间表现良好无再犯情况,则应将其出罪记录消除。在理念层面,非罪化机制能够对“有罪必罚”朴素正义观进行消解,在公众对犯罪的态度与认知变化的同时,逐渐使其适应与犯罪人共处的社会环境,推动社会和谐治理的达成。

结语

治理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以刑事治理的外部需求与刑事诉讼程序独特的内部功能为基础,这使得其诉讼引入具备效用的必要性及程序空间的契合性。未来伴随刑法社会治理功能的日益凸显,与之相对应,刑事诉讼需充分吸收治理理论适时调整完善,注重个案效果的实现与多元力量的引入,使修复性、协商性等司法模式达成实质的治理效果,而不是仅作为形式发挥宣示性作用。同时,在扩大非罪化路径的基础上协调资源分配,实现“轻重有别”以丰富刑事诉讼的层次性与立体度。由此,逐步实现刑事诉讼与轻罪治理方案的转型,推动犯罪治理与社会治理向前迈进。

注释:

① 包括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加上原有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现行刑法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共有八个。

② 数据来源:2016—2019年的《中国法律年鉴》。

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公布相应年份《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计算得出。参见http://gongbao.court.gov.cn/Arti⁃clelist.html?Serial_no=sftj,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8日。

④ 相关规定包括:在国外犯罪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法》第19条);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刑法》第20、21条);预备犯(《刑法》第22条);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从犯(《刑法》第27条);胁从犯(《刑法》第28条);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现(《刑法》第67、68条)。

⑤ 虽然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皆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在法律意义上其并不等于有罪宣告,应视为司法处理意义上的“无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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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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