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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视阈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研究

2023-11-30王慧

华章 2023年5期
关键词:违约方

[摘 要]《民法典》自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后,我国首先出现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表达方式,但是关于非守约方是否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的性质、存在的适当性等问题一直以为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探索的问题。文章首先明确该权利的性质,然后从立法和学理两个层面分别论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和适当性,为缓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僵局问题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合同僵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合同僵局”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需要解除合同,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陷入了僵局状态。“新宇案”被称为“合同僵局第一案”,开创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先河,但是合同僵局视阈下是否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发了热议,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是对“严守原则”的突破,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并且会存在潜在的道德风险,不符合立法目的。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该权利的设立是必要且正当的,《民法典》的出台弥补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空白,但是并没有停止对其合理性的争议。是故,本文从立法和学理两个角度出发,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含义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受阻,出现继续履行的障碍,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非违约方不愿终止合同效力,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针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学者们各持己见,有的主张违约方享有的仅仅是申请权,而有的则认为违约者享有的是解除权而非申请权。

1.申请权说

申请权说认为非违约方享有的仅是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申请合同解除权是指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未做约定,彼此之间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守约方不行使法定解除权,违约方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合同能否解除需要司法机构通过一定的审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后做出解除与否的裁判,该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1]。

笔者认为,此种定性并不合适。理由如下:

第一,公民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使权利和义务,如果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定性为申请权,那么则意味着若法律未作规定,违约方不能申请解除合同,这是不合逻辑,也是不合理的。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条文的语意来看,法律规定双方都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

第三,将其定性为申请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是不妥当的。法律权利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与权利人本身存在着实际的利害关系,程序性权利是在司法程序中确保公正和平等的权利,是一种保障实体性权利得以行使的手段。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确保了每个人都有权通过司法程序来寻求救济和解决争议,无论是否享有实体上的权利,都可以依法享有诉权的保护。因此,在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都必然享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没有前提要求。

2.解除权说

解除权说主张《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属于形成诉权[2]。

对此本文持赞同意见:权利性质的认定不受程序的影响。法律明确规定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及行权主体,从《民法典》第147条到151条的法条表述可以看出,虽然法条用词是“请求”,当事人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撤销合同,但是传统理论均认为当事人享有的是撤销权,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程序来实现,以确保合理的争议解决和公正的审判过程,诉讼等程序不影响权利性质的认定。同理,《民法典》对于解除权的规定与撤销权具有异曲同工之处,第580条第二款描述的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第147—151条描述的是“有权请求”,但所表达的都是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所以,诉讼仅为程序要件,不影响权利的定性,其性质属于解除权。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论证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在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相关立法对于该问题均预留了解释空间,在一定程度上论证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法》第94条

该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权利人是“当事人”而不是采取“守约方”或者“非违约方”的描述,可见该条文并没有将违约方排除在外,第一项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双方均有解除权,无区分违约方和守约方的必要,第二项至第四项中均出现了“当事人一方”,从逻辑上看,当强调一方时,会做特别说明,也印证了“当事人”应当包括守约方和违约方这个观点,那么违约方自然享有解除权;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第94条没有被规定在“违约责任”这一章而是规定在《合同法》第六章,可见违约责任不包括解除合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所以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存在冲突,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妨碍其解除合同;再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破解合同僵局,终止无履行意义的交易,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契合了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最后,有学者主张违约方有解除权,但是不是随意行使的,关键在于违约行为是否已經到了令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的地步,如果是,那么解除合同的主体可以是任意一方[3]。

(二)《民法典》第580条

《民法典》第580条在《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增设了一项规定。根据这项修正,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时,法院可以解除合同并终止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违约方被赋予了“合同终止权”,也可以理解为“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

1.根据罗马法系的区分,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终止”适用于具有继续性的合同,而“合同解除”仅适用于双方具有义务的合同。从大陆法系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常常被作为相互可替代的术语使用,无严格的区分。《民法典》第566条和567条规定的都是合同解除后的效果,不管是解除还是终止,其目的都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因此,从实质上来说,违约方享有的是合同终止权还是合同解除权并没有区别。

2.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原因在于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57条和第580条均规定在合同编里面,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第557条的第二款和第580条的第二款含义应当相同,违约方能够终止权利义务的原因在于解除了合同。

3.《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权,为了与其作出区别,第580条第二款用“终止”代替“解除”,之所以作出区分是为了避免法条适用的混乱,第580条的第二款不能被第563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包含,因为前后者在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均不相同,后者的程序要件是“通知”,而前者的程序要件是走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如果不做区分,可能会出现适用的冲突。因此,应当理解为合同解除权而非合同终止权。

4.第580条的第二款规定的是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其一,守约方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独立的解除权,若出现违约方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合同等情形时,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即可,没必要特意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若将580条第二款理解为守约方的解除权,实质上架空了580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守约方通常选择通知解除而不是司法解除的方式。其二,580条第一款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抗辩,守约方若坚持继续履行,违约方享有抗辩权,第2款是第1款的扩展,正是违约方主张不能继续履行,解除合同[4]。其三,守约方不当地坚持继续履行以及拒绝行使解除权是形成合同僵局的主要原因。争议的合同既没有被履行,也没有被解除,处于一个僵局状态,在特定条件下赋予有解除意向的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助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学理论证

(一)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和目的

解除合同的价值究竟是什么呢?最初的观点在于“惩罚说”,认为合同解除是为了惩罚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所作出的,即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达到剥夺违约方基于继续履行而获得的履行利益,惩罚违约方。该观点存在不足:一是惩罚说强调的是解除合同旨在惩罚违约方,但是解除合同并非违背违约方的意志,若其真实的意思就是解除合同,则不具有惩罚效果。二是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法律规定双方都有法定解除权,该学说无法解释该问题。大众观念的改变应当归因于日本、德国等国家的立法进程,不再将债务人可归责性作为构成条件,惩罚性不再是其主要目的,相反,主张解除合同的功能在于在特定情形下使得当事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摆脱不利状态。

合同解除的最终目的在于破解合同僵局,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提前消灭履行已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合同。”若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打破合同僵局,促进问题的解决,那么就能与合同解除制度的目标达成一致,故其正当性毋庸置疑。

(二)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贯穿整个私法领域,《民法典》第六条将公平原则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合同编制起着规范作用。《合同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制度。比如,有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合理时应当予以调整。从字面意思来看,公平正义包括公平和正义。公平,意为公正而不偏袒,那么如何实现呢?首先,《民法典》第4条规定了人人平等原则,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因而赋予双方合同解除权契合了公平的实质要求;其次,风险负担和责任承担也要贯穿公平理念,《民法典》第566条第二款,第577条,第578条均规定了违约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并不能避免责任的承担,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自身也避免了其损失的扩大,这也是公平的一种体现。

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要追求两者统一。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责任承担方面,也要合理分配。合同的实质正义,既强调个人利益的公平正义,又强调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合同停滞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流动,因此,在合同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利且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实质正义的一种体现。

(三)符合效率理论

效率作为私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其内涵不仅包括资源的高效利用,还包括个案和社会总体成本的降低。效率价值源于经济法学,该学派认为人具有两大特性:理性和自利。理性是指人能够冷静、客观地分析问题。自利是指人综合考量后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

第一,合同是当事人基于理性达成的协议。理性的判断应该以行为作出时为标准,不能用现在的结果去分析订立合同时的理性。当事人为了获得利益,理性选择签订合同,在履约过程中若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形,违约方想要解除合同,也是理性选择的结果。

第二,合同有完备和不完备之分。完备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未来的可预期性与可描述性;2.具有应对一切风险挑战的对策;3.当事人就合同各方面均达成高度一致且没有交易成本。

可见,完美合同几乎难以达成,缘由主要在于:1.人类更多时候感性大于理性;2.世界的非简易性和变化性;3.信息享用制度的不完善;4.交易成本高。该理论一方面说明了行为人自身认知和理性受限,不能完全认识到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不能体现全部理性;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合同不完備是常态,合同订立后可能会出现其他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如果继续履行会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没有履行的必要。

第三,交易是需要成本的。若成本远大于收益,依据交易规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就应当阻止交易进行。对于违约方而言,强制其继续履行违背效率原则,因此,相较于继续履行而言,若解除合同并赔偿非违约方损失成本更低的话,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四)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违约不等于不道德,若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守约方在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仍坚持让另一方履行,拒绝行使解除权,具有滥用权利之嫌,实质上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该情形的出现。再者,违约方并不是无限度享有,只有符合严格要件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权利,因此,并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结束语

根据传统理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只有非违约方,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不能、履行受阻陷入僵局状态时仍坚持只有非违约方能够解除合同实属不妥。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诉求的案例,引起了热议,争论焦点在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正当性?《民法典》的编纂更是将该问题推向了议论高潮。总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享有主要归结于日常社交的需求及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判断时往往需要更加深入地分析而非仅依据道德因素。通过对现行法律一些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立法上对于此项赋权的支持性,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展示了经济效益,与基本原则不冲突,契合了制度设置的目的,具有相当合理性。

参考文献

[1]张素华,杨孝通.也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J].河北法学,2020,38(9):15-31.

[2]王俐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的展开[J].北方法学,2021,15(2):16-25.

[3]杨宗仁,程方伟.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J].人民司法(应用),2016(25):41-44.

[4]王俐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的展开[J].北方法学,2021,15(2):16-25.

作者简介:王慧(1998— ),女,汉族,湖南邵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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