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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研究

2022-02-06徐艺轩

上海商业 2022年1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徐艺轩

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中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民法典草案对于此条的不断修改增删也反映出争议之大,我认为此条款对于我国现下的情况而言,有其存在的必要意义。

一、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正当性

根据奥卡姆剃刀法则,立法或者修法时应当遵循“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简单有效原则。也就是说,判断《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是否具有正当性,我们应当考虑三个方面:一是该条款能否解决此类问题;二是其他条款通过解释是否可以同样发挥此作用;三是此条款将会引起的负面影响范围,与本条款发挥的正面作用是否相称。

现实的需要性。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条款来源于我国的现实生活。2006 年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被认为是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先例,新宇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后判决解除合同。此案被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此后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也进行了多次引用,这个案件能够多次被引用,说明这类问题频频出现。

不可替代性。情势变更条款适用范围与《民法典》第580 条第2款所不同。情势变更成立所要求的重大变化需要符合订立合同无法预见和不属于商业风险两个要件,而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事由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也可以属于商业风险。对于这类无法归属于情势变更的问题,就需要《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予以解决。同时,两者的标准也有不同,在情势变更中的履行费用过高,是将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和债务人可根据合同履行而获得的收益相比较,若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也是据此标准会对守约方明显不公。在司法实务中,有法官将《合同法》第110 条作为支持违约方诉求的依据,这是没有规范条文的无奈之举。第110 条赋予了违约方抗辩权,这是一种被动的权利,除非守约方提出履行请求违约方不得进行此主张,且合同依然存在,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消灭。减损规则也不能解决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问题。减损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在持续状态,合同仍在发生效力代表守约方没有减损义务。若违约方一旦违约,法律就给予守约方减损义务,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在可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方的违约并不能使减损义务正当化。

与合同法原则的一致性。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条款的制定并不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激励。违约方并不是积极主动地追求合同不履行的违约结果,而是一种迫于无奈的行为,违约方已经违约的事实是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的“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就表达了立法者对违约方不认可的态度。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没有违反合同严守原则。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是特殊规则,仅仅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法院做出判决后才可适用,是一种约束的法律规范,目的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而不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授权,因此并没有违反合同严守原则。

二、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定位

申请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诉权,这是一种不完全的合同解除权,不能直接将其与合同解除权相提并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当事人可通过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权利,因此,合同解除权的决定权在当事人。申请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诉权,仅仅给违约方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行使申请合同解除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最终解除与否依赖于法官的判决。因此,申请合同解除权并不会像打开潘多拉魔盒一般失控,而是会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理监管得到妥善运用。

司法解除是指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才能够解除合同。司法解除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应用,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将诉求提交法院,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做出的判决对合同的解除与否有着决定性的效力。法官对于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案件,首先需要判断合同的状态,合同是否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然后判断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可否适用减损规则,若均不符合,考虑适用《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

对于《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有学者认为是赋予了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如石佳友教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设立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具备正当性”。而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经验,违约方在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从违约方的角度看,第580 条第2款赋予了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其认为合同无以为继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院的角度看规定了司法解除制度,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依法做出合同解除或者不解除的判决。

三、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价值

打破合同僵局。合同僵局是指在长期合同中当事人不再具备长期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因而提前解约,但对方当事人拒绝解除合同的局面。合同僵局是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问题,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也不愿解除合同,合同就此陷入僵局,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要从法律上打破合同僵局。保护当事人失衡的权益。在合同解除权为守约方独享的情况下,守约方就有了“敲竹杠”的机会,处于劣势的违约方的合同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守约方恶意不解除合同使合同处于持续的状态,但是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这显然与我们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相悖。给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这种有限的权利,可以使违约方拥有主动权。

提高效率,避免讼累。法官在依法做出判决时,同时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做出判决。若非通过通知解除的合同,在双方存有纠纷时合同也不能实质的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很难达成一致,仍需要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来终止合同。因此,司法解除能够对陷入合同僵局的合同做出判决,一次性地解决合同当事人间的矛盾,提高了效率,避免当事人因此再度进入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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