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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的路径分析

2023-09-03唐菲菲

法制博览 2023年12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唐菲菲

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广东 湛江 524005

合同解除权应是合同双方均依法享有的自由与权利,但在传统民法领域,关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议却从未停歇,部分学者认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对合同“严守原则”造成巨大的冲击,并且会增加合同法律关系所面临的道德风险,故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持消极否定态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以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无具体明文规定,属于立法上的空白地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出台,虽然填补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空白,但并未停止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路径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现仍存在着很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证成

(一)打破合同僵局,实现合同效率

合同僵局是指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虽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会致使违约方处于履约成本过高或履约导致显失公平的境地,但合同的守约方仍坚持请求违约的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违约方继续履约可能会给守约方带来巨大利益,那么期待守约方主动解除合同是不现实的,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合同违约方又不能继续履约,必然会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与合同的核心精神相悖,不利于合同效率的实现。例如,甲与乙订立了5 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内,甲由于更换工作地点、无力支付租金等原因,在租赁期刚刚满3 年时就要解除合同。双方协商后未达成合意,甲搬离了租赁房屋,乙不同意解除合同。虽然乙在甲违约后,已经享有了合同解除权,但当乙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甲与乙就陷入了合同僵局之中。赋予租赁合同违约方甲合同解除权,可以有效打破这种僵局,让合同双方都从合同的桎梏之中解脱出来。由此观之,合同僵局已使合同订立时的最初目的无法实现,对合同违约方及其他的合同关联方都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合同的守约方可能投机利用合同违约方无权解约的情形,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低效状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最大的意义就在于能化解合同僵局带来的危机,降低不稳定的合同关系带来的效率损失风险,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能尽早从合同僵局中走出来,开始新的有实践价值的合同关系,提升合同实现的效率。[1]

(二)填补立法空白,完善立法构造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问题不但在学术界争论不休,相关司法裁判也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一部分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并没有明文限制为合同的守约方,既然我国当时的法律未明确禁止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违约方就可以间接援引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解除合同。另外一部分人民法院,出于对合同稳定性的考量,认为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二至四项,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应作限缩性解释,将法条理解为只有合同的守约方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合同的违约方被排除在外。之后,虽然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首次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问题进行了规范,但由于《九民纪要》并非立法规定,其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完善的合同解除法律体系理应涵盖各种情形,保证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时,双方可以随时终结。《民法典》赋予合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填补了我国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空白,完善了合同解除法律体系的立法构造,是我国合同法律关系上极具创新性的制度设计,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合同僵局的难题。[2]

(三)平衡双方利益,控制社会成本

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存续当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应得到公平的考量,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在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的基本利益也应受到足够的重视。当合同一方违约时,违约方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替代继续履行合同责任,亦能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保证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但如若合同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违约方意图通过解除合同重新寻找更好的缔约机会可合同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时,违约方的利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将一直受到损害,合同的守约方有滥用权利之嫌,亦不符合合同法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

不允许合同违约方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解除合同,不仅不利于违约方的利益保护,也会对社会整体资源造成浪费,违背社会成本控制原则。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严格的合同严守理念反而不利于交易合同稳定的保持,构建合理的合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机制,可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便于及时停止损害,降低社会综合成本,提高社会整体资源的利用效率,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交易的高效稳定都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3]

(四)设立限制条件,避免权利滥用

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要是认为违约方为了在经济上对自己更为有利而选择解除合同是不道德的,不符合合同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如果赋予违约方任意的合同解除权,会造成违约方权利滥用,甚至恶意行使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合同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设立了限制条件,只有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定,符合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约成本过高情形的,才能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加设限制条件,可以有效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对合同道德的理解注入新的判断,增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4]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界限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的现状

虽然早在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X 公司与冯某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可以看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的身影,但其背后涉及的法律问题在最近几年才得到广泛的关注与讨论。关于合同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随着司法界与理论界的不断实践尝试与理论发展,否定方与肯定方的观念通过加设限制条件逐渐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相对统一。《九民纪要》首次明文确定了对合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支持的司法立场,之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对该立场进行了借鉴与立法承接,标志着我国创新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机制初步构建起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为关键词搜索民事案件文书,2018 年有文书18 份,2019 年有文书15份,2020 年有文书20 份,《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相关文书量激增,2021 年共有文书134 份。对相关文书梳理可以发现,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虽然已立法确立,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仍持非常审慎的态度,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并未对传统的合同规则体系造成破坏与冲击。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内涵

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法条的文义上来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四层含义。首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仅限于非金钱债务,金钱债务中不适用该解除权;其次,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再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即“债务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强制履行所需成本过高”,或“合同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并且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最后,违约方不得私自解除合同,需要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请求解除合同。

针对长期性合同出现合同僵局情形《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三项条件:首先,要求合同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其次,如果强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最后,合同守约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拒不解约。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面临的困境

(一)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路径的规定较为模糊

虽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与《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都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做出了具体规定,添加了合同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利的限制条件,但总体上看来,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路径的规定仍较为笼统、模糊,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情形,未从法律规定角度予以明晰,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方是否符合可以解除合同的要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权力的滥用,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范围较窄

《民法典》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仅限定在非金钱之债情形下,虽然金钱作为种类物,金钱之债不会出现履行不能的问题,但不出现履行不能问题不代表着不会陷入合同僵局问题之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当前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较窄,有悖于立法之初衷。合同僵局不等同履行不能,合同违约方难以履约或履约成本过高等也都是合同僵局产生的原因,显然非金钱之债无法涵盖所有的合同僵局类型,会造成法律真空地带。例如,在长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因为个人原因不在租赁房屋地继续居住,欲暂停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不予解除合同。承租人违约不支付房屋租金,无疑属于金钱之债,出租人拒不解约有违减损规则,此种合同僵局情形该如何解决,现有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5]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启动程序存在瑕疵

与通知解除合同方式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实现,要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在合同违约方当事人未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时,违约方请求合同解除权的实现并不存在问题,但当事人已经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时,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该如何启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如果合同守约方已先行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的违约方想解除合同时,要求违约方再另行起诉显然是不现实的,也完全没有必要。如果违约方要通过另行起诉,才能实现合同解除权,一方面会严重影响效率,无法使合同双方尽早从僵局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会造成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出现一个事实审理两次的怪象,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造成巨大的冲击。

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路径的完善

(一)细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相关规定

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法律体系初步构建的基础上,应进一步细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体路径的构建,在最大程度上涵盖所有合同僵局可能出现的情形,全面提升合同的效率,降低社会成本,这样既可以保障合同当事人在维护自身利益时有章可循,又可以保证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有法可依。建立健全的违约方合同解除体系,不但会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在立法层面上也有着非常重要深远的影响,是我国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构成。

(二)扩大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范围

在理顺履行不能与合同僵局的关系后,应将金钱之债纳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九民纪要》的第四十八条也肯定了陷入合同僵局中的金钱之债违约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合同的解除权,故而实践当中,亦应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进行适当扩张,排除对金钱之债的限制,增加金钱债务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三)完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启动程序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合同解除权体系中的特殊规则,要求违约方通过诉讼或仲裁实现权利是为了降低当事人投机性解除合同的风险,并不是为了阻挠当事人行使权利。然而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启动本身并不是完全依赖于合同违约当事人的请求,将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的条件之一必然会产生特殊的不利情况。为了解决合同违约方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无法启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应赋予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通过抗辩形式主张合同解除的权利,将抗辩方式行使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作为请求方式行使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有效补充,更好地实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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