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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要件问题研究

2023-11-30蒋德豪

华章 2023年5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1232条规定了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时主观要求故意。学术界对于主观要件是否只能限定于“故意”仍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重大过失也应该纳入。文章在明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概念基础上,提出适用该制度时的主观要件在我国理论界有争议的问题,即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争议,并分别分析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争议原因,讨论了该制度的域外实践和对我国借鉴的必要性。最后,对上述争议问题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认定标准;故意;重大过失

面对环境污染,近年来国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相继出台了一些试点方案文件,但效果并不理想。2021年《民法典》的实施,对我国生态环境侵权状况改善有决定性意义。《民法典》明确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要求故意,但重大过失是否也纳入我国的主观要件,学者们有争议。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概述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1.环境侵权

周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指侵权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后,进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的一种特殊侵权”[1];吕忠梅(湖北经济学院院长)认为“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是以泥土、水资源、动植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进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2]。

2.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同质补偿之外发展出的一种额外赔偿[3]。惩罚性赔偿是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后,法律规定侵权人向受害人赔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的制度。惩罚性赔偿是私权领域的关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护私益由第1229条至第1233条承担,而保护公益则由第1234条和1235条负担,且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补偿性赔偿。但为了进一步回应现实需要,我国《民法典》1232条规定了故意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过错,即主观要件采取过错责任。

1.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概括故意为:行为人明知道会发生损害结果,并对结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理状态[4]。直接故意为“明知+追求”;间接故意则对损害结果是明知但放任接受。直接故意与重大过失容易区分,学界争论的点在于重大过失是否等同于间接故意。

2.重大过失

对于重大过失的本质,学界有“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结合说”,笔者认为重大过失是主客观结合。一方面,如果不考虑主观心理,只看客观行为会导致责任的滥用;另一方面,法律调整的是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重大过失更应该要考虑客观行为即体现为对他人造成严重损害。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义务,即稍加注意损害就不会发生的义务。

二、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争议问题辨析

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主观要件方面《民法典》尤其作了限定“故意”。主观要件在學界最大的争议就在于认定标准上是否应当修改目前立法规定的仅限于“故意”,即主观要件认定标准是否加入“重大过失”。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故意”的争议

支持限定于“故意”的学者认为,此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已经能够做到打击侵权行为和保护法益的平衡。至于重大过失类型的环境侵权采取环境侵权无过错补偿原则就可以很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反对者认为,仅故意类侵权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会极大削弱该制度适用的机能,既不能快速地打击环境侵权行为,也不能更好地保护重大过失类侵权受害人的权益。

以我国首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浮梁县海蓝化工集团环境污染案”为例:该案生产部经理吴某为了节约处理费将化工废液包给没有处理资质的吴某某处理。吴某某则将化工废液直接倾倒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和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该化工废液导致两镇约八亩范围的环境和饮用水受到污染,七平方公里的流域污染,影响了当地一千多名居民的安全饮水。法院认为海蓝公司存在间接故意,最终判处海蓝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该案是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同立法规定保持了一致,即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要求至少是故意。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重大过失”的争议

重大过失能否纳入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的争议最大原因在于:重大过失是否具有可责难性。重大过失是否接近故意,这决定了重大过失是否具有高度可责难性。此处的故意一般是指间接故意,即重大过失是否接近间接故意。

1.重大过失不等同于故意

重大过失与间接故意是明显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疏忽、不注意或非故意是过失的本质,而间接故意明显含有与过失行为不同的因素。笔者认为重大过失不等同于故意可以从以下方面去分析:

第一,认识因素。间接故意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或极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而重大过失对损害结果的认识、预知是低于间接故意的。

第二,意志因素。间接故意对损害结果是听之任之,不反对结果的发生。而重大过失则是不希望以至于反对发生。

第三,损害结果的预防避免。重大过失对损害结果应当避险且能够避免,却因行为人没有履行必要注意义务而没有避免。

2.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

“重大过失等于故意”(Gross Negligence Equated with Intention to Harm)是古老的法谚。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学者们主要是从以下方面解释:

第一,归责方面。王利明教授认为,重大过失等于故意是指在归责上故意与重大过失是相同的。这样不仅能够惩戒重大过失侵权人也能够提醒人们履行基本、轻微的注意义务。

第二,损害赔偿方面。不管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都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权益的极大漠视、不顾及,都具有高度的责难性和可谴责性。

第三,证据认定及主观责难性方面。重大过失等于故意既是出于证据认定也是重大过失强烈的可责难性的考虑。

笔者认为,第一种解释有合理性。重大过失与故意在主观过错程度上差不多,均具有较强的道德可责难。但重大过失仍属于过失领域,其与故意的共同之处就在归责上。重大过失与故意承担相同的责任,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也告诫人们要遵守一般的、基本的注意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与故意侵权类似的责任。同时,重大过失与故意在惩罚性赔偿数额上应当有所区别,具体数额法官可以自由裁量[5]。

三、域外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理论研究

(一)英美法系

美国2008年埃克森公司油污案:2008年美国埃克森油轮公司一油轮触礁后,泄露的一千多万加仑原油严重污染了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该案是因为船长饮酒昏睡而实际掌舵人又操作失误,最终酿成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环境灾难,这是美国法院因为重大过失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典型。该案中,因为船长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原油泄漏,严重污染了环境,油轮公司被判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案也是英美法系国家环境侵权领域因为重大过失被判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典型例子。

美国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侵权人主观上存在“邪恶的动机”或“莽撞地无视他人的权利”[6]。因为美国各州的法律不统一,所以各州主观要件有差异:①14个州行为要求恶意;②23个州要求行为可以不是恶意,但侵权人必须有意漠视、不尊重他人权利;③8个州要求侵权人仅具有重大过失。英美法系法官在实务中一般要求重大过失。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在一般情况下是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极少数特殊情形下谨慎适用。“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其与意大利的法律体系相违背,同时法学学者也一致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金”[7]。德国认为该制度会导致民法和刑法对侵权人的双重责罚,德国最高法院还认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违背了公共秩序。虽然法国未在立法上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环境侵权的实务中存在法院要求侵权人承担高于所造成实际损害的赔偿金额。当然,主观要件仅限定于“明显故意”,特别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而故意犯错的案件。因此,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个别谨慎适用,而且并无立法规定,其主观要件没有统一认识和讨论的空间。

(三)对我国的借鉴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寻,近十年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从2012年1个年案例到2019年攀升至861个年案例。可见自2020年《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式建立以来,我国环境侵权案件数量仍然较庞大,将惩罚性赔偿适用限定于“故意”并未达到立法目的。环境侵权案件仍然频发,表明当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效果。因此,英美法系重大过失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就有一定的解释空间。

四、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完善

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包括“故意类侵权”和“重大过失类侵权”两种情形。故意类侵权是我国立法明文规定,主要是从“故意”的理论角度完善;重大过失类环境侵权虽未被我国立法所认可,但如上文章节所述重大过失纳入主观要件有解释空间。

(一)完善故意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

与刑法不同,我国民法体系中对故意并没有统一权威的定义。笔者认为故意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完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权威定义民法体系的故意。民事侵权在理论和实务中对故意的认定有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对环境侵权民事主体的权益有重大影响。一部分学者和实务人员将刑法中的故意等同于民法故意,反对者则认为两个部门法的立法目的截然相反,在认定故意方面也应当有所区别,不能做同等解释。我国的官方立法机构应当根据现有的立法理论和实务经验对故意作出权威的定义。

第二,完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参考因素。故意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要证明这种心理状态,直接证据(侵权人口述)是比较困难的,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证明。比如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程度、按照正常人思维对故意损害结果的预见和认识程度以及侵权人的从业经验等因素。完善故意的参考因素能够更好地认定故意类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第三,完善環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推定情节。特别是对于间接故意,往往判断难度较大。为了更好地打击故意侵权,有必要完善对“故意”的推定情节。

(二)完善重大过失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

首先,鉴于我国环境侵权案件数量仍然庞大,即便是2020年已经正式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新冠疫情的影响,环境侵权相关案件仍较多:2021年368个,2022年145个。该制度适用时主观要件限于“故意”并未实现较快遏制环境侵权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故应当把侵权人重大过失侵权也适用惩罚性赔偿,即应当把重大过失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中,扩大打击面。如上文所述重大过失虽然几乎等同于故意,但二者仍然分属于不同领域。间接故意的可责难性程度略高于重大过失,因此在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认定标准上。重大过失类惩罚性赔偿的重大过失需严格参照重大过失的本质、概念去认定,不要将一般过失或普通过失认定为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类的认定标准需要严格于故意。在实务中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比重大过失更容易判断,其行为表现也更明显。

第二,举证责任上。《民法典》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赔偿金额上。我国学者陈聪富(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特聘教授)认为过失在惩罚性赔偿金上应当与故意有区别[8]。重大过失和故意毕竟分属于不同的主观阵营,责难性程度仍然有差异。所以要体现罚责相当,应当根据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和造成的损害设置不同层次的惩罚性赔偿金额。

结束语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遏制环境侵权行为有重大意义,本文提出该制度主观要件的争议问题并讨论其成因,同时分析该制度域外实践对我国借鉴的必要性后,认为该制度的主观要件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要准确定义故意内涵以及严格定义侵权人主观存在故意的参考因素和推定情节;二是要把“重大过失”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件中,并科学严格定义重大过失的内涵,以及侵权人严格举证责任和不同层次的惩罚性赔偿金额。鉴于我国仍然每年存在大量的环境侵权案件,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将会有更多学者加入讨论,而且将重大过失引入主观要件会是一个趋势。

参考文献

[1]周坷.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77-78.

[2]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

[3]孙佑海,张净雪.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证成与适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01):26-37.

[4]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14.

[5]梁勇,朱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研究[J].法律适用,2020(23):113-123.

[6]许传玺,石宏,和育东.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04.

[7](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窦海阳译.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56.

[8]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80-281.

作者简介:蒋德豪(1999— ),男,汉族,重庆南川人,青海民族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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