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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2020-02-25凌永兰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5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凌永兰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

根据传统的观点,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只能为守约方享有并依法行使。长期以来,民法学界坚持认为,合同解除作为一种使当事人从合同关系这种“法锁”中解脱的手段,事实上是守约方对于违约行为的一种“防守反击”,具有救济性。更有甚者,认为合同解除除了救济功能之外,还能够惩戒违约行为。因此,如果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则可能会有悖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然而,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愈发复杂的当下,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时常会出现诸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引发合同一方当事人非出于恶意的、被动的违约,成为合同违约方。此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要么已经不再具有现实可能性,要么会造成极为高昂的代价,如果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会陷入既不能继续履行又无法即时解除的僵局。固守主流观点一律否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将无益于僵局的破解。因此,必须突破主流观点的框架,找寻合同解除制度的新逻辑才能化解僵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正当性理论无疑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一)理论探析

1.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可以鼓励以损害赔偿方式实现违约责任,及时救济合同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提升,解除合同可以使双方当事人从合同中解脱,积极投入其他经济活动。法律应当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特定的情形下通过合同解除权行使权利,摆脱合同的法锁。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符合合同解除情形时,守约方可以在符合解除条件达成时,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行使自己解除合同的权利,让合同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在守约方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样可以实现合同解除的目的。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合同解除制度的保护,违约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并不会因违约行为而排除其合同当事人的资格与地位,其权利也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违约并不一定会侵犯守约方利益,有时是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而为之,即使在这种减少损失的过程中违约方能够客观的获得利益。因为这种利益同样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在经济活动中获得的合法利益而不是通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得的非法利益,就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其次,在法定解除事由出现时,合同履行已经陷于客观不能的境地,即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此时,若合同守约方不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的违约方将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退出合同,将自身损失最小化,而反观守约方则可能获得额外的收益。最后,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行为的法律,需要鼓励交易,提升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效率,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违约方解除合同如果能够起到减少社会资源浪费、提高交易活跃程度等积极作用,那么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未尝不可。

2.效率违约理论的支持

效率违约理论是法律经济学派在合同损害赔偿问题上的主要观点之一。所谓效率违约,又称“有效益的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①效率违约理论是将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引入合同违约制度研究中形成的法学理论。合同法不应当是一种“单纯惩恶扬善的工具”,而应当是一种“合理划分商业风险”的手段②。言下之意,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应当强调效率价值。效率违约理论对于合同法学研究而言,从效率价值出发重新考量违约行为,支持在特定情形下适当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利,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支撑。

在评价一项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时,归根结底需要看这项制度是否符合法的价值。因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制度正当性的讨论不能回避法律价值取向的问题,秩序、公平、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所应当追求的法价值。但是,这些法的价值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在调和过程中难免顾此失彼。在不同的情形下,社会利益的需求不同,各种法律价值也会呈现出不同的位阶,一项法律制度往往只能体现出其中位阶较高的某项或者某几项法价值。毋庸讳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突破了既有合同解除制度对于法定解除权的分配,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交易秩序。然而,这种破坏同时也是一种建设,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建立了一种新的交易秩序,允许违约方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为了追求最大化的交易效率解除合同。若是坚持最朴素的契约道德观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合同严守原则,那么违约方只能遵守既有的合同解除秩序,无法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经济活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体现出的法价值主要是效率。

(二)法条分析

立法工作已经结束,但司法实践仍在继续,当某一项制度已有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在确定其正当性时,就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分析,论证其合法性。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关键在于对《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0条的解释与分析。从条文内容来看,该两条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抽象性,这就为我们从合同解除制度和合同违约责任制度中确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1.《合同法》94条的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至第98条的规定,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包括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和司法解除三种合同解除方式。其中,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直接关联的是《合同法》第94条有关法定解除的规定。从该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表述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既未明确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也未明确否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违约方能否享有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是一个实定法上已成定论的问题,而是一个与法律解释有关的价值判断问题。坚持不同的价值立场或者是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可能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能否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中解释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③

第一种观点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除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外,该条中的“当事人”均是指“守约方”,不包括“违约方”,即在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中,仅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④。在此种观点看来,该条之所以采取“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表述是为了能够包容第(一)项与后面四项,本意不在使合同双方在该条的任何一种情形下都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这属于目前的主流观点,原因在于这符合立法的本意也符合法理解释的逻辑。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除了第(一)项不可抗力和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不区分违约方和守约方一律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外,在第(二)项至第(四)项存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也一样包括违约方,而不是特指守约方。这种观点认为,既然立法时没有限定“当事人”的内涵和外延,那么就可以将其理解为“留白”的立法技术手段。在解释和使用法律时,就可以充分利用立法时留下的空间,从“当事人”概念中解释出“违约方”违约的情形下,此种观点符合文义解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种观点折衷了前面两种观点,肯定违约方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反对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作为从《合同法》第94条解释出来的一般性规则。这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法》第94条列举的五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中,由于第(二)项至第(四)项存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当事人”应当一般地理解为守约方。但是,如果存在守约方坚持实际继续履行拒绝解除合同或者怠于解除合同将会给违约方造成极大损失,并且该损失远远超过双方能从合同履行获得利益的情形时,则应当例外地将“当事人”解释为包括“违约方”,使违约方能够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违约方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享有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理由有以下三点:其一,《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采用的是“当事人”概念,依文义解释合同解除权人并不限于守约方,也可以包括违约方;其二,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解释为包括“违约方”并不当然有悖于合同严守和合同正义原则,在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守约方不积极主张合同解除时,由违约方解除合同是一种终结僵局而且有利于双方利益的理性选择;其三,从实践来看,是否根据《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成立由法院据情形判断而非一律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尽管得到确认,但是仍然是作为《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制度的例外,无颠覆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嫌疑。

2.《合同法》第110条的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守约方可以要求履行的三种除外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债权人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其外延广于《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可抗力。后两种情形是债务人对于强制履行的抗辩事由:第二种情形是在遵循合同严守价值的同时,考虑合同的履行成本,尽可能地兼顾当事人的思自治和合同公平等基本原则;第三种情形则意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要求债务人履行则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这三种除外情形是目前法院有限肯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重要法律依据。以《合同法》第110条为依据,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逻辑在于:合同一方违约时,相对方要实现自身权利的“终局性”救济,实际上只能在实际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两种方式中择一行使。而当合同实际继续履行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或者实际继续履行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时,真正能够“终局性”救济守约方的方式就只剩下了解除合同。如果守约方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使违约方蒙受巨大损失的目的,甚至是抱着“损人不利己”心态拒不解除合同时,应当准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违约方解除权的限制⑤

虽然承认违约方的解除权具备正当性,但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仍需要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进行相应的限制。

1.违约方无过错⑥

虽然违约并不与过错直接对应,但很多情况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多由其过错产生,甚至于该合同僵局的产生也是由违约方的过错行为产生。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赋予这一过错的违约方与无过错的违约方同样的摆脱合同困境的权利?显然,这样并不合理。

一方面,赋予过错的违约方解除权,对守约方不公平。从违约解除的目的看,惩罚违约方是其目的之一。在违约方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他对合同的运行产生了不可磨灭的负面影响,进而使合同陷入此种僵局状态。此时,对违约方予以惩罚,使其长期处于自己制造的牢笼之中似乎也并无不当。该种困境由违约方自己有意造成,这一困境的出现对守约方而言,是一种利益上的失衡;但随后,守约方利用自己优势地位不解除合同,于违约方而言也是利益上的失衡。此种合同僵局下并不存在任何一方受到倾斜保护,双方利益都遭受到了对方行为的消极影响。所以,违约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宜将其从合同僵局中释放。

另一方面,赋予有过错的违约方同等解除权,对无过错的违约方并不公平。从适用后果看,如果将过错的违约方与无过错的违约方予以同等对待,赋予解除权,无疑是变相地鼓励违约行为。

因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应排除这种有过错的违约的情形,避免违约方通过违约行为不当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在具体判断上,如若违约方已经按照交易习惯与诚信原则尽最大努力准备交付,但还是没有办法按照约定履行时,那么,违约方无过错。

2.给与守约方充分的赔偿

在符合《合同法》第110条且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赋予无过错的违约方解除权,具有正当性。但是,从守约方利益出发,应当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主要存在下述理由:一则,从社会影响看,契约信守原则的打破,无疑会对交易安全造成重要破坏。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很大程度上会诱发违约方机会违约,徒增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不信任,因此此种权利的赋予应相当谨慎。二则,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使得守约方预期能够实现的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在合同运行过程中,守约方一直恪守合同,但其所期待的利益因为违约方恣意的解除而永久无法实现。从解除制度的功能看,违约方的行为需要惩罚。进一步来看,违约方不能因为自身违约行为而获利。为了更好地杜绝“牟利违约”的侥幸心理,法律可以将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利益转嫁给守约方。其三,从双方利益衡量角度看,由于对违约方解除权的赋予,双方之间的利益状态存在一种瑕疵:违约方也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守约方解除权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此时,守约方的利益出现不稳定状态,需要对守约方予以额外的倾斜保护。赔偿的充分性能够进一步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使双方利益关系很大程度上重获稳定。在实际的审判中面对赔偿问题时,法官应当先向守约方释明这种合同僵局的现实存在以及其不利后果,并告知守约方应积极举证证明自身损失,这样做既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这种处理方法比较妥帖,既避免了守约方对合同僵局的刻意无视,也避免了守约方获偿的“不充分”。

3.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通常意义上,《合同法》第94条的核心在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违约方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解除的一种,也应符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前提。但是,履行请求权排除并不必然意味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单独的限制条件予以明确可以直接避免违约方解除权的滥用。

结语

传统理论认为基于合同严守原则与交易安全,解除权是守约方的特权,但随着冯玉梅案的出现,这一理论受到了挑战,越来越多的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0条履行排除请求权判决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围绕着《合同法》第110条与第94条的关系,履行请求权排除的情形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逐渐成为理论与实务的关注重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合同交易中,我们不能机械的解释法条,或者机械得运用法条,合同多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在解决合同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得出正当合理的判决。

【注释】

①李克武:《效率违约论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读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载《江汉论坛》2004年第6期。

②参见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

③朱泓宇.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华中师范大学.2018年

④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94—649页。

⑤陆涵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浙江大学.2018年

⑥陆涵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浙江大学.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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