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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2023-09-03赵勤砚

法制博览 2023年11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履行合同

赵勤砚

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 长沙 410100

《民法典》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合同违约的行为时,需要探讨几个关键的问题: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法理依据为何?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是否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自动消灭,守约一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是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并未明确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在这种情况下,严格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容易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成本高于合同利益,双方容易陷入交易的僵局。因此,需要引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予以破解。

一、《民法典》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辨析

(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人民法院等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1]。从这一规定上看,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核心在于“当事人”是否包括违约方。对于“当事人”的解释是按照扩大解释,还是按照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限制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立法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主动权在守约方,其他的“当事人”并未拥有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的“当事人”是否包括违约方并未明确,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上,不可抗力的因素是合同双方都拥有合同解除权,在学术界中主流的观点认为合同应当严格遵守、遵循契约精神,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的“当事人”解释不能采用扩大解释,仅仅为合同的守约一方。如韩世远教授在合同解除权的提及中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行使。我国属于外源型法国家,《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等,并未赋予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否定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一方面符合立法的本意,采用狭义的意义解释“当事人”拥有合同解除权为守约一方,正如债务的履行催告权是守约方;另一方面,合同严守的原则中,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是采用实际履行作为合同违约的救济,我国的《民法典》采用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为违约的救济方式,能够最大化避免出现滥用合同解除权[2]。

(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能否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请求基础分析

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按照一般的规则为守约方享有,目的是维护合同关系中诚信一方的权益。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请求权提起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容易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对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①《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从合同解除的原因上看,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法律或事实不能履行”的情形,可以归为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的因素。对于“事实不能履行”中是否包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冯某梅案”中,违约方实际履行的成本高、合同交易的效率低,违约方是否能按照“事实不能履行”而请求解除合同,是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在“冯某梅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运用的法律依据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冯某梅案件”的裁判摘要表述体现了法院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依据①根据《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一方因继续履行合同所需承担的财力、物力已经超过合同本身实际履行而获得的利益时,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从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上看,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经不具备,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当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时,守约方的选择无非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是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然而,当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时,最终解除僵局依然是解除合同。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看,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要求满足一定的情形,换而言之,当出现违约行为时,合同当事人的选择是否只能在合同解除与强制履行之间二选一执行。从逻辑上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合同解除权发生的充分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能成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4]。

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证成

(一)合同解除理论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证成

《民法典· 合同编》中赋予合同当事人拥有合同解除权,其目的在于能够有效维护交易的秩序,当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事实不能履行的情形时,能够将当事人最快从“法锁”中脱身。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生效就应当严守,不能随意变更、解除合同。但同时如果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严守合同的约束,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更会对社会市场交易秩序不利。从合同解除的目的理论上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违背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设计目的[5]。

从合同解除的功能上看,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不需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原因是违约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能够替代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需要在立法上创设一个新的权利。合同法律关系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但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条件成就下的合同解除情况,并不存在惩罚违约方的功能。从合同无法实现的角度上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一定会发生惩罚违约方的结果,对于合同违约一方的惩罚,可以借助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获得救济。

(二)法的效率与正义价值理论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证成

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侧重强调合同交易的秩序,对于合同违约的情形存在考量不够全面的问题,例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缺乏衔接条款,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分歧。合同法领域中理论倾向严守合同,要求合同双方要遵循诚信的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如果一味按照合同法的理论,仅在特殊的情形下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其他的情形下违约方缺乏合同解除权,容易导致个案的正义无法实现。

效率违约理论中认为合同法不应成为惩恶扬善的工具,而要成为一种合理划分交易风险的手段。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能够体现法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推进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支持是否意味着摒弃正义?是否意味着守约方的合同权益得不到实现?表面上看似会对守约方的权益产生侵害,但实际上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需要以昂贵的交易成本、司法成本为代价,并不是法追求的公平与正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形势所迫的情况下,并且能够对守约方的权益充分赔偿,不仅能够减少违约方的损失,还可以让守约方得到赔偿,双方能够快速投入下一个经济交易活动中,有效促进社会效率。

三、《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设计上,需要在现有的《民法典》规定基础上,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经验不断完善。

(一)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有三种条件:“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标的不属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的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需要明确其构成要件:

1.继续履行合同成本高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贯穿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等过程中,如何识别合同目的成为判断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的重要标准。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标准中,需要注重的是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违约行为越严重,其越接近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能性越高。因此,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可以转化为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判断,可以按照价值因素进行判断,如违约行为对于合同履行的利益实现影响价值占合同总价值的比例。如买卖合同中违约方未支付的货款占全部货款的比例等,可以直接判断其违约的严重程度。同时,还可以从时间因素,如当事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合同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无法在特定的期限内实现。如中秋节的月饼买卖合同,违约方超期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还可以从信赖因素进行判断,如提供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债权人不再信任债务人,可以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合同为非金钱给付合同且标的物为非特定物。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法院肯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同关系多为租赁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等,属于非金钱给付合同关系。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价值在于当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能够让违约方摆脱“法锁”的约束。金钱给付合同具有可替代性,例如借贷关系合同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同性质为非金钱给付的合同。从标的上看,应当为种类物、非特定物,特定物具有无法替代的特点,非特定物作为合同标的时,一旦违约方出现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守约方可以通过替代的方案获得救济。

3.违约方主观方面无恶意。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交易倡导的是当事人诚信,同时民事法律规定中对于善意、恶意进行区分,法律对于善意取得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允许的,因此被动违约与主动违约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获得有影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上,违约方的主观方面需要是善意,一方面,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过错,并不是有意不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违约方采取违约的措施目的是避害,是为了防止出现更大利益损失的后果出现。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上,需要明确违约方的主观状态,需要谨慎考察违约方是否善意,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二)违约方要给予守约方充分且确定的损害赔偿

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不支持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原因在于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是对合同严守、诚信原则的一种违背,会对交易秩序、交易安全造成消极的影响,导致双方合同履行的不信任。同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的合同落空。因此,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上,需要明确违约方已经充分、确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赋予无过错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正当性,能够最大化推动交易僵局的解除,使得合同交易的成本最小化。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基础上,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即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充分赔偿,理由如下:一方面,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传统合同理论的突破,如果不限制权利的行使,会对现有的交易秩序、安全产生消极的影响,诱发违约方的机会主义;另一方面,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的合同可期待利益无法实现,因此,为了杜绝出现牟利性的违约行为,需要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即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但是在赔偿的范围内,需要予以明确,守约方主张的赔偿利益可以是信赖利益或者是履行利益,只能择一。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条件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属于抗辩权,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中,合同当事人中守约的一方拥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对于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明确其行使的程序条件。《民法典》中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经由人民法院裁判,这种行使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同时借助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的方式来解除合同,法院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权,能够平衡守约方与违约方的利益。在程序的条件上,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诉讼权利,能够更好地促进合同僵局的顺利突破,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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