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
——《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
2021-01-08王露萍
■王露萍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0)
我们一直都在期待中国民法典的诞生,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法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结构更加完善、内容更加丰富的民法典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合同编作为《民法典》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其相对于《合同法》也做出了一些增补和调整。尤其是在违约方是不是享有解除权这个问题上,从在二审稿中提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规则到第三稿删除该条款,再到最终审议通过的第580条第二款都引起了学者们的激烈讨论。既然现在《民法典》已经通过,所以讨论该条是否应当存在已经没有意义,重要的是对条文性质和理解、适用问题的讨论。
一、《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立法背景及争议
《民法典》580条第2款争议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长期以来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上对该问题有较大的争议,此次的立法也是总结了立法、司法上的经验。
(一)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立法不明确
一直以来在立法当中并没有对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对法条进行解释或者漏洞补充。从实践中的判决依据来看主要是《合同法》第94条和110条,但这两条规定的内容分别是法定解除权和不能履行时的抗辩权,并不能推导出其是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依据。《合同法》94条法定解除情形中的第4款①中的“当事人”可能扩张解释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从而作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但是根据我国法定解除权的立法目的,吸收根本违约的影响以及《合同法》的立法过程,都表明该处的“当事人”仅指非违约方,也就明确了只有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1]。《合同法》110条从文义解释来看,其是违约方在履行不能及时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也不能得出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结论。直到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回应了司法实务中关于违约方是否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正式确立了违约方拥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司法立场,目的是为了打破合同僵局。《九民纪要》48条对违约方的主观、客观要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而因为其不是立法规定在效力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对《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有必要借鉴该规定或者与其进行有效的衔接。
(二)司法裁判不统一
作为公报案例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第一次以司法裁判的形式以《合同法》110条为依据,认为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②。但是在司法裁判中仍然存在裁判不统一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是守约方的法定权利应当由其单独享有。在“浙江怡泰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与杭州诚兴管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94条的立法之意、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只有合同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且原告公司目前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不属于《合同法》110条履行不能的情形③。因为立法的不明确,没有确定统一的裁判依据,在司法实践上法官对法条以及法理的理解不同也就造成了裁判的不统一。甚至在支持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判例中法官所采用的依据也不同,有的法院以公报案例为指导,或者以《合同法》94条、110条为请求权基础作出支持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裁判。但从案例检索可以看出,实践中从公报案例公布以来,越来越多法院也开始转变对该问题的态度,支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三)理论界的争论
在理论界,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更是引发了不少学者的激烈讨论。该问题在《民法典》起草后又出现了研究热潮。以孙国良[2]、崔建远[3]教授为代表的“有限肯定说”都是从效率原则解决合同僵局出发,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需要对某些条件进行限定。持“否定说”的学者则是认为合同应当严守,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将违背鼓励交易并引发道德风险。但从学者们的研究来看,支持“有限肯定说”的学者远远多于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就算是明确反对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可以以司法解除的方式对违约方进行救济[4]。包括王利明教授在内的多位知名学者在早期的著作中支持否定说,但在近些年的文章中也开始逐渐支持有限肯定说。
对该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论也为《民法典》580条的出台奠定了基础,《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也一直试图解决该问题,在草案二审稿中第353条就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规则,但是因为语言的不严谨性招致了广泛的批评,也就在草案三审稿中删除了该条。目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有所涉及的就是《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其规定了违约方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起诉解除合同,该条在将来的司法适用上可能成为法官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但会议纪要毕竟不是立法,该条的效力位阶可能会阻碍其适用。《民法典》580条第2款④一通过,就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讨论,其中张谷教授和石佳友教授的争论最为激烈。但笔者认为虽然该款删除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规则,但并不意味着该规则的消失。这是立法者的立法技术,通过模糊的立法语言来缓解较大的理论争议,不明确规定也不明确反对这为将来的法律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理论界和实践界对“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态度的发展趋势也可以作为来明确《民法典》第580条的性质以及解释适用的重要因素。该条需要与九民纪要有效的衔接,将能够很好地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当然在出现合同僵局时,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是符合正义和合同的基本价值理念的,不会引发有些学者担心的道德风险。
二、《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性质
因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全新增补的条款,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性质的理解,大多学者从解决合同僵局出发,认为其属于申请司法解除权。同时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既是必要,也是可行的[5]。
(一)580条第1款不是违约方请求合同解除权的基础
《民法典》580条第1款实际上是延续了《合同法》110条的规定,从裁判中可以看出,《合同法》110条是法官作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引用最多的条款。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也正是援引《合同法》110条作出的判决。但笔者认为《合同法》110条的内容是违约方在出现履行不能时可以拒绝履行,这是对强制继续履行的抗辩权,并不能得出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从体系解释来看,“继续履行”的抗辩权规定于“违约责任”这一章,而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都是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表明两者性质不同,也说明《合同法》110条只是继续履行的例外规定,违约方并不能要求解除合同[6]。所以《民法典》580条第1款不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二)第2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
《民法典》580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看似并不存在什么逻辑关系,但实际上正是第1款无法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才有了第2款的出现。当出现第1款中的情形,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要求代替履行,或者请求解除合同并损害赔偿。但如果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但又不能继续履行,这就进入到了合同僵局状态。从上述观点来看,《合同法》94条、110条也就是《民法典》580条第1款并不能成为解决合同僵局的依据,只能从法律漏洞补充的角度,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正是《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出现,弥补了立法空白。尽管该条款也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其规定违约方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民法典》557条第2款也规定了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民法典》580条正是对接了557条规定的终止事由和概念体系。并且在《民法典》订立过程中,不管是会议上还是最终被删除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规则都表达了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的思想。从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是支持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的。所以,《民法典》580条第2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是第1款规定解决不了的合同僵局情形时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三)第2款实质是司法解除权
不管是从立法语言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内容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义务,不是法定解除权而是申请解除合同权,其实质是司法解除权。对比域外法,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都只能由非违约方在违约方根本违约时享有[7]。《民法典》或者《合同法》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解除权的主体,但是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都说明法定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同时,因为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则合同解除,如果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将不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也会增加违约方恶意解除合同的道德风险。所以,违约方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由法院综合各方因素进行裁判这是司法解除权。
三、《民法典》580条第2条仍待完善
《民法典》580条第2款应当是首次对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问题进行规定,而且是面对着学界争议的巨大压力在三审稿草案中删除了违约方解除合同具体规则后匆忙增补了该条款,所以不管是内容上还是立法语言上还存在一些不足。
(一)没有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观要件进行规定
《民法典》580条第2款只对客观条件做出了规定,没有规定违约方的主观状态。如果违约方可以任意状态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并还能申请解除合同的话,就会考量实际履行还是违约解除合同来选择对自己利益最大的方式,很可能造成恶意解除,滥用该规定。同时通过不法的方式获取利益并损害守约方的利益,会很大程度上引发道德风险也不利于贯彻落实诚信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
(二)客观条件没有对“履行不能”和“合同目的落空”进行区分
法条采用的是“履行不能”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重标准,目的是对违约方行使申请解除合同权进行严格限制,但正是因为这冗杂的表述可能造成司法的混乱。从立法体系上来,“履行不能”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都是合同解除的独立原因。法定解除制度中规定违约行为或者出现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不能履行”是用来判断继续履行抗辩权以及情势变更的标准[8]。“不能履行”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关系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不能履行”和其他客观原因都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合同僵局只需要出现“履行不能”这个判断标准,只要出现履行不能情形并符合其他条件,就应当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加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客观条件会严格限缩适用范围,加剧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并且可能引发其与法定解除权制度的适用竞合。
(三)法律限定于非金钱之债,不能应对实践中的合同僵局问题
《民法典》580条的出现最实质的目的是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从北大法宝网案例检索来看,大部分合同僵局案例都出现在房屋租赁合同当中,如果承租人拖欠租金并要求申请解除合同,此时违约方负担的就是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法律有该条件限定将无法解决此类型的合同僵局,这就大大缩小了该条款的适用价值。
四、《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适用
《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出现,解决了违约方是否可以申请解除合同的立法空白问题,现在最关键的是该条的适用问题。因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不是一般性权利,需要进行某些条件的限定。面对上述的不足,对《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适用应当与《九民纪要》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的规定有效衔接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主观条件:违约方非恶意违约
《民法典》580条第2款并没有规定违约方的主观状况,但《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不存在恶意是指违约方不是故意违约损害对方利益,但并不排除可能存在过错。有的学者认为违约需要没有过错,过错原则是因为分配风险的理念没有全面占据道德伦理统治领域,区分善恶决定合同责任的有无,仍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9]。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违约方故意违约实施机会主义行为为自己谋利益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贯彻,这种行为是应当被坚决取缔的,所以恶意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不能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而在实践中,出现履行不能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违约方的过失行为也可能造成履行不能,例如违约方出现经营不善、预测失误等,违约方当然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不能够排除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将违约方主观形态限定为没有任何过错,出现履行不能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那么只可能是出现了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这时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出现合同僵局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履行不能,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实际上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状态不是主要的考量因素[10],并且违约方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只要不是违约方故意违约积极追求违约效果就符合申请解除合同的主观条件。
(二)客观条件:造成合同僵局
一是出现《民法典》580条第1款⑤中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第二项中的“履行费用过高”是法院作出裁判经常援引的依据。所以对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需要进行解释。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运用了“履行费用过高”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但通常理解,新宇公司只需要完成过户登记就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不需要过高的履行费用,法院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②。王利明教授从实际履行具有经济上的不合理性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11],韩世远教授从强制履行会使债务人付出的代价高于损害赔偿来进行履行费用是否过高的判断[12]。为该条是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一个重要理由,所以法官对其判断及其重要,对“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也实际上是对是否公平的判断,所以法院要结合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社会利益等因素做出平衡双方利益的判断。
二是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已经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代替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如果非违约方不积极行使解除权,就会导致合同关系继续存在但又不能履行而陷入合同僵局,这不符合效率价值。虽然我国《民法典》没有将效率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效率价值已经成为普遍的追求,合同最大目的和宗旨就是鼓励交易,只有是能有效执行的合同才是符合效率价值的。
三是非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既有权利也有义务,法律对非违约方给予充分的保护,但如果违约方愿意以足够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代替履行,而非违约方仍然坚持继续履行的话,怠于行使法定解除权,将不利于防止损失的扩大,非违约方也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如果继续履行为非违约方带来的利益远远小于为违约方带来的损失,可能是出现履行费用过高、履行周期过长等情形,造成明显不对等[7],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的,公平原则是也是贯穿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从价值判断上来看,在此种情况下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具有合理性。
(三)程序条件:司法解除
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避免造成道德风险,打破合同僵局的方式应当是由违约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官进行审查判断。
一是法官要审查是否属于合同僵局。法院除了要审查上文提到的合同僵局的客观条件,同时要和其他相似的制度相区分。《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都出现了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有的学者更是提出了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决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问题[13]。但是两者之前存在独立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是针对出现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排除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同时两者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情势变更是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法院要进行审查,哪种情形适用哪种具体的制度。
二是法官要审查是否有必要打破合同僵局。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在认定存在合同僵局之后,是否有必要打破合同僵局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通过考量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会不会导致违约方显失公平,这实际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守约方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法官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但是对守约方的主观状态不要求达到滥用权利的高度。滥用权利包括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需要非违约方故意加害于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和积极行为,但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仅仅是从维护自己利益出发,并没有故意损害他人的目的[7]。并且从法条文义来看,并没有对守约方的主观形态作出规定,所以法院只需要审查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并造成违约方明显不对等的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三是法律规定违约方申请终止权利义务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由法院裁定,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除外。解除合同、实际履行都是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但我国主要借鉴德国民法,在《合同法》体系中,实际履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一直被视为最大程度实现合同目的的救济方式,其是为了最大程度上实现合同的目的,是对合同严守制度的贯彻。但是从当今自由市场环境来看,损害赔偿能达到实际履行的目的或者说是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这就意味着还要一味追求实际履行并不是最佳选择[14]。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应当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损害赔偿最理想的状态就是等同于合同实际履行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为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可预见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法官应当还要考虑,尽管法律要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但是也不能忽视双方利益的平衡,守约方不及时解除合同也违背了诚信原则有过错,所以让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也是不合理的。
五、总结
总结学界与司法的经验,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纳入《民法典》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这并不违反合同严守、诚实信用等原则,反而是对合同基础价值的践行。合同最重要的目的就是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权也正是鼓励交易的体现。该规则也有利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及时解除不能履行的合同免继续履行的瑕疵,是及时止损也是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交易机会。也有利于实现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的利益平衡,《合同法》对解除合同规则的规定一直是倾向保护非违约方忽略了对违约方权利的保护,由法院考量因素进行裁判这不会引发道德风险也是对违约方权利的保护。作为弥补法律空白的《民法典》580条第2款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纠纷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但还具有不成熟性,目前在适用上需要和《九民纪要》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有效的衔接,对违约方的主观状态以及客观条件等作出限定,之后还需要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上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注释:
①《合同法》94条第4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③(2012)杭西民初字第2653号。
④《民法典》580条第2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⑤《民法典》580条第1款: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