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边界辨析
2023-09-30张尧
张尧
摘要:本文简述了隐性采访的相关概念及在中国的发展状况,举例体现隐性采访的现实意义及存在的道德与法律问题,后运用“人道主义伦理学五原则”“绝对律令原则”“效益原则”等伦理学知识以及相关法律分析了隐性采访在新闻伦理与法律边界上的困境,最后总结了当前学界对于约束隐性采访的几点认识,并创造性地提出探索隐性采访的伦理与法律边界要靠积极向记者“追责”达成目的。
关键词:隐性采访;新闻伦理;舆论监督
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为了获取新闻信息而不告知被采访者自己的身份和目的的一种采访方式,其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并不长,但许多媒体曾运用这种方式揭露了一些社会问题和腐败现象。隐性采访帮助记者突破信息封锁,揭露真相,从而维护公众利益。但在实践中,隐性采访也曾出现侵犯被采访者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现象,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和恐慌。本文从伦理学和法律的角度分析当前对于隐性采访的主要争议,并提出一些约束性建议。
一、隐性采访定义及特征概述
隐性采访是记者不暴露自己的身份或以其他假身份,采用各种能够获得信息的方式包括偷拍偷录从事的采访活动。[1]隐性采访一般可分为观察、亲历、测试三大类。在现实实践中,记者经常在调查性报道,特别是揭露、揭发型报道中运用隐性采访的技巧。这类报道涉及的事件往往有违公共利益,涉嫌违法、违纪或违规,所以真实情况往往被刻意隐藏。而记者进行调查采访时,目标中的核心信源又往往与事件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有充分的动机拒绝 “一个表明身份的记者”的采访或者利用谎言来掩盖、篡改事实真相。而通过隐藏记者身份,隐匿拍摄和录像设备,受访者的警惕意识将大大降低,记者得以获得更多有价值的信息。隐性采访使记者在常规采访手段失效的情况下,仍能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保障公共利益,满足公民的知情权。
根据上述定义和现实应用场景,可总结出隐性采访具有伪装性 (通过隐瞒或欺骗的方式)和目的性 (意图挖掘受访人可能涉嫌违法、违纪、违规的信息)的特征,并且在特定情况下是有效履行媒体 “舆论监督”职能的必要甚至唯一手段。
二、中国隐性采访发展情况概述
1880年,美国出现了一篇有关 “收容所虐待被收容妇女”的报道。在该报道中,女记者乔装成疯子潜入收容所从而获得了一手资料。[2]这也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次记者通过亲历的隐性采访方式搜集信息、发表报道,形成巨大社会影响力。
“隐性采访”在中国的走热可追溯至20世纪八九十年代。当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程度都有所提升,媒体在宣传的职能之外也被党中央与社会大众期待肩负更多的舆论监督功能。同时,新闻媒体开始进行市场化改革,新闻媒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加大,做出更多更好、更吸引人的报道以获得更大的影响力与更多的市场回报成为媒体机构的目标。
于是,《焦点访谈》 《东方时空》 《新闻调查》等一系列调查性报道栏目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南方周末》等媒体的 “监督”“异地监督”型报道事业也蒸蒸日上。而 “隐性采访”则在这些调查报道、揭发揭露型报道中屡立奇功。趁受访者不备偷拍、偷录的音频以其 “真实性”和 “现场感”吸引着大众关注的同时,作为证据加速了灰色、黑色事件的披露,推动了问题的解决。2003年,《羊城晚报》记者赵世龙潜入广州市 “长洲戒毒所”暗访,披露了戒毒所强迫戒毒女性卖淫的事实,引发公众的极大关注与讨论。事件曝出一年后,戒毒所主要责任人受到法律制裁,包括涉案戒毒所在内的广东省两所不由警方直接管控的戒毒所接受整改归属公安系统管辖,赵世龙也在2003年的记者节被中央电视台评为 “中国八大风云记者”。同样是2003年,《南方周末》记者陈宇平化名为 “陈小平”,假装是一名艾滋病患者,深入河南省的几个艾滋病村,与当地的村民、医生、官员接触,了解他们的生活状况、感染原因、治疗困境等。陈宇平用隐蔽的摄像机和录音机记录下许多震撼人心的画面和声音,揭露了河南省艾滋病的严重程度和政府的不作为。他的调查报告在 《南方周末》发表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促进了政府和民间组织对艾滋病问题的重视和行动。
但同时,也有一些采用隐性采访的报道极具争议甚至受到严厉的批评。
1998年8月20日,《羊城晚报》记者阮巍报警谎称项链被抢,以测试上海警方的快速反应能力。不到10分钟,警方就出动了数十名警察和多辆警车,在人民广场附近进行了大规模的搜捕,后阮巍承认撒谎,其行径引起社会各界强烈谴责和批评;2009年11月3日,央视财经频道记者假扮病人,通过涉嫌 “故意诱导”的方式调查北大第一医院也许存在的 “非法行医”现象;2015年7月8日,《南方都市報》记者 “卧底”高考替考组织,以考生身份参加高考,并于交卷前5分钟主动 “投案”,许多媒体同行认为该调查完全可以在真正进入考场前收尾;2019年7月27日,四川广播电视台记者暗访按摩店意图揭露其中色情交易现象却意外暴露自己也在隐性采访过程中涉黄,涉嫌违法。[3]
三、隐性采访所涉伦理与法律问题
本文涉及的道德伦理理论包括人道主义伦理学、绝对律令原则与效益原则。
人道主义伦理学关注人的价值和尊严,认为人是自由、理性和有责任的主体,应该在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基础上追求自身的幸福和发展,其相关流派一般遵循生命价值、善良、公正、诚实、自由五项原则。
绝对律令原则是一种认为道德规范是绝对、普遍、必然的伦理理论,它认为人应该无条件地服从道德律令,不管后果如何。[4]康德是该学派的代表人物。与之相对,效益原则认为道德规范是相对、情景、后果的伦理理论,认为人应该根据行动带来的效果来判断其正确与否。[5]效益原则最著名的代表是边沁和密尔,他们提出了 “最大幸福原则”,即 “行动是正确的,只要它能促进最大数量的人得到最大限度的幸福;行动是错误的,只要它倾向于产生相反的结果”。
事实上,对于隐性采访的争论与反思从其诞生开始就可谓甚嚣尘上,这其中有对新闻伦理领域的反思,也有对相关法律边界的摸索。
各方对于是否应该允许进行隐性采访莫衷一是。反对方瞄准了其 “伪装性”的根本特征,认为这并不符合社会约定俗成的道德标准。
根据蒂洛提出的人道主义伦理学五原则,隐性采访无疑违反了第四条 “诚实”原则。因此,按照康德的 “绝对律令”理论,这种违背道德的行为理应被摒弃,不应该为大众所鼓励和提倡,特别是对于记者这一以真实为生命的职业。正如 《华盛顿邮报》的编辑布莱德所说:“报纸本身获取新闻时不诚实,又怎能为诚实和尊严而奋斗?”
同时,反对者也质疑隐性采访所获得信息的所谓真实性。
不表明记者身份的确有可能使受访者卸下防备,降低警惕度,但也仅此而已。这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信息的真实性得到了提升。因为人的无防备、无准备状态可能表现出夸夸其谈的效果,就好像人们不会希望将自己与密友的交谈内容公之于众。因为这些内容往往更情绪化,并不总是反映 “真實”。人们更不希望这些话被当作对自己定罪的 “罪证”,“这不公平,我只是在口嗨”,也许人们会这样辩解。但事实上,隐性采访就是在做类似的事情。
而且即使是国家暴力机关——在某些特殊情境下被社会赋予特权的机构和人员,尚且有严格的规定禁止 “刑讯逼供”或通过其他不合法手段获得证据,更何况记者这样的 “普通人”。如果我们允许记者去用偷听偷录的方式,以毁坏程序正义的代价来获取所谓结果正义,是不是也在允许甚至鼓励公众效仿呢?
另外,从法律上来讲,偷拍、偷录往往可能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报道处理不当还可能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但迫于舆论压力,避免在维权过程中进一步暴露于社会凝视中,受到更深程度的不公平指责,被爆料人往往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在上文提到的争议报道中,无论是高考替考、报假警还是进行色情交易,记者都借 “隐性采访”“舆论监督”之名行践踏法律之实,记者不应拿职业责任脱罪于法律责任。
而支持者则认为,单纯的道义判别在解决现实问题时会陷入 “肌无力”的窘境。对受访者保持诚实固然重要,理应坚守,但如果罪恶能够通过撒谎被隐藏,而正义只能束缚手脚,一味桎梏于 “道德与否”的考量而放弃挖掘和打击罪恶的机会,这无疑背弃了一切道德规范的初心。“诚实”不应该成为正义的绊脚石而助力罪恶的生长。相反,记者通过隐性采访去揭露黑暗才能够使人道主义伦理学中相较于 “诚实”更优先的 “正义或公正”原则得以伸张。所以,在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时,应该诉诸密尔的效益原则,通过比较何种做法能够维护 “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来做出正确的决断,否则就会出现 “魔永远高道一尺”的荒诞场景。
四、隐性采访实施边界探索
无论秉持支持的观点还是反对的态度,几乎所有人都认为隐性采访需要一定的准则和规范去约束。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绝对不亚于结果正义,偶尔的让渡也许可以作为 “无奈之举”,但这样的允许一定要经受严格的限制。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隐性采访的法律法规或行业准则。但根据隐性采访的特征,结合 《宪法》 《刑法》 《国家安全法》 《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条例,以及 《民法》中对隐私权等权利的明确,许多学者总结出了约束隐性采访的几点原则。
首先,报道涉及的新闻事件必须 “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并且隐性采访应该是迫不得已下的最后手段。其次,作为隐性采访中经常使用的手段,记者在偷拍、偷录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他人的隐私,特别是在后续报道中,与事件无关的信息要消除痕迹,不能为了满足受众猎奇心理而损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隐性采访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还要注意不能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不能违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与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记者在进行 “亲历”“测试”类的隐性采访时要死守法律红线:自己不能违法,也不能为了达到采访目的诱使他人违法、违规。最后,从新闻真实性原则出发,为了规避隐性采访可能对事实造成的扭曲,在报道中,记者如决定使用隐性采访手段,要注意兼施明性采访,使获得的信息得以互相验证,保证信息更完整、准确。
但我们也可以发现,这样的约束框架留有大量不可验证的细节,从而创造出灰色的转圜空间:什么样的事件才算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如何去验证记者是不是穷尽了其他一切常规手段?采访时什么样的对话可以被归类为 “引诱”而不只是采访的技巧?在什么样的空间和时间下进行怎么样的偷拍偷录 (使用什么设备、记录什么样的信息)才算不侵犯他人隐私权,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这些问题的答案有的似乎难有定论,有的则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明确。但是当下最为重要的是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公众舆论与执法者要允许、鼓励 “坏人”去维护正当权利,对不当的行为和涉事记者给予批评和相应的惩罚。执法部门、媒体机构、社会大众在类似的事件中要积极监督记者在隐性采访过程中采取的具体行为细节。如有行为失当的情况,受访人要有勇气和觉悟追讨自己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而且由于个人与媒体机构可能存在舆论与经济地位的悬殊,相关部门要帮助进行法律咨询,完成对涉事记者及媒体机构的追责。只有在这样的试探与讨论中我们才能不断明晰隐性采访的法律与道德边界,使之成为追求正义的利剑而不是披着羊皮的灰狼。
但在以往对记者或媒体机构追责的例子中,还存在 “诬告”的情况。如2019年10月,新华社记者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采访一家公司的负责人时,被对方以涉嫌侵犯名誉权为由报警。警方到场后,将李某带走并扣留了他的手机和录音笔。但李某表示,他是按照新华社的安排,对该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的情况进行调查采访,并没有造谣诽谤。2020年7月,财新网记者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采访一起涉及房地产开发商的纠纷案件时,被当事人之一的王某诬告为非法采访,并向警方提供了伪造的证据。警方根据王某的举报,对陈某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并扣押了他的电脑和相机。陈某否认了王某的指控,称他是在征得双方同意后进行的采访,并有相关的录音和照片作为证据。
据此,还应该明晰的是,对于被采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建立在完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执法机关在相关判定中要严格遵守法律条文,深入调查事件细节,还原事实真相,如有 “诬告”,也应还记者以清白。
五、结束语
隐性采访是一种在新闻报道中常用的手段,它可以揭露一些难以通过常规方式获得的信息,为公众利益服务。但在实践过程中,记者的具体操作也可能侵害被采访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触犯法律。我国目前缺乏专门针对隐性采访的法律法规或行业准则,这给隐性采访的实践带来了很多不确定性和风险。本文建议,应该加强对隐性采访的法律监管和道德引导,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媒介素养,保护记者和被采访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力丹.试论隐性采访的法律意识和行为规则[J].现代传播(北京广播学院学报),1999(05):39-44.
[2] 张西明.隐性采访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从美国新闻界的一些做法和规定谈起[J].中国记者,1997(07):34-35.
[3] 马晓静.滥用隐性采访产生的争议探究[J].新闻研究导刊, 2019,10(23):87-88.
[4] 李晓峰.康德伦理学思想及其现代意义[J].河北学刊,2007(1): 111-114.
[5] 高峰.效益主义伦理学及其现代意义[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