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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财产打赏纠纷中电商直播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2023-05-30胡熙雯

秦智 2023年3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

[摘要]电商直播平台的兴起带来了一系列涉及虚拟财产的打赏纠纷,本研究试图寻求用户发生打赏纠纷后的救济路径。平台在此过程中占据重要法律地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研究通过梳理平台、用户、主播的三方法律关系以及间接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发现,平台在《电子商务法》的视角下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有违反即可能与主播构成共同侵权。

[关键词]电商直播平台;间接侵权;虚拟财产;打赏纠纷

引言

近年来许多新型电商平台涌现。电商平台不仅局限于类似京东、淘宝等传统网络购物电商平台,还出现了采用“内容+电商+直播”模式的网络社区共享型平台。小红书、抖音、快手等新型内容化网络社区流量变现的方式不仅指直播带货、打广告,还包括网友打赏。而大多数网红还没有独立经营的能力,只是通过代播替供应商卖货,然而打赏多数针对主播个人,他们提成较多。打赏在现实中会引发许多法律纠纷,例如平台与主播涉嫌欺诈行为、未成年人隐瞒父母的打赏行为、成年人的冲动型打赏等等。四川大凉山“伪慈善”直播事件、主播情感欺诈、“未成年人拿血汗钱打赏主播”等报道在各大平台上屡见不鲜,甚至成年人也一度因为直播平台诱导性的打赏冲动消费。为此中央文明办、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联合颁布了关于《规范网络直播打赏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其中第5条规定网站平台应在1个月内全部取消打赏榜单,禁止以打赏额度为唯一标准。同时还制定了一系列针对虚拟礼物的规范,并在监管层面进行了规制,直播平台应提高在安全评估方面对各类功能应用的检测技术。可见以上情形在各直播平台中切实存在,用户的打赏款项大多都无法追回,并且缺乏合理的救济手段[1]。

一、间接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

我国法律尚未对打赏行为作出明确界定。2021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是一种消费服务,似采“服务合同说”,但仍然存在诸多疑点。产生直播打赏行为认定困难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用户给主播直播打赏的法律行为性质在理论上存在分歧,“赠与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是两种主流观点,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定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的平台服务实际上是为用户购买、使用虚拟货币收取服务费的服务,直播平台与用户构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另一典型案例中,原告向被告打赏不要求对方履行具体义务,未提出“打赏”的对价,因此被认为不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应为赠与合同。广州互联网法院(2018)粤019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采纳了“赠与合同说”。

而张旭良、吴翠丹在《人民司法·案例》发表的《网络平台打赏行为的性质》中对浙江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俞某与程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作出了评析,主要提出以下三个理由:其一,用户的打赏行为是以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的质量和效果为基础的对价。其二,打赏者会因为平台设置的排行榜、pk榜机制获得心理上的满足感或虚荣感,这并不符合赠与合同单务無偿的特点。其三,平台虚拟货币是一个非逆向的换购过程,主播收到的打赏并非直接的货币所有权。根据上述理由,张旭良和吴翠丹认为该案的平台打赏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而为网络消费合同。可见司法实践中对打赏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不一。

作者认为“赠与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都存在一定缺陷。虽然用户和主播分别构成服务合同关系,但用户和主播之间的打赏行为并不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债权关系,还需视情况而定。在具体案件中法官需要参考用户的打赏是否有对价,直播间的惯例等等,不同情况下平台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所负的义务也随之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因此,首先要明确法律关系才能明确相对方的主体,才能明确发生纠纷后谁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一)用户、平台、主播的三方法律关系

用户、平台和主播的三方法律关系可以类型化为两种模式。

1.间接打赏模式。用户向平台充值后,平台将财产转化为储存在平台上的虚拟财产后转移给主播,并且从中抽成的行为(见图1)。例如在曾亮平与汪欢等赠与合同纠纷案中,花椒直播《直播服务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平台所获得的用户打赏收入(以花椒币提现,花椒币为甲方平台的虚拟代币)以及平台活动奖金,乙方按照甲方平台规则进行结算。如平台规则调整的,以调整后的实时规则为准。”《哔哩哔哩直播服务协议》第一条第7款规定:“直播收益:指用户通过哔哩哔哩指定虚拟道具投喂(打赏)后,主播通过哔哩哔哩平台的功能兑换为可以提现的指定虚拟道具,并使用该虚拟道具提现成为法定货币而获得的收益。”

2.直接打赏模式。用户向平台充值后,主播直接从平台抽成,用户一定会获得特权身份作为对价(见图2)。例如《哔哩哔哩直播服务协议》第一条第2款规定了“虚拟增值服务”,指由哔哩哔哩直播平台基于直播相关服务提供给用户的,包括但不限于已经推出或即将推出的虚拟道具、产品、特权、特效、身份标识等在哔哩哔哩平台内使用的功能或享受的服务。

前者的充值是为了兑换虚拟财产,再送礼物给主播。其中会产生的问题是:用户向主播赠与的是虚拟财产,而发生纠纷后平台会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虚拟财产的兑换网络服务,从而不承担责任。后者的充值是为了获取一定的VIP、大舰长、排名等身份特权,没有用户再打赏主播的步骤,平台从中抽成后再与主播结算。该模式下的问题是:发生纠纷后主播以自己和平台签订的协议抗辩,直播后平台给予一定比例报酬,和用户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因而不返还打赏款项。

(二)虚拟财产的性质

不论是赠与还是消费,都离不开用户向平台充值,平台再将充值的费用转换为虚拟财产的步骤,因此打赏的客体同样重要。厘清打赏的基础法律关系时,还要考量用平台送出虚拟礼物或者虚拟身份的性质,它们实际是一种虚拟财产。

关于学界对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有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也有学者认为是债权与物权相结合的“一权两制”[2]。司法实务中大多将虚拟财产的侵害案由定义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似采债权说,然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增加了“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又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也是学界的通说:“侵权责任法主要保护合同债权以外的绝对权……债权实际上不是以权利的形式受到侵权法保护的,而是以一种利益的形式受到保护。”因此最高院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归到侵权纠纷中,又将虚拟财产当作债权以合同纠纷的方式解决是存在一定矛盾的。

作者认为虚拟财产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债权,应当将其当作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予以保护。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服务的形态和模式趋于多元化,网络侵权的领域也逐渐扩张,出现了许多新兴的权益侵害类型,其中就包括对虚拟财产的侵害[3]。因此以平台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侵权的方式,就能很好地解决间接打赏模式中的问题,平台看似没有参与用户给主播打赏虚拟礼物的过程,但实际上提供了兑换虚拟商品的服务,涉及侵犯用户的特殊财产权。

二、间接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法律适用上,有观点认为基于打赏行为产生的法律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观点认为适用《电子商务法》[4][5]。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和法律适用不明确的情况下,产生打赏纠纷后对能否追回款项的判定自然存在困难,当事人因此也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认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是:在直播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双方主体并未作为相对人缔结同一个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都不能以合同作为其索赔的基础[6]。因此,如果消费者要请求索赔,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侵权编的相关规定向直播平台提起赔偿诉讼。

作者认为电商直播平台应当构成《电子商务法》视角下平台经营者的身份。从直播平台经营的业务来看,主播通常与平台订有协议并从中抽成进行收入的结算,该种盈利性质是不可忽视的[7]。从用户观看直播的形式来看,流量较大的网红主播往往与直播平台签有协议,通常需要在一段时间内达到一定的收视指标或营收指标,主播和平台的连接度很高。因此,平台作为介于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主体具有更强的协调能力和经济能力,因而更利于处理法律纠纷,例如在打赏纠纷中先由平台进行赔偿,事后再向主播追偿,法律问题的解决会更高效。

况且根据上文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分析,用户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消费,给付也不一定有对价,不宜适用以买卖合同为原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事实上部分直播平台的充值协议中载明用户向平台支付完毕购买虚拟商品后,用户就立即完成了充值,不得向平台要求退货或换货,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而《电子商务法》在保护网络用户的权益方面更有针对性,优先级应该高于其他法律,可以从电商直播平台在打赏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进行规制,例如充分保存直播录像、打赏记录等信息。在打赏界面的礼物信息功能标注明确,有效监管未成年人账号,为打赏金额设置上限等。只有在平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相应责任,可根据个案与主播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具体的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方面,平台首先应当尽到与打赏有关的基本义务,包括虚拟货币兑换比例的信息说明,获取特权身份的功能标注和时限,以及用户的每一笔打赏对象、数额记录。其次,对于未成年直播打赏纠纷,应审查平台是否推行了未成年实名制身份登记,即在注册时要求提供能够证明身份的相关证件和信息。在必要时,直播平台还应当认定未成年人在打赏中的行为能力,审查其是否有能力缔约。

三、结语

综上,本研究旨在为网络直播用户打赏发生纠纷后救济路径提供思考。用户和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无法一律依据传统意义上的债权来主张违约责任。应当围绕打赏这一具体行为的流程将直播平台、主播和用户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类型化为间接打赏模式与直接打赏模式。其中主播侵害的实际是用户的特殊财产权,且该过程中平台提供了兑换虚拟商品或给予特殊虚拟身份的技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据此,电商直播平台在经营业务、直播形式以及用户观看直播的常理等多方面来看都属于《电子商务法》视角下的规制对象,应当根据《电子商务法》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使直播平台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参考文献:

[1]许向东.我国网络直播的发展现状、治理困境及应对策略[J].暨南学报,2018,40(3):70-81.

[2]贾章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纠纷解决机制[J].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11):122-129.

[3]薛婳.論我国网络侵权领域的新变化——以《民法典》中三个网络侵权术语为视角[J].法律适用,2021,(11):58-69.

[4]王利娟.网红直播营销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探究[J].西部学刊,2022,(2):104-107.

[5]李明恺.网络直播打赏用户的权益保护研究[D].上海市: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2.

[6]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J].法学,2016,(1):3-11.

[7]文慧.论未成年人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J].西部学刊,2019,(01):70-75.

作者简介:胡熙雯(2001.1-),女,汉族,上海人,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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