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债权争议的仲裁管辖
2022-12-27刘荣浩
刘荣浩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70)
一、引言
比较法上,根据各国传统的破产法规定,破产争议属于法院“专属管辖”。但随着各国破产法的修改,尤其在一些仲裁发达的国家,已经逐渐认可部分破产争议可以交由仲裁管辖,突破了破产争议的法院集中管辖。目前流行的做法是区别对待破产争议事项,根据仲裁事项进行不同处理:如果仲裁事项涉及破产管理人的专属权利的,仲裁协议便不能拘束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可以拒绝履行仲裁协议;反之,管理人若无特别对抗事由,因其继承了破产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履行破产受理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就破产债权争议的仲裁管辖而言,我国学界主要是原则性的探讨如何协调破产程序和仲裁程序,并且几乎都认同破产集中管辖优于仲裁管辖。如学者刘冰认为,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应当秉持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的原则,只有当仲裁程序有利于社会公益的维护时,才允许仲裁介入破产程序。学者金春也提出,已开始的仲裁程序能否继续,重点在于“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利益”与“已经实施的仲裁程序行为的拘束力”的取舍和协调,虽然应当尊重仲裁的拘束力和安定性,但在特定情形之下,管理人仍可以解除仲裁协议。并且进一步提出,破产管理人有选择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因为破产受理前的仲裁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待履行合同。学者刘经涛更是直接提出,只要在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之后,所有的争议都应交由法院管辖。
总体而言,我国学界对破产债权争议提交仲裁管辖持保守态度,本质上仍然坚持破产集中管辖优于仲裁管辖。但是,在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受理前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似乎反而确立了仲裁优先于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学界目前对此回应较少,学者金春撰文保留此前观点,认为如果存在时间周期长、费用高等不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即使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破产管理人依然可以申请撤销或解除。
不良企业退出机制应当兼顾公平和效率,尽快使剩余财产重新回流市场。将破产债权争议分流至仲裁管辖,提高债权确认的效率,可以有效加快破产程序的推进。但是,仲裁程序和破产程序基于自身价值追求的不同,加之立法上的解读不明确,导致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对破产债权争议是否可以交由仲裁解决的认定不一致。本文从破产债权争议的可仲裁性以及破产债权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可行性出发,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构建一种新的破产债权争议仲裁管辖的逻辑体系。即破产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全面履行已经存在的仲裁协议,但是涉及自身的专属权利的,可以例外地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破产管理人对仲裁协议没有选择履行权,但有权与他人签订新的仲裁协议。在这种逻辑体系下,可以对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仲裁协议效力等问题做出明确回应,补强实践的可操作性,也期望借此弥补理论缺失,给学界一个全新的视角。
二、破产债权争议的仲裁管辖机制
在价值理念上,破产程序强调集体参与、公平分配,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仲裁强调意思自治、分散解决,实现个人利益诉求。两者展现了一种极端的冲突,表现在实务中就是在破产债权争议中,当发生破产程序和仲裁程序交叉的情况时,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法理与破产法的集中管辖法理孰优先孰劣后。所以,构建合理的破产债权争议仲裁管辖机制就是协调两者关系的关键。
(一)破产集中管辖不排斥仲裁管辖
一般认为,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有关争议必须交由破产法院管辖。但也应该注意到,该规定并未明确此处的“民事诉讼”是否包括仲裁程序,学界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解读:一是将此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扩大为“民事争议”,进而得出破产债权争议排除仲裁管辖的结论;二是严格按照文义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该法条并没有明确排除仲裁,只规定了“民事诉讼”的集中管辖,那么基于仲裁优先的原则,破产债权争议应当交由仲裁管辖。我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也表明破产法并不排斥仲裁介入破产程序。此外,《破产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也不能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民事诉讼”扩大解释为“包括仲裁在内的民事争议解决机制”。而且,《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债权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其措辞是“可以”,也体现了债权争议并非必须交由法院管辖。在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一案(以下简称“国德电气案”)中,国德电气公司以自身进入破产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法院受理申请人破产重整申请后受理仲裁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贸仲无权对破产债权确认案件进行审理。但法院最终裁决,《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是针对民事诉讼程序,并非针对仲裁程序。所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一方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合法有据,驳回了国德电气公司的该项主张。
此外,在陈国显与石湾高砖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陈国显以同样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认为佛山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在法院受理石湾高砖厂破产后受理仲裁申请。但法院最终也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该主张,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所规定的集中管辖,并未对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程序进行限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见,在我国实务界,破产程序并不排斥仲裁程序已经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值得一提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也明确规定,破产受理前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当通过仲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排除仲裁对破产债权争议的管辖就显得与该条规定格格不入。
(二)破产管理人应履行仲裁协议
学理上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存在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表说三种主流观点,无论采取哪种观点,管理人对债务人权利义务的继受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所以,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受理前的仲裁协议,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仲裁程序应当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由其代表债务人继续参加仲裁;尚未开始履行的仲裁协议应当由管理人继续履行。这也符合我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以及《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所体现的规则精神。在前述的“国德电气案”中,法院也承认当国德电气公司已经被西安中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时,有关国德电气公司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相关法律程序,仲裁委应当依法通知管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是,这仍有例外情形,《破产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专属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撤销权、抵销权、取回权、追回权等权利,这些规定是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的专属权利,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破产权益,债务人无权通过仲裁协议提前对这些权利进行处分,所以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值得一提的是,此前理论界还比较支持破产管理人选择说,即将所有的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待履行合同,参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的处理规则,允许破产管理人自主决定是否履行仲裁协议,抑或是解除仲裁协议。其核心价值在于专业的破产管理人能够判断仲裁和诉讼的成本,做出最优选择,从而进一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笔者有异议,第一,《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后,该理论已经丧失了“立法”支撑,因为该解释第八条的措辞是“应当仲裁”,原则上仲裁协议是应当履行而非选择履行。第二,仲裁协议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仍有很大的不同,将其纳入《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范畴未免有牵强附会之意。第三,赋予管理人单方选择的权利,无疑是造成了债权人和管理人的地位不平等,也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稳定性造成了冲击。第四,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如果管理人认为仲裁更有助于争议解决,大可以与相对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下文具体论述),无需采取这种单方选择的手段,避免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稳定性产生冲击,或者管理人滥用选择履行权,一律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影响仲裁融入破产程序。基于上述理由,破产管理人不能自我判断是否履行仲裁协议,除非涉及《破产法》第四章的专属权利,破产管理人应当全面履行仲裁协议。
(三)破产管理人有权签订仲裁协议
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后,破产管理人基于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进而有权与他人签订仲裁协议,仲裁结果也当然地拘束全体债权人。但是有学者提出,在破产程序中,仲裁程序的介入往往会涉及个别债权的确认,进而导致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涉及分配顺位的债权争议中,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担保债务等,仲裁保密性的特征是不合时宜的。仲裁过程的不公开难以保证债权确认的结果公平,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破产衍生诉讼的法院集中管辖反而更为合理。这种论点在根本上是否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诉讼的公正性或专业性强于仲裁,两者本身都是一种争议解决机制,结果公平是两者共同的追求,因此,管理人选择将破产债权争议提交仲裁并无不妥,而且从结果来看,诉讼的裁判也将影响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仲裁裁决并无二致。但是,破产管理人与他人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财产处分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提前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获得法院许可。
(四)破产债权争议一裁终局
破产债权争议仲裁管辖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承认仲裁一裁终局的效力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仲裁裁决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直接获得执行,统一分配是破产程序的基本特征和内在要求,因此,仲裁裁决在破产案件中不能直接执行,而是作为债权申报的凭证,但与一般债权凭证不同的是,当事人若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只能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事项审查,而不能以实体法上的理由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这是仲裁一裁终局效力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何汝艺与佛山市三水长顺燃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长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要求法院对涉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额范围重新进行实体审理,其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额范围提出异议。但法院认为,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破产管理人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的,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此,法院对长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所以,如果利害关系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存在或者债权大小等实体性事项不服,无权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提出诉讼,若提出,法院应当依据《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上,破产程序中每一笔债权的确认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若允许利害关系人以此为由提出诉讼,那么任何债权人都可以以此为由挑战仲裁裁决的效力,变相使仲裁裁决接受法院的实体审查,丧失一裁终局的效力,不仅于破产程序无益,而且对仲裁造成负面影响。但是,若利害关系人(此处利害关系人包括破产管理人,例如仲裁裁决未经允许处分了《破产法》第四章规定的专属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以仲裁裁决未经许可处分其合法权利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获得支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庭只能裁决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形下,利害关系人并未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涉利害关系人权利的部分也不属于仲裁协议可约束的范围,仲裁庭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处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构成超裁,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三、结语
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冲突的本质是破产程序强调集中管辖、公平分配,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仲裁强调意思自治、分散解决,实现个人利益诉求。但无论是破产程序还是仲裁程序,效率是两者共同的目标,而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使得其在效率方面有诉讼难以匹及的优势,这就使得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有弥合的可能。而且在破产债权争议中,除却一些特殊事项,仲裁和诉讼解决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承认破产债权争议的仲裁管辖无疑是一个双赢的局面。基于此种考量,一条可能行之有效的进路是:破产受理后,破产管理人无权选择是否履行仲裁协议,原则上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全面履行破产受理前存在的仲裁协议,除非该事项涉及《破产法》第四章的破产管理人专属权利,需要例外排除仲裁程序对破产债权争议的管辖;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后,可以签订新的仲裁协议解决破产债权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