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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问题

2017-08-25李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撤销权债务人行使

李丹

摘 要:我国《合同法》规定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它是我国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但是,在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的探讨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价值。

关键词:附担保债权;撤销权债权人

一、债权人撤销权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确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保全制度,其目的便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或因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债权人的撤销权便无从说起;另一方面,该债权必须发生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前,否则不能认为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高价购买他人财产、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其次,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最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

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具有故意。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对于其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该知道有害于债权。

二、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初探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维护交易稳定和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合同法》在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与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因此,针对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的探讨有着重大的意义。

1.附自己担保的债权中,债务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之外的其他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当债务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责任财产,致使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主张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实质上并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原则上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但前提必须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价值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整的实现。如果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并不足以保障债权实现且由于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致使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全部债务而有害于债权时,则债权人应当享有撤销权。

2.附自己担保的债权中,债务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损害债权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原因在于:一方面,当事人之间设立担保债权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实际上使得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另一方面,在实际的生活和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多是基于债务人提供了充足的担保的前提下才与债务人订立合同,如果债务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可能因为债务人缺乏履行债务的能力而拒绝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若债务人除担保财产外并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为了躲避债务故意实施了不当处分担保财产的行为,这必然会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所以,此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债务人乙向债权人甲借款50万,并以其自有的汽车向债权人甲设立抵押担保,乙除了该汽车之外其他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债务,为躲避债务,乙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擅自將其用作担保的汽车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与知情的受让人丙。此时,由于债务人乙的不当处分其房屋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甲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所以,从保障债权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

3.附第三人担保债权中,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应当视不同担保种类而有所区分。首先,在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或定金担保的情形下,若第三人用于担保的物的价值或定金金额足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则即使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其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原则上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因为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了实现的保障,即使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也并不影响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以也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和债权的实现。

其次,在第三人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时,应当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情形。在一般保证中,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了实现的保障,即使债务人因不当处分其责任财产致使其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依据保证合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实现其债权。在连带保证中,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又可以请求保证人清偿债务,所以此时债务人若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原则上应享有撤销权,因为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连带债务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所以即使债务人能够证明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因此,对我国《合同法》第74条中撤销权行使对象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即不仅包括债务人的行为,还应当包括担保人的行为。在附第三人担保债权中,担保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并不与我国《合同法》74条中的规定相违背。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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