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之类型探析
2019-09-10吴珍珍
吴珍珍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在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项民法理论。本文通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进行分析,将加大对债权的保护力度。随着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学界总结出了实践中常见的四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本样态。侵害债权的基本形态包括四种:“侵害给付标的物,侵害债务人人身,引诱债务人违约,对债权归属之侵害。”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指的是第三人以侵害债权之故意,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使债务人给付不能或者给付迟延,从而达到侵害债权的目的。
一.因第三人行为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
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指的是第三人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者给付标的物,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包括两种情形:1.第三人侵害债务人的人身,使得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为给付,尤其是给付对于债务人人身依附性较高,如:雇佣、承揽合同等,第三人侵害了债务人的人身,将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因此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2.第三人侵害了债务人的给付标的,并且该给付标的是特定的,无法通过其他给付代为履行,如在买卖合同中,关于古董的买卖,如果第三人将债权人购买的古董打破,债务人因此无法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第三人就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侵犯,因此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二重买卖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中,另一个比较典型的情形是二重买卖。其典型的构造为甲出卖某物给乙,后又出卖给丙,丙是否侵害了乙的债权。由于债权具有相容性,每一个债权均不具有排他性,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或者相融的债权,因此一物二卖基于债权的相容性是允许存在的。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上存在的数个债权,不论其成立时间顺序先后,在法律效力上是平等的,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是平等的,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给付,而不构成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由于债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不知道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不构成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当第三人知悉债权存在的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债权的相容性没有适用的余地,在此种情形中,由于后买受人知晓出卖人与前买受人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作为社会上一个诚实守信的第三人,应该尊重他人已经存在的债权,并且不得侵犯他人债权。但是,后买受人在此种情形下仍然继续与出卖人交易,致使先买受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后买受人的行为构成对在先买受人债权的侵害,后买受人要向先买受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诱使债务人违约
诱使债务人违约是典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具体表现为第三人通过劝说、利诱和贿赂等方式干涉合同的履行,诱使债务人不能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对于债权人的债务,从而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主要表现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干预程度较高,其主观目的就是引诱债务人实施违约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如果第三人引诱他人违约不需要承担责任,将会出现更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合同无法履行,同时会导致大量违约情形,违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交易中,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第三人干预合同的履行,危害社会的整体信用。
从第三人引诱他人违约承担责任到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英国在1853年的盖伊案,确立了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但是直到1932年多洛河诉史蒂文森案,才确认了消费者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的请求。《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776条中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其后再由债务人向第三人要求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当债权人不能在债务人处得到合理的救济,再不允许其向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要求承担责任,将无法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按照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求偿,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赔付之后再向第三人求偿,对于债务人来说至少会出现两次处理纠纷的成本,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求偿,将会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在第三人故意引诱他人违约的情形中,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对债权侵害的意图更加明显,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允许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对债权人的保护将会更加不利,债权人受到损害之后的救济不够完善,法律的威慑力也无法达到其预期的效果。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的流通速度加快,在第三人引诱他人违约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更加符合经济的要求和社会道德的要求。
四.债权归属之侵害
债权归属之侵害的表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将原本归属于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这种侵害主主要出现在债权让与情形中,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的情形,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债权,原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清偿使债权消灭,新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侵害。德国通说主张侵害债权之归属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是拉伦茨教授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客体,归属于债权人,具有一定归属内容以及排他功能,应受保护,惟被侵害的不是债权的归属,而是债权本身。”台湾地区的学者均认为对债权归属的侵害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债权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与其归属不可分离,侵害债权的归属仍然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债权的情形主要都可以涵盖在上述的四种基本类型之中,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人,其主观目的是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使得债权人得不到保护,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该承担责任,并且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进行类型化分析,将会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18.
[2]楊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500-501.
[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9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90.
[4]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5:129.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7.
[6]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