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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特殊情形

2021-11-25刘秀英刘晓晴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债权债权人事项

刘秀英 刘晓晴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 523000)

一、债权人会议设立的意义

债权人会议是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审议决定破产案件重大事项的临时机构,债权人会议是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的,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在法院的监督下,通过一定的程序,统一债权人的意志,对法律规定的表决事项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并对管理人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进行监督,是一种自治机构。

债权人会议的设立是破产案件审理的需要,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完善破产监督机制的需要。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其破产财产性质上属于所有债权人集体的财产,在扣除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后,全部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管理工作的结果,都直接影响着全体债权人的受偿率,与各债权人的利益休戚相关。因此,设立债权人会议这个自治机构,显得尤为重要,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分配等重要事项,也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从而达到对破产财产的管理目的。另一方面,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时,通过将重要事项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履行管理职责,不但可以达到有效管理破产财产的目的,也可以有效避免管理人因自身认知的局限性而带来的履职风险。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与管理人就其关注的问题进行沟通、询问,并发表意见,通过与管理人进行有效沟通,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实体权益,加强对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减少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管理工作可能存在的不满和抵触的心理,有效推进破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制度

(一)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并不是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都享有表决权,只有依法申报债权且债权已被确定或人民法院能够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才享有表决权,担保债权人因其在担保数额范围内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仅对部分表决事项有表决权。

上述为对财产债权人表决权的规定。那么,职工债权人是否属于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享有表决权?对于职工债权人是否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能否行使表决权,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上述需申报的债权为担保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财产债权,并不包括职工债权。职工债权人的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统计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如有异议,可要求管理人更正[1]。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职工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也仅能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不享有表决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职工债权人无需债权申报环节,即可获得债权人的身份,也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看似排除了职工债权人的表决权,但第八十二条在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中对职工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补充说明了职工债权人享有表决权的主体身份。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职工债权人能够对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应该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特别规定,破产企业如重整成功,意味着破产企业保留经营主体,继续存续,所以重整计划可能会对原有职工进行安排。因此,为保障职工债权人的权益,在重整程序中特别给予职工债权人表决权。但对于一般破产案件,还是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表决机制。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包括投反对票及弃权的债权人。

破产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财产,因此,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设立债权人会议行使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职权。此处所强调的是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某一个债权人的自身利益。而且,每个债权人在发表意见时,会因个体身份的不同及考虑问题的角度、深度和目的有所不同而得出不同的表决意见。因此,债权人之间也会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和矛盾。如每一个表决事项都要求全体债权人一致表决通过,那债权人会议不但无法实现有效管理的作用,反而会大大拖慢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无法达到立法目的,成为破产案件审理的阻碍。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需要设定一定的表决规则来促使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这样才能达到法律规定设立债权人会议的目的。因此,法律在规定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同时也规定了表决规则。

(三)表决事项回避的问题

上述为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在实践操作中,会遇到一些比较极端的情况,即当某一债权人的个体利益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相冲突,且该债权人的表决意见将可能影响最终的表决结果,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该种情况,如机械地适用上述规定,将可能因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影响大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针对该种情况,是否可以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排除该债权人的表决权?

举个实践中发生的事例:A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理A公司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其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时,管理人调查到A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请求B公司归还货款。

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其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但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是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成员的同时,也是诉讼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如管理人就该诉讼案件中的具体事项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则B公司因其作为该诉讼案件的被告身份,与该表决事项存在利益冲突,其身份的特殊性显然不同于一般债权人,其发表的意见,也很难保证会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是否应对该表决事项进行回避?

一种观点认为,当债权人与表决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或特别利害关系时,其行使表决权可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规定,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2]。这是为了避免影响决议的公平性,也是为了防止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同理,在破产程序中,为了避免个别债权人滥用表决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与表决事项有利益冲突或特别利害关系的,也应予以回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即使与表决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或特别利害关系,也无需表决回避。首先,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在破产程序中需要表决回避的具体情形,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限制债权人的权利。其次,一般来说,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均与破产企业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这是无法避免的。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与表决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或特别利害关系而排斥其表决权,则该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当某一债权人的自身利益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存在冲突时,应适用公司法中的回避制度,以求让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尽可能地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这与破产法让所有债权人公平、公正地获得清偿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但实践中,因破产法并没有对该种情形作特别的规定,如何合法、合理地引用该回避制度还需根据个案寻求解决方案。期待后续的法律、法规能对该问题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三、结语

债权人以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参与破产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仍然存在一些颇具争议、亟需完善的地方。本文就职工是否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能否行使表决权,当债权人与表决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时,是否需要进行表决回避等问题进行了简单分析,并就该问题发表了看法,但未能提出最终的解决思路,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进一步释明,以便于管理人在处理有关问题时能够于法有据、于理正当,从而推动破产程序的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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