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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以犯罪经济学为视角

2022-11-19王宏玉

甘肃理论学刊 2022年5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定罪犯罪人

赵 航,王宏玉

(1,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犯罪学学院,北京 100038)

一、问题的提出

买卖妇女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妇女人权,影响社会安定,是全世界各国重点打击的行为,许多国家针对买卖妇女犯罪都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加强对买方的整治力度,早在2007 年和 2013 年就分别颁布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和《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1]。随后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又专门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进行了修订,加大了对买卖妇女犯罪中收买一方的处罚力度,但是买卖妇女犯罪行为屡禁不止。近日“徐州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再一次引发了全社会对买卖妇女犯罪的热议。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再一次提出“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者实施买卖同罪”“加大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量刑”的立法建议。面对当前社会各界对被拐卖妇女权益保障的关切,结合当前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形势,我国关于这类犯罪的现行刑罚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应当进行调整?学术界也存在争议。例如,劳东燕教授建议,“在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增设一个量刑幅度,现在收买犯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建议增设一档三年到十年的量刑幅度,将法定最高刑提到十年,基本上就跟国外刑法相持平”[2]。车浩教授则主张,“收买被拐妇女罪的收买行为本身确实只有最高三年的基本刑,属于轻罪的范畴。但是收买之后会有极高的概率实施例如强奸、伤害等行为,这些都是法定刑极高的重罪,因此综合评价《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妇女行为则属于重罪的范畴,不需要提高刑罚。”[3]等等。结合现状,本文试图借助犯罪经济学中的需求弹性理论和贝克尔模型对目前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罚是否需要提高进行探究。

二、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刑罚的可行路径——以需求弹性为视角

(一)需求弹性的基本含义

在犯罪经济学领域中,我们认为犯罪也是一种消费,存在一种隐性的犯罪市场。在这种犯罪市场中,用Q表示犯罪数量(即犯罪人的犯罪需求量),P表示刑罚的严厉性(即犯罪人付出的刑罚成本)。在这两个变量中,为了表示刑罚严厉性的变化对犯罪数量的影响,于是提出了一种定量比较的指标,即犯罪需求弹性。犯罪需求弹性是指某种犯罪需求变化量的百分比与相关犯罪价格变化的百分比的比值。其意义表示的是犯罪需求量对价格变化的反应程度或敏感性,公式表示为:

按照犯罪数量对刑罚大小变化的反应程度,在理论上将其分为弹性充足(e>1)、弹性不足(e<1)、完全弹性、完全无弹性和弹性为1五种情况,我们以弹性充足(如图1),弹性不足(如图2)为例:

图1 图2

在弹性充足的情况下,曲线较为平缓,当刑罚严厉性发生小幅度上升时(P2到P1),犯罪数量会发生大幅度减少(Q2到Q1),说明犯罪数量对刑罚变化的反应程度大,此时对于犯罪控制是有利的;反之弹性不足,曲线较为陡峭,当刑罚严厉性大幅度增加时(P2到P1),犯罪数量只会小幅度减少(Q2到Q1),说明犯罪数量对刑罚变化的反应程度小,不利于防止犯罪的发生。我们探究刑罚弹性的目的就在于判断当前刑罚的严厉性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犯罪数量的变化,进而探究立法者是否应该合理地改变刑罚结构。

(二)需求弹性视角下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1.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立法与刑罚状况

我国刑法根据情节不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立法角度,车浩教授认为,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刑罚最高可以达到死刑,因此在综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全部条款的情况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罚的严厉性完全可以等同于拐卖妇女犯罪刑罚的严厉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00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从14456人降至1135人,年均下降11.4%,而起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由155人增加到328人,上升幅度超过110%[5]。从中可以看出“拐卖妇女犯罪”数量有所下降,“收买妇女犯罪”数量却总体上升,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此类与理论相悖的现象呢?

将裁判文书网以及其他权威机构的裁判文书,按照以下维度进行筛选:年份:2010年-2021年;案件类型:刑事;裁判结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理程序:一审。最终得到有效判决书648份。以此为样本进行数据的实证分析,结果显示:

定罪方面,在实践中,仅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罪定罪的案件共578件,占比为89.04%;以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数罪并罚的案件共22件,占比为3.39%;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的案件共20件,占比为3.08%;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的案件共10件,占比为1.54%;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的案件共10件,占比为1.54%;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的案件共5件,占比为0.77%;以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数罪并罚的案件共3件,占比为0.46%。在量刑方面,在这648个样本中,420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决适用缓刑,占比为65.1%。

这表明该类犯罪数罪并罚适用少且量刑低,所以在立法上所期望的刑罚的预防作用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因此仅从实证数据的角度分析,在实践中,综合评价《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其很难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当然,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车浩教授的观点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在现实中,对于“买方”而言,他所考虑的是刑罚在司法中的实际威慑力而不是在立法上的严厉性。这种差异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屡禁不止。

2.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在现有刑罚体系内的弹性分析

在目前的刑罚体系下,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罚在实践中是缺乏弹性的,结合弹性理论,我们具体分析其原因:

一方面,从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的严厉性(P)的角度来看,根据上文的统计数据,我们发现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犯罪人,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并且在仅对收买行为本身定罪的情况下,量刑也普遍偏低。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人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如王志祥教授曾说,“法律对三年有期徒刑的最高追诉期只有五年,在司法实践当中,一旦收买完成后,发现时已经无法再追究刑事责任”[6]。另一方面,从犯罪数量(Q)的角度来看,根据上文提到的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数据,反映出这类犯罪的犯罪数量整体还是增加的。因此综合P和Q的情况,可以得出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当前的刑罚处罚不足以有效抑制这类犯罪的发生,这就表明这类犯罪行为对于刑罚严厉性的反应程度或敏感性是不足的,即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在现有的刑罚体系内缺乏弹性。其曲线用图3表示。

图3

由于刑罚体系缺乏弹性,曲线较为陡峭。刑罚从管制到三年有期徒刑过度的过程中,犯罪数量也基本维持在Q1左右的水平而不会发生大幅度的下降。假设实践中依然不能对该种犯罪行为予以严惩,极端情况就是犯罪数量激增到一个更高水平而不会下降。

3.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刑罚的可行路径分析

提高刑罚需要“买卖同罪”吗?也有学者提出这种疑问。中国政法大学罗翔教授认为:“在基本刑方面,单纯地收买妇女、儿童与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存在严重罪刑失衡,在目前刑法的规定下,对某些珍贵动植物的保护力度都要大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力度,因此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罚,实现形式上的‘买卖同罪同罚’。”[7]桑本谦教授也提出:“既然买了之后更严重的犯罪大概率或必然发生,为什么不把严惩提前?为什么不把惩罚安置在一个界限分明的时段?”[8]笔者认为这两位教授提出的“买卖同罪”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是过于严苛的,原因在于以下几点:一是拐卖妇女犯罪要比收买妇女犯罪的危害性更为严重,对收买犯罪惩罚太过严厉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买卖同罪”不利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因为对一个已经实施收买行为的人来说,既然无论是否善待被害人在量刑方面都没有太大区别,那又如何要求一个“理性的犯罪人”在衡量利弊后不会对被害人进行二次伤害呢?此外,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被害妇女愿意被收买,买方也没有继续实施伤害等行为,甚至不阻碍对被害人的解救的情况。考虑到现实中的多种因素,许多情况下量刑也不宜过重。正如车浩教授所说,“像杀人强奸等犯罪都挂着死刑,犯罪也未曾减少。倘若依靠重刑就能解决各种社会问题,那社会治理简直太容易了”[3]。随着轻罪时代的到来,卢建平教授也认为,“立法上的重刑配置、传统重刑依赖思想导致司法机关的机械司法,一些判决畸重,不被社会大众认可,具备合法性但欠缺正当性、合理性,程序严厉且机械”[9]。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考虑到国家所付出的司法成本,刑罚的严厉程度也并非越大越好。

虽然不宜“买卖同罪”,但是基于当前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罚体系缺乏弹性的现状,提高刑罚尺度还是有必要的。例如,劳东燕教授认为,“可以提升收买妇女犯罪的法定刑到十年有期徒刑而不是‘买卖同罪’”,这一点笔者是赞同的。我们借助弹性曲线(图4)进行具体分析。

图4

三、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刑罚的可行性分析——基于贝克尔模型

(一)贝克尔模型概述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所以理性人在进行社会活动时都具有逐利性,极端逐利性是犯罪活动的本质属性之一[10]3。因此关于犯罪原因,美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认为,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时间以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行为。由此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之间基本动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成本利益之间存在差异[11]63。简单来说,作为理性人的犯罪人,是否会实施犯罪行为取决于他对所获犯罪的收益与所付出成本的衡量。

根据贝克尔的观点,我们可以构建一个模型。用NG表示犯罪净收益;G表示犯罪人追求的总收益(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OC表示犯罪的机会成本,即犯罪人投入资源(时间、精力)于犯罪活动而放弃的将同样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合法或非法的)的成本;EC表示预期刑罚成本,它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定罪的可能性(用P表示),二是刑罚的严厉程度(用F表示)。其数量关系用公式表示为:

EC=P·F

(式2)

如果理性犯罪人要选择实施犯罪,那么NG必然要大于0,用公式表示为:

NG=G-OC-EC>0

(式3)

微观经济学理论认为,(G-OC)恰好是犯罪的经济利润,如果行为人对预期惩罚成本进行衡量后认为经济利润大于付出的刑罚成本,那么他就会选择实施犯罪。

(二)贝克尔模型视角下展望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刑罚的合理性

在贝克尔模型视角下,为什么适当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罚是合理的呢?我们结合犯罪现状以及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决策过程分析提高刑罚对抑制犯罪的合理性。如图5所示:

图5

图中横轴表示犯罪人需要投入的资源(财务、时间等),纵轴表示犯罪人的预期回报。随着犯罪人投入资源的增加,他所获得的收益必然会下降,我们用直线r表示。两条水平线分别表示犯罪人的机会成本(假设存在某种机会成本并假设其是固定的)和预期惩罚成本。当犯罪人投入Q单位的资源时,他的预期回报(犯罪收益)可以用OQBN'表示,他所付出的机会成本用KBQO表示,此时他所获得的经济利润(G-OC)即表示为三角形NKB。从图中可以看出,假设不考虑对犯罪人进行惩罚,那么机会成本越低则经济利润越大,潜在犯罪人越容易实施犯罪。但现实中惩罚是存在的,关键在于能否抵消犯罪人的“收益空间”。我们试对现实情况进行分析:

在犯罪收益方面,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而言,犯罪人所追求的收益主要是对性、生育等生理需求的满足,或者是对于妇女劳动力的获取。虽然对于这种非物质性的收益我们难以量化,但是作为犯罪人的一种“刚性需求”,可以认为收益是巨大的。

关于犯罪人的机会成本,我们同样以上文提到的648份判决书为样本对犯罪人的文化程度进行统计,筛选出有犯罪人学历信息的案件共474件。统计发现:文盲案件数89件,占比18.7%;小学学历案件数190件,占比40.1%;中学学历(初中和高中)案件数248件,占比52.3%;高中以上学历案件数共53件,占比11.1%。这说明绝大多数犯罪人文化程度偏低,即使把时间和精力用于其他合法活动也不会产生特别大的收益,即犯罪的机会成本相对较低。

在预期刑罚成本方面,通过上文的分析,当前这类犯罪在实践中的刑罚严厉性是偏低的。而且,有学者通过研究已判决的案例发现:只有77.9%的受害人在法庭审理之前已被成功解救,从被拐卖妇女获救的时间来看,基本介于0天到14.5年之间,平均值为337.4±796.3天[12]19-27。此外,犯罪数量具有统计学特征,犯罪数量统计呈现“漏斗效应”,我国犯罪统计的结果表明:犯罪数量最多也只占实际发案数量的1/3,甚至更低[13]109-111。这表明即使是在被判决的案例中被拐卖妇女的解救率依然不高且时间较长,那么目前对于大多数收买行为还是相对难以发现和侦破的,即收买妇女犯罪行为定罪的可能性(P)处于相对较低的状态。因此根据式2可以看出目前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人的预期刑罚成本较低(图中用NKBL表示)。

此时,出现(G-OC)>EC,即NG>0的情况,即存在收益的空间(NLN'),所以潜在犯罪人才会实施犯罪。但是提高刑罚的严厉性后,根据式2,犯罪人的预期刑罚成本会有所增加,假设此时图中犯罪人的预期成本线上升至N'点,即足以抵消犯罪人的全部利润空间时(即NG变为0),潜在犯罪人权衡利弊后就会放弃犯罪,这说明适当提高刑罚是合理的。并且由于在现实中这类犯罪的机会成本基本是由犯罪人自己控制的,国家对这些成本的干预力度有限,能够为国家所控制的犯罪成本就是预期刑罚成本。沈建平教授也提出:“现实成本相对于犯罪可能带来的收益是很小的,所以不会对犯罪产生明显的抑制作用。真正能够对犯罪起到有效抑制作用的是犯罪的预期成本。虽然预期成本包括预期机会成本和预期惩罚成本两类,但是预期机会成本也依赖犯罪人刑罚成本的支付。”[14]139从这个角度来看,通过适当提高刑罚严厉性进而增加预期惩罚成本对于抑制这类犯罪具有合理性。

当然除了刑罚的严厉性,预期刑罚成本还会受到惩罚概率的影响。贝克尔认为大多数犯罪人属于“风险偏好者”,即如果犯罪人对风险持偏好态度,其对定罪可能性的变化会比刑罚严厉性的变化更加敏感。理性选择理论将这种现象解释为:P的增加为F的同等百分比的减少所“补偿”,即P的增加将使得预期效用的减少超过F的同等百分比的增加,从而减少犯罪数量[14]162-163。举例来说,即使在预期惩罚成本相同的情况下,如果某种犯罪的定罪率为10%,定罪后判处罚金5000元要比定罪率1%,定罪后罚金50000元的预期效用好。因此虽然提高惩罚的严厉性对犯罪数量的控制确实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仅仅依靠这一点是不足以达到预期效用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犯罪预期刑罚成本的最大特点在于不确定性,如果惩罚概率太低,刑罚再严厉也无法实现,即犯罪预期成本转化为现实成本的可能性低,作为犯罪决策者的理性犯罪人在权衡利弊之后会更容易作出犯罪的选择;第二,基于贝克尔“风险偏好者的假设”,犯罪人对于定罪可能性的提高要比刑罚严厉性的增大更为敏感,所以仅仅提高惩罚的严厉性不足以弥补惩罚可能性低的现状。因此,在提高刑罚的同时更应该提高定罪率。正如古典犯罪学家贝卡利亚曾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及时和迅速,就越是有益”“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5]47-62边沁也曾谈过,“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刑罚越确定,所需严厉性越小。只过分强调刑罚的严厉而忽视刑法的必然性和及时性,反而会适得其反”[16]59。

四、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梳理当前司法实践中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判决情况,可以看出正是该犯罪现有的法定刑配置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以及实践过程中的难以落实,才导致收买行为弹性不足,对刑罚威慑力敏感性低,使得买方市场在巨额利益的引诱下仍会有不少人铤而走险,从而加速了“买方市场”逐渐成熟。随着性别平等、女权等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对收买行为持续地处罚过轻,既与刑法通过刑罚的威慑性来减少该方面的犯罪现象的立法目的相悖又会使社会对立法和司法的合理性产生误解,也无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公平正义的理念将受到冲击。因此有必要适当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罚。

不可否认,仅通过刑罚修改以达到预期效果是远远不够的,改变现状也不能仅靠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完善,还需要社会全方位协同努力才能有效解决收买妇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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