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
2015-05-30陈聪
陈聪
引言
2013年,“李天一”案闹得沸沸扬扬,引起了社会各阶层人的关注,对于犯罪人,有批判的,有不屑的;有人质疑其所受的家庭教育,有人发出“人性本恶”的感叹。从道义上讲,犯罪人实施的行为违背了道德,违反了法律,应为世人所不齿,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可谓是法官经过深思熟虑的再合适不过的处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的心灵。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思考,犯罪人或者与犯罪人类似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客观原因和主观心理状态是怎样的,难道真的是所谓的“人性本恶”,没有改善的余地?当所有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犯罪人要如何面对以后的生活,社会、国家是否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概述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涵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应的,未成年犯罪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的一部分。
(二)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未成年犯罪人,归根结底属于未成年人的一种,因此,未成年犯罪人具有未成人的特点,具体如下:
其一,好奇心、好胜心强。未成年的好奇心和模仿能力强, 大都经不住外界的各种诱惑,当其看到违法犯罪行为时,很容易萌发出亲自尝试的念头。但另一方面,也很容易学会好的行为。
其二,处于人生的关键期,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但只要及时发现,并加以正确的引导,就能帮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从而避免犯罪。
其三,文化水平低,法制意识薄弱。这类未成年人尤其需要家庭和学校的正确指导和帮助,需要社会的扶助。
正是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所具备的这一系列特点,使得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人犯罪人相比,具有可改造的可能性。
二、未成年犯罪的刑事处遇及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
(一)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及其影响。“在我国,由于还未建立起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仍是以普通的刑罚制度为基础。”我国的刑罚体系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两大类。其中,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禁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三种;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四种。
1、无期徒刑。在实践中,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情形相对较少。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不大。
2、拘役、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相比,拘役和有期徒刑属于短期自由刑,适用这两种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我国每年的犯罪数据统计中是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的。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存在不少弊端:
(1)执行场所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人和成年人犯罪人区别对待,罪犯间极易发生“交叉感染”,相互传授犯罪经验和技术,交流不良思想,强化犯罪意识,从而大大增强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加工”出更加危险的累犯;
(2)短期自由刑执行后可能留下很多“后遗症”。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学、失去工作,无论其服刑期间是否表现良好,真正洗心革面,出来后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歧视和阻碍,意志薄弱的则可能对前途和生活失去信心,对社会绝望,甚至仇视社会,甚至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
3、管制。我国《刑法》总则对管制刑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对未成年犯罪者的适用问题,导致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判处管制的很少。但是客观的说,对未成年犯罪人增加管制的适用率,有利于调动最大化的社会力量矫治未成年犯罪者,使其尽早回归社会;此外,宽松的改造环境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身心健康发展。
4、罚金、没收财产。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未成年人大多经济上依靠或主要依靠家庭,一般尚无相当数量的钱财和个人财产,对这样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往往由其家庭代受刑罚,这既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也难以使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受到应有的改造和教育。
5、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我国刑法第54条和宪法第35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剥夺三项权利: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享有的只是第(2)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其他权利因年龄关系尚不能享有,因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实际意义不大。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极不完善,或者说严重匮乏。一方面,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监禁刑,那么因被关押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的心理创伤难以弥补,其与社会的脱节、生活能力的退化将使其难以适应社会,从而导致再犯罪。另一方面,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非监禁刑,未成年犯罪人难以直接地感受刑罚带来的严重后果,则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难以实现,该未成年犯罪人仍可能再次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因此,从立法、司法等各方面完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成为了社会发展的必然。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措施
(一)完善立法。未成年人群体在犯罪的成因与认定、刑罚的适用、诉讼方式及犯罪的预防等方面都具有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特点,我国也制定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的特点来看,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必须加以重新审视,并制定相应的刑罚对策,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并与国际化接轨。此外,我国在制定法律的同时,应当秉承公平正义和人道主义的原则,既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得到处罚,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安慰和补偿,又能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化,使之成为一名合法的公民,尽可能地为社会、为将来储备人才。
(二)监区矫治
1、监区心理治疗或心理咨询。心理咨询是指运用心理学的方法,对心理适应方面出现问题并企求解决问题的求询者提供心理援助的过程。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结构的内部因素极为复杂,他们对一切事物都充满着强烈的好奇心,情绪、情感比较强烈,发生迅速,容易冲动,而认识能力的发展有限,容易引发激情犯罪,倘若心理咨询师主动的观察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并结合有效的方式,就可能突破其心理障碍,帮助其建立积极的心态。
2、传播监区文化。监区文化是指未成年犯罪人生活空间中存在的文化氛围,通常指监狱文化,一般包括监狱当局构建的正式文化与在押犯自发产生的非正式文化,一般来说,监区文化促使监犯完成监狱化的过程,若这种文化最终能成为主流文化,则推动犯人的改造,因而监区文化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尤为重要,因为未成年人的接受能力较强,上升空间较大,在监狱中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犯罪人往往更容易适应社会,不致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3、监区个案处理。未成年犯罪人毕竟不同于成年人犯罪人,其心理尚未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不良影响。因此,对待未成年犯罪人,要在保证其受到必要的处罚,得到一定教训的基础上,重点对其进行教育,避免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人犯罪人合并关押。
(三)社会救助
1、心理救助。目前,我国对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逐步深入,研究心理学的人才逐渐增多,心理学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使得心理学的研究成为了我国一项重大的社会资源。心理救助为司法机关、为社会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切实的将心理治疗与未成年犯罪人结合起来,有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社会化,以正常的姿态迎接新的生活。
2、社会扶助。当一个未成年人实施过危害社会的行为后,人们自然地会对其进行防范,例如,公司不会对其进行录用,朋友会避而远之,学校等教育机构将其拒之门外等等,如此情况下,该犯罪的未成年人便很难像正常人一样,在社会上稳定地生活下去。因此,正确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实际上是全社会的问题,是全民族的问题,如何做到扶助未成年犯罪人实现再社会化,如何彻底地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都需要全社会一起去努力实现。(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