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拐卖妇女儿童罪
2020-01-11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王飞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王飞
引言
拐卖妇女儿童类的罪恶行为使被害者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受到了挑战,给妇女儿童带来了极大的心理阴影,给受害人的家人也带来了非常大的伤害。近些年来我国研究这类犯罪的学者教授对本罪的罪名构成、客体既遂、管理控制等方面都进行了探讨发展。本文对近些年的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立法对策进行了比较,对以往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例子进行分析。本文就本罪的犯罪客体、主体、犯罪主客观方面及既遂、未遂这些在理论界有争议的点的列举以及最终选择,及本罪的引人关注的点来进行探讨。
1 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主体
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刑法条文中并未对其主体进行特殊限制,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不属于那八项特别重大类犯罪,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实施者年满十六周岁,那么他就可以成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又有了另外一个问题,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当中往往不止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名当中规定了的基本行为,即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过程当中行为人还可能实施诸如强奸或者杀害被拐卖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刑法第240 条当中也是有所列举的,刑法第240 条第一款还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集团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等这些都是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加重情节来进行处理的,这是针对一般的犯罪主体来说的,即年满十六岁的意识能力正常的人。对于特殊主体来讲,十四岁到十六岁的犯罪实施者,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当中只要实施了强奸、杀人等行为,就要在那八种严重犯罪行为当中依据犯罪分子所实施的行为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例如犯罪分子实施了强奸被拐卖者的行为,因其未达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就要根据强奸罪对其进行定罪处刑。
2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2.1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拐卖妇女儿童的主观方面很显然是故意犯罪,拐卖妇女儿童这一类行为是需要实施者进行一系列筹备策划的,不存在过失犯罪,当然也不会发生因为犯罪主体实施某一行为时,放任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导致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特征,也就是说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主观特征方面也不可能是间接故意。
2.2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条文第240 条第2 款明文规定,即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客观方面只要行为者基于出卖的目的,针对妇女儿童实施了拐骗、绑架、贩卖、中转、接送、收买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拐骗即行为者利用虚构信息、隐瞒真相等行为将妇女儿童带出,脱离其监护人、家庭亲属或者说是被害者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表示而跟随人贩子听其摆布。所谓绑架就是和绑架罪中的行为方式类似,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式使妇女和儿童不能够反抗,或者说让他们处于只能妥协的境地,不过这里所实施的绑架是怀揣着将被绑架人出卖的目的的。再来说收买,单纯的收买,比如说购买妇女、儿童回去做老婆、当儿子女儿来养,构成的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这里的收买是抱着再出卖然后赚取差价的目的而进行的收买。贩卖即以牟利为目的,将受自己控制的妇女儿童卖出然后赚取利益的行为,接收和中转行为看起来情节很轻微,但是也是犯罪行为,所以对这种行为也要打击。主要是指行为者明知其接收的中转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实施对他们进行接收中转的行为。
3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未遂问题
刑法总则当中规定了犯罪的三种形态,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而犯罪行为一般是包括四种犯罪形态的,另一种在总则当中没有规定出来的犯罪形态便是犯罪既遂,犯罪既遂就通过分则当中的具体的罪名表述来进行认定,这也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客观要求。法律规定这四种形态主要是因为不同的犯罪形态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不同的,不同的形态要处以不同的刑罚,这也有利于罚当其罪,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内在要求。对于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本身就是刑法学当中存在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未遂在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3.1 犯罪既遂未遂问题的几种理论
刑法总则当中没有规定犯罪既遂的概念,总则当中对于犯罪未遂是这样规定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理论界根据刑法条文对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结合其他资料进行分析,对与犯罪既未遂问题大致有这几种观点:犯罪目的达成说、犯罪结果发生说、构成要件说。所谓犯罪目的的说法,就是犯罪分子所追求的危害性结果即他所希望发生的危害性后果真实发生,换一种说法即案件结果和行为者的目标要求相一致,能够重合起来,就说这个案件达到了既遂,刑法总则当中将未遂表述为未得逞,得逞的字面意思即如愿、目标达成,这也是大部分学者坚持以目的说来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原因所在。
对于犯罪结果学说是从大局层面,法律方面来概括既遂未遂问题的,即如果实施者的行为导致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那么就属于犯罪既遂,达成了法律规定的结果就是既遂,达不到就是未遂。这种说法要比依据行为者主观想法是否达成要合理,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当中都规定了犯罪结果。
3.2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既遂标准的选择认定
笔者认为每个罪名由于其自身特点必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条文下的定义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单单从刑法条文来进行解读,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内心抱有某项目的,实施一系列行为,从这里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达到既遂,肯定不能等到行为者目的实现,而且若按照行为者的目的来进行评判其既遂未遂的话,岂不是成了犯罪者的法,从犯罪者的角度来考量的主观色彩太严重,虽然现在提倡保障人权,但是也要考虑罪名的具体情况、社会的现实情况,若仅仅以其目的是否达成即是否将被拐卖妇女儿童出卖来规定其既遂未遂的话,远远达不到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治的效果。
再者若以出卖被拐卖妇女儿童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的既遂标准的话,则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选择未免过于苛刻,甚至更严重的会重罪轻判造成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卖妇女儿童罪还存在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问题,共同犯罪在刑法总则当中即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在既遂标准的选择上应采取控制说,而非出卖说,这是以“构成要件齐备说”为基础得出的当然之论。
4 结语
拐卖妇女儿童是一个由来已久,并且暂时还难以彻底解决的问题,本文在研究前人著作以及各类资料的基础上,对于学界讨论较多的犯罪客体以及拐卖妇女儿童既遂未遂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想法与见解,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类犯罪严重侵害公民身心健康,危害社会稳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研究还需要不断进行下去,尤其对于该罪既遂问题,一套系统的理论体系有利于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处理认定,从而更好地打击拐卖妇女儿童这类犯罪行为。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我们需要不懈探索、继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