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困境及治理路径
2022-11-19李文涛
李文涛,赵 昕,方 涛
(1,2.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甘肃行政学院] 决策咨询部,兰州 730000;3.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随着社会经济及科技水平的发展,机动车与驾驶人员数量每年都呈大幅上涨的趋势,与此同时公共道路的交通安全也在无形中夹杂着越来越多的风险。风险社会与网络社会交织运行的背景孕育了当代树立预防性刑法理念以及积极刑法观的立法趋势[1]。刑法需与时俱进,针对社会中出现的法益侵害程度严重的行为及时做出回应,对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刑事规制路径的演进历程反映了新近以来预防性的刑法理念,在社会转型的现状下对法益保护前置化,刑法提前介入干预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以避免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严重侵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出台以前,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主要以行政处罚、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性,但醉酒驾驶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且呈现多发、高发态势。随着诸如孙伟铭、黎景全案等一系列严重的醉酒驾驶案件的曝光,产生了强烈的社会影响,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严惩的呼声也持续高涨。2009年最高院发布醉酒驾驶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回应社会关切,2011年生效的《刑修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正式将醉驾行为入刑。但是,其后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出现很大分歧,两高一部于2013年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其法律适用,基于各种因素,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出现了井喷式增长现象,最高法于2017年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进一步提供裁判规范。
2019年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数量超越盗窃罪排名第一,进一步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的深刻检思。至今为止,醉驾入刑已逾十年且依然呈高发态势,每年因为醉驾背上罪犯“标签”的人不计其数,而前科效应也将进一步引发严重的社会治理难题[2],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治理已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考察,抽象出实践中司法治理存在的困境,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进行理论诠释,进而提出优化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综合治理路径的方略。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之现状省思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样态总体考察
1.2019、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人数的罪名情况
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人数的罪名情况虽无法具体知悉,但从相关文件中依然可得知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具体详见表1:
表1 2019、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人数最多的五个罪名(1)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笔者猜想是由于疫情原因,在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中并未对起诉人数的具体罪名情况进行公布,但从“最高检案管办主任董桂文就2020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答记者问”(详见https://zhuanlan.zhihu.com/p/161773196)可得知危险驾驶罪办案量仍呈上升趋势。即“随着疫情形势的好转,各地防控等级的下调,危险驾驶罪办案量明显增加,4月份时受理人数已达32670人,较3月份上升38.7%,与2019年同期(32682人)基本持平。第二季度受理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罪103186人,环比上升103.7%”。
2.近三年全国基层法院审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情况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为关键词对以下数据进行了检索与整理。详见表2:
表2 近三年全国基层法院审理醉酒型
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样态简要评析
2019年危险驾驶罪超越盗窃罪成为起诉人数排名第一的罪名。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公布了2020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1.6万件,其中审结醉驾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28.9万件[3],占比25.9%,危险驾驶罪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2021年危险驾驶罪仍然是起诉人数最多的罪名。
而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占据绝大多数,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醉驾入刑导致了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的猛增。为应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的持续上涨趋势,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以及优化司法资源分配等原因,限制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或为其寻找出罪的路径成为共识。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
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应对的现状来看,存在如检察机关的起诉标准不统一、法院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存在分歧以及不同地区法院间量刑标准的差异化等现象。并且伴随司法适用所产生的犯罪附随后果层面的隐形社会治理难题亦需关注。
1.刑事程序法层面:起诉标准的不统一
起初,程序法层面的程序分流机制成为解决醉驾案件“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供给阙如困境的主要手段,之后201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制度更是为程序分流机制的流畅运行起到了润滑作用,但仍然未能改变醉驾案件的持续增长态势。以浙江省为代表的地区开始以地方性司法规范的形式,提高醉驾入刑标准等手段,充分发挥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效用,进而限缩醉驾入罪的口袋以达到减少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的效果。以浙江瑞安市为例,男子醉驾与他人发生碰撞,在男子自愿完成30小时社会服务的前提条件下,根据地方性司法规范文件对该男子宣告不起诉,该男子成为全国首例醉驾不起诉的获益者[4]。与此同时,湖南、湖北、四川等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纷纷效仿,制定地方性司法规范,限定醉驾入刑的起诉标准以及进一步明确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量刑制度的法律适用。
不容否认,地方性司法规范以提升醉驾入罪标准的方式对醉驾案件的数量控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囿于地方性司法规范效力低、不具有普适性等缺陷,缺乏顶层法律依据,且与《意见》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入罪标准相冲突,故地方性司法规范的公信力遭受质疑。此外,由于地方性司法规范对醉酒的入罪标准并不统一,比如,湖南省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起诉标准为150mg/100ml,以及超过150mg/100ml但低于200mg/100ml的特殊情形,浙江省采取了针对机动车类型不同的差异性规定,醉酒驾驶汽车的不起诉标准一般为170mg/100ml(3)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9年10月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不起诉标准一般为200mg/100ml。因而,地方性司法规范的不统一不可避免地存在对行为人的起诉或定罪因地域而不同的现象。
2.刑事实体法层面:构成要件的解释争议与量刑标准的差异化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解读,往往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存有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于“醉酒”的判断,存在机械化倾向。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的判断标准采取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法,关于醉酒达到酒精含量的标准需依据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行为人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当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时,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而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情况较为复杂,在执法司法中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入罪标准,入罪标准较为单一;二是对于“道路”的判断,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村道、小区道路等是否属于“道路”的范围存在争议;三是对于“机动车”的认定,由于类型多样,实践中对其认识不一,如超标电动车的问题等。上述构成要件的解释争议对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定性和定量都产生了一定的困扰。
此外,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一直是探讨的重点,地方性司法规范的不统一引起了量刑标准的差异化。最高法于2017年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法与最高检于2021年颁布的试行量刑指导意见均未对本罪的量刑予以细化,不具有实操性。2017年最高法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但书”条款的适用在某种意义上也进入了误区。“但书”成为一些司法机关直接为醉驾者出罪的实质依据,这也使得“但书”对刑法的稳定性、明确性形成挑战。此外,本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对于缓刑的适用也存在地区之间差异化现象。
3.犯罪附随后果层面:社会治理难题
通过上述司法层面的灵动性举措,如刑事程序法层面的相对不起诉、程序分流机制,实体法层面遵循以法益保护为指导的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量刑标准的规范化,以此来严格限制法律适用,加强对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的治理,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每年背上罪犯标签的人只会越来越多,行为人一旦背上罪犯的枷锁,将会面临各种资格、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等规范性评价,以及社会公众自发的歧视、排斥等非规范性评价,除此之外,犯罪附随后果中夹杂的前科株连效应也会对整个家庭的和谐造成直接影响。
囿于我国尚无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或前科消灭制度,醉驾入刑的犯罪人亦需面对“一失足成千古恨”的现实窘境。据统计,每年有近30万人因醉驾被打上罪犯的烙印[5]14-15,随着时间的推移,因醉驾被推向社会对立面的犯罪人会更多,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利益迟迟未得到充分关注,社会的排斥效应以及犯罪人“破罐子破摔”的心理效应很可能会把这些人再次推向犯罪的深渊,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故社会也将面临根本的社会治理难题。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之理论诠释
(一)入罪标准:抽象危险犯的重申
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设立以来,对于该罪的主观罪过属于故意已形成共识,该罪的入罪标准应为抽象危险犯亦不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主张在本罪的证明标准方面,在个案中应允许被告人进行反证,如果被告人能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予以证明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即可排除被告人的醉酒状态,进而否定入罪标准[6]。这些学者实则是为醉酒驾驶者寻找出罪的路径,亦在变相主张本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的立场。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条文来看,该类观点是对《意见》相关规定的忽视,有待商榷。本罪的罪状表述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在道路上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即可构成,对于醉酒状态的判断,基于《意见》明确规定“唯血液酒精含量论”的单一标准,故不允许被告人进行反证。至于以公共安全的法益保护为指导来认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具体构成要件实质解释层面的内容,不影响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的认定。
(二)“醉酒”的界定标准
我国对“醉酒”的判断采取呼气酒精含量的初步筛选与血液酒精含量的实质认定方式,前者只是初筛,除犯罪嫌疑人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等特殊情况,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司法判定“醉酒”的唯一标准。
这也引发一些学者的质疑,理由主要是醉酒程度的判断需结合个人的身体状态、酒精耐受能力等诸多因素,综合多种情况予以判断,血液酒精含量不能完全客观真实地反映驾驶人的驾驶状态,故不能据此判断出行为人对机动车处于失控状态。单纯以酒精含量为标准,存在绝对客观归罪的嫌疑。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如若坚持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判断醉酒状态的依据,应当做到确保检测结果的数值精确、有效,由于在对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时,期间经历了饮酒—查获—送检等阶段,血液酒精浓度在此期间处在一个变化的动态过程,在送检样本进行检测时,其酒精浓度由于体内分解而造成结果的误差,尤其是当检测数值处在定罪量刑标准的临界值时,基于醉驾行为发生后到检测样本检测时的时间差异,很可能导致处罚上的不公平。
(三)“道路”的规范判断
《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的相关规定。《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道路的界定采取了列举+概括的方式,核心在于突出道路具有公共通行性的特征,并列举了广场、公共停车场在内的公路和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单位管辖区域等场所。对于“道路”的规范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如小区道路、酒店停车场、巡警处理处、农田、机耕路、村道等是否属于道路等争议。
实际上,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对其属性的判断,即道路应当具有公共性,是可以允许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车辆出入的场所或路段。立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实质是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从醉驾立法的目的和道路的有关规定考虑,对于单位和小区管辖的路段、场所,只要其可供不特定的车辆出入,即具有公共属性,属于道路的范畴,但仍需严格认定。至于单位管辖场所和路段是否采取收费方式、是否需要出入登记,不影响其公共性的判断。当前社会车辆越来越多,导致公共停车场供不应求,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公共资源,出台相关规定鼓励和倡导单位、小区等区域的停车场向公众开放,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在社会生活中,很多的大学、单位、小区都将所管辖的场所、停车场开放供给公共使用,这种现象比比皆是,如若这些场所、路段无法被认定为道路,这些地方的公共安全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不仅不利于合理分配社会资源,更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此外,关于村道是否属于这一道路仍应依据村道的具体属性来认定,如若农村道路承载公共交通的实际功能属性,亦具备公共性,符合道路的范围。
(四)“机动车”的范围厘定
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要具有以下几个性质:一是有动力装置来驱动,二是具有轮式车辆的性质,三是可供人员乘坐或有运输物品的作用。对于有些电动自行车,其在动力驱动、最高时速、尺寸等和机动车类似甚至有所超越。对于该类“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尚存争议。“超标电动车”是指电动功率、整车质量、最高时速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根据我国《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非机动车的规定(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但其动力设置、最高时速、尺寸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5)在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摩托车被界定为:有两个或三个车轮且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将一些外形与摩托车相似、速度不慢的代步“电动自行车”纳入为轻便摩托车管理,排除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而在同年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由之前的20公里每小时改为25公里每小时,整车质量在调整后定为55KG,功率则确定为400W,还确定了一点即要有脚踏骑行的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能见到各种各样的“超标车”,很多“超标车”的整车质量超过了70公斤,且最高时速超过40公里每小时。已经完全超过了电动车的国家标准,甚至在某些方面超过了普通摩托车。故各地方司法机关对于“超标车”的属性认定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醉酒驾驶“超标车”不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具体而言:第一,《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对于达标生产的电动车明确排除在机动车类别之外。第二,从我国对于电动车的管理而言,电动车有其单独的电动车牌,与摩托车牌并行使用。对于“超标车”的属性却尚未明确,即便在之后的规定中将“超标车”纳入机动车的范围,因《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效力级别为部门工作文件,其法律性质也有待考证。醉酒驾驶“超标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超标车要在法律、法规中被确定为机动车类型,此后,司法机关才能援引法律、法规对其判定。需要加以强调的是,当前很多人对电动车的认识程度还不够,仅认为是有电的自行车,而且普通民众对于电动车的标准缺乏一个清晰的认知,不能很好地辨别哪些属于超标电动车,所以目前将超标车纳入机动车的范畴,还缺乏一定的现实基础条件。如果现在将醉酒驾驶“超标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会导致刑法的打击面过大,达不到治理效果。
也有观点认为超标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醉酒驾驶超标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详言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是一种对立关系,超标车在质量、速度等方面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同时参考《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最大时速不超过50公里每小时,普通摩托车是车速大于50公里每小时。换言之,“超标车”符合摩托车的规定标准,所以应当属于机动车。出于对公共安全的保障,当前“超标车”在生活中十分常见,因驾驶超标车发生的事故也很多,出于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将醉酒驾驶“超标车”入罪很有必要。此外,目前没有关于醉酒驾驶“超标车”不能入罪的法律规定。
笔者看来,在法律法规缺乏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明确规定,相关部门也尚未将超标车纳入机动车范围并管理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应当对电动车以其客观危险性进行分类,并引入鉴定机构鉴定,对电动车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后若符合国家标准的,醉酒驾驶此类电动车的不属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将时速较高或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私自改装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范畴,因为该类电动车的危险性较高,且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电动车出现事故概率往往较大。故醉酒驾驶该类电动车的可以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理,这样才能进一步维护公共道路的交通安全,同时也符合危险驾驶罪所设立的目的。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综合治理的路径探索
如上文所述,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的治理面临刑事程序法层面、实体法层面、犯罪附随后果层面等现实困境,究其缘由,存在如立法层面的入罪标准过于单调,司法层面缺乏统一的上层规范性文件指引,行政规制机能限缩以及我国刑罚论缺乏犯罪人的复归社会制度等原因,而现阶段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依然呈高发态势的这一现状证明了仅依靠单一的司法举措尚不足以扭转当下局面。因此,为化解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治理面临的难题,需遵循多方位的治理方略,从刑事立法(6)本文谈论的立法层面,并不是指立法的修改或调整,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刑事立法条文新的生命力。、司法、行刑衔接以及社会治理等层面全方位治理,探索醉驾案多元化惩罚矫治,形成综合性的、体系性的治理方略,以此实现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机能。
(一)刑事立法层面:入罪门槛单一化向多元化调整
“唯血液酒精含量论”的单一入罪标准为本罪的入罪与出罪都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鸿沟,也导致了司法实践处于一种僵化状态,从现有规定来看,从单纯的起诉、审判等司法适用活动不仅难以达到限缩该罪扩张的效果,反而有不断僭越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立法定性、司法解释定量是我们国家的惯常做法,司法解释的作用在于针对现实情况作出相符合的解释以明确法律适用,而不应一味地作出包罗万象或僵硬的不留任何解释空间的解释,这样只会过早地丧失立法条文的生命力。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立法条文需要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不断被赋予新的生命力,这也是客观解释的立场使然[7]14。
具体到本罪而言,《意见》较早地规定单一入罪标准使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这一抽象危险犯丧失了解释的空间,而真正的抽象危险犯本身就需谨慎、严格地认定。从比较法的借鉴角度而言,德国对醉驾入刑采取绝对标准与相对标准结合的做法,绝对标准以一定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唯一标准,相对标准除依赖于一定的血液酒量含量外,还需结合被告人能否实际安全驾驶机动车等一些其他因素来判断。日本一般不依赖于血液酒精含量,以被告人能否走直线来进行司法裁量[8]104。周光权教授曾提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增设“不能安全驾驶”这一要素[5]25-26,虽未改变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的性质,但实际上与日本对醉驾的判断标准以及德国的相对标准都有相似之处。笔者不赞成以修改立法的方式对本罪的客观要素进行调整,一是醉酒驾驶行为仍呈多发状态,需要予以严惩,不宜从立法层面降低入罪标准且我国的入罪门槛与本罪的刑罚配置并未出现不匹配,且“不能安全驾驶”这一规范要素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裁量空间,很可能会面临司法适用方面的解释争议。二是导致本罪立法条文丧失生命力的原因在于2013年颁布的《意见》所采取的醉驾标准单一化,这一司法解释性质的《意见》应适时作出调整,进而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赋予新的生命力。笔者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醉酒”的认定采取绝对标准与相对标准结合的形式,对于相对标准的判断,亦将以“不能安全驾驶”作为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法院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据。此外,刑法立法的精细化是刑事法治不断进步的体现,根据机动车类型、驾驶人员的主体身份调整相应的入罪门槛,进一步细化入罪标准,完善入罪标准的多元化也有待深入研究。
(二)刑事司法层面:程序法的过滤机制与实体法的实质解释
刑事程序法层面出现地区之间起诉标准不统一的根源在于缺乏统一的顶层规范性文件作为指导依据,当下亟需颁布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统一的醉驾认定标准,同时也为地方性司法机关制定地方性司法规范预留一定的空间,允许各个地区在这一顶层司法解释范围内作出调整。与此同时,于程序法层面而言,一是仍需加大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力度,这也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前述顶层规范性文件的框架下,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裁量权也具备理论根基,且可以合理地从起诉层面限制入罪口袋,实现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司法治理良效。二是充分结合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制度,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
实体法层面而言,一是遵循对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是限制实体入罪的首要前提,应严格规范认定“醉酒”“道路”“机动车”之构成要件。二是明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机能定位,对于“但书”是否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为前提,主要有“出罪功能说”与“入罪限制条件说”两种观点。实践中不乏有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以“但书”规定直接为被告人出罪,笔者看来,这是由于对“但书”机能的误解,以“但书”直接为被告人出罪会造成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且损害刑法分则罪名构成要件类型性的特征[7]119,过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也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形成挑战,因而“但书”是对原本就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予以出罪。三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常态犯罪,应在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中予以具体细化本罪的量刑标准,而不应该笼统地规定。对醉驾类犯罪的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体现司法公信力。四是对于本罪的刑罚适用方式而言,如湖南等地明确规定了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9],笔者看来,于轻罪而言,犯罪附随后果较之短期剥夺自由的监禁刑更具有威慑力,而短期的监禁也往往存在犯罪人“交叉感染”的风险。
(三)行刑衔接层面:相对不起诉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
刑法谦抑性原则以及我国违法犯罪二元制裁体系的导向皆说明了刑法不是治理社会的唯一手段,尽管积极刑法观或立法活跃化的动态是刑法对风险社会背景的现实回应,但仍要谨防刑法成为社会治理的唯一工具。酒驾不一定构成犯罪,但可能面临行政处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道交法》第九十一条对酒驾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以“饮酒”和“醉酒”的表述作为违法与犯罪的责任区别,该款也起到了为危险驾驶罪提供前置性违法要件的作用。
而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对部分醉酒者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在宣布不起诉决定时如何予以行政处罚,仍处于立法真空状态,获得不起诉的醉驾者很可能比一般因饮酒驾驶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处罚更轻,出现处罚不公现象。笔者建议,在规范阙如的现状下,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意见的优势,在对行为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参考《道交法》中饮酒驾驶行政责任的最高处罚标准同时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以化解行刑衔接的障碍,这也契合当然解释的法理。
(四)犯罪附随后果层面:增设前科消灭制度
有政协委员连续三年在全国两会期间提议我国增设前科消灭制度,理论界也有一些学者针对醉驾入刑的治理难题,提出我国应增设前科消灭制度,关注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利益,但上述提议目前并未得到有关部门的具体回应。
醉驾入刑拉开了我国轻罪立法的序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随着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为代表的轻罪案件的迅猛激增,亦将推动我国整个犯罪治理结构的转型——轻罪治理时代。八类严重暴力犯罪以及重刑率逐年下降,轻微犯罪及轻刑率大幅上升的不争事实亦证明了轻罪时代的来临[10]。但罪轻而犯罪附随后果不轻的现实情况为社会治理的和谐安定预留了隐患。
醉驾入刑等轻罪治理面临的社会治理难题为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提供了契机。笔者看来,只有在我国刑罚论中积极构建前科消灭制度,为失足的犯罪人有条件地提供复归社会的“金桥”,才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根本之道。在行为人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结束后为其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对考验期内满足前科消灭条件的犯罪人及时卸下罪犯的包袱,彻底封存或销毁其犯罪记录,恢复其正常人的法律地位。
(五)社会治理层面:源头治理与多维治理
1.遵循源头治理
加大对醉驾案件的宣传力度,创新普法途径。在KTV、酒馆、烤吧等娱乐场所以醒目性的标语或视频形式对醉酒者起到提示作用。或在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挂牌成立“危险驾驶犯罪警示教育基地”,放置宣传展板、标语横幅,印发宣传手册、“文明驾驶”倡议卡等,将“警示教育基地”作为对醉驾行为人集中公开训诫、集中开庭审理的场所,并通过发放宣传手册、倡议卡,举行新取得驾驶资格人员集中宣誓等形式,充分开展对酒驾的普法宣传,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2.遵循多维治理
一是认真落实“以案释法”制度和“谁执法谁普法”的工作机制,既当“护法的卫士”,又作“普法的先锋”,司法机关亦将普法纳入司法工作的一部分,积极开展以案释法,在办案的同时开展普法宣传,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些地区创新性地以醉驾缓刑人员执行“道路安全劝导令”的方式值得肯定[11],不仅对醉驾人员起到了矫正作用,也有利于社会普法宣传教育。二是优化社会管理服务。根据具体情况规范代驾行业,落实平台、公司、个人三方职责。三是推进执法方式转变。例如运用人脸识别等科技手段加大对无证驾驶等的查处力度,或强制安装车载酒精检测装置。周光权教授从犯罪学上的情境预防理论出发,一直提倡“强制安装车载酒精检测装置”以达到治本的效果[5]28-30。这一提议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需要相关科学技术支持以及多部门耗费人财物等资源联合完成,从短期来看,这个浩大的工程无法竣工,是否具有可操性仍待时间与实践的检验。
四、结语
醉驾入刑已逾十年,是刑法为顺应时代发展需要适时作出的调整,蕴含了预防性刑法理念,以刑事手段遏制醉驾行为对全国公共道路交通的安全形势起到了良好的保障效果。“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虽已深入人心,但仍要保持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持续高压打击态势,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醉驾入刑导致危险驾驶罪案件超越盗窃罪案件的数量排名第一的现象为司法治理带来了新的困境与挑战,这在某种意义上也为司法机关应对轻罪治理时代的来临提供了契机。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刑事程序法层面起诉标准的不统一、刑事实体法层面构成要件的解释争议与量刑标准的差异化问题,以及犯罪附随后果带来的社会治理难题。仅依靠司法举措尚不足以化解这些困境,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治理需从刑事立法、司法、犯罪附随后果、行刑衔接、社会治理等层面进行全方位改进,形成综合性的、体系性的犯罪治理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