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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定罪量刑研究

2023-04-29夏金李贤春

秦智 2023年1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

夏金 李贤春

[摘要]作为拐卖的对合行为,收买行为在近期的热点事件爆发后也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买卖同刑、提高《刑法》第241条法定刑幅度呼声高涨,形成了较大的舆论力量。《刑法》的目的是为保护法益,提高法定刑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以及违背立法初衷。我认为本罪争议的焦点不是法定刑存在问题,而是司法机关没有用好相关法律,所以在定罪量刑上有偏差;目前不宜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理解和适用该法条实现社会公众所期待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收买;拐卖妇女;定罪量刑;妇女权益

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志码:A

在“丰县八孩”事件曝光在公众视野后,拐卖、收买被拐妇女犯罪问题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的立法因果论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及法律专家呼吁提高《刑法》第241条的法定刑幅度。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刑事法方面的问题,其背后折射出的更多的是情与法的冲突与博弈,是涉及诸多领域较为复杂的现实问题。对于这类案件,需要司法机关审慎应对。因此有必要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予以研究,提出针对性的应对路径,为现行司法实践法官裁判提供一定的借鉴,以期社会公众对本罪有更多新的认识。

一、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定罪量刑的现状及成因

(一)定罪方面对收买行为的认定较为片面

司法实践中,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与婚姻、家庭及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在对收买行为的认定上容易产生混淆。首先,从主观方面看构成本罪是不以出卖为目的,但在实践中会存在出于解救的目的或其他合法的目的的情况,对此也一概入罪显然不符常理。其次,本罪无法明确确定“收买”的实行行为,重点是确定实行行为,关乎着定罪量刑,因此要明确哪种行为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本罪规定在《刑法》第241条中,但由于缺乏细化的定罪规制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行为就一概地定为本罪,既扩大了打击范围,也不利于司法公正,不符合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预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本罪时只依据行为人是否有收买行为,没有考虑到上游犯罪“拐卖”的行为,对收买行为与拐卖行为的关系没有很深入的认识。鉴于收买行为的复杂性,对该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片面看收买行为,还要结合上游的拐卖行为综合评价。

(二)罪数上多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罪定罪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分析发现,大部分案件的判决仅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罪进行定罪处罚。虽然《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有强奸或者非法拘禁行为的综合评价为重罪,要数罪并罚。[1]但司法实践中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因而刑罚较重的案件较少,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和其他性质严重的犯罪行为同时被追究的概率较小,这是因为该罪本质上属于轻罪范畴,收买目的多为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2]以牟利目的对妇女的奴役性质的行为较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低于拐卖行为,因此司法实践多以一罪判处。

(三)罪刑不均衡

在刑事审判中,对于性质、情节类似的案件量刑也应当是均衡的,从而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然而,在一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的判决中,司法人员片面地注重收买人收买妇女成立婚姻家庭的动机,夸大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忽视了理应从重处罚的一些量刑情节,轻易地认定收买人的犯罪情节轻微,重罪轻判。过多使用缓刑,导致收买妇女犯罪案件的刑罚裁量失衡,不仅使司法裁判过于肆意,更使不少社会公众产生本罪刑罚设置对收买者打击过于宽容的错觉,进而不断地要求修法提高法定刑,司法的公信力严重受损。

二、定罪量刑现有问题之应对路径

(一)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定罪和量刑是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只有明确划定罪与非罪的边界,才能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又符合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可预期性,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涉及诸多领域较为复杂的现实问题,对该罪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收买行为的情况做出一定的分析,为现行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以下几种情况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收买”行为,不构成该罪。法院同样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依据《刑法》第13条犯罪情节轻微做出不构成本罪的裁判。

1.婚姻介绍行为

法律上区分拐卖妇女与婚姻介绍行为未十分明确,使得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争议。如:盘某之母(越南籍人)托甲帮忙给女儿找对象,在甲的介绍下,收买者张某华用23000元娶到盘某,盘某被警方遣送回原籍后向警方表示愿做张某华的妻子、不愿回原籍,最后法院认定张某华成立本罪。[3]

我认为该判决有待商榷,该妇女对被卖给他人做妻子的事实很明确,且同意成为收买者的妻子,事实上与收买人构成和谐稳定的家庭;甚至被警方解救后还希望留在收买者的家中,不愿意被遣返原籍。区分买卖妇女的行为还是介绍婚姻的行为,不能仅因介绍人获利了就认定为拐卖行为或者帮助收买行为,首先应当考虑女方的主观意愿,若女方是自愿与男方成为夫妻且去男方家中进行稳定夫妻生活,是可以自由选择的;其次,该中间人没有强买强卖,并未限制女方人身自由,即使收取了费用也是基于自愿给的而非强迫,在民间这也是属于媒婆费、辛苦费。因此,我认为这种民间介绍婚姻的行为与本罪中的介绍行为不同,是合法的。

2.以解救妇女为目的进行的收买行为

在认定构成本罪中,收买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善意还是恶意,条文没有规定,这也就导致实践中对本罪的定性标准不一。[4] 从主观方面来看,以解救为目的的收买行为存在着善意,有合法的权利基础,阻却收买妇女的不法性;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是为社会做了贡献。因此,对于此类行为,法院应当做出公正且合情合理的判决,在法律上予以适当的鼓励。

(二)酌情免予刑罚

在准确定罪后,就要考虑是否要采取刑罚制裁措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无疑是犯罪行为,但对于个案来说又是很复杂的,背后蕴含着情与法的冲突与平衡。有相当部分案件在司法机关介入时,收买方已与被拐卖妇女形成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已有感情基础、生育子女,且妇女不愿回原籍,此时若继续施以刑罚,无疑只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存在破坏稳定家庭的可能性。从罪质和罪量来看,收买行为情节轻微,应给收买者免刑空间,但并非随意适用,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收买者认定为构成本罪,然后依据具体案件具体裁量。

1.最大程度保护被害妇女的利益

从法益保护的目的及立法初衷来看,本罪以保护被收买妇女的法益为目的。收买人收买妇女后续实施的行为关乎被买妇女安全等切身利益,如何最大程度保护被收买的妇女比如何严惩收买者更为重要。因此,司法实践中给收买者一定的免罚空间,体现刑法鼓励保护被收买妇女的权益;而加重刑罚在短期内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可能会导致收买人为逃避刑罚做出更坏的选择,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刑罚越严重,犯罪人采取避免对自己不利结果发生的措施就越多。[5]保护法益是最终目的,惩罚犯罪只是一种方法,因此一定情形下给予免罚空间也是对妇女利益的保护。

2.考量被害妇女的诉求

在具体的司法个案中,司法者应查证被收买妇女是否真的继续愿意与收买者维持婚姻关系。既要惩治犯罪行为人,也要考量被收买妇女的诉求,而免予刑罚无疑能实现收买方与被收买妇女两者间利益的平衡。正如钱穆所言,应对我国传统司法乃至整个法律保持一份“温情与敬意”。[6]

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案件裁判中,存在被收买的妇女与收买方有感情基础,形成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愿返回原籍。司法者若机械地适用法条对行为人判处刑罚,不仅会破坏已经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会给被收买的妇女造成二次伤害。[7]出于政策和情理因素的考虑,对这部分收买人可酌情对其定罪免刑,这也正体现了情与法的充分兼容以及法律对家庭伦理文化的尊重与共情。

(三)对量刑情节全面评价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适用应在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司法者在刑罚裁量时,应充分考量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从严或者从宽的量刑情节,做到罪刑均衡。具体而言,本文认为当行为人具有下述情节时,司法者应当综合衡量案件事实,对量刑情节全面评价,在轻重之间寻求平衡,实现对被收买妇女的综合保护。[8]

1.实施多次收买行为

在刑事司法中,行为次数或为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或为刑罚裁量重要的参考因素之一。司法实践中,存在收买者先收买的妇女逃跑后又从人贩子手中收买其他妇女的情形,很显然这种多次收买行为会加重对被拐卖妇女的人格尊严、身心的伤害,社会危害性亦更大。但实践中,法院只依据案发时收买人所面临的现有受害人的情形进行裁判,对实施多次收买行为与只实施一次的行为人适用相同刑罚,这种对量刑情节的片面评价会使司法裁判量刑失衡。因而,我认为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不能忽略不止一次的收买行为,理应考虑从重处罚的情节。

2.收买的妇女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案例发现,有相当部分被收买者为14周岁至20周岁左右的少女以及残障妇女,多患有精神疾病、智力低下,是无法正确分辨性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对于收买这类弱势女性的行为司法机关应从重处罚。

三、结语

《刑法》是严肃的,但也应符合人情和常理。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判处也涉及我国家庭伦理文化与法治之间的冲突和平衡。裁判者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恪守刑法的谦抑性,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使入罪边界更加明确;与此同时,还应遵循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规范刑罚适用,在轻重之间追求平衡,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寻求司法实质合理性,尊重被收买妇女的真正诉求。在捍卫司法尊严的基础上提升司法温情,使案件的判决更具有司法公信力和可接受性。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790-791.

[2]黎宏.刑法学(2012年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672.

[3][曰]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M].黎宏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3-90页。

[4]高铭喧:刑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27—232.

[5]王吉春.轻罪刑事政策视域下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修改建议[J].河北法学,2016,34(03).

[6]徐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中的罪名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19,34(02).

[7]刘武俊.“打拐”:情与法要充分兼容[J].中国国情国力,2000(07).

[8]刘道纪.法律内的天理人情[J].政法论坛,2011,29(05).

作者简介:

夏金(1998.8-)女,汉族,江西九江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李贤春(1969.5-)男,汉族,江西赣州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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