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视野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若干问题
2022-05-14闫君剑刘琴
闫君剑 刘琴
摘 要: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由此带来了刑民交叉类型的虚假诉讼情形。在查办此类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实务中,关于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检察监督的调查措施、民刑程序选择等问题,均需要相关部门达成共识或出台实施细则予以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具有刚性的调查措施,提升民事纠错和刑事追究的办案效果。
关键词:虚假诉讼 刑民交叉 检察监督 虚假调解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的概念源自司法实务中对于实践现象的总结,这一表述最早出现在2003年河南省、郑州市两级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时,以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情形在第112条、第113条中规定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也列明了虚假诉讼的要素。这个《指导意见》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是当时查办民事虚假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用来打击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行为,但由于一直未出台具体的立案追诉标准,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甚少。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看,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間,全国基层法院审理判决的一审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仅为63件。该数据显然与庞大的民事案件数量不相称。对虚假诉讼行为制裁不力反过来也造成了虚假诉讼进一步增多,其方法更为多样、手段更为隐秘、危害后果更为严重。为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维护司法秩序,“两高”于2018年10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列举的形式详细界定了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和追诉标准。其中,根据《解释》第 1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的,均应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从而将“单方捏造”行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纳入了虚假诉讼的打击范围,突破了前述《指导意见》中的“恶意串通”要素。事实上,2018年10月以来,在浙江、福建等省相继出台的查办虚假诉讼案件的意见中,均将“单方捏造”行为作为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21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在表述虚假诉讼罪的概念时,亦将“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作为构罪要件。可见,“单方捏造”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是司法实务界的共识。
综上所述,通过将虚假诉讼和虚假诉讼犯罪的概念进行系统梳理,发现二者相互影响、共同发展的。虚假诉讼的定义可作如下表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执行异议、参与执行分配,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类型
(一)按行为方式划分
在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上,可以将虚假诉讼划分为“恶意串通型”和“单方虚构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是较为常见的形式,是指原被告双方或其诉讼代理人相互串通,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形。而“单方虚构型”虚假诉讼往往出现在缺席审判当中,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包括隐瞒对方的真实居住地)等方式提起诉讼,获得有利于己方的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对方当事人往往是在执行阶段才知晓诉讼情况。
(二)按发生领域划分
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等领域。
1.民间借贷。以虚假借条、已偿还的借条,或者“高利贷”“套路贷”中书写的借条,提起诉讼,虚构债务、隐瞒还款情况等,从而达到从对方当事人处非法获利或者侵吞国有、集体财产的目的。
2.离婚析产。一般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与虚假的债权人串通起诉,要求夫妻共同清偿债务。其目的是规避真实债权人的债权而转移财产,或者是夫妻一方离婚时为了获取更多财产。
3.交通事故。一般由肇事方与被害人串通,或肇事方单方通过伪造诊疗单据等夸大损伤事实,由被害人或他人冒充被害人起诉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从而获取超过赔偿标准的保险赔付,牟取不法利益。
4.工程造价。一般是由工程承包方以虚高的工程造价鉴定为主要证据,索要高于实际的工程价款,从而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5.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有的公司股东或高管通过捏造债权债务关系、虚增人员工资等方式,以实现转移资产、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
6.房屋买卖。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过生效判决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从而使得案外的债权人无法通过房产实现债权,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1]
以上类型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 除此以外,在小产权房调换、驰名商标纠纷等领域也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针对不同领域的虚假诉讼,检察办案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如对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的监督主要关注的是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银行账户往来等,对交通事故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的监督除了关注当事人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还要关注伤残鉴定的真实性。
三、刑民交叉视野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实务问题
(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适用
对于调解书的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只有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以下简称“两益”),检察机关才能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2]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两益”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意见不一,故通过虚假诉讼行为获取的调解书是否属于损害“两益”的行为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主张,虚假调解行为是违法行为,无论受损失方是国家、社会公众,还是第三人,其都侵害了国家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对审判权威的挑战必然会妨害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纠正。另有观点主张,虚假调解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当是该行为导致了一定的直接损失,如国有、集体财产流失、致使国有企业经营受损等。此时,方可对相应的虚假调解行为予以监督纠正。囿于上述争议,2013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仅将“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况,作为审判活动违法监督的情形,未将虚假调解明确列入实体监督范围,对虚假调解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近年来,随着对各类虚假诉讼监督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文件的出台,检察机关针对虚假调解提出的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也逐年增加,这就促使法检对于虚假调解书检察监督的正当性逐步达成共识。2021年8月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将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列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两高两部”在当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也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下一步,立法机构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应当将上述对虚假调解的实体监督纳入。
(二)虚假诉讼犯罪构成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解释》第1条中对虚假诉讼罪行为方式的阐述, 当事人实施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或者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行为,可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其中的“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从文义来看,是将“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排除在了该罪名之外。
实践中,针对“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常见于伪造借条或者出借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的情况,有的检察机关将其作为虚假诉讼予以监督,有的则认为当事人此时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自身认识错误等而为之,此种情况不属于虚假诉讼。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主张的债权金额明显高于查明的实际债权金额,则可反映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应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关于“部分篡改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和罪罚法定原则,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如其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证罪等其他犯罪,则依法定罪处罚。但有些行为看似是“部分篡改型”,实则是“无中生有型”,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如,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债权的行为,此行为从根本上改变了权利性质,应当认为是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再如,捏造的债权与真实的债权系两个较为独立的债权,两个债权一并起诉时,则构成可分之诉。此时,利用二者中捏造(或已偿还)的债权起诉并胜诉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调查问题
虚假诉讼的查证需要有充分的调查和详实的证据作为支撑。近年来,虽然检察机关在调查虚假诉讼案件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也进一步细化了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运用程序和妨碍处置。但是,检察监督的事后性、调查手段的有限性、调查权的非强制性均大大制约了检察机关查办虚假诉讼案件的效率和效果。仅凭调阅案卷、书面审查和询问当事人等,很难将隐蔽性强、技术性强的虚假诉讼案件查透,更勿论有些法官或当事人不配合調查询问的情况。一旦调查受阻,关键性证据难以取得、核心事实难以查明,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办必然陷入僵局,检察监督的效果也大打折扣。
从虚假诉讼案件的性质来看,检察监督是为了查明被相关人员隐瞒或伪造的事实,并非仅就在案的案卷材料进行复核式的调查审查。因此,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办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作后盾,从而实现查明事实、去伪存真的目标。办案实践中,多数是通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达到民事、刑事“一案双查”目的,这种办案模式有较好的办案效果。但联合办案存在一定的协作问题,而且对于尚未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案件来说,公安机关的介入缺乏一定的正当性。因此,公检联合办案可以作为强化办案效果的模式,并非解决检察监督调查力度不足的“良药”。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应由检察机关行使对虚假诉讼犯罪的追诉权,对此类案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可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和查办职务犯罪的经验,达到更好的打击效果。[3]但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犯罪的刑事追诉权仍应当由公安机关行使为宜。一方面,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价值,除具有特殊性的职务犯罪外,其他罪名还是应由公安机关作为案件的侦查主体。另一方面,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立案监督、及时介入、线索移送等方式,更高效地发挥自身在打击虚假诉讼犯罪方面的专业优势。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指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精准开展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加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刚性入手,提升查办虚假诉讼案件的效果。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有些是由于法官忽略了某一情节或证据,使得行为人得逞。更有甚者则是同行为人相互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即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无重大过失的,其本人也不愿自己审理的案件被作为虚假诉讼而纠正。因此,审判机关和法官对于检察机关调查虚假诉讼案件,会抱以一定的抵触情绪和消极态度。例如,承办法官对检察机关就案情的询问应付了事或予以拒绝、不允许调阅副卷或原始卷宗等。这些来自审判机关或法官的不配合行为, 也增加了案件查办的难度。笔者认为,鉴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案卷调阅、拒询措施等均有规定,法检两家还应当共同出台相应的细化规则,明确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调查核实的权限,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如,建立完整高效的正副卷调阅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可以对包括法官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审判机关须予以配合。通过上述措施来强化检察机关的全面审查职权,增强法检联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合力。
(四)涉罪虚假诉讼处理程序问题
我国司法制度中,对于刑事追诉程序与民事裁判纠正之间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鉴于我国“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4],在司法实践中,民事纠正程序往往会待刑事案件产生结果后,再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这样的处理模式有助于及时获取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保持刑事、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一致性。但弊端是:一方面,延长了民事救济程序的时间,不利于被侵犯的权利或利益得到及时地补救或恢复;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规则与刑事诉讼存在差异,民事诉讼中对待证事实一般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而刑事诉讼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虚假诉讼事实的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可能会产生差异,如机械地等待和依照刑事案件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则可能会对民事纠正程序产生偏差影响。[5]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民事纠正与刑事追究同时进行的方式来处理涉罪虚假诉讼行为。第一步,通过检察监督调查的证据能够证实存在虚假诉讼的基本事实,检察机关就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并可以将相关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此时,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并不影响审判机关的再审审查。第二步,如审判机关认为相关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则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案件裁定再审。第三步,再审程序启动后,则根据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决定是否立即进入再审审理阶段。需要指出的是,如在案证据确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认定标准,或者出现主要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造成刑事案件停滞的情况,则应直接开展再审审理,从而及时纠正不当的裁判结果。采取刑民相对分立、同时进行的处理模式,可以最大限度调和诉讼效率和实体正义之间的价值冲突,在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规制的同时,及时实现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价值,救济受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1] 参见张艳:《虚假诉讼类型化研究与现行规定之检讨——以法院裁判的案件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2] 同前注[1] 。
[3] 参见袁腾文:《论虚假诉讼的民事转刑事诉讼程序责任追究机制》,《福建法学》2015年第2期。
[4] 一般来说,该处理模式源于1985年8月19日“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5] 参见王约然、纪格非:《虚假诉讼程序阻却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