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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调查核实权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运用

2016-11-14谷金鹏

法制博览 2016年11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摘要: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法治建设尚不能与之完配,社会上一些“精明”之人便伺机钻法律漏洞,通过民事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对民事虚假诉讼开展检察监督势在必行,调查核实权是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金钥匙。充分认识民事虚假诉讼现状、存在特性、形成原因,合理运用调查核实权,遏制虚假诉讼蔓延,维护司法权威。

关键词:调查核实权;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39-02

作者简介:谷金鹏(1970-),男,河南南阳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民事虚假诉讼概述及加强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民事虚假诉讼概述

民事虚假诉讼是相对于真实的民事诉讼而言的概念,立法上,目前没有虚假诉讼概念的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高检院民行厅2015年工作要点中提及虚假诉讼,这是提及虚假诉讼的两个有效国家级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虚假诉讼的法律定义,但本人认为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应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单方采取伪造证据证据材料、虚构法律关系、虚构案件事实和理由、冒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企图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加强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1.加强检察监督是遏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数量剧增的需要

民事诉讼本应是当事人利用民事诉权解决民事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但是近些年来,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构诉讼主体资格、捏造法律事实、或者隐瞒伪造证据等手段,利用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越来越严重。从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来看,2012年,办理7件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2015年,卧龙区检察院办理3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民事虚假诉讼,严重侵害国家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急需加强检察监督,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打击民事虚假诉讼的嚣张气焰,遏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过快增长势头。

2.加强检察监督遏制虚假诉讼多样化的需要

从现实来看,民事虚假诉讼存在明显的多样化趋势,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案件,骗取保险理赔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10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办理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7件,办理保险理赔虚假诉讼案件3件。经卧龙区检察院监督,10起虚假诉讼得以惩处,有效地遏制了民事虚假诉讼发展态势。

3.加强检察监督是法院对虚假诉讼审判监督乏力的有力补充

多年来,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主要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的方式实现,然而,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法院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审判监督则显得相对乏力,甚至存在缺位的状态。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直接接触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本身应具有发现问题和进行规制具有天然的优势;但是,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实施立案、审理、执行相分离,在办理真实诉讼案件具有优越性,然而在发现、审核中存在扯皮现象,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不能缺位,是法院审判监督的有力补充。

二、民事虚假诉讼难以遏制的原因

民事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恶意诉讼行为,近年来呈多发态势,难以遏制,经过对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10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归纳、分析、梳理,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民事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以“当事人”名义出现,具有合法的外衣,以提起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权、质证权、申请鉴定去、辩论权等容易被合法外衣所掩盖,如果不采取调查核实很难发现。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7件涉及“小产权房”系列虚假诉讼案,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至法院,然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进而以房抵债,通过执行程序,使“小产权房”取得了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法院也一直没有发现,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卧龙区院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深入调查案件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抵债房屋所有权是否完备合法,最终发现事实真相,终于使7起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诉讼露出本来面目。

(二)部分法官枉法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程序推进具有主导作用,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实体裁判等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个别法官出于一己私利,贪赃枉法,使一些虚假诉讼顺利过关。卧龙区检察院在审查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当地法院法官符某主办此案时,收受原告代理人贿赂后,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查明黄某丈夫李某某在已诊断患病的情况下,隐瞒患病事实,和代办员订立攻守同盟,合谋欺骗保险公司的事实,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黄某保险金20万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法院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处罚不到位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虚假诉讼,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法院没有主动履行对行为人采取处罚措施,使行为人违法代价太小甚至不用付出代价,这也是一些人敢于炮制虚假诉讼的因素之一。几年来,卧龙区法院没有对主动对一起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处罚,仅2013年在卧龙区检察院的监督下,对5位法官因办理“小产权房”虚假诉讼案把关不严、履职不到位,进行了党政纪处分。

三、调查核实权在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运用初探

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从法律层面赋予了民行部门调查核实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节调查核实,规定了调查核实的范围、情形、措施、程序等,为调查核实权的应用进行了初步规制。

要遏制民事虚假诉讼,加强检察监督,必须运用调查核实权。根据近年来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整理、归纳、分析,提出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在发现查处虚假诉讼中的调查范围、对象及方法。

(一)调查核实权对民事诉讼程序性问题调查

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因此,首先要调查核实诉讼程序。一是调查核实审判组织。主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合法性、审判资格,独任审判要符合简易程序等进行调查核实。二是调查核实庭审程序。主要调查出庭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验证身份,应当回避的有没有回避,当事人的陈述权与答辩权是否受到恶意限制等庭审程序。

(二)调查核实权对实体性问题的调查

主要是对事实的认定,所谓虚假诉讼,其涉诉事实必然是虚假的。应当着重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分析当事人的陈述。虚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各自陈述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完全没有争议或是对次要边缘问题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如借贷、买卖等)完全不予否认,表示认可,往往以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债务等原因作为抗辩理由。此类情形多见诸于调解结案案件。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根本不知情或仅仅是知道。代理人或者是案外人为了达到自己的利益,假借当事人名义炮制假的借款纠纷,然后找代理人打官司。二是对证据真伪的调查。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虚假诉讼的特点就是用伪造、变造的证据来证明一件虚假的事实。对证据真伪性的调查直指虚假诉讼核心问题:关于真实性审查。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相互串通,其所提供证据就表面来看非常难以断定真伪。对此,应通过“场景再现”与“信息查询”相结合的调查方式进行甄别。所谓“场景再现”,是指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者相关证人,由其陈述证据形成经过的细节性问题,如合同签订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甚至现场情景等要素,要点是越细越好;“信息查询”则是对涉案人的房产、车辆、工商、银行等信息进行查询,根据查询结果结合细节问题判断证据真伪。关于关联性审查,即证据与证明事实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对这种证据的甄别,只能从关联性入手,重点调查证据材料是否与本案相关,该证据材料是否系他事产生,即证据材料的真实产生环境、真实用途等,同时结合对当事人的询问及其他调查手段等综合判断。

(三)调查核实权对关涉人员的调查

一是对诉讼参与人的调查。这里的诉讼参与人是指除了审判人员之外的其他参与法庭诉讼的人员,最主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案外人、证人等。一般来讲,凡恶意串通炮制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特殊关系,或为亲情,或为友情,或为利益,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往往成为查处虚假诉讼的突破口。此外的证人、案外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多也基于相同的理由参与到虚假诉讼中。因此,对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调查了解,是排除发现虚假诉讼的重要方式。值得一提的是,在虚假诉讼调查过程中,证人、案外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立场相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往往并不坚定,思想工作也更容易做通,是调查工作的重要突破口。二是对审判人员的调查。审判人员包括审理案件的法官和法庭记录人员,其中起到关键性作用的是办案法官。由于法官地位的特殊性和在一件民事诉讼案件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使得一部分意志不坚定的法官禁不住利益诱惑,被当事人拉下水,成为当事人谋求非法利益、亵渎司法尊严的工具。不可否认,这类现象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并不少见。

(四)民事虚假诉讼调查核实的手段

根据2013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全文(试行)》的相关规定,当出现在下列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一是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二是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是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等等。在具体措施上,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专门问题的意见等方式行使调查核实权。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应注重调查手段和方式要和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实体违法的程度相适应原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调查手段,做到既不过度干涉,又能查明真相。

[参考文献]

[1]张正安.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慎用[N].检察日报,2013-2-6.

[2]吴喆.民事检察制度的三个新发展[N].检察日报,201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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