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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问题探析

2016-11-09崔议文

2016年30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

崔议文

摘 要:虚假诉讼一般是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经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侵害他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同时还侵害了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其入罪,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司法秩序;司法权威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对于通过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占他人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又做出了法律拟制,规定:“有前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是《刑法修正案(九)》的一个亮点,把民事虚假诉讼纳入刑法管辖的范围内,可以减少民事虚假诉讼的发生。但是,对于一个亮点条款,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此却褒贬不一。

一、虚假诉讼的概况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九)》将民事虚假诉讼入罪弥补了刑法的漏洞,结合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来看,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妨害作证罪等妨害证据类犯罪毫不逊色,甚至更加严重,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其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但是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目前理论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虚假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目的和动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的行为。还有的学者提出,民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违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是自己或他人达到或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得行为。本次修正案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面的几种定义,其共同之处在于,首先,主观上,当事人都是出于侵占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次,客观上,都是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最后,都是希望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来实现其追求不法利益的企图。

(二)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恶意诉讼的一种形式,甚至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包括诉讼欺诈、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是并列关系,恶意诉讼是原告针对被告的行为,虚假诉讼是原告被告之间虚假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中的“虚假”是事实,是经过虚构即成的事实,如果“虚假”没有事实,那么“虚假”就不存在。行为和事实是构成诉讼的基本条件,离开了行为和事实这两个基本条件诉讼就不能实现。而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属于思想意识的范畴。思想本身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当思想付诸行动时,该行动就有社会危害性了。正如阴谋和手段的关系,只有阴谋没有手段,阴谋就不能得逞。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是一种交叉并列的关系。

二、虚假诉讼入罪存在的争议

对于民事虚假诉讼是否应单独入罪,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做犯罪处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选择司法功利主义和社会本位立场,使用相关刑法条文;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弥补法律漏洞,完善刑法分则,设立新罪名。就目前来看,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单独入罪,但是对于使用相关条文还是使用新罪名仍然争议很大。

(一)不做犯罪处理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不同于诈骗罪,现行刑法也没有相应条款对其予以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

(二)选择司法功力主义和社会本位立场,使用相关刑法条文

有的学者提出,对于《刑法修正案(九)》第34条第2款中规定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与诈骗罪不易区分,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德国刑法中没有规定虚假诉讼罪,所有利用虚假诉讼谋取利益的都成立诈骗罪,对财产利益和其他不正当利益并不区分。张明楷教授指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还有的学者认为,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伪造证据罪,其理由是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取决于对证据的认定,其中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至少必须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从文义上看,虚假诉讼行为似乎表现为对民事法官的虚假陈述,其捏造的事实是对法官所陈述的事实,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4项规定,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包括认证、书证等,那么其捏造事实就表现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欺诈,其捏造事实都是通过伪造证据来完成的。赵秉志教授也曾经指出,“以虚假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质上侵犯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而‘表现为通过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提出虚假诉讼请求等利用法院司法活动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完善刑法分则,设立新罪名

赞同将虚假诉讼入罪并设立新的罪名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当事人虚构基础事实,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宪法所保护的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人意图具有多样性,除了较为常见的侵占他人财产目的,还包括其他非财产性目的。并且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层面,较难识破,且实施成本低,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明显不足。对以调节方式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亦无法对其提出抗诉,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这类请见严重的行为进行惩治。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有成立妨害作证罪的,也有构成诈骗罪的,还有成立合同诈骗罪的,都是以伪造证据为前提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我国刑法中对妨害证据犯罪存在立法漏洞,应成为虚假诉讼犯罪化的依据。

(四)笔者之见——虚假诉讼应入罪

笔者认为判断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要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刑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在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但当时,刑法中并没有关于规制虚假诉讼的规定,以至于刑法没办法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进行衔接,削弱了刑法作为最后保障对民事诉讼法的作用。

其次,虚假诉讼行为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极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危害审判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现代的民事诉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正是巧妙地利用这一原则,钻了法律的漏洞,提供虚假的证据,而被告往往不能提供有力的证,因此常常败诉。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利用虚假证据获得胜诉,若被告不执行,可以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将法院视为其实施犯罪的工具,玩弄于股掌之间,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可见一斑。

再次,虚假诉讼侵害了该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行为人利用他所谓的“证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相对人会在这冗长的诉讼程序中耗费大量的经历和财力,这必然会影响到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若相对人败诉,则必然失去自己的合法财产,这一切都是由于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所导致的。

最后,笔者认为虚假诉讼不同于诈骗罪。虽然虚假诉讼有诈骗的性质,但是其实质与诈骗罪还是相差甚远。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一般认为,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然后使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接着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地处分财产,最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得到财产。而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是:虽然有被骗人,但被骗的是法院,在这里不能认定法院是被骗人;被害人虽然交付了财产,但其不是自愿的,更不能说是被骗人。从本质上讲,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核心在于行为的欺骗性、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被骗而自愿交付。在虚假诉讼中,行为人虽然也是通过“骗”即“诉讼”的行为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他却把法院作为其犯罪的工具,通过法院来获取被害人的财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虚假诉讼入罪能够实现刑法与民法的衔接,同时考虑到虚假诉讼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不同于普通的诈骗行为。因此,刑法单独设立一个条款对虚假诉讼予以规制非常有必要,《刑法修正案(九)》将之列为第307条之一并无不妥。

虚假诉讼行为人以诉讼之名,行犯罪之实。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而且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九)》将其入罪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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