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侦诉关系研究
2016-11-24颜子清
摘 要 长久以来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失控、制约失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效果均不理想。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形势下,刑事诉讼主体关系调整势在必行。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言,要尊重审判权威,遵循审判证据标准;在侦诉关系中,应构建科学合理、切合实际的侦诉关系,强化监督监督,公安机关也应当转变观念,配合、接受监督,形成合力,提升刑事司法水平。
关键词 侦诉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 检察监督 侦诉协作模式
作者简介:颜子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49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刑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决定性的地位,惟有经过符合正当程序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它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主要内容是确定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即侦查、审查起诉围绕审判展开,以审判为目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所以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与审前程序相比,刑事审判程序能更全面地体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二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程序占据关键的地位,侦查程序由强势的侦查机关主导,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制约,很容易偏离公正司法的要求。
“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不可否认,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和基础,但刑事案件的质量问题也几乎都源于侦查程序。与其他活动一样,侦查活动不可能万无一失,但一个设计完备的程序应当拥有自愈功能,即尽量避免质量问题的发生,尤其是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当问题发生的时候能够被及时发现、有效解决。如何理顺侦诉关系、诉审关系以及侦审关系是迈向“以审判为中心”目标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担负着监督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的职责,在当前侦查中心主义的背景下,侦诉关系的理顺相较于其他两者显得尤为迫切。
一、侦诉关系的反思
我国现有侦诉关系的基本格局是:公安机关承担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侦查职能,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并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此外还享有法律规定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可见,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是各自独立的。我国当前的侦诉关系模式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侦诉分立,两者遵循着配合与制约的原则各自履行职责,不区分主从、互不隶属,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侦诉配合,强调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增强工作力度;侦诉制约,强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双向制约。过于强调了两机关的独立性,而无形中弱化了制约关系,弱化了检察监督,甚至造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实际格局。
(一)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收效有限
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监督权。但实际上,立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却不立案的状况并未因此得到明显的改观,而公安机关立案后拖延侦查的的问题更是检察机关监督的盲区。在实践中,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二是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或延迟立案,三是立案后不及时侦查或拖延结案时间,甚至私自对部分刑事案件降档处理,将其作为治安案件一罚了之。
(二)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监督的职能未能充分发挥
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如果运用得当、约束有度则是打击犯罪的利剑;这柄利剑一旦失去有效制约也将伤及公民的权利。以权力来监督、制约权力是确保权力正常运行的一条重要经验。在现行体制下,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极具现实意义,应当看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面临困境。
首先,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两机关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部联系,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时难以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往往流于形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拒绝将其作为起诉的证据,但出于“相互配合”的考虑以及各种其他因素的干扰,检察机关很少使用这种监督手段。虽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检察机关也被赋予了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但作为一种监督手段,在实践中其显得监督乏力。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工作多围绕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展开,侦查机关的失范侦查行为不会如移送的案卷一样平铺在检察官面前从而得到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也很难依靠书面审查得以保证。即使在提审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向检察官反映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诱供、骗供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侵害,往往很难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检察官也很难相信犯罪嫌疑人的话。此外,检察官也无从展开调查以查证相关情况。
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有限且缺乏救济手段。根据现有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手段不具有强制力。一是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手段并不必然引起相应法律后果,对于公安机关是否执行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内容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的救济规定,事实上,多数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并未得到执行,不仅没能起到监督的作用还严重损害了检察监督的权威。二是对于妨害检察监督的行为缺乏司法制裁措施。现有的法律规范只是概括地规定了有关单位、个人有接受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义务,并没有规定有关单位、个人违反这种义务的制裁措施,使得检察监督的实效性不尽如人意。
最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手段技术性不强,也严重影响了侦查监督的刚性。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都是被动的事后监督手段,对于公安机关的失范侦查行为不能预先防范,也难于事后发现。“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 实践中,诸如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失范侦查行为均发生在侦查阶段,显然,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技术上的欠缺在客观上为公安机关侦查权力的滥用提供了土壤。这种制度设计与刑事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侦诉关系的重构
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居于主导地位以监督制约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警主检辅的侦诉关系是一种错位的诉讼关系模式。传统的侦诉关系已经制约了有效的刑事追诉活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督不力,公安机关权力失控、违法侦查的问题日益凸显。为了改变当前公安机关权力过于集中、权力滥用等问题,有必要重构侦诉关系。
综观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侦查权与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大致有三种模式:检察机关主导侦查模式、检察机关参与指导侦查模式和检察机关协助侦查模式。检察机关主导侦查模式强调权力的高度统一,追求诉讼效率,赋予检察机关刑事侦查指挥权与刑事侦查监督权双重权限,并在检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由双方共同完成侦查活动。在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侦检关系模式,尤以德国、法国为代表。检察机关参与指导侦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的检察官除了承担公诉职责外,还有权参与侦查工作。多数情况下,美国检察官并不直接参与侦查活动,而是指导和监督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但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也有权亲自承担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协助侦查模式以日本代表,在日本,一般认为侦查是公诉的准备,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检察官应在侦查中与司法警察相互协助,并从公诉的角度对司法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指示、指挥和监督制约。
上述三种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核心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为了突破“分工负责”的接力型关系原则,在侦诉关系的重构路径选择上,我国理论界相继提出“检警一体化”、“侦检一体化”、“检侦一体化”等命题。 检警一体化主张改变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实体关系,使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隶属于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警察辅助检察官工作,处于完全的受支配地位。但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赞同检警一体化的声音并不多。
现有体制下,构建检察引导侦查的侦诉协作模式是兼具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的。检察引导侦查的侦诉协作模式并不是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发号施令,而是构建一种检警双方均能更好发挥自己专长的优势互补的合作关系。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更擅长调取证据和追捕犯罪嫌疑人,检察官则更擅长审查证据和使用法律规范。如果检察官可以在侦查过程中而不是侦查终结后就证据采纳标准向侦查人员提出指导性意见,特别是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提出意见就能大大提高侦查活动的质量与效率。
检察引导侦查的侦诉协作模式应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为合法性依据。这种监督模式在手段上表现为“建议、意见、探讨、沟通”,其监督内容主要包括指导证据收集、提供法律建议、纠正违法侦查,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此依赖于检警两机关间工作关系上的协调一致,即“一个愿意指导和监督,另一个愿意配合和接受”。
三、结语
基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导向作用,不论是侦诉一体化的回应寥寥还是侦诉协作模式的尝试,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都不免被“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所影响。如此,刑事司法程序就变成一种“流水线式”的作业流程,而抑制了应有的“侦查-审查-审判”的递进式监督机能。有学者甚至讲,这样一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刑事审判沦为对侦查机关破案结果的一种确认仪式。在现代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是中心环节。虽然在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也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做出判断,但这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侦查活动是刑事追诉的开端,也只是为起诉做准备,应当为审查起诉负责和服务。评价侦诉关系是否合理的标准应该是其是否具备有利于侦查程序运作目的的实现的功能。 基于完善追诉权主体和刑事追诉职能的需要,应当加强侦诉关系中的监督制约机制。着力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关键在于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控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的控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构建以审查起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也是检察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注释: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9.
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1).62.
刘计划.检警一体化模式再解读.法学研究.2013(6).148.
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