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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防范与制裁影响因素及策略分析

2017-02-20陈业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方法策略

陈业业

摘 要:民间资本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流通的一种方式,近几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频发,虚假诉讼行为频频出现,给司法部门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民间借贷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商业金融机构借贷资金的周转不足,从客观上满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金需求,是保证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重要环节,但是虚假诉讼行为的出现扰乱了正规的法律审判秩序,降低了司法诉讼效率,不仅损害了他人的法律权益,也严重损毁了司法权威及司法机构形象,是维持司法公正的一大阻碍。本文将在阐述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特征的基础上,分析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识别方法,并提出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及处理方法,结合实际案例做出进一步的分析探讨,旨在为规制我国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行为提供参考依据,改善虚假诉讼案件频发的现状,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防范;制裁;方法策略

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是指诉讼中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私下串通,通过虚构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或通过自认、调解方式骗取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损害案外第三方客体的合法权益,让自身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1]。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研究一直在不断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为防范、规制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专门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用于指导全国各级法院与制裁虚假诉讼。薛玮[3]在《当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与防范》一文中提及了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及防范方法,刘少伯[4]等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及查处机制进行了细致分析,另外也有一些研究人员结合实际案例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分析,比如席建林,高明生等[5]以上海法院虚假诉讼案件为例进行了探讨。防范、制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已成为了当前我国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工作,只有在认清虚假诉讼本质特征、掌握认定识别虚假诉讼方法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开展虚假诉讼的防范及制裁工作,从实际案件中吸取经验,真正发挥出法治的作用。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特征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捏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来误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②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③虚构事实;④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证据的单一性

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有的只是虚假的债务债权关系,合同文书大多为伪造的借据或欠条,有的甚至只有口头约定,没有具体的证人,证据单一。民间借贷活动的不规范性使得某些人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性,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干扰法院作出正确裁判,案件中所呈出的证据往往不完整,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观事实,能够辅助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则拿不出来,当事人的解释也是含糊其辞,司法人员根本无法判断借贷事件是否真实发生。另外,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借款的交付方式多是现金交付,安全性低,由于不易伪造银行转账凭证或支票,只能选择现金支付,这种交付方式本身就存在较大嫌疑[6]。总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据往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孤立,没有太大关联。

(二)主体关系的特殊性

虛假诉讼的产生依赖于当事人能够制定出周密的计划以规避法院的审查,而这也必须建立在各方当事人特殊关系的基础上。虚假诉讼中存在多方主体,私下恶意串通,利用伪造的证据及虚构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主体之间建立起一种虚假的法律对立关系,从而就具备了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的身份,满足了诉讼成立的条件。虚假诉讼行为人除双方当事人以外,还包括诉讼参与人,比如法定代表人、证人等,行为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亲属、朋友、同事、投资等亲密关系,而正是这种亲密关系使得虚假诉讼得以成立,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用这种特殊关系,串通合谋,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判,同时也提高了查处虚假诉讼的难度。

(三)当事人的异常性

虚假诉讼中不存在真实的事实纠纷和债务关系,当进行庭审时,当事人需承担较大的心理压力,出现异常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当事人不出庭。虚假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当事人之间串通好了也不能掩盖虚构案件事实的真相,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在严肃的审理氛围及审判人员的不断询问下,极易出现情绪不稳定、心理紧张的情况,证言也是含糊其辞,为避免虚假诉讼被识破,当事人选择不出庭,而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二是对抗性弱化。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提起诉讼,双方所谓的法律对立关系根本不存在,自然也没有真实的利益冲突,而为了使案件看起来更具真实性,避免法官的怀疑,双方当事人故意表现出对抗性,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双方往往在对抗的过程中不会提及针对性较强的借款事实、借款条件、保证人等事项,以防止法官怀疑,然后一方故意表现出屈服于另一方的态度,自认案件来龙去脉,骗取法官作出裁判。

三是被告的同一性。法院在受理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时,有时会发现这几起案件的被告都为同一人,只是原告不同,而且所有案件的模式基本相同,审理方式也基本相同,例如在某一例案件中,原告为张某、李某,被告为赵某,双方当事人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另一例案件中,原告为孙某、周某,被告仍为赵某,同样因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就可以看出两个案件可能是赵某利用司法裁判转移财产,从而逃避真正的债务,构成虚假诉讼。

(四)行为的隐蔽性

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来骗取司法裁判,其中所涉及的一系列虚假性的法律行为具备很强的隐蔽性,只有这样才能逃过法院的查处,避免引起法院的怀疑。伴随着虚假诉讼查处力度的加大,虚假诉讼行为的隐蔽性也在不断加强,双方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漏洞,规避容易被怀疑的诉讼程序,降低虚假诉讼的查处率。在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担保人是一个重要的角色,虚假诉讼行为人中的原告起诉担保人,然后担保人再向被告追讨债务,正是利用这种特殊关系及两个诉讼程序来实现自身的目的,获取非法利益。另外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为进一步降低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将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分别交于不同的法院,由于审理和执行之间的不连贯性,增强了虚假诉讼的保密性,大大减小了被查处的可能性,降低了风险。

(五)自认和调解方式的普遍性

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关系简单,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不强,法院往往会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如果一方当事人自认案件事实,证据就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正是自认制度的普遍性使得虚假诉讼行为人能借此实现非法目的。另外调解结案也是民间借贷案件最常见的一种结案方式[7],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已经串通好并制定了调解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只要顺应法官的调解意向,同意进行调解,再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调解协议来达成调解,就可以在合法程序的掩盖下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识别和认定

(一)通过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来进行识别

1.行为人之间配合默契

行为主体关系特殊,往往是亲属、朋友、同事或其他亲密关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配合高度默契,积极、恶意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行为,合谋性和对抗性不强的特征始终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行为人为尽快结案,双方当事人故意表现出对抗关系,实则不作出实质性的对抗,一方往往会轻易作出妥协,以尽快与另一方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实现非法目的,故应给予高度警惕,鉴别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①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②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③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④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⑤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2.手段多样且隐蔽性强

虚假诉讼行为的隐蔽性较强,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当事人不出庭、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抗性不强、一方故意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自认、支付凭证做旧处理等情况时,审判人员应谨慎审查,但这些只不过是虚假诉讼行为人虚假手段中的一部分,审理过程中,应警惕行为人所采取的其他虚假手段。

3.资金来源、交付方式模糊化

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往往只具备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形式要件和实际支付款项的实质要件中的一种,审判人员在审理时可从借款原因、借款用途、款项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亲密关系、双方的经济状况、资金往来情况等方面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鉴别。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认定需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进行判断,由于虚假诉讼行为的隐蔽性,法官又缺少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判断诉讼案件的真伪,另外诉讼过程中未涉及到第三方的实质利益,往往结案后通过第三方的反应才得以识别虚假诉讼,其识别认定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8]。

(二)通过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来进行识别

1.具有通过恶意串通来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

从主观上看,虚假诉讼行为人具备一种明知自身不具备行使诉讼权却仍提起诉讼的主观心理[9],在這种心理的驱使下,行为人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等欺骗性手段来骗取法院的裁判,损害第三方的实质利益,达到非法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

2.客观上提起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往往只进行预备行为和前提要件,规避针对性强的诉讼程序,客观上所提起的诉讼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实则违背了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假借诉讼来实现非法目的。

3.被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第三方客体的实质利益,被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直接损害第三方客体的合法权益,而是获取非法利益,但其在获得非法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第三方客体的利益。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也包括其违法成本远低于其所造成实际法律损害的消极利益。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运用有效的诉讼程序来完成非法目的,扰乱了法律秩序,损毁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正义,不存在秩序、正义和个人自由[10]。

目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比如虚假诉讼的一方由传统的债权人身份转变为了连带债务人身份过度,名义债权人先起诉担保人,担保人取得求偿权后再向债务人追讨债务,担保人作为连带债务人的追偿行为其隐蔽性更强。另外,一些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为避免法院怀疑,通过两个不同的法院分别获取债权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调解书,再向另一个法院申请执行,跨地域来获取生效法律文书,加大了识别难度。对于以上类型的民间借贷案件应仔细审查,辨别其真伪。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

(一)规范民间借贷

1.明确监管主体

民间借贷由银监会负主要监管责任,银监会应加大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一方面确定各自的监管责任,加强金融监管,不放任民间借贷行为,保证民间借贷在法律的合法框架内进行;另一方面给予民间借贷一定的生存空间,对其进行适当的干预。行业协会应积极配合银监会的监管活动,加强与监管机构的沟通,传播相关监管信息和规范制度,发挥自身监督作用,实现银监会——民间行业协会的双重监管,降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率。

2.完善市场准入机制

明确民间借贷机构的经营范围,严格监督核准注册过程,对意图获取非法利益的经营者不予注册;政府应把控好市场准入关,对民间借贷业务准入范围、种类、资本数量和结构、管理人员应具备条件进行明确规定,登记记录涉及资本数额较大的私人借贷机构,加强准入管理,避免行为人利用民间借贷来达到非法目的,最大限度地减小民间借贷所潜藏的负面影响。

(二)完善立法

1.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中指出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时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民事制裁,但《刑法》中对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未规定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刑法》第305条中的伪证罪及第306条中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均指出其中的当事人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相关人员[11],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为此,可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将伪证罪及妨害作证罪中的当事人扩大到民事诉讼案件中,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当事人给予刑事制裁。

2.建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首先应明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者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由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全权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受害者因诉讼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和由虚假诉讼带来的精神损失,情节严重者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在给予罚款的同时,加罚诉讼标金额的10%~20%[12],以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受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先向法院申请撤销虚假诉讼的裁判结果。在生效的裁判对受害者自身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之前,其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利益,将损失降到最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可见,我国已经开始尝试建立虚假诉讼的赔偿制度。

3.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

首先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为因虚假诉讼案件而受害的案外人,在进行审理时,原告应主张原案件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原案件中的当事人,权益受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原有生效裁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原案件双方当事人确有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行为,应给予严厉处罚,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警示行为人。另外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应依职权启动再审,以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有利的证据,打破原有裁判的效力,检察院也可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促使法院启动再审。

(三)改善司法工作

1.严格审查自认

当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进行自认,而且双方当事人对抗性不强,案件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时,法院可要求原告呈交更有力的证据,或者由审判人员依职权调取证据,加强借款事实的审查。当当事人自认签订了借款合同时,审判人员应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履行过程等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当事人自认已收到对方支付的金额,应对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支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资金来源等进行审查,了解支付方的实际经济条件;如果当事人自认收到了对方支付金额的审查,法院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调查,对双方进行隔离式询问,审判人员对借贷关系产生的原因、有无见证人、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资金来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细节进行逐一询问。

2.慎用調解

诉讼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案件所涉及的问题纠纷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束诉讼程序。目前大多数虚假诉讼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当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时,法官往往会顺从当事人的意向制作调解书,结束诉讼程序,虚假诉讼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这一点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法院在采取调解结案时,应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视,针对虚假诉讼的特征,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债务纠纷的缘由、借款的时间、地点、用途、款项去向等进行审查和核实,必要时应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如果是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应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包括协议内容是否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是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财产处分是否超出当事人处分权限等。

3.要求当事人出庭

在庭审过程中,应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陈述案件,对案件的关键点及关键证据进行核实,如果案件中有证人,应对证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并交叉询问各个关键证人,核对案件细节,判断证人是否可信。

4.法官应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

及时通知案件相关利害关系人,告知其有申请参与诉讼的权利及参加诉讼的方式、时间、不参加诉讼的后果等。

(四)加强诚实守信体系建设

《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诉讼法中的一项一般性规定,应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案件当事人应秉持诚实守信、公正、正义的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真实、完整的陈述,不能主张不存在的案件事实,不捏造证据,提供证实证据证明案件关键点;法院应切实落实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避免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进行证明妨碍、妨碍诉讼程序执行等不当行为,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建立虚假诉讼行为人管理库,将行为人纳入失信名单中,并将其名单信息告知相关司法部门、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为法院审理失信人员其他案件提供及时的信息,提高法官对当事人的警惕性,防止当事人再次进行虚假诉讼。另外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具体法律相结合,明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的法律责任,提高诚实信用原则的可实施性,发挥其实际作用。

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处理方法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严重扰乱了正规法律秩序,是对司法正义、权威的一种蔑视,它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毁了司法公正严明的权威形象,虽然现有法律没有对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归罪作出具体规定,但如果不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就不足以起到震慑、警示作用,所以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相关人员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做以下处理。

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撤诉,法院应予以许可;如果已确认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提出撤诉时,法院不应予以许可。被查处为虚假诉讼案件而未作出裁判的,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案件,法院应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撤销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调解书,并驳回起诉;法院可依职权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启动再审,检察院应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3]。

其次,对于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以训诫、罚款、拘留,个人罚款最高为1万元,单位罚款最高为30万元,拘留最长时间应在15天以下;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应移交相关司法机构进行调查,依法给予刑事制裁,可依据《刑法》中的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刑事制裁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协助制造虚假诉讼的人员依法以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给予刑事制裁。

另外,对于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应依据《律师法》给予严厉处罚,并向相关司法行政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警示律师从业者秉持法律道德与职业操守,不为利益所诱惑。

五、相关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

2015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訴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据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在校学生等近200人观摩了庭审,认为该案公正判决和罚款决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案件宣判后,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和上海欧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承认本案系两人共同策划,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认错悔过,同时表示尊重判决,自觉履行罚款决定。

(二)案例二

河南省商丘市某村王某起诉同村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王某与孙某属于亲属关系,2014年2月份孙某因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不开向王某借了5万元,孙某写下借据答应于2104年8月份将借款还清,借款事实发生后,孙某于2014年6月中旬提前还清了借款,但未向王某要回借据。王某于2014年10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还清5万元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详细了解了王某借款的经过、时间、地点、交付过程及孙某还款经过、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交付过程情况,王某于孙某围绕是否还款展开了争论,孙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还款凭证证明了自己已还清借款,王某又提供借据证明孙某为还清借款,审判人员在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反复分析审查及逻辑推理后,怀疑王某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再次对王某进行询问后,确认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制造了这起虚假诉讼,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对王某处以训诫及罚款1千元的处罚。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起单方虚假诉讼案件,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捏造案件事实,污蔑孙某未还清借款,法院审判人员根据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案情进行了细致分析,最终识别虚假诉讼,依法对王某进行了民事处罚。

(三)案例三

2012年3月,浙江省台州市某镇政府计划将当地的一条街区改建为服装市场,但镇居民马某及其儿子认定其中两间门面房属于他们,并出具了法院裁判文书和买卖合同,后镇政府向当地检察院反映情况,经调查检察院工作人员发现马某是那两间门面房所在单位的主任,其儿子为镇卫生院经营方的租户,2005年马某将单位工人的收入、支出等伪造成借款记于马某儿子名下,并要求单位会计写下了借条。2007年马某儿子拿着署名为镇卫生院的借条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镇卫生院未出庭,最终法院判马某儿子胜诉,裁判生效后,马某儿子申请执行那西门面房的产权,法院依法执行并进行了拍卖,马某儿子取得了房产权。后马某儿子以东门面房的产权为抵押向其舅舅孙某借了80万元借款,约定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就将东门面房的产权转交给孙某,后其还清欠款,但又伪造了一份东门面房的买卖合同,取得了东门面房的产权。2012年5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证实西门面房产权所有人马某儿子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法院经过一审和重审判决两间门面房归镇卫生院所有,处以马某儿子1万元罚款的处罚。

该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包括马某、马某儿子、镇卫生院和孙某,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了借款,其儿子又凭借借条成功骗取了西门面房的产权,已构成伪造证据、利用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后马某儿子又伪造买卖合同骗取了东门面房的产权,经重审,法院撤销了一审作出的裁判文书,对马某儿子进行了重新判决。本案仍存在争议,马某借助职务关系伪造证据侵占国有资产,已构成贪污罪,但法院并没有对其作出判决。

(四)案例四

山东省某市某县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杨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称杨某曾向其借了20万元的借款,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还清借款及利息共计23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杨某署名的借条。被告杨某称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但其名下有一辆奥迪轿车,可以抵押给张某。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张某陈述杨某借款的地点是在杨某家中,是以现金的形式借贷的,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证明人,审判人员经过调查发现杨某名下奥迪轿车的市场售价约在50万元左右,且是在1年前刚买的,轿车的价值已超出了借款金额,但杨某还是坚持用轿车抵债,并希望法院尽快制作调解书结束诉讼程序。后来经法院调查取证发现杨某名下的奥迪轿车已经被某区人民法院查封,但杨某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后经审判人员的询问杨某终于承认了案件事实,杨某与张某串通起来,合谋伪造借款借条等证据,其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只是杨某想利用虚假诉讼来逃避轿车被执行查封。法院最终处以张某、杨某训诫及罚款处罚,张某主动撤诉。

六、结语

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资本已成为了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经济的暂时低迷、债务纠纷案件的增加、市场诚信的缺失以及法制发展的落后,使得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频发。怎样识别认定和处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已成为了各司法机构的一大课题。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与处理考验的是法院的审判能力,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认清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事实、交付方式等进行详细调查,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不出庭、当事人之间对抗性弱、当事人自认等情况进行谨慎审查,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怀疑,审判人员应掌握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及构成要件,鉴别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吸取同类案件的审理经验,防范新类型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果已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人员进行制裁,另外政府应完善立法,增设虚假诉讼罪,以警示他人,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完善第三撤销之诉,维护第三方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创造透明公正的司法环境,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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