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意义、不足与完善
2021-12-29王博元
王博元
(合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一、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意义
遗嘱信托是指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而成立的信托,因此也被称为“死后信托”。委托人应当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订立在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处分的行为[1]。遗嘱信托横跨继承法和信托法两个领域,属于自由信托。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移植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规范,在立法价值上更加倾向于维护交易安全。这一新的法律形式隶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但发展较为缓慢。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中做出了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遗嘱信托首次出现在我国继承相关法律中。在私法的视野中,民法乃万法之母[2]。遗嘱信托制度被写入《民法典》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实现委托人的意思自治
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其生前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财产或者其他事务所做出处理,并在其死亡后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该遗嘱即可成立。意思自治是私法的传统[3],为民法所倡导和保护。遗嘱自由即为意思自治在继承法上的反映,具体表现形式分为确立遗嘱内容的自由、选择设立遗嘱方式的自由以及对遗嘱做出变更撤销行为的自由,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所必须给予亲属的特留份请求权排除在外,不受到影响。遗嘱信托融合并吸收了遗嘱和信托这两种制度的优势部分,一方面,遗嘱信托以遗嘱自由原则为根基,使委托人在行使其遗产处分权的同时充分表达意思自由;另一方面,在信托的基本准则之上,遗嘱人将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其遗产进行合理的处置与管理,这使得委托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亡故后仍能够得到充分地保障与落实。与此同时,遗嘱信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遗嘱继承的狭隘性,委托人的遗产可以向继承人、受赠人以外更广的范围进行转移,使得遗产处理的方式更加多样化、更具选择性。这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委托人的选择,进一步促进意思自治的实现与发展。
(二)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
作为遗嘱信托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受益人的身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从我国《信托法》第44条中可以窥探出,受益人的受益权自信托生效之日起获得。委托人在遗嘱信托中明确指定受益人,同时受益人并没有做出拒绝的意思表示,那么自委托人亡故之日起该信托产生效力,受益人随即直接享有信托财产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但是,当该委托人为遗嘱信托设立了附加条件时,受益人必须先行履行其中所规定的内容才能够实际获得遗嘱信托所产生的收益。一方面,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不受到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约束和规范,仅仅受制于遗嘱信托所附带的条件,这极大的保障了其完整且稳定的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当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缺乏合理妥善处分财产的能力或者受益人本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按照普通的遗嘱继承,这一群体在一次性取得大量财富时很容易挥霍浪费或亏损严重,无法达成遗嘱人原本的意愿,但通过遗嘱信托制度,委托人可以选择具有专业能力的受托人进行财富管理,以保障受益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都可以享受到稳定的生活收入,保障其生活的正常有序进行。
(三)有利于促进作为信托财产之遗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传统的遗产处置方式,如法定继承,普通的继承人不具有财产管理技能、未经专业的财产管理训练、亦缺乏财产管理经验,难以实现所继承遗产的保值和增值。有了遗嘱信托之后则不同。按照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无特别规定之情形,受托人应为民事行为能力完全的自然人和法人。而特别规定之情形一般以为基准规定之上,如慈善信托中的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可见,虽然理论上担任受托人者范围较广[4],但从现行法的制度规定来看,信托受托人的底线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法人,而不会是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者。在实践中,遗嘱人很可能指定专业的财产管理从业者作为受托人,遗嘱信托财产将交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人进行管理,那么其身份与职责就决定了其有利于作为信托财产之遗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不足
虽然《民法典》中引进遗嘱信托制度意义重大,但我国作为信托制度的后进国,对该制度的设计仍存在不足之处。
(一)成立要件冲突
遗嘱是承继遗嘱人遗愿的重要载体,只需要遗嘱人单方意思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的遗嘱,只要符合生效的法律要件,遗嘱人死亡之时也就是其所立遗嘱生效之时。对于遗嘱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来说,想要达到否定遗嘱人遗愿的目的,其可以采用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方式,但以上若干方式并不妨碍业已生效的遗嘱的效力。但是,我国《信托法》第8条中明确规定,若信托是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设立的,该信托的成立要以受托人承诺信托作为要件,否则该信托无法成立。如此,就和上文所提到的遗嘱制度的特点相冲突。以受托人承诺时间的不同为划分依据,遗嘱信托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遗嘱人设立时就已经得到受托人承诺的遗嘱信托;另一种则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后至死亡前,受托人无论对受遗嘱信托知情与否均未明确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的遗嘱信托[5]。结合我国遗嘱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第一种类型中,所成立的遗嘱信托实质上应当被认定为是一个附期限的信托合同。因为遗嘱人虽然已经将信托的相关内容明确写在遗嘱内,但受托人对所受委托的承诺是在遗嘱人生前做出的,仍然是归属于生前信托的范畴。根据我国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如果没有对信托所规定的必须登记的财产进行登记办理,即使属于此类信托的范畴,也不能够生效。因此,只有第二种类型的信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嘱信托,但是在这一类型中,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虽然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但是其成立仍然需要等待受托人做出承诺才可以,在此之前,信托仍然不成立。根据信托设立的规则,信托的受益人在信托没有成立时即不存在。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可知,在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受益人需另行选择受托人;在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时,要由其监护人代替其选任;而对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的规定在逻辑即矛盾,遗嘱信托的成立是以受托人做出承诺作为基础的,倘若没有取得受托人的承诺,那么遗嘱信托也就不能够成立。在信托不成立的条件之上,第13条中所规定的受益人另行选择一位新的受益人的情形也就不存在了,此时受益人这一角色就处于缺位状态。
(二)财产登记制度不配套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都应到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没有办理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如果未经补办,则信托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如果设立信托的财产为不动产,委托人应该在设立遗嘱信托时前往登记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根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相关内容,遗嘱信托的生效以委托人死亡为要件,在这一前提下,委托人很难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但是如果委托人在其生前就以这一份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信托为依据,对相关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受托人的名下,也无法发生效力,这样一来,逻辑上的漏洞就显现出来了。
(三)受益权保护不够
完善的救济机制对于受益权的保护尤为重要,但是我国现阶段在遗嘱信托领域的相关机制并不健全。能够充分保管自己的财产及妥善处理相关事务是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初衷和愿望,也希望可以通过这一法律行为为受益人带来更多的利益和便利。受托人作为直接保管和处理委托人信托财产的人,既可以是具备专业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也可以是不具备妥善管理能力的近亲属或朋友。如果受托人缺乏相关财产管理的专业能力或无法有效带来财产的保值增值,可能导致遗产受托过程中不确定的因素发生,比如操作风险、市场风险以及信用风险等。这些因素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的承担人都是受益者。如果受托人采用非法手段处置财产,受益人唯一的维权途径也只有通过诉讼请求撤销受托人的不当处置行为,但并不能对受托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这使得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会使受益人失去安全感。我国法律对于受益人权益的救济机制并不健全,这不仅会严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大众对于遗嘱信托制度的信任感和安全感,不利于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深层次发展。
三、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
针对以上不足,笔者尝试提出以下粗浅建议。
(一)将信托行为定义为单方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视遗嘱信托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即遗嘱信托的成立不以受托人承诺为要件,遗嘱信托的委托人死亡时信托即告成立。遗嘱信托是以遗嘱为前提而设立的信托,设立遗嘱信托要同时满足信托法的规定和遗嘱制度。设立遗嘱是不需要经过任何人的同意或干涉的,因此遗嘱信托的设立也无需征得他人同意,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然而,我国规定遗嘱信托需在受托人承诺后才可以成立。虽然在信托法上也规定了在受托人拒绝接受或无法接受时的相关选任制度,但在此期间,遗嘱信托并未成立,该信托有可能长时间处于无效的状态,从而使得受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应该在制度完善上解决此问题,例如,给予受托人一个催告期,受托人需要在催告期内进行答复,如果未给予答复或拒绝接受同样不会对信托的成立产生影响。
(二)确立遗嘱信托财产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在信托财产方面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在普通的民事信托情形中,信托生效主义在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除中国大陆以外的其他大多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取的均为信托财产登记对抗主义,遗嘱信托财产登记对抗主义意味着不论遗嘱信托的财产是否进行了登记都不会对遗嘱信托的文件效力造成影响,受托人和受益人都可以根据已经生效的遗嘱信托文件办理信托财产的转移登记,这样就很好地避免了遗嘱信托生效与财产登记互为前提的矛盾。另外,遗嘱信托财产登记对抗主义可以同时实现公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在遗嘱财产方面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更为合适。
(三)赋予受益人变更权
受益人在信托关系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在信托关系中享受利益的人[6],另一方面也是风险的承担者。委托人是遗嘱信托的创立者,信托的成立与生效不需要得到受益人的同意,受益人更没有办法干涉委托人的行为。但在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过程中,受托人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者,受益人没有权利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更不能干涉受托人管理、处分财产的相关行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只有在受托人恶意违反信托协议,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时,受益人才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综上可知,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始终处于一个较为被动的位置。因此,各国信托法中都赋予了受益人变更权,以此来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益人才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者,享有自己的财产权利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受益人的变更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托人的变更权,二是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变更权。遗嘱信托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依其理念来管理信托财产,但这只是遗嘱信托的一项功能,并不是信托目的。如果一直以委托人的理念来管理信托的财产,可能会损害受益人利益。国家赋予受益人以变更权,但受益人行使该权利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首先是受益人的资格认定,受益人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如果受益人为多人,其变更权的行使必须得到全体受益人的同意;最后,非固定群体受益人不具有变更权。
四、结语
信托在我国民众长期以来的认知中是金融领域的产物,但在普通的民事生活中却鲜有人知。信托本身具有普惠性,新施行的《民法典》在继承法律层面上确认遗嘱信托制度,有利于丰富财富传承工具、推进信托普及。受制于信托传统的局限,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尚有成立要件冲突、财产登记制度不配套、受益权保护不够之不足。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繁荣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逐步提升,生活质量不断改善,遗嘱信托这一新形式的信托制度以其得天独厚的优势和功能,必然会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青睐。伴随着人们财产管理观念的变化,以及我国遗嘱继承制度本身的完善,笔者相信,遗嘱信托作为《民法典》制度创新的价值也将逐渐显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