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定位及适用规则
2021-11-30沈佳燕
沈佳燕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在我国实体法中创设的人格权侵害禁令条款是民法典独立成编价值的直接体现,在此前《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的被动、事后救济以外增添了主动、事前保护。《民法典》第997 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此种行为禁令的具体操作规范付之阙如。是将人格权侵害禁令完全视作法院司法审查权限的拓展,将其定位为新设的民事特别程序并确定特有的审查标准与程序规范①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为实体法制度,不能为程序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所替代。参见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财经法学》2019 年第4 期,第10 页。张卫平教授也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一种独立的、实体上的措施,没有保全意向,并应建立适用于所有独立行为禁令的一般司法程序,参见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对接》,《中外法学》2020 年第4 期,第942-943 页。,抑或将其理解为已有制度在人格权保护领域的特别确认,寻找其参照系②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包括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程序法的诉中禁令已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积极意义在于在实体法中确定了诉前禁令,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似乎仍将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法性质理解为行为保全,参见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法商研究》2020 年第4 期,第24-25 页。,循已有的制度规范导出或调整相应的适用规则,是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落地后亟待生根的前提性问题。
一、实体法基础:防御性的人格权请求权
确定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定位须回到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实体法上的依据,探寻其缘何可能与必要,程序法才可能与之形成良好对接。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实体法基础在于防御性的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此前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大侵权模式,第15 条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便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妨害排除与妨害防止的民事责任产生于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债法范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权的制度目标与功能定位并不相同,因而保护要件、法律事实构成及对应法效也具有层次性的差异[1]。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追求权利人对其人格的圆满支配状态,通过妨害除去与防止的防御性效力实现其目标。只要存在妨害或妨害之虞,符合违法性要件,权利人就有权请求相对人除去或防止妨害形成。因此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相对人存在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也不要求损害的现实发生[2]。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趣旨在于填补损害,移转损失于行为人,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方式,除存在损害外还应同时具备违法性与归责性[3]17-20。人格权侵害禁令条款明确即便损害尚未发生,民事主体依然有权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实施侵害行为的禁令,也即蕴含了“妨害排除”与“妨害防止”两种人格权请求权的应有效力。
防御性的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手段性的权利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认可,承担预防性保护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功能[4],承载人格权请求权保护的相应形式即为禁令。《瑞士民法典》第28a条规定,原告人格权有受侵害之虞时,得提起防止侵害的诉讼;对已发生的侵害,得提起除去侵害的诉讼;因所发生的侵害而更受其他妨害时,得提起确认该侵害具有违法性的诉讼。此为针对人格权请求权的三类防御性诉讼。第28b 条中具体规定了原告为免受暴力、恐吓或跟踪,可请求法院向侵害人发出禁令[5]。德国学说与判例逐渐发展出准防御请求权的概念,将人格权具有的妨害排除与妨害防止的预防性权利置于《德国民法典》第1004 条物权请求权的框架内解释适用,若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将继续遭受侵害或是在未来有受侵害的危险,可申请禁令予以排除[6]。法国于二战结束后修订其民法典,并在人格权草案中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请求禁令救济来制止对其人格权的侵害,尽管修订的草案并未通过,但在1966 年的菲利普案中,法国最高法院针对隐私泄露的风险首次采取了禁令的救济形式[7]。在1970 年其民法典修订以前,法国司法实践通常采灵活性解释将防御性请求权纳入侵权法保护范畴,如将将来产生的妨害也解释为损害,以满足侵权责任的要件[8]。1970 年《法国民法典》增加的第9 条终结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需依赖于侵权法原则的局面。第1 款规定每个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第2 款规定法官可采取诸如没收、扣押等措施,以除去或避免产生对民事主体私密生活造成侵犯的行为,且相对人承担该责任不影响其对权利人已遭受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此对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的防御性保护逐渐超脱了侵权法的限制,形成了独立的保护规则。第2 款规定的法院广泛的禁令权限意味着对人格权的侵害可通过申请禁令进行预防,克服了因现实的侵害行为尚未发生,权利人以传统侵权赔偿诉讼获得救济的重重障碍[9]。韩国法则通过实务探索人格权救济的方法,逐渐发展出被害人得请求禁止及预防妨害之法理[10]。
因此尽管最终《民法典》未像对待物权请求权一样明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的防御性效力,但从《民法典》第991 条、995 条、997 条的规定来看,立法实际上已凸显了人格权请求权固有、原生性的属性,并与具有次生性的侵权损害赔偿权形成界分。根据《民法典》第995 条的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为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本身即有权直接起诉义务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是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之所以可能及必要的实体法基础。
二、独立性之辨:人格权侵害禁令与相关制度的比较与界分
人格权侵害禁令具有程序上的独立性,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无法被目前的民事诉讼已有制度所完全覆盖,应有独立的程序空间和适用规则。
(一)与诉讼判决之分:须具备情势紧迫性要件
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相对人承担停止或防止侵害发生的民事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或是形成了不法侵害的危险,权利人就可请求法院排除,法院在进行全面的实体审理后方能充分判断权利保护要件是否已具备而应否制止相应的侵害行为。但若进入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期间损失的时间利益显然为人格权受到急迫侵害或侵害危险的民事主体不可承受之重,因此人格权侵害禁令区别于经由完整审判程序作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判决,其做出必须符合情势严峻性的要求,除实体上构成可能侵害人格权的要件外,还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不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将对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侵害必须是急迫的,侵害的危险是重大的。因此人格权侵害禁令相较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诉讼判决保护而言更强调效率性,则必然意味着程序的缩减及权利义务判断稳定性的降低。
(二)与行为保全之分:具有不依附于诉讼的独立性
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诉讼法上的行为保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民法典》生效后的首例人格权侵害禁令也主要比照行为保全的程序进行裁判。有学者认为,申请人若于诉中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其与行为保全申请并无本质差异[11]。
就制度功能而言,人格权侵害禁令所追求的预防损害发生与扩大的效果亦为行为保全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之一,特别是行为保全的效力虽然延续于本案诉讼的提起,但其中的制止型行为保全也具有不依赖于本案诉讼的独立性[12],因预防与制止功能的发挥,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也可达到良好的事前救济的效果。且起诉的要求同时也为预防行为保全的滥用、确保行为保全做出必要性之手段,不应遮蔽行为保全制度具有的预防、制止侵害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纠纷解决、过滤本案诉讼的功能及因此形成的相对于本案诉讼程序的独立性①法院发出的诉前行为禁令常常迫使被申请人主动与申请人谈判并达成和解因而申请人不再起诉。See Jennifer Kahaulelio Gregory:the Troll Next Door,6 John Marshal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293(2007).。民事保全程序总体体现了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的救济方法向事前之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的保护措施这一现代法律思想的转变[13],与人格权侵害禁令所具有的提供预防性救济的制度功能存在重叠。
然而从根本的制度目的而言,行为保全、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等临时性的救济方法,一是暂时性地保全申请人的权利,避免因请求权实现上的延滞使对权利人产生无法挽回的不利益,以致将来的判决因为程序迟延已失实益;二是维持诉讼中法律秩序的和平,平衡保护当事人全体法利益及公益[14]。因此保全请求权为民事主体向法院申请作出一定命令、获得临时性救济的权利,是保障和推动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性权利[15]。申请保全与起诉同属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均会发生相应程序得以启动的诉讼法律效果,属于诉权保障的范围[16],为指向法院的公法上的请求权而不同于指向当事人的私法上的请求权。尽管行为保全的部分规定散见于实体法领域,并设有相应的实体审查要件,但其仍属于程序性救济规范,属于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组成,性质也非独立于诉讼程序的民事实体权利[17]。这便意味着无论最终是否形成诉讼,均以本案审判程序为参照和最终保障,其与本案诉讼程序之间存在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而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为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危险的权利人提供的高效便捷的救济[18],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人格权请求权防御性效力的直接体现,本身即已直接涉及根据《民法典》第997 条的请求权基础对紧迫情况下的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判断,按照实体法确定的权利保护要件展开,并不如同行为保全一般依附于本案诉讼程序。
(三)与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分:基于私权保护的逻辑展开
同样包含了禁止相对人为特定行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我国立法中脱离诉讼程序获得独立空间的典型。基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为规制侵害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权和人身自由的家暴行为,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在吸收借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基础上所设置,可视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一种形式[18-20]。司法实践中也有裁判将人格权侵害禁令理解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上位概念,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无法涵盖的家庭关系领域外提供人身安全的保护①案情为严某与邹某已经离婚,且未共同生活,并不属于《反家庭暴力法》保护的“家庭成员”,但邹某经常以探望女儿、索取房产分割款为由到严某和女儿的住处骚扰、威胁、殴打严某,严某于是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法院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邹某殴打、威胁、骚扰申请人严某;禁止被申请人邹某跟踪、接触申请人严某,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该份裁定便完全比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程序、效力作出。参见朱颂扬:《江津发出全市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重庆法制报》2021 年2 月24 日,第1 版。。
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行为保全制度为依据,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方式在离婚诉讼前和诉中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临时性救济[21]。《反家庭暴力法》设专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实施程序、效力等问题后,人身安全保护令自此脱离离婚诉讼程序。原因是司法权的积极介入不应破坏家庭关系自我愈合与修复的功能,大量受害人只希望借助人身安全保护令阻止家庭暴力,并不愿以牺牲婚姻关系为代价[22]。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离婚诉讼为受害人选择层次不同的救济手段,前者为在家庭关系中扭转弱势地位、恢复对自身的控制权,后者则是以终结婚姻关系的方式彻底脱离施暴者的权控状态。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与离婚诉讼程序并不必然应当挂钩,特别是反家暴法是社会保护法,所调整的关系主体范围可以不与婚姻法完全吻合[23],其他家庭成员或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也为反家暴法所保护的对象,将其适用限定于离婚案件将会曲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目的。
虽然家庭暴力所侵害的权益涵盖人身权与财产权,但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完全围绕具体权利保护要件的审查逻辑展开,具体权利基础被淡化处理。因家庭暴力非仅为法律问题,而是社会性顽疾,法院并非仅仅承担解决纠纷的一般性职责,而更承担着维系家庭稳定、治理家庭暴力的社会功能[24],其介入是基于福利保护的理念而对家庭关系中的弱势者给予一定的协助,体现了家事领域私法公法化的特征[25]。相应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措施也非仅为实体法上侵害民事权利所对应的民事责任形式,如《反家庭暴力法》除规定了两种禁令(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外,还规定了迁出令(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并兜底性地规定法院可以采取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学理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所认可的保护令内容还有给付令(命令加害人负担被害人的租金、抚养费用)、暂时监护令(命令加害人交付子女给被害人)、暂时探视令(规定加害人探视子女的方式)等,甚至包括防治令(命令加害人接受戒瘾、精神治疗、心理辅导)[26-28]。就其内容的丰富性来看,已经超越了具体私权对应的责任形式而兼容于公法[29],因而与以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实现民事实体权利救济的审判程序以及在程序上更为高效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并不具有完全相同的制度逻辑,后两者则严格遵循私权保护的逻辑。可以说,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家庭领域人格权保护的特殊举措,两者都具有不依附于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但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富有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公共利益与秩序等公法上的鲜明追求,因此严格遵循民法私权保护逻辑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在适用条件、程序规则、禁令内容、期限等方面不可等同于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实体审查要件
《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权利法”属性,采积极确权模式,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和行使规则[30]。与因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的是,人格权请求权属于民事权利本身便包含的固有请求权,因此人格权编规定的并非权利构成要件的问题,而是规范权利行使的要件或是权利保护的要件[3]24。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首先是有关人格权的完满状态是否受到干扰、破坏及应否维护、回复并给予救济的争议,“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人格权请求权的权利保护要件,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实体审查要件之一。但究其制度目的为情势紧迫下快速救济权利、提供预防性保护,关于人格权请求权保护要件的证明标准终究不同于一般的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判决,应予宽松化把握,与紧迫性要件的判断构成互有牵连的统一体。在英美法系,紧急情况下的禁令救济审查中对权利保护要件与情况紧迫性的衡量是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Sliding Scale”Test),各要素可以被独立地分析,但应被结合用以整体化地评价紧急性禁令救济的合法性[31]。总体形成的规则是,将紧迫性要件视为紧急情况下的禁令救济审查中最为重要的因素,在两者中更具主导地位并予以优先化考量。
紧迫性要件的满足使得预估权利保护要件成就与否的必要性与要求随之减弱。比如,异于完整而冗长的终局性禁令,英国司法实践中申请紧急状况下的中间禁令必须“举证存在强而有力的案情争议”,高等法院的Mustill 法官将其解释为该案情不能仅仅是一个有争议的案情,但也没必要一定要被评价为达到50%以上的最终胜诉机会[32]。由于英美法一般采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该解释意味着相较于作出终局性禁令的证明标准,申请人的证明负担已有所减轻[33]。美国多个联邦法院在临时性禁令的审查中均倾向于宽松化地预估终局性禁令的适用可能性,认为即便最终终局性禁令的适用可能性低于50%,若衡量救济必要性的其他要素获得了强有力的满足,法院也可先行给予临时性的禁令救济[31]。具体而言,法院应对申请人因未获禁令而可能失去的利益、被申请人因为禁令而可能遭受的不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秩序的安定性与稳定性等公共利益等利益进行比较衡量,判断是否应立即给予禁令救济[34]。结合比较法的经验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机能,申请人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权利保护要件只需作出疏明即可,证明标准应从高度盖然性降至盖然性占优,并在个案中根据双方各自可能遭受的损害、对公共利益的衡量进行调整①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中,对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行为事实的证明应采用“较大可能性”的标准,参见许燕玲:《自由与法治 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之示范》,《中国审判》2021 年第3 期,第78-79 页。重庆市江津区法院亦将“申请人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作为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条件之一,参见朱颂扬:《江津发出全市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重庆法制报》2021 年2 月24 日,第1 版。。比如短时间内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即将发布的新闻报道的相关事实是否与实际严重不符,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又存在一定的理据,相关报道发布在即,申请人的名誉确实面临无法补救的损伤。此时权利保护要件的弱化意味着被申请人因为禁令遭受损害的风险随之上升,则较为平衡两者利益的做法是通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补足效率价值取向下人格权请求权行使的薄弱性,降低对被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能性。
反之,即便不法侵害人格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也无法证成紧急情况下给予禁令救济的合法性,即申请人证明损害的不可弥补性须超越一般的可能性[31]。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人格权极易因现代社会信息的迅速、广泛传播受到不可控、不可逆的损害,而民事主体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进行衡量[35]。在法益保护的位阶上,侵害人格利益较之财产利益更具有不堪忍受之地位。一旦侵害事实发生,不仅损害难以计算,且一般难以通过金钱给付加以补偿。因此涉及人格权中生命、身体、精神利益正在遭受或即将遭受侵害的情况时,应从宽把握损害的不可弥补性,紧迫性要件比一般的侵权案件更易得到满足。此外,由于部分人格权在商业环境中日益添附财产性利益,若行为人主要侵害或即将侵害的是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但在对民事主体的生命及身体健康、个人情感的保护上并不具有重大影响并可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充分救济时,则不应认可存在紧迫必要性。如对他人肖像、姓名进行单纯的商业性使用,以常人认知一般不会对人格尊严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也无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予以及时救济的必要,应通过通常的诉讼程序实现权利保护要件的完整判断。
四、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适配
《民法典》赋予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实体法上独立的、终局性的效力,但同时蕴含了程序进行的高效性要求。一般来说,民事权利的保障与落实在程序上需借助完整的诉讼程序,通过对当事人提供充足的程序保障,方能产生具有终局效力的判断。但人格权侵害禁令显非如此,如前所述,其实体审查方式与要件并不等同于停止侵害等行使绝对权请求权的诉讼判决,甚至可以说,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效力终局性与程序高效性无法兼容于传统的诉讼程序,而需根据其实体法的特征设计相应的程序规则。
(一)禁令程序的非讼性定位
尽管人格权侵害禁令围绕私权保护的逻辑展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权利人与义务人,法院对是否存在违法的侵害事实与侵害危险、民事主体的权利是否已受到或将受到损害进行的判断属于对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但人格权侵害禁令并不如同诉讼程序般严格强调人格权请求权保护要件的彻底性判断,而是就当事人之间人格权侵害或是妨害产生的纷争,对损害的难以弥补、危险的重大与急迫、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不法性等一系列问题考诸时间要素、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共利益等,充分裁量后简易迅速地做出一权利义务状态最为适宜的安排,着重于效率、弹性、裁量权扩大化、合目的性与比例原则之判断,体现了具有讼争性事件之非讼化处理的必要①对于非讼事件的理解,从早期着重于预防、照护、公信力加持等考量因素,逐步发展至对于部分讼争性事件,基于效率、弹性、裁量权扩大化及保留调整可能之需要,亦纳入非讼事件的范围。参见姜世明:《非讼事件法新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 年版,第5 页。。
在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决定修改)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与“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均被新设为第二级案由,置于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之下,也印证了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整体定位的非讼性。目前而言,可参考特别程序的一般性规定设置相应程序规则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5 号)第3 条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进行审理。。首先,为程序推进的迅速性,人格权侵害禁令审查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上一般实行独任制,仅在重大、疑难案件上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次,区别于诉讼程序获得的判决,非讼性强烈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裁判结果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因裁定不仅包括对程序问题的判断,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用于对实体问题的处理[36]。再次,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关注焦点并非仅在于人格权保护要件,尚包括损害的不可补救与危险的重大与急迫,程序标的并非是法律关系,法院关于是否侵害人格权的判断不应具有既判力,不影响申请人再就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但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有效期内,不应允许申请人一再基于同一事由反复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最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作出有错误的,救济方式是向作出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可撤销、变更或是维持禁令,异议期间不影响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效力。
(二)赋予被申请人必要的程序保障
合目的性、妥当性、创设性、展望性、裁量性之裁判的作出虽强调法院职权裁量之运用,但基于两造对立性及具有争执性,应注意对于关系人之程序保障[37]。特别是侵害人格权案件权利人举证损失的难度更高,不易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可行甚或是唯一可能的方法的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为稳固人格权侵害禁令之制止侵害行为发生或继续的作用,激发彻底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法院及当事人为获得纠纷的解决而另启诉讼程序以致耗费更多的劳力、时间、费用成本,应为被申请人提供充足的程序保障,赋予被申请人知悉权、陈述权、异议权。由于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保护法益,概念抽象、标准模糊,对法官在短时间内做出合理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部分案件涉及侵害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时,需判断是否在权利人必要的容忍范围内,常常涉及法益之间的比较,具有很强的浮动性。如对名誉、隐私(包括姓名、肖像)等的侵害,多涉及言论自由,事先干预应更审慎[2]。人格利益与宪法其他基本权利之间并无明确的位阶高低[38],通过审判程序尚且无法轻易决断,要求法官在短时间内进行一面审查在公正性上的错误成本及错误概率过高。因此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有必要设置听证程序,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并由双方进行必要的辩论。但若事态具有高度紧迫性或是申请人的陈述及证据已充分地显示案件事实清晰、争议不大,而情况确属紧急、无法及时进行听证时,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先作出禁令,事后进行补充听证,并决定是否撤销或是变更人格权侵害禁令,在追求程序紧凑的基础上适应人格权侵害禁令审查的复杂性,缓和被申请人对公正性的质疑,以彻底阻抑侵害行为。
因此禁令程序的审理期限不宜过短,然而适用特别程序立案后三十天的期限则无法满足紧迫性的要求,可相应地定为收到申请后七日内进行裁决[20]。但法院应视情况的紧急性作出是否认可禁令的裁定,无论如何不应使得禁令的执行失去实效。
(三)裁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担保可作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略式审查程序的配套机制,用以降低效率要求所引发的判断错误带来的风险。一方面,担保的根本目的在于降低因程序的缩减发生判断错误而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同时因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客观上也起到防止人格权侵害禁令被滥用的作用。因此对于是否应提供担保应视人格权侵害禁令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进行判断,若根据双方的陈述申辩,错误给予人格权侵害禁令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较小,便不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相反,若申请人未能对侵害或可能侵害人格权的事实做出必要的说明或是对情势紧迫性要件作出必要的证明,也不能因其愿意提供担保,便补足事实依据的严重欠缺的情况。另一方面,若人格权侵害禁令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实质的损害,自然也无强制要求担保的必要。比如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掌握其核心私密信息,即将在网络平台发布侵害其隐私权的视频、文章等,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发布相关内容,此时难谓被申请人会遭受实质性的损害。
(四)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期限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被统一设置为六个月,由于规制的类型单一,均为家庭暴力型案件,因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更能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无碍于实质正义。但侵害人格权案件侵害的法益具体表现多样,案件的繁简程度也不一,对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实施侵害人格权的不法行为或是具有实施侵害人格权的现实危险的事实在个案中使法官达到的确信程度也不同。部分案件事实清楚,侵害行为的不法性或是危险性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在提供给被申请人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可以不再附期限。但部分案件情势紧迫性要件挤压了法院对于人格权保护要件的判断,为防止牺牲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法院不宜赋予人格权侵害禁令过久的效力,而只应使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威慑效力维持在一定期限内,在目前的利益衡量判断下先行制止侵害。为延续禁令的效果,申请人可在禁令有效期届满前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彻底保护。同时为避免人格权侵害禁令在诉讼期间失去效力,应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期限随着诉讼的提起而发生中断计算的效果。判决生效后,即由判决取代禁令达到人格权保护的效果。
余 论
《民事案由规定》将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独立的二级案由置于“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之下,凸显了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的独立性和非讼性。然而其相应的实体及程序审查规则仍然与行为保全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存在诸多的相似之处,特别是其效率性的要求与其终局性、独立性本身即存在一定的矛盾,且具体人格权种类多样,案件复杂性繁简不一,本质为法益的比较与利益的衡量,注重法院的合目的性裁量,给其适用条件、效力及效力期限、禁令内容、与诉讼程序的协调等诸多程序规则的统一设计带来了不小的难题,仍有待于学理进行进一步的探索与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