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治安警情公开范围的界定
2021-11-29孟义南
孟义南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陕西 西安710021)
一、治安警情公开概述
(一)治安警情
“警情”一词在我国公安警务活动中使用较为广泛,如“警情通报”、“警情提示”、“110 警情”、“警务跟着警情走”等。 对于它的含义,由其在英文中的名称“policing information”可知,警情即警务信息之意,即“公安警情”。 具体来说,所谓“警情”,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法律规范内依法进行的各项活动的信息。 公安警情是指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主动发现的和被动接受的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相关信息,不仅包括治安、刑事、交通、消防等案件信息,而且包括求助、社会管理等活动的信息。 其中,违法犯罪活动是警情的主要组成部分。[1]由此可见,治安警情是公安警情的一部分, 但是由于治安这一概念具有较大的外延,又不仅仅是治安行政管理的意思,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治安警情这一概念做一个清晰的界定,对于厘清治安警情公开的范围也有帮助。
对于“治安”的定义,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区分,即大治安、中治安、小治安。大治安指为保证社会秩序有条理、不紊乱而做的所有工作,包括同各种违法犯罪以及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工作,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泛指整个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中治安则是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项工作,如户口管理、危险物品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小治安即现代意义的狭义的治安,就是专指治安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的各项具体工作,主要包括特定场所、特种行业、大型活动的秩序管理等方面的工作。[2]由于上文中“警情”的涵义限定为公安机关依法活动的信息,属于大治安的范畴,所以笔者认为“治安警情”中的治安应首先做大治安理解,其后也可以将小治安的涵义融入进去,故可以将之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定义。
广义的治安警情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保证社会秩序有条理、 不紊乱而进行的全部工作的信息, 包括同各种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工作信息,并以违法犯罪活动信息为主。狭义的治安警情则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范围内产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相关信息。出于论述的需要,本文所讨论的治安警情为广义的治安警情,它具有开放性、动态性、专属性、导向性等特征。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些特征:
第一,开放性。 一方面,治安警情的开放性是指治安警情来源于社会上发生的影响社会治安的各类案件或事件,是开放的社会信息。 另一方面,治安警情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这种开放性首先体现在治安警情对所有公安机关和民警的开放, 即公安机关信息的共享性。其次,治安警情还应当向社会进行有限的开放, 这种向社会的开放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的犯罪预防和被害预防。
第二,动态性。治安警情从整体上来说是相对稳定的,但其又随着时间、空间和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具有动态性。
第三,专属性。治安警情的收集发生在公安机关的工作之中,并为治安管理活动所运用,因此具有专属性,但是也不排除其他行业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治安警情。从这个角度来说,治安警情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和内部性。
第四,导向性。 治安警情是部署警力、开展治安管理活动的基础, 因此, 对公安决策来说具有导向性。在未来大数据、云计算的背景下,全面收集警情,科学分析警情,依次合理部署警力,将是公安决策的发展方向。
(二)治安警情的范围和分级
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 目前尚没有研究治安警情范围的著作, 现有的与之相关的研究包括警务公开的范围、警务信息的范围和治安信息的范围,如张超在《论警务公开的制度构建》一文中详细罗列了警务公开的三个层面的具体内容, 分别是向社会公开层面、 向社区公开层面和个案层面共计26 项内容,涵盖了我国公安机关警务活动的全部信息。董树平在《治安信息公开与大众传媒》一文中阐述了治安信息的范围,包括违法犯罪活动信息、个案信息、公安法规等行政管理类信息、个人安全感信息、人文环境信息和自然环境信息, 体现了大治安涵盖面广泛的特点。 王春梅在《关于警务公开内容的思考》中依据警务信息的不同性质将警务公开的内容分为七类,①这七类内容包括:公安机关的性质与宗旨、公安机关机构设置及其管理体制、公安机关的职权、公安法规、重要警情和重大警务活动、具体办案工作和警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涵盖了警务工作的全部内容。
笔者认为治安警情的范围应当与治安信息和警务公开的范围有所区别, 因为违法犯罪活动是警情的主要内容,所以诸如公安机关的性质与宗旨、公安机关机构设置与管理体制、公安机关的职权、公安法规等行政类信息不应列入治安警情的范畴之内。 依据《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人民警察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借鉴上述学者的研究成果,对广义的治安警情的范围做一个界定,具体包括:刑事案件(包括一般刑事案件和对社会治安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包括一般治安案件和辖区内近期多发的治安案件)、群体性治安事件(包括一般群体性治安事件和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②按照群体性治安事件危害后果的不同,将其分为一般群体性治安事件和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前者指那些事件主体的规模较小、涉及范围不大、影响较小、危害后果不严重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后者的定义主要根据公安部在《重大治安事件报告表》填表说明中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1)20 人以上结伙打架、流氓团队侮辱妇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哄抢或集体冲击党政机关、围攻殴打国家工作人员、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闹事行为;(2)50 人以上的群众纠纷、械斗、封建迷信活动;(3)涉及外国人的治安事件;(4)死亡3 人或死伤5 人、伤10 人以上的治安事件;(5)其他影响很大,损失严重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恐怖犯罪活动、 需公安机关澄清或消除不良影响的社会传闻和谣言、涉警舆情危机事件。③涉警舆情危机事件,是指社会公众在一定的社会空间和历史阶段中,对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参与的活动给予不利或负面的评价,并且占领社会舆论主阵地,从而可能严重影响警察队伍形象,导致公众信任危机,需要公安机关紧急应对的事件。 如2014 年“黑龙江延寿看守所杀警越狱案”和2015 年“5·2 庆安火车站枪击事件”等。笔者将涉警舆情危机事件纳入治安警情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此类事件的社会影响大和应对的紧迫性强,对社会治安秩序和网络社会的正常秩序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需要公安机关及时应对。
对治安警情进行分级, 有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便于对不同级别的治安警情设置相应的限度。根据治安警情的紧急程度、性质、事态规模、危害后果等因素,将治安警情分为三个级别,具体罗列如下:一级警情(重大紧急警情):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恐怖犯罪活动、涉警舆情危机事件。 二级警情(紧急警情):对社会治安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辖区内近期多发的治安案件、一般群体性治安事件、 需公安机关澄清或消除不良影响的社会传闻和谣言。 三级警情(一般警情):除一、二级警情以外的一般刑事、治安案件。
(三)治安警情公开
治安警情公开这一概念目前没有准确的表述,与之含义最为相近的有两个概念,即警务公开和警情通报。 警务公开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1999 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该通知将警务公开作为公安机关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提了出来, 并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通知》中规定,警务公开是指将公安机关的职责和业务工作及其运作过程等所有与警察职能有关的信息以各种适当的形式公示于社会、 社区或告知权利人。就可以理解为将与公安机关有关的一切可以公开的事务公之于众,可见警务公开的范围非常之广。 警情通报制度是由警务公开衍生出来的,在彭佣兵的《论警情通报制度》一文中,作者认为警情通报制度是公安机关将辖区内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以外的公安工作信息通过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开通报的一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同时,他认为警情通报制度涵盖了警务公开的基本内容,可以使公安工作更适应社会的发展,又符合公安工作透明化的要求,因而是警务公开制度在新时期的发展和创新。
通过了解警务公开和警情通报这两个制度的含义, 我们基本可以推断出治安警情公开的内涵。 首先,治安管理部门是我国公安机关的主要部门之一,担负着治安行政管理和治安行政处罚两大基本职能,它应当作为治安警情公开的主体之一。 其次,治安警情公开的客体就是治安警情, 它有自身特定的内涵和范围。 再次,是解决公开对象的问题,即向谁公开的问题。依据警务公开的理论,其公开的对象是社会、社区和权利人,警情通报的对象也是社会。 对于治安警情公开,因为治安警情的范畴包含了个案,治安管理部门不仅要将案件事实向全社会公开,更要直接面对涉案的当事人, 那么作为知情权主体的公民亦应当作为治安警情公开的对象。最后,需要对“公开”的含义作一个界定,警务公开中的公开是指向社会公开,即通过新闻发布会、官方网站等方式将公安机关的警务信息公布出去,具有单向性的特点。但随着网络新媒体技术的发展, 警务公开的渠道更多了, 公民也能通过新媒体形式随时随地参与到警务公开中来, 如果公安机关单一地将警情信息发布出去而对公众的反馈不做任何回应, 则势必会违背警务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基本原则。 就像陈建中在《关于警务信息公开与警务信息保护的思考》一文中所说,“警务信息公开不能一说了之, 而是要通过信息公开这一过程,影响社会舆情走向,争取公众的理解、支持和监督。 ”[3]因此,笔者认为治安警情公开中的“公开”应具有双向性的特点,包括公开和回应两个方面。 本文将治安警情公开定义为公安机关将应当公开的治安警情以各种适当的形式公示于社会、社区或告知权利人,并作出相应的回应。
二、当前治安警情公开范围界定的现状及问题
(一)公开的范围界定不明确
治安警情公开的范围不明确, 主要体现在内容不统一、缺乏针对性、重点不够突出等方面。 在公开范围的构成上,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的职权和各业务部门的工作流程、 工作动态等相关内容占据大部分篇幅, 而关于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具体案件(包括治安案件、群体性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等)的相关内容相对较少。根据公安部警务公开制度的要求, 各级公安机关警务公开的重点应当包括:公安工作的执法依据、法律法规;刑事执法的办案程序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 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治安管理部门的相关职权;警务工作纪律等内容。可以将这些内容分为两大类:即公安工作准则与依据和公安业务工作。在警务公开的实践中,各级公安机关在官方网站、 公安微博等网络新媒体上也基本以这些内容为主。 为了响应加强警务工作透明度的要求, 同时体现公安机关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近年来许多公安微博都在花大量篇幅公开公安具体业务工作的流程, 其中主要是出入境管理和户政管理的相关工作内容, 这样的举措为公民提供了便利,使人们足不出户就能了解具体的办证流程,大大减少了因为不熟悉流程而白白耽误的时间,提高了公安业务部门的工作效率。 虽然许多公安微博都经常公开一些具体案件,在满足公众知情权、控制谣言传播方面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但是这些案件种类复杂,有的是刑事案件,有的是治安案件,有的甚至就是普通的邻里纠纷,许多案件从其社会影响、造成的结果上都没有达到三个级别治安警情的标准,这样的案件过多地曝光很有可能将事件本身放大,引发公众猜测,从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法律规范缺失
目前, 我国公安机关治安警情公开的直接依据也是最主要依据,那就是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28 条的规定,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28 条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应当予以公开,并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以及公示栏、牌匾或者印发书面材料等形式告知群众,为群众提供方便。 ”而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实践中可以称为警务公开的间接依据。另外,在保守国家秘密方面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保密法》及相关部门规章。这些法律规范都没有对警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 对警务公开具体执行的指导性作用并不突出。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缺少对治安警情公开范围作系统规定的法律体系。《通知》是政策性规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单从其名称上就可以看出,警情公开在这里只是作为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内务要求,还不是公安民警的基本执法规范。另外,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只是行政法规,依然是行政机关自己系统内的自我立法。从法律效力上讲,规章和类似规章的“红头文件”等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规定只是上位法的执行性规范, 或者是在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并且与法律原则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执法依据或司法参照。可见,这三部法律规范法律效力不够, 不足以作为警情公开的直接法律依据, 仍需要一部更具权威性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 另外,这三部法规的法律位阶都低于《保密法》。《保密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是上位法,而这三部法规都是下位法。 在遇到警情信息公开范围与保密范围发生冲突的情况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法律基本原则,公安机关就可以做出不公开警情信息的选择, 这显然有违警情公开的初衷,不利于保障公民的警务知情权。[4]
二是法律规范可操作性差。 现有法律规范只有对警情公开的一般规定,且较为笼统、分散,缺少对治安警情公开范围的明确规定。 如《通知》对警务公开工作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是:依照人民警察法第44条的规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人民警察法第44 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另外,《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28 条也对警务公开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一般性规定多,具体规定少, 使得这些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很难起到指导性作用,公安机关在公开时难以借鉴法律条文,自然不能准确把握公开的范围。可见,缺少一部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是制约警情公开的一大瓶颈。
是否需要单独为警情公开的范围制定一个法律体系,仍需讨论,正如张超在《警务法治化建设进路研究——以警务公开为视角》 一书中所说,“并不一味强调警务公开法律依据的不足,更不是要‘单独立灶’搞一个单列的警务公开法律依据体系,是否单独为警务公开的法律依据在立法上‘单独立灶’,主要是一个立法的技术性问题, 超出了本节所讨论的法律依据范畴。 ”诚然,不能为解决一个现实问题就制定一部法律,首先应当从现有的法律层面加以完善。故笔者认为,修改、完善治安警情公开的相关法律规范是当务之急, 公安机关可以自己制定实施细则以解决实际操作的问题。
(三)公开范围与保密制度的冲突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 依据这一原则,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所拥有的政府信息中绝大多数应当公开, 只有少数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信息(如国家秘密类信息)才可以不予公开。 然而受我国传统行政管理中保密文化的影响, 很多国家机关在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时都倾向于以保密为由而拒绝公开信息。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有许多,主要包括我国现行保密制度的定密程序不完善、 保密范围过宽、缺少监督和救济机制等。[5]治安警情公开受此影响, 在实践中也存在难以把握公开与保密的界限问题, 对涉及秘密的警情信息公开到何种程度也存在争议,且尚没有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定。
治安警情公开中会涉及到的保密信息包括国家秘密、侦查秘密等执法办案涉密信息,当事人隐私等等。 如《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4 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 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对于国家秘密,《保密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在此不再论述。而对于侦查秘密等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涉密信息, 相关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其限度,主要出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迫于保密,公开的过少。如2011 年发生在河北邯郸馆陶县的“红衣变态杀手事件”就曾引发全社会的恐慌, 当地警方在案件发生后没有及时公开警情信息,导致民间流传出很多不实言论,如“变态狂魔”、“红衣女郎频遭毒手”等敏感字眼,致使群众产生恐慌心理,女青年甚至不敢穿红色外套外出,对社会正常治安秩序构成了威胁。[6]对此,当地警方只是肯定了事件的真实性,而出于案件调查的需要,并未透露更多的细节, 针对被害人受到伤害时是否都穿着红色衣服也未给予解答。 且不论警方没有第一时间公开警情信息,单说在此案件中,警方就应当将群众迫切需要知道的案件细节有选择性的予以公开,在不影响侦查工作的前提下,达到提醒公众进行治安防范的目的。 可见,在公开治安警情信息时,过于“保密”,没有达到“度”的下限,不利于保障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忽视保密,公开的过多。 一些治安警情涉及侦查秘密,属于不应当公开的范畴,如对社会治安影响较大的重特大刑事案件的侦破, 针对未成年人的绑架、抢劫、抢夺、杀人、强奸等社会敏感案件的侦破和处理,其中包含了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等需要保密的信息。 如果将这些信息进行公开,势必会给犯罪分子逃避抓捕提供便利,从而增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
虽然近年来公安民警的保密意识有所增强,公安机关主动公开的警情信息越来越规范, 出现涉密信息的情况有所减少, 但在一些传统媒体上公开的警情信息却仍然过多, 比如电视台播放的法治栏目和报纸杂志刊登的案件纪实等公开形式。 这两种形式虽不是公安机关主导的警情公开方式, 有些只是公安机关参与,但不免出现泄漏涉密信息的情况。目前许多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手段是从法治栏目“效仿”来的,乔扮伪装是从犯罪影片“学”来的,正是由于一些新闻媒体对于警情信息过度公开, 使得这些犯罪嫌疑人有了“互相模仿学习”的机会,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如2010 年在全国多地接连发生的校园侵害未成年人凶杀案件, 短时间内就造成惨重的伤亡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就是犯罪分子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效仿”、“拷贝”犯罪。又如一些治安防范类电视栏目,经常邀请公安机关的资深专家现身说法,通过详细解读真实案例,为公众讲述治安防范知识, 虽然此举能够增强人们自我防范意识,增加公众的治安安全感,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泄露了治安防控、治安管理方面的保密内容,反而有可能为犯罪分子所用,并抓住公众的防范心理,做出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治安警情公开的内容对于涉及保密的信息超过了“度” 的上限,也会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治安警情公开范围界定的探索
(一)明确公开范围
治安警情公开的范围应当与治安警情的内容范围有所区别,因为有些内容是不予公开的,这在下文将加以论述。明确治安警情公开的范围,首先应当确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指导思想,采用具体列举和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应当公开的内容,同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采用排除式的列举规定。由于治安警情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 涉及需要保密的内容相对较多, 对这些内容的公开就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 综合警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现有的研究成果和国内外相关立法的规定来看, 不予公开的警情信息包括这几个方面的内容:①个人隐私;②商业秘密;③国家秘密;④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7]另外,应当设立利益权衡的原则,用于判断治安警情是保密还是公开, 其判断标准就是保密和公开哪个有利。 比如, 为了提醒人民群众加强自我防范, 公安机关就可以公开辖区内近期多发治安案件的类型、特点和防范措施与手段等信息。 又比如,对某些刑事案件, 公开部分警情反而有助于人民群众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为侦破案件提供便利,那么此类警情信息就可以公开。
笔者借鉴了张超在 《警务法治化建设进路研究——以警务公开为视角》 一书中对警务公开内容的论述,也从社会、社区、个案三个层面对治安警情公开的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加以界定, 同时笔者认为这三个层面公开的内容范围都包括三个级别的治安警情,结合每个级别,划定了治安警情公开的内容范围,共分为主动公开的内容和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主动公开的内容包括:第一,社会层面治安警情公开的内容。 治安警情面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七个方面:一是刑事案件(主要是对社会治安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二是治安案件(主要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治安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三是涉枪、涉爆等严重恐怖犯罪活动的信息;四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包括一般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性质、经过、损害后果和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性质、经过、损害后果、处置工作等信息);五是治安灾害事故的性质、损害后果、事故调查、事故处理等信息; 六是需公安机关澄清或消除不良影响的社会传闻和谣言; 七是涉警舆情危机事件的调查和处置等信息。 第二, 社区层面治安警情公开的内容。治安警情面向社区公开的内容包括:社会层面治安警情公开所包括的全部七个方面的内容和辖区内近期多发的治安案件的类型、 特点和防范措施与手段等信息。 在实践中社会层面的治安警情公开的大部分内容是在社区层面或主要通过社区层面进行运作并得以实现,所以两个层面的内容没有太大差别。第三,个案层面治安警情公开的内容。针对个案层面的公开内容,应当以具体案件、事件、事故的查处等方面的内容为主。具体可以分为五个方面:一是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责任认定和处理的事实依据;二是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调查、侦查、处理和治安管理与处罚等警务活动的法律依据;三是具体警务行为的责任民警;四是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包括直接相对人及相关人的权利义务;五是权利人的法律救济等相关信息。
(二)制定《治安警情公开实施细则》
对于治安警情公开范围所涉及的警务知情权、隐私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 应当首先在宪法中加以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在法律条文中对这些权利的规定还不够,应当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享有的警务知情权,在宪法条文中可以表述为:“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基于私人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获得国家行政机关的信息, 国家行政机关有义务按照法律主动或依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以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式并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提供这些信息, 但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8]另外,建议在《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警情公开的范围, 使其成为规范全国公安机关治安警情公开的原则性法律规范。同时,应当紧密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原则,在警务公开的法律规范之下制定《治安警情公开实施细则》,对治安警情公开范围作出全面的严格规定。 该《细则》只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具体操作规范,不具有等同于《条例》的法律效力, 具体解决的是治安警情公开范围的适用问题。 对于该《条例》的制定,可以参照《北京市公安局警务公开细则》,在分则中对治安警情公开的内容范围加以明确,为实践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三)明确治安警情涉及公民隐私权的范围
根据国内外关于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结合我国公安工作实际情况, 笔者尝试将治安警情的内容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内容罗列出来。具体包括:一是公民的私生活,如夫妻私生活、私人通信、个人日记、婚外生活;二是个人独有信息,如个人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含办公电话)、通信记录、职业、住宅、社会关系;三是相关管理部门拥有的个人专享信息,如个人存款、个人财产状况、个人档案材料、个人病史、住宿记录等。
明确了公民隐私权的范围之后, 在公开治安警情时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保护公民隐私权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 即在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的警务知情权发生冲突之时, 个人隐私只能服从于公共利益。 如一般公民涉及“卖淫嫖娼”的一般治安案件信息是不应向社会公开的, 但出于其他需要公开一位社会公众人物的“卖淫嫖娼”违法事件则也合乎法理,诸如“广州区伯嫖娼案”,黄海波、王全安等影视明星嫖娼案,公安机关都进行了公开。二是规范新闻媒体报道治安警情的行为, 在报道内容上设定一致的限度。新闻媒体在报道治安警情时,也应当将上文的个人隐私信息列入不予报道的范围, 同时恪守新闻媒体从业者的职业操守,不因追求关注度、点击率而做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