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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物权冲突规范的完善

2021-11-29周子琪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所在地动产物权

周子琪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动产物权冲突规范的历史发展

(一)“动产随人”原则

基于国际交往和国际贸易日益扩大带来的推动, 如何对涉外动产物权进行法律选择和适用,逐渐成为国际私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而根据国际交往和国际贸易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发展,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亦有所不同。 在中世纪至19 世纪这个国际民商事尚处于不太发达的阶段,因动产种类有限、经济价值不高以及一般存放于所有者处所的现实特点,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动产随人”的冲突原则,即动产应当适用当事人住所地的法律。

(二)物之所在地原则

而到了19 世纪以后,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空前发展和国际商品的快速流通,个人动产不再仅仅局限于权利人的住所地,更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分布,这就导致动产所在地和动产所有人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也使得传统的“动产随人”原则不再能解决涉外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失去作用。 在19 世纪的中期,萨维尼,代表历史法学派提出了一种全新的学说。 该学说不再着眼于法则的性质而是从法律关系的本质出发来确定某一法律关系的本座;在涉外动产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才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因此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到了19 世纪末,德国法学家威希特也强调不论动产位置是否固定都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这一阶段,各国纷纷倾向于在立法和实践中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解决涉外动产物权争议。 如日本就曾在其法例中规定,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应登记的物权统一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

在涉外动产物权引发的争议中, 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具有以下优势。 其一,增加了判决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和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并规范国际贸易的发展。其二,降低了技术难度、时间成本以及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法院判决更好地承认和执行。 其三,使得公平和效率这两大法律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协调和平衡。 一方面,当事人和法官是主观的,易受外界影响;而物之所在地却是客观的,不易受外界影响,对公平更具保障作用。另一方面,面对复杂的跨国物权法律关系,不仅可以以不变应万变,还可以进行适当调整从而地尽其力、物尽其用。[1]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 高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社会生活发生巨大变迁。 物的内容和种类也不再拘泥于以往,而是变得更加丰富复杂。 比如说,无线电应用后,无线电谱成为了民法所保护的物。互联网普及后,虚拟财产大量出现也逐渐被确认为物。基于这些无体物的“物之所在地”的高度不确定性,传统的“物之所在地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严峻挑战,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为动产物权的国际私法领域带来了一丝新曙光。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涉外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选择法律, 它起源于民商法中的私法自治。[2]合同、婚姻、继承、侵权以及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等领域先后都被意思自治原则所渗透。 到了近代,随着自由贸易主义理论的盛行,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范围继续扩大, 也出现不少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涉外动产物权准据法选择的立法实践。如乌克兰就在其2005 年出台的国际私法中规定, 如果当事人对于在途中的动产所有权作出了约定,那么就不再适用财产发运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就动产物权的冲突规则而言, 在其中引入意思自治已经成为今国际私法发展的一大趋势。从根本来说,意思自治就是私法自治从实体法逐渐走向国际私法的必然结果;在实体法中,给予私法自治空间越大的领域,那么在国际私法中就越有可能接纳意思自治。[3]

二、 西方国家在动产物权冲突规范方面的立法规定及评析

(一)美国

美国1971 年颁布了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它革命性地改造了涉外动产物权的冲突规范。 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允许当事人选法的规定,并将其置于优先的地位。 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20 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对物的权益,依照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6 条规定的原则与当事人有最重要的州的法律或者本地法。 ”[4]紧随其后,该重述的第224 条也明确指出, 基于动产交易而产生的有关其行为效力和法律效果的争议, 当事人有进行法律选择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法或者选法无效,则应当按照动产所在地的州法律进行裁决。[5]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当事人未选法的情况下,才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

(二)瑞士

瑞士的国际私法典不仅制定地十分详备, 在动产物权的冲突规范上也是率先打破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 这主要表现在该法典的第104 条规定上,具体内容为:当事人若因取得或者丧失动产物权时发生争议, 那么其可以在法律赋予的自治空间内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此处的自治空间也就是选法范围,104 条也明确限定为三个与动产物权取得或丧失有密切联系的地方法律;此外,如果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 当事人即使选法, 那么对第三人也是无效的。”[6]值得注意的是,瑞士虽然在动产物权的冲突规范中引入了意思自治,但也不是完全放开的,而是限定来了意思自治的适用领域即仅限于动产的取得或丧失。一般而言,将意思自治引入动产物权领域的最大争议就在于是否会对实体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造成冲击。 而瑞士该一条款将意思自治严格限定于动产物权的取得或丧失, 没有创设新的物权种类和内容, 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实体法中物权法定主义的抵触了。此外,该条款将当事人合意选择的范围限定在三个与动产物权取得或丧失有密切联系的地方法律,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避免当事人随意选法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还特别规定了对第三人的保护, 也是充分考虑到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以及在此种情形中物之所在地法更符合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三)德国

在德国实体法中,物权变动是强制性的。受其影响,在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则长期占据主导地位, 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 并且,在德国法中物也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它们统一适用相同的规则。这具体表现在《民法典施行法》的第43 条,无论是对何种物的何种权利,都应当根据物之所在国的法律进行裁决,也即物权的内容、变动、行使以及保护都适用物之所在国的法律。[7]值得注意的是,其在第45 条第2 款的规定中对上述原则作出了突破。 如果某一交通工具有且仅设有一个担保权, 法律允许根据支配该担保权的债权法律来裁决相关争议。[8]可见,在交通工具担保权的设定上,德国民法典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物之所在地原则,而是引入了意思自治。 同时,在涉及到第三人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依旧倾向于选择物之所在地原则。

(四)评析

从以上几个国家的立法来看,意思自治的引入是涉外动产物权领域发展的一个趋势。而物权的冲突法领域是否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引入过程的时间长短,则与该国的物权法性质密切相关。 如果该国物权法给私法自治留下了一定空间,那么在该范围相对应的国际私法领域内就可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9]在引入意思自治的过程中,几个国家都非常注重与国内实体法的衔接。在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法的物权领域上,多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对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 在法律的选择范围上,注重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 允许当事人在与法律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几个法律中选择一个, 这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 还可以避免当事人随意选法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联系到实践中物权行为的复杂性, 特别将物权行为涉及到第三人时这一情况考虑进去,规定在涉及到第三人时,当事人双方的选法无效而是适用物之所在地的法律来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三、 我国在动产物权冲突规范方面的立法规定及思考

(一)我国在动产物权冲突规范方面的立法规定

我国2010 年颁布并于2011 年4 月1 日正式实施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实用法》)。 而动产物权的冲突规范则主要集中在该法的第37 条和第38 条。 对于一般涉外动产物权所引发的法律争议,37 条赋予了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充分自由和权利。 如果当事人未选法或者选法无效的,则以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时间为节点,根据该节点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而38 条则特别规定了在法律行为指向为运输中动产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依然不缺乏选择准据法的权利;仅在未选法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根据运输目的地的法律进行审判。所以,第37 条是涉外民事关系中,动产物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一般性规定。 该规定第一次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纳入到涉外动产物权领域,并将其置于优先地位。仅在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法的情况下, 才能以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至于运输中动产物权的变更、 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及其抵押权和优先权的适用, 有专门的冲突规范进行调整,并不适用第37 条的一般性规定。[10]

(二)对《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思考

《法律适用法》第37 条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入涉外动产物权领域, 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僵硬规定,是符合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一次重大创新。 它不仅符合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还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态势, 更彰显了立法者尊重市场尊重自治的宏伟意图。[11]并且,将意思自治引入动产物权的冲突领域是有其生存的现实制度土壤的, 比如说《物权法》虽然是强制性法律,但它里面的不少条款都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了空间。 以《物权法》的第80 条规定为例,法律允许业主自主协商如何分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 仅在业主未达成约定或者约定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 才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比例确定。 在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中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法并不必然与物权法定主义发生抵触。

无论何时何地,对一项法律的变革都得充分考虑与现实的制度环境相衔接,万不可一蹴而就。 只有这样,法律的实施效果才能符合我们的预期。 但我国立法机关在此次动产物权的法律变革上,改革步伐跨的太大,已远远把当前学界的基础理论甩在后面[2]93。首先,第37 条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法,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外延并没有进行明确。 司法实践中一旦遇到具有涉外因素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和“实现担保权案件”,则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其次,第37 条与《物权法》所遵循的区分原则相违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没有进行限定。我国物权法将物权行为区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反映在对应的冲突法领域,为了保证法律的连贯性和顺利实施,应当也采用区分原则。 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才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法。但37 条并没有区分物权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而是在所有类型的物权行为中都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法。最后,没有关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借鉴上述几个国家在动产物权冲突规范方面的立法经验,应当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纳入到立法的考量之中。 正如前文所述,37 条并未限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当物权行为涉及到第三人时,易导致当事双方的约定被适用于第三人,从而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

四、对我国动产物权冲突规范的完善

(一)加深对第37 条重要性的认识

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使得冲突法理论获得新的发展,也是近代私法自治、意思自由等法哲学思想在冲突法中的体现,彰显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尽管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但这条规定不失为我国物权法领域和冲突法领域的一次创新。 这不仅有理论上的支撑,也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并且,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对外动产物权关系日趋复杂, 物之所在地法因其自身的局限性无法解决所有的涉外动产物权纠纷。第37 条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涉外动产物权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有利于减少动产由于所在地的变化致使准据法不明的麻烦及提高解决物权冲突的效率。[12]对于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我们应端正态度、正确应对,结合我国国情,寻找克服其弊端的解决方法。

(二)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体和适用范围

如前文所述, 我们应首先明确37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范围应当只限于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从而避免法官在处理“认定无主财产案件”和“担保权实现案件”时出现无冲突规范可用的尴尬局面。其次,与物权法所遵循的区分原则保持一致,将当事人合意选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仅在涉外物权的取得或丧失上,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法。至于物权的种类、内容和保护,则不允许意思自治。 此外,对那些处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模糊地带的, 则需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善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纵观《法律适用法》的条文可以发现,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条款非常多,适用的领域也非常广泛。但在动产物权方面,仅《法律适用法》的第39 条规定了“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实现低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参考瑞士的立法经验,在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法的情况下,应当把选择范围限定在某几个与法律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地方法律,来避免当事人随意选法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37 条可增加规定, 在当事人没有选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一个最合适的准据法,从而减少因动产的频繁流动而导致的不确定性。[13]

(四)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俄罗斯在2001 年的民法典中规定,对于动产物权的产生和消灭, 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的权利;但如果该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则当事人的选法不得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通过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就我国的相关规定而言, 虽然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动产物权的准据法, 但也要注意——这种合意选法是不具有公示性的。 如果这其中的法律关系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且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了选法,就很可能出现当时所选的法与善意第三人可预见的物之所在地法差距极大的情况。 如果不增加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势必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对动产交易安全的信心,进而影响到我国的对外动产交易。并且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 如在滨海港湾集团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与天津唯诚兴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一案中,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合意选择英国法来解决动产物权纠纷, 并主张适用英国法律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动产物权纠纷, 被法院驳回。原因就在于: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不构成该份合意的当事人, 本案被告对此事先也没有预期,该份合意不能对合同外第三人(本案被告)产生效力。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维护交易安全,应规定当事人的合法选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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