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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混淆行为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2021-11-24郑世一

现代交际 2021年13期
关键词:竞争法诉权权益保护法

郑世一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逐渐增多,名牌效应也越发显现。正是基于消费者追求名牌的心理,部分经营者通过实施混淆行为来攫取利润,导致消费者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而如何维护消费者由于经营者的混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权益,需要深入探讨。

一、混淆行为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由于经营者的混淆行为带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渐渐增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混淆行为中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

生活中,混淆行为随处可见,消费者作为个体,首先要关注自己的权益,如果连自己都认为权益没有被混淆行为所侵犯,就谈不上维权。混淆行为受害消费者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的少之又少,通常都是自认倒霉。这种怕麻烦意识及花钱买教训的想法降低了做出混淆行为的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也说明消费者对自己权益保护意识不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中对消费者的概念未做定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①对混淆行为的规定,混淆行为被分为四类,且最后一类是开放性的规定[1],说明混淆行为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这些行为在给经营者带来影响的同时,必然会损害消费者利益。

《反不当竞争法》第一条说明对经营者和消费者都要进行保护,并在第二条界定了经营者的概念,却没有界定消费者的相关概念。这导致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消费者定义不明确的情况,即使有时候法官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对消费者进行界定,但是《反不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毕竟是两部法律,涉及的纠纷也不完全一致,特别是现在电商经济、直播代购的兴起,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概念是不准确的。这不仅会影响混淆行为的定性,还会影响《反不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

3.混淆行为中的消费者无法用《反不当竞争法》保护自身利益

即使有少部分消费者维权意识强,发现自身是受到误导才购买了产品,却无法通过《反不当竞争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当竞争法》第一条②的规定,该法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是应当赋予经营者和消费者同样的诉权的。但是法律责任部分仅仅规定了经营者在该法中具有诉权,而对消费者的诉权并无提及,当消费者在混淆行为中受到侵害,仅能通过第十六条③赋予的监督权进行举报。因此,《反不当竞争法》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更多是一种被动的、形式上的保护[2],需要通被侵权的经营者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秩序,从而达到对消费者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对于消费者来说不公平,也没有实际意义,最多就是知道经营者是混淆行为,以后不再购买,但是事前受误导所购买的产品而遭受的损失,无法通过《反不当竞争法》起诉实施混淆行为的经营者,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4.混淆行为中受害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缺少关注

在混淆行为中,被侵权人会有两个反应。其一,觉得维权成本太大,听之任之,不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其二,独自提起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两个选项无论哪种,侵权人都忽视了消费者。虽然每位消费者损失很小甚至没有损失,但加起来的权益受损十分巨大。

5.市场监管缺位

根据《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三条④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对混淆行为涉及的财物有检查、查扣押的职能。然而,目前很多情况下相关部门对于混淆行为的市场监管是缺失的,至少是比较被动的,通常是举报一起查处一起。这种情况在乡镇集市上尤为突出,乡镇集市是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重灾区,因为缺少监管,消费者深受其害。

二、混淆行为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

1.提高消费者对于混淆行为的维权意识

加强对混淆行为概念的宣传,让消费者对混淆行为的危害具有直观认识,在平时消费的过程中注意识别,不被混淆行为所误导。加大对混淆行为危害的警示力度,增强对《反不当竞争法》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引导消费者监督举报市场上的混淆行为。当《反不当竞争法》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引导其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维护合法权益。当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提高后,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也会具有巨大的警示作用。

2.在《反不当竞争法》中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通常理解的消费者含义,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第二条⑤限定,其最后的落脚点在个人。但是在《反不当竞争法》中若是直接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概念,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在混淆行为中受害的消费者不仅仅是个人概念,还具有群体概念。每个受混淆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构成了受混淆行为侵害的消费者群体,这个特殊群体受同一个混淆行为侵害时,我们再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解释对其适用,是十分不恰当的。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本文不断强调《反不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反不当竞争法》的确是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的。《反不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应当落脚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济稳定发展;因此在《反不当竞争法》中还是要以保护经营者的权益为主要目标,但是要合理维护消费者的相关权益。

3.在《反不当竞争法》中允许因混淆行为受害的消费者以群体形式维权

前文已经提及,消费者在《反不当竞争法》中没有诉权,这也是混淆行为日渐猖獗的原因之一。建议加强消费者在混淆行为中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不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中相关的权利救济及《反不当竞争法》中举报监督的公法救济,还应当在《反不当竞争法》中规定消费者的私法救济,给消费者起诉的权利。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了数次修订,在2019年最新修订的《反不当竞争法》中还是没有赋予消费者诉权,只有经营者在《反不当竞争法》中享有诉权。[3]其实早在2016年的修订稿中提出了给予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在之后的修订稿中该条又被删除了。消费者受到混淆行为侵害时无法通过《反不当竞争法》寻求救济,就会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产生心理落差。当然,若给予消费者诉权,当受到混淆行为的消费者增多,是消费者提起个人诉讼还是团体诉讼等相关问题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如果我们赋予消费者诉权,应当对其诉权进行限定,建议建立混淆行为中消费者的团体诉讼制度。因为混淆行为涉及的消费者众多,如果允许每个消费者采取个人诉讼,法院将会不堪重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消费者的模式是从个体到整体;因此,消费者可以通过该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反不当竞争法》中对于消费者保护的模式则相反,是整体到个人的模式,它保护的更多的是消费者作为群体的概念,而有别于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个体概念,而这种特点就决定了在《反不当竞争法》中赋予消费者诉权应当以团体的方式,个人并无诉权。

团体诉讼可以有效解决个人诉讼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并且可以集中表达消费者的诉求。实施混淆行为的经营者不仅要面对被侵权经营者对其提出的诉讼,还要面对消费者对其提出的诉讼,使之违法成本大大增加,有利于加大对不法经营者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环境。

4.鼓励经营者联合消费者共同维护自身利益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混淆行为提出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只能是被侵权的经营者,被侵权的经营者可以加大对消费者的关注度,收集在混淆行为中受害的消费者损失情况,在提起诉讼时,在法庭中展示消费者群体所受损失,联合消费者一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完善市场监管制度

有关部门要完善相关的市场监管制度,把责任主体落实到具体部门。主动执法和被动执法同时进行。[4]主动执法是定期查处混淆行为查处,做到随时检查,随时处理,不要等到消费者举报才作为。被动执法是尽管有关责任主体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但是毕竟人员编制有限,不能做到所有问题都主动查处;因此,消费者的监督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接到消费者举报时,一定要及时查处相关的混淆行为,保护消费者监督举报的积极性。

三、结语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深受混淆行为的侵害,其权益在《反不当竞争法》中受到的保护十分有限,这也是混淆行为在市场竞争中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笔者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希望市场可以良性竞争,消费者的权益也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注释: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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