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
2016-12-28陈惠清
摘 要:虚假民事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因为其具有合法的表象,通过诉讼双方的合谋,能够从法庭上骗取裁判或调解协议,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和监管迫在眉睫。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审判权;法律监督权;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145-02
作者简介:陈惠清(1984-),汉族,福建福安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一直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
一、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虚假诉讼大量存在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现行防范虚假诉讼的机制是法院自我审查和第三人申请,虚假诉讼是伪造的诉讼,编造看似合法的诉讼事由,手段非常隐蔽,法院很难发现,虚假诉讼侵犯权益的第三人在监督上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没有案件知情权,不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失去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第二没有撤销权的保障,立法确定了第三人之诉和撤销之诉,但是没有明确起诉要件,实际适用性不强,现实情况急需检察院行使公权力监管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在诉讼双方的合谋之下自愿达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调解书无效的事由有两个: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法,两个事由对于虚假诉讼合意达成的调解书没有任何监督效力,既然是合谋,那么双方一定是自愿的,虚假诉讼伪造合法的民事诉讼,调解书的内容通常不会违法,由此得知现行立法对调解的监督狭隘,让虚假诉讼有机可乘,检察监督能够有效补充虚假诉讼达成的调解监督的空白。
二、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现存的问题
(一)检察监督范围狭隘
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国家利益,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虚假诉讼的监管力度,因为90%以上的虚假诉讼侵犯的都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侵占国有资产提起的虚假诉讼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国家公共利益这一要件规定,限制了检察监督调解书的范围,虽然对虚假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进行监督,但是范围仅限于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降低检察监督实际上对虚假诉讼的监管力度,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置于不顾。本文认为这项规定违反平等原则,实际上是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实行不同保护制度。作为补充,法律还规定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没有获得法院支持,被驳回或者逾期没有处理,再审出现错误这几种情况下,检察院可以对上述案件的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
(二)检察监督方式的问题
1.法理逻辑问题
检察建议作为新增的检察监督的方式,确实能够发挥实际作用,但是从法理逻辑方面进行分析,检察建议这一方式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民诉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法律,检察监督方式必然会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变动,例如抗诉能够引起再审程序,但是检察建议并不是必然引起新的民事程序,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之后,法院在自查和审查相应的问题之后,做出书面回复,因此从性质上来讲,一般检察建议不属于诉讼程序,不应当在民事诉讼中规定。
2.两种检察建议的适用问题
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适用的法律事由是相同的,目的是实现同级检察院对法院的检察监督,督促法院进行审查和自查,最后是否进行再审的决定权在于法院,说明再审检察建议不存在独立适用的情况。一般检察建议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行为,两种检察建议涵盖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但是一般检察建议如何操作没有更详细的规定。
3.检察监督模式的问题
民诉法第209条确立我国检察监督的模式是“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和调解书表示不服,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由法院的审判权救济当事人的诉权,只有在审判权没有发挥救济作用的情况下,检察院才能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此模式设立的目的是防止出现多种再审申请的情况,但是在实践中,法院救济先行的制度设计反而为法院虚假诉讼审判和虚假执行提供庇护,检察院属于外部监督,这种模式将外部监督转化为法院的内部监督,削弱了检察监督的作用。
4.未明确检察建议的效力
民诉法中对检察建议的具体效力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检察监督的法律效力是启动相应的程序督促有关部门纠正违法情况,法律监督的性质就是被监督的机构必须要做出对应行为,但是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却是一片空白,检察院对法院出具检察建议之后,法院做出回复的时限、处理结果、处理结果的异议等问题,除回复的时限明确规定为3个月之外,其他问题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检察建议的实践操作性大大降低,没有相应启动程序的保障,只能依靠两院之间的工作沟通实现检察监督,不能够真正发挥检察监督的价值。
(三)调查核实权运用不规范
调查核实是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利的基础手段,采用调查手段核实诉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为检察监督提供必要的情况调查。调查核实和传统的检察院的侦查手段有很大的不同,收集证据不是调查的工作,仅仅只是了解一下案件的真实情况。调查核实的目的是为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提供真实情况,主要内容是了解已经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的相关法律事实是否真实。民事检察监督的调查权同检察院办案的侦查权有明显的区别,调查核实不能够代替被侵犯民事权益第三方收集有关证据,假如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案件的相关线索,检察院的调查部门应当将线索转移给侦查部门,监督调查权和侦查权应当由不同的部门完成,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同一部门同时进行检察监督和侦查的工作的问题。
三、完善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知,虚假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存在诸多问题,针对上文提出的问题,本章内容研究如何完善虚假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诉权和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机制,在虚假民事诉讼领域的实践中,部分立法的实际操作性有待加强,以虚假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为视角,从监督范围、检察方式、调查核实权三个方面全面论述如何完善虚假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
新民诉法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如何具体分配民事诉讼每个环节的检察监督的重点,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检察监督的主要对象是法院做出的生效的裁判书和调解书,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检察院不应当在民事诉讼同步进行的情况下进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的启动需要利益相关主体在申请法院再审无果或再审错误的情况下,向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的请求,检察院采取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实施检察监督。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需求主要是审判结束之后的监督,符合实践情况,但是从检察监督的效率来讲,进行预防性检察监督,在虚假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还没有审判结果的情况下,检察监督能够有效防范虚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因此预防性监督是必不可少的。本文建议构建事后监督主要,预防性监督辅助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机制,这种检察监督模式符合法院的自我审查和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原则,虚假民事诉讼的救济要以法院审判权为主,只有在审判权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才启动检察监督机制,行使法律监督权力,间接救济被侵犯权益第三人的诉权。事后监督为主,预防性监督为辅能够有效防范检察监督权力的滥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放任检察院随便介入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容易形成检察监督权的权力滥用问题。虚假民事诉讼全程实施检察监督机制,有利于正摄参与虚假诉讼的不法分子,刑法确立追究虚假民事诉讼的刑事责任,产生威慑力,降低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频率。
(二)创新检察监督方式
创新检察监督方式的原则是不断总结实务经验,针对虚假民事诉讼的不同事项创设对应的检察监督方式,形成多元化的检察监督机制。抗诉和检察建议是获得立法认可的两种检察监督的方式,也是目前检察院使用的主要检察监督手段,但是在实践中,检察院创设出许多全新的方式,例如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方式。不断创新检察监督的方式的同时,还要注重多种检察监督方式的协同合作,要比单一使用一种方式更有效。抗诉是刚性措施,检察建议是柔性沟通,实现刚柔并济。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经过调查核实之后确定案件是虚假民事诉讼,检察院就应当采用刚性措施,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抗诉要件,但是综合衡量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后,认为不是十分必要必须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出具检察建议。法院公职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构成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创新检察监督方式之后,形成多元化的检察监督方式之后,要构建相应的保障机制确保其运行,本文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其一是将损害非国家或社会公众权益,即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其二是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将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新增为检察监督的方式。
(三)规范核查权的行使
调查核实的主要方式有四种:调阅案件卷宗、向案外相关联系人核实案件情况、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对于有可能是虚假诉讼的案件,检察院需要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各项检察院资源比较匮乏,将所有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本文认为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包括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两种:其一是被侵犯权益第三人申请;其二是检察院核实申请人没有能力收集证据。这是侵犯第三人权益的调查核实,如果嫌疑虚假民事诉讼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那么人民检察院当然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 参 考 文 献 ]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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