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探析
2021-11-22田金花
田金花
(佳木斯大学 人文学院,黑龙江 佳木斯 154007)
0 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下简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股权的权利,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特殊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就以下内容进行探究。
1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条件
1.1 转让股东通知义务
1.1.1 通知方式
现行立法对于通知方式规定以书面方式进行,但书面方式并不仅指纸质的书面方式。在商事理论方面,人们对书面形式的理解有一定的发展,电子媒介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定为书面形式。从实践来看,真正通过纸质媒介发送通知的方式比较少见,更多的是通过电子通知书或者传真、电邮的方式来实现[1]。因此,本文认为结合理论发展和实际情况,电子媒介等方式也应作为书面通知方式。
1.1.2 通知内容
对于股份转让的通知内容,现行立法规定要将“转让事项”进行通知,但是对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在商业实践中,通知内容比较多样,有的通知内容包括受让方的资格、受让的价格以及数量等;有的通知内容包括受让对象的资格、受让的数量、价格、支付的方式、转让的时间等[2];有的通知内容包括转让的对象以及转让的股份评估方式,以及回赎机制和担保机制等,相对比较完整。本文认为第2种方式基本包含了交易的基本内容,而且也没有对立法进行过多的扩张,又突出了交易要点,在实践时比较容易操作。
1.2 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行使
现行立法对于股东同意权的表达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可以参照转让通知的方式,如书面形式,同时书面形式应当不限于纸质媒介。
1.3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的认定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关键因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是当前的商业环境比较多样化,评估方式及可以作价的财产太多,如何判断同等条件已经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一般而言,转让通知的内容都会包含转让的价格、交易的方式、股份数量、交易的时间等主要的条款,股东应当以不低于第三方的条件进行受让[3]。但在实践中,当转让方与股东外第三方的交易模式有一些特殊条款的情况时,则需要谨慎判断是否为同等条件。譬如,转让方在与非股东受让方就股权的转让进行谈判时,要求受让方在股权变更结束后提供一些特殊的服务或者其他物品,即要求受让方负从给付义务。或者在非股东受让方延迟付款或者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股东受让方的同等条件是不是也可以存在这种付款方式。
2 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问题
2.1 股东优先购买权实现程序的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通知程序、同意程序、权利行使程序来实现的。《公司法》中对权利实现程序的规定较为简洁,如何具体操作也没有明确的说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此条仅是对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做出了说明,而对如何实现优先购买权并没有说明。
在公司股权转让的通知程序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转让股东的通知对象是否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的协议群体。如果通知的对象不包含团体,只是股东个体,则转让股东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如果排除这种方式,则通知对象是否需要法律明确等[4]。第二,转让方通过电子数据发布的通知是否也属于书面通知的范畴。第三,转让方的通知是否需要明确转让条件和转让协议,如果不需要明确此内容,法律是否要限定通知内容,如果限定需要对哪些方面限定,这种限定是否具备履行可能。在权利行使程序方面,实践中主要争议点在于优先购买权履行的标准,即何种情况才属于“同等条件”、等价但方式不同是否属于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是否意味着各类条件完全 相同。
2.2 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学界对此一直有分歧。有的学者主张这种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 法》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任何限制转让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有的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为了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公司股东的信任关系等的平衡,并非否认转让方与非股东受让方的转让协议效力。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转让协议是可以撤销的。这3种观点左右着当前的司法实践,这就导致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3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我国《公司法》未对侵害股东优先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规定。本文认为,如果转让方与非股东受让方约定以极高的转让条件来排斥股东受让方出现,这种情况下的转让协议不应该使用“相对无效”理论[5]。因为《合同法》和《民法总则》都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3 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救济规则的缺陷
就目前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途径主要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以及享有该权利的股东提起诉讼,但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是十分明确,这就导致了实践中比较容易出现纠纷。
3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完善举措
3.1 确定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救济路径
3.1.1 不同阶段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救济路径
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已经完成交易,但是并没有发生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通过工商部门和法院寻求救济。股东可以向工商部门要求对未经其他股东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拒绝登记,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当然要按照同等条件进行;或者提出侵权诉讼,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受让后直接依照法院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程序。
在非股东受让方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行赔偿,如果前置程序如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则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再请求撤销股权变更行为,从而获得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机会。
3.1.2 确保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原告诉讼地位
具有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要想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首先应当具备原告的诉讼地位。股权对外转让关系中包含转让股东、非股东受让方、具备优先权的股东以及目标公司4方。这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目标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股东关系,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转让股东与具备优先购买权股东存在优先购买权关系,转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方与转让股东存在侵权关系。明确了这些主体和法律关系,才能够明确诉讼原告的地位。在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中,显然具备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为原告,转让方和非股东受让方为被告,目标公司可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2 完善转让股东的救济方式
3.2.1 确立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股权的转让方可否在一定情况下对转让行为反悔,从而撤销转让方与股东受让方的转让行为,是学界讨论的焦点。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提出,允许转让股东有反悔权,但如果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赔偿。
3.2.2 增加转让股东合同磋商的机会
商业实践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往往要进行多次谈判,谈判的结果往往难以通过一次谈判就实现。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分析,转让方会同时发出拟转让股权的消息,甚至是先对外部特定或不特定人群发布拟转让股权的消息,从而获得最有利的报价。当获得有利报价后,再判断股东是否有受让意图、条件是否更优,而有受让意图的股东也会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与转让方、非股东受让方讨论转让条件的问题。转让方也会多方等待最优的报价。从这种商业实践来看,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之间都会进行多番接触和谈判,如果转让方通知后,具备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做出了受让的意思表示,则会限制后期谈判和磋商的可能。本文认为,可以适当增加转让股东与具备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和非股东受让方的磋商机会,从而实现市场资源最优配置。
4 结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其设立的价值在于维护公司的股权结构稳定,保证公司正常运营,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其研究和完善有利于加快股权流转效率,保障公司股权结构稳定,实现维护公司人合性和保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动态平衡,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和积极性,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