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
2016-11-23李金峰
【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权利的两方面作了平衡,既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也不严格限制转让股东的处分自由。那么在实现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利益时,对“同等条件”的认定也直接关系到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公司法亦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将从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履行方式和期限几个重要认定因素对同等条件的判断进行梳理和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是该权利行使的实质要件。但判断“同等条件”应兼顾综合因素,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转让价格。由于我国《公司法》未对“同等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征求稿)第二十四条对“同等条件”的含义来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一、同等条件的制度价值
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性极强的市场行为,它一方面能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机制,有利于提高公司管理水平和公司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反映股权的财产价值,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保障其他股东利益,同时也规定了优先权行使同等条件的要求,其目的在于限制其他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保护出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同等条件”在平衡公司、出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受让人利益时处于核心的位置,准确认定同等条件的标准既有利于实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同时也是对出让股东和受让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提高了公司运转的效率。
二、同等条件认定的两种观点
根据第三人购买条件与同等条件关系的不同,学说上将同等条件分为对同等条件和相对同等条件两种。所谓绝对同等条件是指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必须与第三人提出的购买条件相同,否则便不是同等条件。由于绝对同等条件的要求过于严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些学者在绝对同等条件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对同等条件的学说。所谓相对同等条件是指只要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在实质上不低于第三人提出的购买条件,股东提出的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而不需要股东提出的条件与第三人提出的条件完全一致。相对同等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绝对同等条件的标准,合理平衡了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但是由于何为实质上不低于第三人提出的购买条件,并没有抽象的标准,所以在肯定相对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同等条件的要求。
三、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
从文意上看,所谓“同等条件”是指其他股东受让拟转让股权的条件与第三人购买拟转让股权所承诺的购买条件的内容应当同等。“同等条件”应是转让方与受让方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同时参照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同等条件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履行期限与方式等方面的内容。
1.转让价格
转让股东在与股东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般都会在转让合同约定明确的股权转让价格。这种转让价格应该是受让方支付的对价,并且可以通过价值评估进行估值的,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支付的对价低于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这会明显影响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因而股权转让价格也是非常直接的同等条件认定标准。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有特定的经济价值,出让股东确定出让价格主要考虑的也是经济因素。然而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情感关系或者存在特殊的交易安排,出让股东愿意以较低的出售价格将股权出售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与第三人进行互易。比如说股东将股权以较低的价格出售给自己的亲戚、朋友,或者用股权与第三人交换特定物或技术、劳务等。上述交易的共同特征都在于股权交易过程中考虑了非经济因素。这些情况下如何认定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虽然这些非经济因素难以估值,但是转让的股权是可以估值的,其他股东可以通过支付转让的合理对价,从而使得转让股东获得经济利益,转让股东也能通过获得的经济利益以达到上述的非经济因素的目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于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
2.转让数量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征求稿)中第二十四条对同等条件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能部分行使,除非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同意或者公司章程有预定。理由如下:1、部分行使有违同等条件的法定要求。股权的转让数量,作为转让协议的一个主要条款,应当赋予其完整的意义,不能分割。主张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实质上就是要求在不同等的条件下实现优先购买权,这显然与该权利的行使基础相悖。2、部分行使有损转让股东的实质利益。一般而言,股东转让的股权中可能蕴含着股权收益和控制权的附加价值,如果允许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转让股东将因为其股权被分解而使得转让条件中不再包含控制权因素,其转让的价格也将因此降低,甚至导致第三人放弃购买,这不仅与股东为公司所做贡献的价值不相称,也剥夺了股东出售控制权的溢价利益。3、部分行使在实质上限制了转让股东的意志自由。如果允许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不仅限制了转让股东选择转让对象的自由,还限制了转让股东决定转让数量的自由,其结果是优先权股东获得了较第三人更为优先的地位。因此,考虑到出让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就待出让的股权全部行使,而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3.履行方式和期限
股权转让合同的完全履行才是最终实现出让股东利益的前提,虽然可以在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但是这种违约责任更多的是一种损害赔偿,一旦受让方不能履行支付对价或者延期履行,就会直接影响到出让股东的利益。因此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也决定了股东出让目的能否实现。考察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限和方式,主要是比较行使优先权的股东与第三人支付股权对价的期限和方式上的同等性。在讲究资源配置效率的经济社会当中,尽快拥有资源也能更早配置资源,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程序上看,出让股东给受让人办理相关股权变动手续,同时受让方支付对价。实践中现金值和一次性给付是最具效率的履行方式也是风险较小的方式,比较优先权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也是确定是否符合同等条件的标准之一。
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价格、数量或者履行方式与期限等某些方面能够提供优于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而在某些方面提供较为劣势的条件时,比如其他股东在价格方面提供更优的对价,不过在履行方式和期限方面要劣于协议约定的条件,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去衡量“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是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给出的购买条件应当是优于或等于出让股东与受让方约定的条件,假使其他股东在某一方面的条件没能达到约定条件,通过当事人协商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则按协商结果处理,体现了公司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并未达到“同等条件”的要求,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语
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以利益衡量为原则而成立的一种制度,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是其主要的利益衡量机制。合适的同等条件确定标准既能保证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不受实质损害,又能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正当行使,同时保障第三人公平竞争的交易机会。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履行方式与期限的确定需要将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结合起来,既保障转让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权,又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同时还兼顾第三人的公平竞争利益。
【参考文献】
[1]徐尚豪、单明.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329页
[2]闫荣涛.论有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J].公民与法.2011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金峰(1990—),男,汉族,重庆大足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证券法律制度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