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2021-03-25热娜古阿帕尔
热娜古·阿帕尔
(喀什大学 法政学院,新疆 喀什 844000)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重大决定,时至今日,改革工作已持续进行6年有余,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推进我国诉讼体制进一步迈向体系化、科学化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此过程中,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辩护制度势必置身于这项重大改革之中并且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而改革。基于此,有必要梳理汇总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历程,从而以此为基础探索未来深化改革的目标与重点。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包含刑事检察、刑事侦查在内的其他构成刑事诉讼制度的部分,其改革工作存在阶段性甚至独立性的特征[1],与始终伴随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全阶段依附性”的刑事辩护制度,具有明显的区别。但是,探讨未来刑事辩护制度的工作方向与改革重点又必须结合刑事检察、刑事侦查的改革工作进行,因此,下文将在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进行总结的背景下探讨未来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工作方向与改革重点。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辩护制度改革
针对以往刑事诉讼实践存在的轻庭审、重侦查等问题,“庭审实质化”被预设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核心精神,其旨在通过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优化,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严格遵循包含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与产生裁判结果在内的所有环节都在法庭上进行,并确保直接言词原则与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切实执行。据此可以看出,庭审实质化与刑事辩护制度之间存在着天然联系,因此,可以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诉讼制度”[2]。
(一)“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辩护制度中的定位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在以往控方力量过强的情况下,这一改革给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同时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可以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必然要求刑事辩护制度进行革新。
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促进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主体的地位,力求司法实践活动中长时间存在的庭审空洞化问题得以解决,确保庭审实质化的落实。以往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以侦查为中心,导致庭审空洞化问题日渐加重,使得法庭调查等环节基本上徒具形式,控方移交的卷宗早在还未开庭审理前即被法官审阅,导致法官在判断案件时倾向控方的可能性更高,甚至预判了庭审结果;结果使得审判成了确认审前阶段成果的环节,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此相对应,在庭审实质化的刑事诉讼审判当中,法庭调查、辩论环节的作用被加强,法官有更大可能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这就使得在审判时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可以得到充分发挥,从而确保律师辩护的有效性。由此观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利于确保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刑事辩护制度可以通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得到健全。
2.刑事辩护制度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动
确保庭审实质化可以说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基础,而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保障又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强化了辩方的诉讼力量,确保辩护权可以在侦查阶段合理行使;确保庭审当中辩护权的充分行使,避免法官通过庭前阅卷的方式定案,保障庭审具有实质性作用。落实庭审实质化的主要方式就是健全刑事辩护制度,进而有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因此可以说,刑事辩护制度完善—庭审实质化—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循环递进、逻辑联系紧密的过程。
(二)“以审判为中心”导向下的刑事辩护制度改革
基于前述的价值框架,刑事辩护制度应当率先作出相应的改革,进而推进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并最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在“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框架下,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庭审实质化
在庭审环节确定被告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是达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以及落实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的共同要求,此外还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立足点与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要义所在。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可以被划分为两个方面:第一,诉讼的核心环节应当是审判,侦查等环节并不能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二,对于被告命运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是庭审活动,也即“庭审是案件审理的核心。法庭上应当包含证据调查、定罪量刑等诸多环节”(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举措涵盖公诉审查程序、庭前准备程序、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量刑程序与量刑规范、辩护权的行使与辩护意见的采纳、法官的裁判文书的说理等刑事诉讼的具体内容。
具体到刑事辩护,确保庭审实质化的达成,就应当围绕其中心任务展开,也即应当建立一种全新的庭审格局,从而确保控辩双方具有平等地位,法官也可以站在中立角度进行裁判。严格地来讲,确保被告诉讼权利不受侵犯尤其是确保被告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不受侵犯是庭审实质化的关键[3]。由于在天然层面上刑事追诉方具有一定优势地位,想要控方与辩方在地位上保持平等,就必须确保辩护权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可以得到充分发挥,如若不然,追诉权就可能会凌驾于裁判权之上,进而导致庭审明显更加倾向于控方。庭审的所有环节都涉及辩护权的行使,确立辩护权的主体地位,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活动而言具有推动意义。
2.刑事辩护全覆盖
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实践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并一直被学界所诟病,其又具体体现在口供中心主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上,也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侦查阶段为中心,工作始终围绕对控方有利的卷宗笔录展开,其中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是整个刑事侦查的“核心目标”;为了获取有罪供述,刑讯逼供、长期羁押等便成了侦查机关常用的手段,被告人的辩护权甚至人权都受到了侵犯[4];在此基础上,庭审则成为了侦查成果的确认环节。由此,从以侦查为中心迈向以庭审为中心,刑事辩护律师的参与有效辩护至关重要,“没有律师的参与就不可能真正做到‘四个在法庭’,也就不可能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5]。
刑事辩护全覆盖不仅指在庭审当中应当充分保障报告人的辩护权,审前阶段的律师参与同样是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要求;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被羁押状态,其权益极有可能受到不当侵害,在此过程中,律师的参与与意见的有效表达是犯罪嫌疑人能否在自愿而明智状态下作出选择的关键;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则需要在控方与辩方的对抗与法官的居中裁判之下作出决定。因此,刑事辩护全覆盖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还是对控方权力的监督,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我国刑事辩护改革的成果与存在的问题
刑事辩护制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主要进行了前述两个方面的改革,总体而言,从制度设计上有利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落实不到位的情况,这也是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与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辩护的情况与变化
1.辩护率提高
资料显示,国内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在1997年到2012年期间并不高,其中最高数值为17.46%,而最低数值则为11.07%[6]。然而,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从十八大开始出现改变,有学者从2013年起对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的变化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得出结论:2013年到2014年期间,北京、江苏、湖南与新疆4个省市的基层法院刑事案件一审辩护率为20.2%,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一审辩护率为88.2%。2015年到2016年期间,重庆、山东等6个省市的基层法院刑事案件一审辩护率为25.83%,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一审辩护率为92%。2015到2017年,上海、河南等5个省市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一审辩护率为34.2%,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一审辩护率为92%[7]。
由此观之,就其所统计的一审刑事案件辩护率的变化趋势而言,从十八大至今所经历的三个时期,我国刑事案件一审辩护率呈现出持续上升的态势,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在基层法院中由初始的20.2%上涨到最终的34.2%,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在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案件中由最初的88.2%上涨到最终的92%。由此可以表明,从十八大开始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初见成效。
2.辩护效果提高
除辩护率之外,辩护效果的提升与否是衡量刑事诉讼辩护制度改革成效的另一重要指标;如果说辩护率的提高或降低可通过定量分析的方法得出,那么辩护效果的提高则需要以定性分析的方法就实际效果进行研究。据此,有学者以向律师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就近5年我国刑事案件辩护效果的变化进行了调研,在其回收的172份有效调查问卷当中,参与者共计办理了7154件刑事案件。其中,有17.43%的案件存在律师申请证人、鉴定人与侦查员出庭的情况,共计1247件,而法官批准律师上述要求的案件占到这类案件总数的32.4%,共404件。有9.76%的案件存在律师要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共达698件;而法官批准律师上述要求展开调查的案件占到这类案件总数的38.4%,共计268件,而法院最终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分别占到存在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案件总数的9.6%。在所有案件中,有16.68%的案件律师发起了无罪辩护,共计1193件,而法院认定被告无罪的案件分别占到改变定性辩护案件的24.39%与所有案件的1.8%,共计129件。同时,律师在24.18%的案件中发起了改变犯罪定性的辩护,共计1730件,而法院最终认定改变定性的案件分别占到发起改变定性辩护案件的24.39%与全部案件的5.9%,共计422件[8]。
根据以上数据可知,庭审和辩护实质化的趋势已不可避免。促进了参与刑事案件的律师可以更加主动地开展辩护活动,并提升辩护的实际效果。第一,律师要求证人、鉴定人与侦查员出庭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17.43%,而律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9.76%,由此可知,庭审实质化改革可以提升律师辩护的效果。第二,法院仅同意了32.40%的存在律师申请证人等出庭状况的案件,而法院由于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要求而开展调查活动的案件仅占到所有存在律师排非要求案件的38.4%,同时最后被法院确定排除的仅有9.6%。从表面上而言,比例稍低,但不容否认的是仍然取得了一定成绩,由此可知法院保护与注重律师辩护权尤其是质证权的力度持续上涨。第三,在所有案件中,法院宣判被告无罪的案件有1.8%,这个比例明显高于全国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据有关统计资料,从2014年到2018年期间,我国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公诉与自诉案件也包含在内)依次为:0.066%、0.084%、0.088%、0.09%和0.057%[9],其年均无罪判决率为0.077%。但是在该位学者的调研当中,所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是国内平均无罪判决率的23倍,达到1.8%。除此之外,因为公诉案件占到了律师发起无罪辩护案件中的绝大部分,公诉案件于2014、2015、2016、2018年间被法院判定无罪的概率分别为:0.036%、0.046%、0.046%和0.03%,其年均无罪判决率达到0.039%。相较于1.8%的本次调查案件的无罪判决率而言,本次调查案件的无罪判决率是我国公诉案件平均无罪判决率的46倍。以此为依据可知,律师发起无罪辩护的案件占到了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无罪判决的绝大部分。
(二)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
1.“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辩护改革经验未纳入刑事诉讼法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第一次修订与2012年第二次修改之后的第三次修改。从修订内容来看,共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妥善衔接了监察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第二,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第三,从立法明确上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
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第二次修订以后,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一些不足,甚至有少数程序设计出现被架空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梳理汇总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为基础,提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通过该目标引导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再次开展自我革新。为了落实改革,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先后审议通过、出台了多项文件。在这之中,相较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已有少数政策文件具备一定先进性,同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得到法律界人士的认同。但遗憾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果未能被此次刑诉法修改所充分吸取。即便刑事司法改革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必须认识到的是,二者仍然存在一定的主次之分,也即改革的主线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而辅助改革主线的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换而言之,庭审实质化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基础所在,而唯有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才可以确保庭审实质化的落实;在确保司法资源维持现状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必须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分流,从而降低司法资源的损耗。但是,刑诉法第三次修订将重点内容放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上则难以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果,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与之相对应的是,学界一般都认为法律修订的动因与要点都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比如部分学者指出,本次修订活动应当与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方面有关[10]。此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想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确保诉讼结构中审判机构的主体地位,就必须进行一连串改革和调整[11]。可能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涉及大量条款和内容,所以在第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并未就此展开回应。
2.“庭审实质化”改革措施落实不到位
为了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最高院于2017年6月6日颁布了包含《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在内的“三项规程”(2)下文统称为“三项规程”。三各项规程分别简称为《庭前会议规程》《法庭调查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同时颁布了《关于在全国部分法院开展“三项规程”试点的通知》,其中将试点法院明确为18个中级人民法院与其下辖的少数基层法院,针对每项规程在2017年6月至9月之间选定一审案件10件以上开展试点活动。基于试点法院的工作报告,可以发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落实并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律师仍然难以向法院申请证人等出庭作证。因为理念与客观条件的制约,证人难以获得人身安全与物质上的保证,导致证人不愿出庭的现状依然无法得到根本性转变;公诉方申请或法院通知是证人出庭的主要方式,而被告或辩护人申请的并不多;控方不愿意主动帮助辩方通知相关人员前往法庭作证;要求证人强制出庭存在极大困难。此外,现行的质证环节也难以达到有效质证的效果。另一方面,辩方申请非法证据的排除仍然存在困境。一是非法证据的界定仍需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通过“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据一般都会被被告与其律师认为是非法证据,而申请法院排除。在这种情况下就使得审判者面临极大困难,导致其时常陷入左右为难的困境。二是在实际操作中要求法院将物证与书证排除的困难度极高。其原因在于:第一,什么是“有可能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影响”?这使得法官必须具备极高的专业水准才能进行准确判断。第二,物证与书证被法官认定为具备极高稳定性、客观性与证明力,假如将其排除,会对案件认定产生直接影响,从而使得法律对犯罪的惩戒力度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就导致大部分法院难以将实物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刑事辩护全覆盖尚未实现
就应然层面而言,现代刑事辩护制度的构建水平可以通过“全覆盖”获得提升。“全覆盖”的对象划分为以下类型:第一类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通知辩护而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聘请律师的情形;第二类为“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第三类适用于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且被告并未聘任辩护人的案件。
于身份而言,传统法律援助对象包含第一类人员,也就是存在身体残缺、经济困难、心理疾病(不包含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或未成年的嫌疑人或被告;而不存在上述情况的普通被告则包含了第二三类人员;于法律援助的种类而言,法援律师可以援助第一二类被告,而值班律师可以援助第三类被告;于律师介入阶段的角度而言,第一类对象获得的辩护援助为刑事诉讼全阶段,第二三类被告获得刑事辩护援助的阶段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也就是说,后两类被告获得法律援助仅是审判阶段。
我国至今未形成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其展现在以下方面:规范层面上,“全覆盖”依旧无法在刑事辩护领域中达成。于刑事审判的横向角度而言,在案件仅适用于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时,其被告(即第三类被告)获取的法律援助仅仅来自值班律师,然而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出庭辩护不是值班律师可以提供的服务;所以法律援助难以覆盖这类案件。于刑事诉讼阶段的纵向角度来说,法律援助无法在案件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为第二类被告提供帮助。即便在案件审理之前值班律师可以帮助第二类被告,然而由于值班律师性质的限制,法援律师难以被值班律师所取代[12]。实践层面上,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是否可以通过“全覆盖”的落实而实现至今仍然是一个疑问。其一,规范文件的标准与辩护率的现状存在极大差异,有学者作出统计,我国现今的法援需求极大,平均每位律师所需要提供辩护服务的案件有10起,但其中并非全部的律师都进行刑事辩护业务[8]143。其二,法援工作在我国各个地区发展的水平各不相同,如青海省某县的法律援助中心直至2011年才出现第一个具备律师资格的办事员[13]。偏远地区如何达到全覆盖将在人员数量层面上面临极大困难。其三,就算可以基本实现全覆盖,但是指定辩护也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根据相关数据,试点区域在2018年9月底共计有80 262起案件是由于试点范围的拓展而获得通知辩护,而共计有59 090起案件是由于试点活动而获得值班律师法援。以上件数还不包括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案件和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律援助机构正常指派律师辩护的案件[8]141。即便指定辩护率出现一定增长,然而辩护质量却有待提升。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研报告,被告通过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在一审案件中被判处的刑罚存在一定差异,即后者低于前者,同时二审案件发回与改判的概率更高[14]。
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完善建议
(一)将“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辩护改革的成果纳入刑事诉讼法
律师辩护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败。有学者认为,“唯有刑事案件的被告可以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才可以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辩护改革达到预期效果”[15]。庭审实质化的基础与公正审判的保障就是在法庭中控方与辩方具有同等地位。假若被告缺乏律师的辩护帮助,那么控方就会占据绝对优势,此种情况可能导致庭审变成控方单方面立证的过程。由此,法庭就必须确保律师的辩护权与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也即“形成判决基础的信息有机会得到反驳性检验”[16]。在适当时机到来时,可以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在立法层面上明确诉讼改革的成果尤其是庭审实质化的经验与模式。
其具体包括:第一,庭前会议的相关内容。《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可能造成庭审暂停的程序性事项能由法院在庭前会议中按照法定程序展开处理,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其原因即在通过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将庭审重点更好地聚焦至实体化问题之上,确保在庭审中持续处理控辩双方的案件实体性争议焦点。第二,涉及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容。律师开展程序性辩护的主要途径就是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则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得到健全,同时它还细化规定了包含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内的诸多内容。第三,庭审规则的相关内容。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被《法庭调查规程》明确为集中审理、诉权保障等内容,同时还规定了包含出庭作证程序在内的诸多内容,使得庭审调查程序得以更加丰富与细化。第四,辩护律师法庭辩论权的相关内容。《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指出:法庭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
(二)落实“庭审实质化”:保障有效辩护
基于前述,庭审实质化的基础即为辩护实质化,对于改革措施不到位的问题,应当进行完善。
导致我国之前存在庭审虚化现象的主要原因中就包含刑事案件中证人不愿或无法出庭的问题。假如绝大多数证人证言的出现方式都是书面形式,那么被告就难以面对面地和证人开展辩论。在这种情况下,质证与对抗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效力,不仅会导致被告的质证权受到极大侵害,还会降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最终使得庭审的证明功能出现大幅下降,案件审理浮于表面。站在证人(侦查员也包含在内)出庭作证的角度而言,职权主义国家与当事人主义国家具有大致相同的立场,也即以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出庭作证是每一位公民所具有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有遭受法律制裁的可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直接言辞原则,质证权也以该原则为主要内容。该原则认为:法院获取待证事实“直接印象”的唯一方式就是利用自身感知,而以侦查案卷为依据而产生决议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法院判决的基础不能是侦查案卷中存在的内容,而应当是以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口头陈述与证据为依据展开的事实认定。确保法官以自身亲身经历的事实与证据调查为基础构建心证,并且避免各类书面证据材料的大范围运用就是直接言辞原则的目标,其可以确保被告的质证权与辩护权不受侵犯,提升法官判决的精确程度,达成实质公正的目标。
故而,推动法庭调查规程落实的基础就是消除证人(侦查员也包含在内)出庭时面临的各项困难。具体解决方式为:第一,在关键考核指标中引入证人出庭率,确保被告质证权不受侵犯;第二,确保对直接言辞原则的落实,避免在庭审中大范围使用书面材料;第三,提升公民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将其归属于法定义务的范畴;第四,尽可能限制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况。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应当从两个争议入手予以解决。其一,如何对待采取“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核心是口供任意性与真实性受到通过引诱等行为获取的口供的影响程度,只要其并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不与被告真实意愿相违背,同时具备真实性,那么法官就不可以排除该证据。侦查机关许诺的利益是否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是决定是否应当排除通过引诱等形式获取的口供的关键因素。法官可以将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通过引诱等形式获取的口供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同时还必须对被告受诱导作出伪证可能性的高低加以衡量。假如口供会因为许诺的利益而存在极大可能为假,那么法官就应当将该口供排除。然而,可以适当认同通过诱导等形式获取的证据并非表示所有通过诱导等形式获取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在通过诱导等形式获取证据时,应当树立一定底线。在树立底线过程中不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还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其二,应该给予“毒树果实”怎样待遇,是否应当排除这类证据,存在极大争议,所以对其必须保持更加谨慎的态度。毒树就是侦查员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而“毒树之果”则指的是据此衍生出来的证据。尽管该果实是利用法律允许方式获取的,也必须将其排除在外。在实际操作中,给予由非法证据衍生出的证据以怎样的待遇,至今尚未产生共识。客观而言,承认或消除所有由非法证据衍生出的证据都是片面的。在短时间内承认“毒树之果”的证据效力乃是权宜之计。其原因在于:我国社会矛盾依旧存在,且犯罪率并未降低,侦查技术仍存在一定滞后性;同时,参与侦查到审理所有环节的人员依旧存在素质不高的问题等等。然而,站在长远角度的层面,应当通过更为细致的操作标准来解决“毒树之果”。
(三)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对于刑事辩护制度而言,达成刑事辩护全覆盖属于一种“基础性完善措施”,犹如基础设施对一国经济发展之作用。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应当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完善律师“全覆盖”的立法
据前所述,刑事辩护就立法层面并未实现真正的“全覆盖”。所以我国必须首先在立法层面上覆盖刑事辩护,才有可能达成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具体而言,其一,必须确保可以覆盖整个诉讼阶段,也即法援介入时间由审判环节改变到嫌疑人首次受到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其二,覆盖所有被告人。应当将指定辩护的制度引入到适用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案件之中,也即在这类案件中,假如被追诉人无辩护人,那么法院在审判环节时也应指定法援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即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前认罪认罚环节对于被告的重要性比审判程序对于被告的重要性更高,然而审判阶段才是被告定罪量刑产生的主要环节。在审判阶段,即便法院可以不开展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然而法院依然可以针对包含适用简易程序等在内的所有事项提出不同意见。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审判阶段于辩护律师仍然具有一定意义。其三,覆盖整个诉讼程序,也即法援也必须覆盖到死刑复核程序上。如果说法律援助资源有限,那么死刑复核程序就是最应当倾斜的资源。犯罪性质最恶劣的案件与针对嫌疑人最高的刑罚就是死刑,同时该程序一旦进入执行阶段就不可终止。因此,律师也应当参与到该程序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就使得法援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此外,律师在该程序中的参与度必须得到提升,如将阅读死刑复核程序卷宗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等。其四,在案件由监察委员会负责时,必须将介入权赋予辩护律师(法援律师也包含在内),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存在一定特殊性,律师介入的时间过早有可能会使得案件难以侦破。但基于此就不允许律师为处于调查阶段的嫌疑人提供帮助是不合理的:第一,检察院是在监察委员会之前负责侦查职务犯罪的机构,然而检察院却将介入权赋予了律师,所以上述理由说服力不足。第二,调查措施存在一定缺陷,如嫌疑人难以在未处于被看守所羁押的状况时适用涉及讯问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很大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只有确保嫌疑人可以获得律师帮助才可以确保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改善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源结构
根据《全覆盖工作办法》的要求,律师的来源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根据相关数据,在2013年共计有78.69%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社会律师负责提供法律援助[17]。也就是说,法援机构依旧存在以社会律师为主、以法援机构工作人员为辅的律师结构。在律师结构保持现状的情况下,律师资源的匮乏与有效辩护的要求无法通过“全覆盖”而获得满足。因此,必须通过构建新的制度解决上述问题,从而建立具备多样性特征的法援制度。具体而言:其一,将合同制度引入到现行法援形式之中。政府(或法援管理部门)通过竞争性投标或协商的形式和各类个人或机构签署将法援提供给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同,遵照合同约定,嫌疑人或被告获得合同律师提供的辩护服务,而政府通过公共财政给予其报酬。从某种层面而言,合同制度带有私法的性质,其注重将政府和律师放在平等地位上,所以合同制度可以提升社会律师参与法援的积极性,是拓宽法律援助律师的一个有效方式。其二,应当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美国是该制度的发源地,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引入了该制度,其可以提升刑事法援的力度[18]。在该制度中,为被告提供辩护服务就是公设辩护人。拥有公职与规定薪资,且专门提供辩护的全职律师就可以成为公设辩护人。由于公设辩护人具有专职性和政策性的特征,其可以稳定地将有质量的辩护服务提供给被追诉人。对于国内经济欠发达、律师数量不充裕的区域而言,或可成为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
四、结语
辩护律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备的角色,倘若律师无法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就会导致所有改革措施都浮于表面;此外,律师也可以通过本次改革活动获得新的发展。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改革措施的落实,对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这一背景下,相关改革措施的进一步收入刑事诉讼法,对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予以落实,对刑事辩护全覆盖予以实现,均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实现过程中仍需要对司法实践进行不断总结与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