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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与公诉质量的提升

2016-12-05周磊宗雨张琼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1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

周磊+宗雨+张琼

内容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审判制度和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但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的存在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现象。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是提升公诉质量,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途径。

关键词:直接言词 以审判为中心 公诉质量 司法改革

2013年,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强调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真落实推进严格司法的措施,规范司法行为,全面提高公诉人出庭能力,保证公诉案件质量。本文谨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质量提升发表浅见。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涵义及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审判制度和证据规则,源自于19世纪的立法改革。目前,直接言词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涵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它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其要旨在于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1]直接审理原则以使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和发现实体真实为目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时,法官、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法庭出席庭审活动;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参与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言词审理原则又称为“言词辩论原则”,或“口证原则”,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前以言词即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这一原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审理、控告、辩护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的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不存在,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3]由于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二者互相贯通、相互兼容,因此在理论上被综合在一起,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和言词原则的意义在于“割断控诉方书面卷宗笔录与法院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确保法官与证据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并将其裁判直接建立在法庭调查所得的证据基础之上。”[4]学界对直接言词的诉讼价值从不同侧面进行了揭示。

第一,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是: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庭审为中心是审判中心主义的逻辑推演,实现庭审实质化,要求举证、质证、认证在法庭展开,将庭审作为心证来源的主要渠道。结合直接言词原则,明确审判人员职责、法官角色的重新定位、建立完善证据展示制度,方式实现庭审中心的应有之举。[5]

第二,有助于实现司法的亲历性与判断性。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始终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控辩双方必须当庭提出主张,证人、鉴定人必须当庭作证,并接受对质和诘问,这样有利于全面的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得法官对个案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

第三,有利于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直接言词原则可以确保控辩双方获得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使整个法庭的证据调查客观、公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在法庭审理中通过举证,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通过辩论,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为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可能。

二、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有的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学界基本达成这样的共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吸收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本文以G省A市两级公检法机关为对象,重点查阅了近三年来尤其是2015年的一审案件起诉书与判决书,围绕司法实务中证人、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情况以及庭长、院长、审委会决定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言词证据“书面化”。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个案件都会涉及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对证人的质证在整个庭审中占据重要位置。质证程序一般为:公诉人宣读证人证言并阐述证明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对证言内容进行质证。对不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不是由证人当庭进行补充说明或者解释,而是由公诉人根据证据的“三性”进行回应,以得出宣读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建议法庭采信”的结论。法官往往不会当庭得出该证言是否可以采信的结论,而是待庭审后综合案件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对该证言进行判断,得出“某人的证人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或者“某人的证人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的结论。

第二,证人出庭率较低。在毒品犯罪、侵犯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犯罪情节的主要证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公诉人宣读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进行质证,而不是鉴定人当庭对自己的鉴定经过、结论进行阐述。也有部分案件通知鉴定人出庭,但是出庭效果不理想。个别案件出庭效果不但没有证明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反而排除了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第三,法官对侦查卷宗的依赖程度较高。侦查卷宗记载的书面证言作为审判依据的比例很高,当庭口头陈述作为审判依据的比例较低。对没有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而言,审判依据当然是侦查卷宗记载的证人证言。当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时,上述人员在当庭口头陈述的内容并没有法定的优先适用性,而是综合全案证据判断,优先适用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据。这可以从判决书上得以体现,判决书一般表述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侦查卷第几页”。在笔者的办案实践中,几个案情复杂的案件,在庭审结束后,法官多次就侦查卷宗内的证据问题与笔者进行沟通,以便建立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提升公诉质量

公诉质量,是指除自诉案件外的刑事案件质量,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质量。公诉质量提升的前提是案件事实认定正确,即认定的法律事实等于或者接近于客观真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的过程合乎程序要求。较高的公诉质量可以为高效、准确打击犯罪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降低犯罪控制的司法成本,也说明法律可能越顺畅地得到贯彻和实施,从而有助于提高公诉队伍管理的科学化水平。[6]

(一)一审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点阶段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一审阶段,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有罪判决;依照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作出无罪判决;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对证据不足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决。在二审阶段,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简言之,一审重在事实审,二审重在法律审;一审为全面开庭审,二审为部分开庭审;一审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庭审,二审庭审时,不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庭审,如同案审理的未上诉的被告人可不参加庭审。因此,重点在一审阶段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具有必要性。

(二)健全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经之路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有效建立和落实,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由之路,“证人不出庭,以侦查机关取得的难以验证其真实性的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最为突出的弊端之一。”对于侦查人员出庭,法庭认为有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就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搜查、检查人身、物品的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经过、提取、固定、保存、送检鉴定标本的经过、获取言词证据的经过、途径等出庭作证。证人、鉴定人出庭难成为制约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拦路虎”。本文认为,案件经过“繁简分流”后,复杂案件的关键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简单案件则不需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包含一套完整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规则,如传唤规则、宣誓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应当通过修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当庭陈述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前提是证人具有当庭陈述的能力和条件。如因客观条件限制,导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不能作证的,其庭前所作的证言并非当然无效。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标志性特征,要努力克服困难,逐步做到关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否则庭审中心主义就会沦为空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意图强化证人出庭,也采取了强制和保障证人出庭的某些措施,但因未能限制应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的使用,导致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目的基本未实现。

(三)审委会不审议案件实体问题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内部规制

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要求“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而现实是绝大部分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委会决定。审委会审议案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条件。审委会了解案件事实的途径来源于法官的“汇报”,法官的汇报带有较强的个人色彩。汇报案件通常遵循证明体系原则,讲究“自圆其说”,如汇报人倾向于认定被告人无罪,便详细、着重汇报无罪的证据和理由,反之亦然。二是,丧失获取心证的程序正义性。即便法官的汇报客观、真实、可行,不会对审委会进行误导,但是,由尚未参与庭审的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本身有违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获取心证的程序不具有正义性。

(四)起诉书一本主义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延伸

我国法院奉行一种以案件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这种庭审方式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构成消极的影响。书面的和间接的证据调查方式,必然导致案卷笔录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信息来源。所谓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公诉机关在起诉时,除公诉书以外,不得向法院附带移送任何可能导致法官预断的证据或其他文书。这一制度是对抗式诉讼制度的产物,对于防止法院在审查公诉案件时“先定后审”具有重要作用。起诉书一本主义与直接言词原则并非简单的因果关系,也非程序上的必然顺承。二者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又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实体公正;二者面向不同的诉讼阶段,又都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确立为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提供了更多可能,而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为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确立增加了合理性依据。法官的预断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来说无疑是巨大的障碍,因为一旦法官于庭前形成内心确信,庭上对于直接言词的需求将降至最低,举证质证环节势必流于形式。因此,将当前的案卷移送制度逐步变革为起诉书一本主义,对于防止法官庭前预断,进而更大程度上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来说意义重大。

四、结论

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充分发挥审判的功能,有助于解决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实质上的“侦查中心主义”所产生的种种问题。[7]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存在困难,因此只能逐步推进,在当下贯彻相对的直接言词原则,即保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允许法庭在一定情况下,采用经过当庭质证的书面证言。为此,实现审判“以庭审为中心”需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注释:

[1]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2]徐进主编:《诉讼法学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78页。

[3]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68-469页。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5]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6]白建军著:《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7]王敏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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