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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破解

2021-03-24李征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2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李征

摘 要:司法实践中发现,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着民刑程序顺位不明、调查核实权疲软、新型监督方式探索乏力、强制措施监督效果不彰等困境,理念限缩与制度缺失是根本成因。需要通过革新监督理念、丰富监督方式、完善配套措施等路径,着力构建起虚假诉讼监督的规则化程序体系,实现延伸与拓展制度功能的远景目标。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刑民定性 诉中监督

虚假诉讼是社会转型与利益多元化渐进发展的阶段性产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诉讼正常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公信。近年来,借助虚假诉讼这一病态模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虚假诉讼的证据收集难度高,权益受损方进行私力救济并非易事,通常需要公权力介入进行监督与惩戒。

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

(一)民事刑事程序顺位不明

虚假诉讼监督涉及两种程序:一是对虚假诉讼所涉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程序,二是对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程序。

这两个程序之间能否协调衔接,是虚假诉讼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及时规制的关键所在。但是,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的传统司法理念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优于民事法律关系,单独的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程序终结之后才能提起或展开。[1]这一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于有关联刑事案件正处于办理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案件,即使检察机关提出了确凿有力的监督意见,法院往往也不愿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通常以刑事案件在办为由要求暂停或搁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别是在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实务部门有大量观点主张民事监督应当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即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完结后,民事检察部门才能就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虚假诉讼案件提出监督意见。这对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的顺利推进产生了阻碍,不利于从民事角度及时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及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二)调查核实权刚性缺失

基于“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这一立法规制的谦抑性限缩,民事检察的调查核实权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刚性缺失的短板。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的证明标准高于普通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与刑事案件类似接近于客观真实。但以现有的调查核实措施来看,实现虚假诉讼证明标准的难度相当大。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检察机关无权强制其接受询问,证据核实受阻,或因案发时间较久证人或知情人的联系方式均已更换,查找联系困难重重,或有些单位为自身工作安全或维护客户隐私只允许检察机关查看或复印部分资料,导致难以获取全面证据材料等诸多困境。于是,为了将虚假的事实查实至“铁证”,形成闭环证据链,巩固监督效果,民事检察只能越来越多地求助于刑事侦查机关,借助其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弥补自身不足。

(三)对诉中监督的认识不一

近年来,检察机关逐步推进虚假诉讼诉中监督的探索工作。通过法院移送、当事人申请、案外人举报等多种方式,发掘正处于审理阶段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以诉中检察建议的方式提醒审判风险,及时制止虚假诉讼。对于这种创新性做法,实务界看法不一。支持者认为,前移打击虚假诉讼的关口,可以及时制止虚假诉讼行为,在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同时,又避免了因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反对者主张,既然诉讼还在审理阶段,理应由审判机关即法院对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作出判断,检察机关介入进行中的民事诉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有越俎代庖之嫌。上述争议性观点,为检法形成共识带来障碍,也使得这一做法难以得到广泛的复制与推广。

(四)强制措施监督成效不彰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法律规定的、对妨害诉讼行为人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排除措施。[2]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明确规定,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或者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但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措施的运用并不多见,即使有,也是财产罚为主,甚少采取人身罚措施。于此,检察机关尚未引起重视,对法院是否严格适用强制措施的关注度并不高,故形成监督意见的情况不在多数。对于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线索,出于一事不二罚的顾虑,检察机关也不会向法院提出适用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

二、困境成因之深层次剖析

(一)虚假诉讼的刑民定性不一

虽然虚假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共同规制与打击的对象,但是,民事诉讼法、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在主、客体要件方面都存在区别之处。主体要件上,民事诉讼法界定的虚假诉讼行为主体为双方当事人,且要求双方均存在恶意并进行“恶意串通”。但是,刑法认定的虚假诉讼罪,主体上仅需要原告单方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可。在客体要件上,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而民事诉讼法强调保护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与民事虚假诉讼相比较,刑事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客体范围均更为广泛,行为表现形式也更为多样。仅仅妨害司法秩序、而未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虚假诉讼行为,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却不一定成为民事诉讼法立法规制的对象。

(二)诉中监督的定位尚未明晰

在对民事虛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路径研究中,监督的介入时机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焦点在于诉中监督是否存在越位之嫌。对诉中监督持保留态度的学者认为,从保证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出发,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应当以诉后监督为主。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应优先适用审判监督、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等程序,在穷尽法院内部的救济途径之后,再启动检察监督,否则将有销蚀法院内部监督以及民事救济程序之虞。长久来看,外部监督只是权宜之计,因虚假诉讼所引发的对私权利的救济最终还是要回归到民事诉讼所能提供的程序保障。[3]民事检察作为事后监督,是对法院审结后未发现的虚假诉讼起到监督补位作用,不应该针对诉中案件开展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对于正处于法院审理之中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在查实属于虚假诉讼后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是代法院行使了审判调查权,有越位之嫌。法院对于涉嫌虚假诉讼案件有自行调查的职权与责任,简单地将处于审理之中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明显是将法院的调查职责“外包”,则有推卸责任之嫌。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检察机关对诉中监督的方式产生了一定顾虑,从而制约了诉中监督工作的广泛推进与全面开展。

(三)监督配套措施的制度性缺失

调查核实权的受限,直接影响到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查实程度。限制人身自由与财产自由是对主体权益影响最大的公权力措施,需要基本法授权,立法于此也需要审慎思量、慎重决策。而且,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工作是围绕民事案件展开的,应当充分尊重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民事案件的处理规律,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意愿自治。因此,公权力能否介入,介入的边界在哪里,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问题。多年来,虽然民事检察部门对调查核实权刚化的呼声日益高企,但却一直没有相应的立法授权与配套措施保障,正是因为这些理论问题难以攻破,导致实务工作顾虑重重。

(四)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不够充分

由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性,因此法院内部大多规定要求层报由院领导审批决定。基于强制措施适用程序的复杂性以及按期结案的压力,且出于担心缠诉的心理负担,法官不会轻易使用强制措施来保障诉讼的顺利推进,即使确认案件为虚假诉讼也往往选择不予制裁。[4]而且,由于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的边界不清,故对移送侦查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强制措施还存在着争议观点。否定性观点主张,如果将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民事诉讼阶段就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否则会出现一事二罚的情况。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司法实践中,针对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甚少再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三、监督路径完善之体系化建构

(一)监督理念的革新

在当前虚假诉讼行为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加大打击力度是具有时代性的法治举措。但是,不能因为虚假诉讼行为的恶劣影响,就盲目扩张刑事责任制裁范围,把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都装进刑事处罚的“大口袋”。因此,在立法上,虚假诉讼的制裁理念需要重构,应当在准确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基础上,体现出民事与刑事两种不同法律责任的递进性,更好地指导司法以不同违法程度作出区别性对待,符合法治应有的内在规律。

“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门槛是相当低的,只要虚假诉讼行为致使法院采取了保全、开庭、立案执行等措施的,就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并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立法宗旨,实务中可能导致民事法官动辄就向刑事侦查机关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使得民事诉讼中的正常对抗程序受到影响,也不免存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可能。因此,有必要规范虚假诉讼罪与非罪的界限,适当提高入罪标准,确保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与刑事虚假诉讼罪的衔接与递进。虚假诉讼行为致使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这已然是虚假诉讼的完结状态,不仅损害了司法秩序,也很可能损害他人权益,是刑事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是否可以将虚假诉讼引发的所有程序性的司法行为,都理解为妨害司法秩序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这点需要认真斟酌。

建议应当以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界分,将虚假诉讼罪的打击对象范围限缩为结果犯和严重行为犯。法院未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已经得出生效裁决的,认定为结果犯,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正处于审理阶段的,在法院发现并予以制止的情况下,行为人拒不承认,坚持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以其严重的主观恶意认定为刑事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主动或经法院制止悔改且撤回起诉的,由于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可以通过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来实现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与惩戒,不宜定为犯罪。

(二)监督方式的丰富

依靠法院移送、当事人申请或案外人举报等被动方式收集线索,仅仅能够针对已然浮出水面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打击,偶然性太强且容易挂一漏万。要挖掘暗藏的虚假诉讼行为,必须借助现代科技手段,运用智能化大数据分析平台进行信息筛选,网罗优质案源。

一是与法院搭建案件信息互通平台。共享法院民事诉訟受案信息、诉讼节点、裁判文书、电子卷宗等,凭借数据分析模型,对诉讼周期较短、对抗性不强的案件,短期内涉及同一个当事人的多个案件以及调解后即申请执行的案件等进行筛查,重点关注曾经制造过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曾经对虚假诉讼作出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与法律文书,主动查找收集虚假诉讼案件线索。

二是建立与司法行政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虚假诉讼案件信息分析,掌握律师等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信息,将“司法掮客”现象背后的司法人员违法情形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三是建立网络信息搜索平台。追踪关注新闻媒体有关司法不公事件的报道,广泛了解群众反映强烈的涉虚假诉讼的法院民事审判环节和重点人员,及时锁定、转化有监督价值的案件线索。

(三)监督程序的完善

诉中监督是防范与制止虚假诉讼的有效路径,应当在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得到深化发展。一方面,推行双向通报制度。法院发现审理或执行的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可以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商请其介入调查。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确属虚假诉讼的,应当及时函告法院,提醒其存在的审判与执行风险。通过检法两家的通力合作,形成长效性工作机制,固化双向通报的做法,共同防范和制止虚假诉讼。另一方面,建立检察机关参加诉讼制度。对于正处于法院审理阶段的虚假诉讼案件,探索建立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制度,推动形成法官居中裁判,检察机关与虚假诉讼当事人两造对立的诉讼构造。从诉讼体系构建的角度,改变虚假诉讼监督的方式方法,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震摄力度。

(四)调查核实权的刚化

为了有效查实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有必要对现有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进行刚性强化,在基本法规范的框架内,探索完善调查核实权运行保障的相关机制建设。一方面,需要配置强有力的调查措施。虽然不能强行限制他人或组织的人身与财产自由,但是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有关权力机关或单位留存的资料与信息有更广泛的调查空间与更顺畅的调查工作推进度。比如,针对民商事诉讼案件建立正副卷共同调阅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因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案件副卷,了解法官的审判或执行思路,同步审查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情形。从而大力度推进虚假诉讼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工作,深挖伙同制造虚假诉讼的司法人员的违法线索。另一方面,需要完善拒绝配合的强制措施。民诉法赋予法院程序性强制措施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畅推进,维护司法权威与公信。检察机关与法院同属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具有司法性质的调查核实权,同样需要带有行政效力的强制手段的保障与推动。因此,需要完善拒绝配合调查的强制措施,将罚款、挽留等强制措施引入调查核实权的保障系统,提高调查核实权的强制效能。

(五)强制措施监督的精准开展

在确保民事诉讼诚信秩序建设的理念引领下,精准监督法院开展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工作。

一是准确认识到适用强制措施与刑事处罚互不冲突,大胆推动对虚假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虚假诉讼行为适用程序性强制措施,并不影响后续相关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如果移送刑事犯罪线索是非虚假诉讼罪,两种受处罚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具有不同性质,互相之间不产生影响与冲突。如果移送刑事犯罪线索是虚假诉讼罪,对虚假行为适用的程序性强制措施可以与最终刑事处罚的同类措施相抵扣。

二是准确提出强制措施的适用类型与范围。目前我们提出的检察建议,内容基本都是建议法院对某些违法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对具体措施的方式与范围并未涉及。这在尊重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给法院避重就轻地适用强制措施留下了空间。改变检察建议的制发方式,明确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与幅度,如训诫、罚款还是拘留,具体的金额与时限等等,能够在推动法院形成适用强制措施的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更好地监督法院精准适用强制措施。

注释:

[1]参见王林清、刘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法学家》2015年第1期。

[2]参见熊跃敏、染喆旎:《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以裁判文书为中心的考察》,《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3]参见熊跃敏、王奕超:《规制虚假诉讼的法律路径探讨》,《人民检察》2014年第14期。

[4]参见郭翔:《论民事诉讼中的罚款——立法预期与实践效果的背离及修正》,《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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