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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儿童物质性人格权的精准保护
——以“继母虐童案”为背景展开

2021-01-29刘树国

四川民族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物质性健康权人格权

刘树国

(四川民族学院,四川 康定 626001)

一、问题的提出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自然人的三大基本物质性人格权,三大权利既相互区别又密切相关。生命权是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和生命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发挥,因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均以自然人的身体为载体,身体权是健康权的基础,没有身体权的人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就没有健康权的人体机能发挥的完善性[2],严重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有可能造成死亡即生命权的终止。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其权利质量直接关涉精神性人格权及其他权利的行使。例如,一次毁容行为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生理健康,还会对被害人的肖像、名誉、心理健康等精神性人格权利造成侵害,甚至会影响到被害人的入学、就业等其他权利。我国《宪法》《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均有对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明确规定,立法上已经实现了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体系性保护。

但儿童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状况则不容乐观,各种侵犯儿童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仍经常见诸媒体报端,尤以虐童行为为甚。在2020年四月份的短短几天内,媒体就相继爆出黑龙江佳木斯和四川彭州两起较为典型的继母虐童案。在两起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手段之残忍、犯罪结果之严重无不挑战着人们的道德底线,使得继母虐童现象再次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令人疑惑的是,在家庭虐童案中,为什么总是“继母”?难道没有其他家庭成员虐童吗?

笔者在百度中相继键入“继父虐童”“养父虐童”“养母虐童”“情妇虐童”“情夫虐童”“继父性侵”“养父性侵”“父母虐童”等字眼。搜索结果显示,每一词条下都有成千上万条新闻,再加之近年来备受关注的幼儿园等领域的虐童事件,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虐童现象已非个案,其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存在。每一起虐童案件的背后,几乎都伴随着对儿童身体的摧残,轻则伤痕累累,重则残疾死亡或者性权利被非法剥夺。

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我国在法制建设、资源配置、制度措施、理论研究等方面均加大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力度。然而,“继母虐童案”“养母虐童案”等案件的高曝光率说明,我国在儿童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并未取得理想的实效。媒体网络关于各种虐童行为的图文并茂的报道,一方面说明了信息技术的发达,这其中或许存在媒体基于新闻效应而有意识地放大事件的因素;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对儿童物质性人格权保护不足的尴尬。这提示着我们的社会:加强儿童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因此,面对种种虐童行为,不仅要强烈谴责,更要深刻思考如何实现对儿童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进行科学、合理、可行、有效的保护。

基于此,本文旨在分析当前我国儿童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现状,探索儿童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路径,希冀对儿童整体权利的保护有所助益。

二、儿童物质性人格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我国对儿童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从总体上来看,仍处于粗放式的保护阶段。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一)制度建设层面

首先,从立法上看,提纲挈领性的规则相对较多,具体的规则相对较少。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约国,向来重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于1992年发布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又于2001年和2011年两次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从国家战略高度逐步完善儿童权利保护的宏观规划。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无论是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刑法》《民法典》等基本法律,抑或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非基本法律,以及类似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或多或少都有关于儿童身体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可以说,各类法律规范中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都具有对儿童权利保护的作用。所以,从“面”上看,我国已经实现了对儿童各项权利的全面保护。而从“点”上看,虽然关于未成年人的各类法律规范均有对儿童权利保护的作用,但是关于儿童某项具体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的规则则付之阙如。

不可否认,最高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具有的高度抽象性、涵括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事无巨细,不可能针对每一项具体的权利给出充实完整的保护方案,其给出的更多只能是禁止性的规定和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笔者从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以及一些省市为落实该《意见》出台的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内容看,也基本上属于号召性、呼吁性的规定,如何对儿童权利进行保护的具体内容相对匮乏。综观各类、各层级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规定,正如学者所言,现有立法极为分散,缺乏系统性[3]。

其次,从保护主体的责任分工上看,多龙治水,职责不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一规定说明我国所有的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然而,频频爆出的虐童事件难免令人生疑,这么多的儿童权利保护机关、机构、组织,难道没有发挥作用吗?将当前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主体的功能做一简要分析或许可以得到解释。

生活中常见的儿童权利保护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人社、民政、教育、公安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构,关工委、妇联、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共青团等公益性群团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一些社会力量等。这种多主体保护的设置固然反映了国家对儿童权利的重视,然而各个主体之间权责不明,职能交错,并未形成儿童权利保护的合力。比如政府民政部门虽然具有保护儿童权利的职能,但这种职能只是其若干职能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专业性和专一性略显不足;关工委、儿童保护中心等公益性组织虽然是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但其职能主要在于对困境儿童的发现和救助,在对侵犯儿童权利的责任追究方面,还需要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的协助;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看似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机构,实则重在发展儿童事业,推动和协调其他部门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一般不参与具体的儿童权利保护事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专职的司法机关,职能属性决定了其对于侵犯儿童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多是予以被动回应,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一般不会主动介入。这种“多龙治水”的保护机制导致了在对儿童权利进行保护时,非但未能形成合力,而且相互制约,造成了“人人有责、人人无责”的窘境。在2013年发生的“南京女童饿死案”(1)案情简介:2013年6月21日上午,南京市江宁区一对有吸毒等不良习惯的年轻父母,由于监护失责,导致一名3岁和一名1岁女童饿死家中。详情读者可通过各大搜素引擎自行搜素。中,曾有5名女律师向相关民政局、街道办、公安局、妇联等部门提出质疑,要求相关部门就履职情况予以答复就是这一窘境的显著证明。

(二)理论研究层面

儿童的健康成长事关家庭的幸福安康、国家的长远未来,随着各类虐童现象的披露,如何防范虐童行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亦受到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在儿童物质性人格权保护的研究方面,大体上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对儿童各项权利进行全方位保护的研究较多,有针对性地对儿童身体权、健康权等某项具体权利如何进行保护的研究较少。儿童权利非常广泛,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具体而言,至少包括医疗、教育、福利、健康、环境、人格尊严等方面的内容。笔者通过中国知网模糊检索发现,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绝大多数文章论述的都是广泛意义上的儿童权利保护,针对某项具体权利保护的相关论述则乏善可陈,即便有一些分类论述,大都属于保护场域之分类,而非具体权利保护之分类。如留守儿童权利保护、幼儿园儿童权利保护、福利机构儿童权利保护、监护视角下的儿童权利保护等。固然,儿童的每项权利都很重要,儿童的每项权利都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和使命。然而,这种粗放式的研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动规律,凡事并非一蹴而就,多个事务之间必有轻重缓急。在儿童权利的保护上,将各项权利等量齐观时,就有可能忽略某些重要的具体的权利,难以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是儿童最重要的权利,当物质性人格权都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其他权利的保护则无从谈起。遗憾的是,各类研究关于儿童物质性人格权如何保护却少有论及。

第二,针对各类侵犯儿童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是虐童现象)的行为,原因和危害探讨较多,可操作性的对策探讨相对较少。虐童现象发生的场域较多,家庭、幼儿园、学校、福利机构等都有可能发生虐童行为,各种场域发生的虐童行为的特点、原因不尽相同。披露虐童行为的危害,可以引起全社会的共鸣,至少可以形成制止虐童现象的舆论合力。从心理、社会、家庭、制度、法律、环境等各方面深刻分析各类虐童现象的特点,探索各类虐童现象产生的原因,方能做到有的放矢,实现对虐童现象的预防和规制。所以,无论是讨论虐童行为的危害还是分析虐童现象产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寻求制止虐童行为的对策,实现对儿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及其他权利的保护。然而,在论及对儿童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对策时,几乎千篇一律:要么完善法律,要么健全制度,要么仅仅是发出诸如“要对虐童行为零容忍”等呼吁,要么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报告制度等。(2)近年来,学界发表了大量的规制虐童行为的论文,如《“虐童”事件的刑法处遇思考》《惩治虐童行为:刑事立法仍需完善》《从虐童事件说开去:虐待罪须扩大主体范围》《关于预防和制止虐童事件发生的建议》《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关于遏制虐待儿童现象的提案》《论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论虐童事件的成因及防治》《让刑法更好地承担起保护幼儿的重任》《虐待对儿童的影响及行为成因分析》《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以预防和惩治虐童行为为中心》《对虐童事件坚决予以“零容忍”》等,在规制虐童行为的对策上,大都呈现出此处所述之样态。似乎法律完善了、制度健全了、号召发出了、国外经验借鉴了,虐童问题就解决了。但是,一个冰冷的现实是“继母虐童”“养母虐童”等现象依然不断地呈现于媒体报端。足以说明,理论界提出的各种对策并未发挥其理想的作用。这其中固然有执行层面的原因,但更主要的应该是各类对策的可操作性不足。例如,近年来,一些理论研究者提出的应建立受虐儿童强制报告制度等对策较具启发性和实践性,但是,在“谁来报告、向谁报告、怎么报告”等具体操作层面的探讨则略显粗糙,从而导致一些对策大都停留于理论探讨阶段,并未付诸实施。

第三,在对策研究上,法律工具主义倾向严重。法律工具主义属于法律认识论范畴,它强调在社会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4]。言外之意,法律之上有更高位阶的目的追求,而那些目的,则是法律之外人为选择的范畴,故法律被认为是可以主观塑造和任意改变的工具[5]。法律工具主义容易导致过度强调法律的制裁功能,忽略法律对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在规制虐童行为的对策方面,几乎所有的理论研究者都提出要完善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例如,有的学者提出要制定专门的儿童虐待防治法,有的学者提出要设立专门的虐待儿童罪,也有学者提出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等等。整体上看,制定或完善法律(尤其是刑法),加大对虐童行为的惩罚力度,是学界和社会的普遍呼声。通过法律特别是刑法的强制作用实现对虐童现象的规制,反映了人们对儿童权利保护的迫切愿望,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对虐童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然而,过度强调法律的制裁功能也可能导致某些弊端被遮蔽。

首先,虐待儿童问题具有复杂性、系统性,与价值观念、社会环境、传统文化、社会结构、舆论导向、制度建设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完善法律,只是解决虐待儿童问题的手段之一,并非全部对策。当我们过度强调法律手段尤其是刑法的惩罚作用时,就有可能造成其他对策研究的弱化。基于朴素的报应观念,虐童案发生后,严厉惩罚肇事者确实容易引发公众和舆论的关注,通过刑事立法加大对虐童行为的制裁也似乎顺理成章。然而,刑法有自己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这种定位就是不应当过度使用,而应当较为矜持、严肃和理性[6]。刑罚虽然是调整社会关系最为古老、最为严厉、在相当长时间内还被看作是最为有效的手段,但它始终是最后的手段。如果个别侵害行为引起的事件,率先以刑事立法予以回应,尽管有利于打击不法行为,但这种回应不仅治标不治本,而且会强化人们对刑罚的依赖,甚至出现重视对不法行为的惩罚,而忽视对引起不法行为原因的控制与消除,并导致惩罚越严厉,类似问题控制越困难[7]。

其次,过度强调法律的制裁功能有可能造成儿童权利保护的因果关系倒置。法律作为对社会生活的反制,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立法将未纳入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惩罚,从而实现对各种法律权利的保护。在法律的事后强制和事前预防两个方面,更多是以事后强制的方式呈现于公众的,其事前预防的作用往往难以达到公众预期。“事实上,普通老百姓基本上是不可能懂法的,或者说基本上是不可能在先了解了法律的具体规定之后,然后再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为的,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文字表述的专业性,不说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的普通民众,即使经过专业培训的人也不可能根据法律具体的规定来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8]所以,在虐童行为这一事实和调整虐童行为的法律规范之间,虐童行为为因,而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果,并非法律规范完善了,虐童问题就解决了。即便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规范,也还需要法律规范适用的一系列技术设计,才能使法律规范起到相应的作用。与既往相比,近年来,我国规制虐童行为的法律规范不可谓不完善,然而,媒体披露的各种虐童案件的数量和每一起虐童案件的情节说明,在防范虐童行为时,法律的制裁功能或许被人为夸大了。

(三)权利救济层面

事后追责相对较多,事前预防和事中干预相对薄弱。媒体曝光的各类虐童案件,无论是继母虐童、养母虐童还是继父虐童、养父虐童或是其他人员的虐童,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虐童行为大都是在造成了被害儿童伤害、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以后,才引起人们的关注。如果我们将视线放大拉伸,根据各类典型的虐童事件的后期跟踪报道可以发现,司法行政机关对责任人的追究不可谓不迅速且严厉,该刑拘的刑拘,该处罚的也给予了相应的处罚。这种事后追责固然可以迅速而有效地平复民愤,实现暂时的个案正义,但是,对已经造成的损害则往往显得无能为力。罗斯科·庞德有一句名言:“法院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动产,但是他不能迫使他恢复一个妻子已经疏远的爱情;法院能强制一个被告履行一项转让土地的契约,但是他不能强制他去恢复一个私人秘密被严重侵犯的人的精神安宁。”[9]意思是说对于权利救济而言,法律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光靠事后追究责任并不能使受损权利得到充分救济。

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特点,儿童权利保护大体上分为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与事后救济三个阶段[10]。人们通过媒体获知的各类虐童事件,大都已经处于事后救济阶段,即便责任人受到了处罚,被害人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救助,但这种惩罚和救助对于被害人而言往往十分有限。众所周知,虐童行为对儿童的伤害具有长期性,往往是终生性的。所以,与其对儿童权利进行各种各样事后救济,毋宁对虐童等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进行事前预防和事中干预。各类恶性虐童事件的披露,恰恰反映了对虐童行为事前预防和事中干预的不足。犯罪学理论告诉我们,很可能许多犯罪因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而以“黑数”的方式存在。其实,不只是犯罪存在黑数,违法也同样存在黑数,对于恶意违法犯罪者而言,这种黑数现象的存在,会使得其更加肆无忌惮[11]。作为隐蔽性较高的虐童行为,这一“黑数”或许更大,因此对于虐童行为及早发现、及早干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构建儿童物质性人格权的精准保护制度

基于当前的困境分析,对于儿童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应当改变粗放式的保护模式,逐步实现精准保护。具体路径如下:

(一)树立儿童物质性人格权的精准保护理念

第一,树立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完善与法律实施同步进行理念。完善的法律是法治社会中人们的共同企盼。然而,法律的完善从来都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注定法律的滞后性,而法律本身的全局性、抽象性、高度的概括性又要求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必须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的稳定,否则人们将无所适从。所以法律颁布生效后,在适用上还需要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技术性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判断法律完善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有法可依,是否能够通过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技术性操作将法律规范应用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案件,儿童权利保护领域亦是如此。针对儿童权利保护这一系统性工程,拥有一部完善的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固然可以为儿童权利的保护带来诸多便利,但社会生活从来都不是待到法律的完善才展开。在一个良性运转的社会,即便没有法律,也必有政策、文化、道德、习惯等其他手段对某一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仅从有法可依的角度看,儿童权利保护法律规范亟须完善或许是个伪命题。我国的现行法律足以规制各类虐童行为:上至《宪法》,下至《刑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均对虐待儿童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法律建设上已经形成了具有一定梯度和衔接度的规制体系[12]。从实践层面看,媒体披露的各类虐童行为,违法犯罪人均受到了相应的处罚,被害人也均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相应救助。这说明,我国在儿童权利保护上是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的。儿童权利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并非法律不健全,而在于关于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是否得到充分实施。所以应当在全社会树立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完善与法律实施同步进行理念,尤其是要在法律实施上加大力度。

第二,树立儿童权利保护的广泛保护与优先保护相结合理念。儿童的各项权利既密切相关又相对独立,各项权利并非等齐划一,而是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所以在儿童权利的保护上既要在“面”上全又要在“点”上有所区分,否则,就会如同前文所言,若将各项权利等量齐观,则可能导致有些重要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在对儿童权利进行全面保护的同时,应当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基础性、高位阶的权利置于优先位置,进行重点保护。有调研数据显示,我国城市地区儿童遭受肢体虐待的发生率达到41.2%至67.3%(3)佚名.痛心!在国内,儿童遭受肢体上虐待发生率最高达六成,父母是主要施暴者[EB/OL].[2020-10-20].https://www.sohu.com/a/392374667_167994.。几乎可以肯定,农村地区这一比例也许更高。综合起来看,我国儿童遭受身体虐待的发生率或许在6成以上。因此,如果能够通过对虐童行为的有效规制,实现作为儿童基础性权利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充分保护,那么其他权利的保护自然水到渠成。

第三,树立儿童权利保护的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相结合理念。无论是黑龙江佳木斯、四川彭州等地的继母虐童案,还是其他各地形形色色的虐童事件,假如邻居或其他人员及时报案、社区或者儿童权利保护机构及早干预,政府相关部门坚决果断出手,这一起起虐待儿童的悲剧就不会反复重演。对于各种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发现比解决更重要,重视比处理更重要[13]。在发生类似事件的时候,人们通常都会以亡羊补牢来安慰自己,可是,为何不能做到未雨绸缪呢[14]?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我国所有的组织和成年公民均有儿童权利保障义务。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一起起的虐童事件说明,各个儿童权利保护主体在虐童行为的防控上,确实存在事前作为不足,并没有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应职责。如果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均能够及时充分发挥作用,不仅能够有效地帮助受虐儿童,而且更能有效震慑其他侵犯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儿童权利保护上,亡羊补牢式的惩罚固然必要,而未雨绸缪的预防机制则更显意义非凡。

(二)建立完善儿童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儿童权利保护的主体责任,整合现有资源,成立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机关,赋予其综合执法职能。各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和个人之间未能形成合力,是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这几乎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共识。而未能形成合力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专门的、统一的、权威的机构来领导和协调儿童权利保护的各项工作。因此,成立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机关势在必行。在专门机关的领导下,既可以明确儿童权利保护部门之间和工作人员的分工,对儿童权利保护工作人员定岗定责,使得儿童权利保护工作进一步规范化、信息化、统一化,切实解决儿童权利保护上的“多龙治水”的尴尬状况,又可以在法律的支持下对虐童行为及早干预、直接干预,使得被虐待儿童得到更为妥善更为全面的救助。同时,还有利于筹措经费,为儿童权利保护提供必要的及时的物质保障。

其次,以家庭为单位,对儿童健康信息建档立卡,建立推行儿童健康体检制度。媒体网络披露的各种研究数据均表明,家庭内部是虐童行为的主要发生地,然后是幼儿园、学校,再然后是其他场域。由此,实现对家庭虐童行为的有效规制就已经解决了问题的一大半。虐童行为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的特点,且大都会明显造成对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只要工作到位,并不难发现。所以,应当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对全国所有家庭进行彻底摸排,建立精准的儿童健康信息数据库。同时,充分整合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以社区为单位,建立儿童健康体检中心,逐步建立推行儿童健康定期体检制度,实现对儿童物质性人格权保护的网格化管理。其中,应重点关注未婚生育家庭、离异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收养家庭、留守儿童家庭、流动儿童家庭和父母有吸毒、赌博、家暴等不良习惯或者父母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家庭。通过对媒体曝光的家庭虐童案件进行粗略的统计,可以发现,相对于正常家庭而言,前述各类家庭虐童行为发生的频率更高,情节更严重。一份来自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调研报告显示,在2008—2013年连续六年间媒体报道的697例未成年人遭受家暴的案例中,因为家庭结构的变动而发生的虐童事件比例占51.94%[15],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建档立卡、定期体检的意义在于可以优化儿童侵权行为的发现机制。毕竟,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国民处事惯性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的背景下,通过制度设计由国家主管机关主动发现虐童等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依然是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另外,以家庭为核心,通过对儿童身体健康状况的调查询问,还可以“顺藤摸瓜”,对幼儿园、学校等其他场域发生的虐童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可谓一举多得。

(三)创新儿童物质性人格权保护的沟通协作机制

首先,在儿童权利保护机关领导下,构建跨部门合作机制。明确司法机关、行政职能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部门与儿童权利保护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义务,尤其是要加强儿童权利保护机关与人民法院、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派出所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以便于及时准确掌握因离婚、再婚等家庭结构变动和户籍迁移等因素而导致的儿童信息变动,及时更新儿童健康信息数据库。

其次,强化儿童权利保护机关与家庭、幼儿园、学校、医院及其他公益组织等与儿童生活关系密切的主体的协作机制。规定监护人、教师、医生及其他关系密切人员对儿童健康状况的强制报告义务。比如,前文所提及的儿童健康状况定期体检制度能否顺利运行,关键便在于监护人或其他家庭成员能否对儿童定期送检,医院或社区所设儿童健康体检中心能否耐心细致地检查,准确如实地向主管机关报告,而这些工作都需要专门机关强有力的协调方能落实。

再次,构建跨区域、跨省域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社区之间的协作机制。便于对流动儿童的活动轨迹进行追踪,确保其能够及时进入流入社区的儿童健康信息数据库,使其不至沦为儿童健康档案管理的“黑户”。

最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逐步构建儿童保护机关领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常态化的儿童权利保护监督机制。广泛发动征集儿童权利保护志愿者,并深入社区、深入家庭,对虐童等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随时发现、制止,对行为人随时说服、教育、举报,对儿童保护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随时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对儿童物质性人格权全方位无死角的保护。

四、结语

儿童权利保护问题早已经是世界性话题,虐童现象更非中国独有。如何规制虐童行为,实现对世界最大体量的儿童群体的权利保护绝非易事,它需要政府强有力的领导,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我国素有“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传统,但同时也存在“棍棒底下出孝子”“严师出高徒”等传统教育理念的制约。发现并有效规制虐童等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需要社会各方的积极献言献策,理论和实务界亦不乏颇有见地的论著。但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实现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如果不能实现对儿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有效保护,那么儿童权利保护只能沦为一句空话。一幕幕虐童的悲剧拷问着国家、社会和每一个人,提醒着我们的社会:对于儿童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当务之急并非探讨原因、考察危害或构建一个完美的法律制度,而是应当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即刻采取有效措施展开行动。因此,本文围绕儿童物质性人格权如何具体保护提出的路径,虽一定程度上有理想化之嫌,但更希望能够对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有所助益。诚如哲学家所言,任何假说不论是多么荒谬,都可以是有用的,假如它能使发现家以一种新的方式去思考事物的话[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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