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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财产化对于传统人格权的消极防御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4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肖像权财产性

高 郡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引言

我国的传统人格权理论来源于德国,后经过多年的探究形成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人格权体系。民法理论中的传统人格权指的是精神性的权利,与财产权界限明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肖像权、姓名权等表现出了很强的财产性,使得人格权的财产化现象变得频繁起来。事实上,早在1843年的《爱丁堡评论》中就出现了利用人格权进行盈利的行为,只是因为资本主义出现前的社会市场交易不发达、大众间交往不频繁,人格权的财产化现象并不突出。但自二十世纪开始各类技术相继发明,尤其是二十一世纪的网络普及使得人格权的财产化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如何保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成为了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即围绕人格权的财产化及其对传统人格权的消极防御展开介绍。

二、关于传统人格权和人格权财产化的介绍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章节规定了人格权,传统人格权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是专属性,即不得转让与继承;二是保护范围的有限性,即人格权仅针对有生命的真人;三是非财产性,但承认人格权与财产权存在一定的联系;四是绝对性。我国认识到了人格权的财产性,但认为其只是一个附属的性质。自二十世纪以来,人格权逐渐显现出其财产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性特征在现实显得愈发力不从心,如古代社会剪头发不仅是不孝的表现,甚至是一种刑罚手段,现如今剪掉头发、买卖头发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随着社会的不断推进,权利中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比例发生了变化,使得人格权的财产性逐渐显现,肖像权、姓名等人格因素被广泛应用于商业中。

三、人格权财产化对传统人格权的消极防御

随着人格权的财产化,对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引起了普遍关注。而社会文明的进步、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大众传媒的迅速发展等为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提供了社会基础;宪法与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的财产权益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我国关于人格权的财产保护仍存在许多不足,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我国人格权财产化对于传统人格权的消极防御:

(一)传统人格权理论的主导性

首先人格权具备财产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认可,但其以我国的传统人格权理论为依据,强调的是人格权的专属性、精神性利益的保护,没有强调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也未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继承进行解释。由于深受传统人格权理论的影响,人格权财产保护的消极防御体现在:一是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遭到侵害以后的赔偿主要以精神赔偿为主,但事实上被侵害人并没有受到精神伤害,而是希望自己的潜在经济利益能够得到弥补;二是主体死亡后人格权也随之消失,但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仍然存在,我国的《人格权法》对此无法给与保护;三是《人格权法》关于肖像权的保护不包括与自己肖像相似的形象,这样侵权人利用了与名人相似的肖像,权利人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由此可知,与人格权财产化相关的法律条文仍然是以传统人格权理论为主导。

(二)单一的侵权保护措施

当前我国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侵权保护措施较为单一。首先是要求主体的人格权要受到侵害才能够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事实上,对于人格权的财产保护绝不仅仅局限于此,对于有侵害之虞的应该可以提出防止侵害的请求权,然而我国并不能提出防止侵害的请求权,属于一种消极防御。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了防止侵害请求权,值得我们借鉴。其次对于不正当的方式损害到人格权财产利益时,《侵权责任法》则不再适用,而根据《民法通则》则很难得到赔偿,如以肖像权为例,不正当的获得利益从而损害了权利人的肖像权,不能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赔偿金额的计算,《民法通则》虽然主张赔偿损失,但却缺乏计算赔偿金额的统一标准;如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损失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则需要提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证明,这对于权利人又是很难做到的。

四、总结

综上所述,社会的进步使得传统人格权的非财产性受到了挑战,姓名、形象等有形人格呈现出了财产化的趋势。但通过对人格权的财产化介绍可以知道人格权的财产化虽然得到了人们的认可,在侵权发生以后可以从《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中寻求一定的保护,但保护的程度、范围等都存在很多的不足,需要我国尽快建立相关法律体系,以保障我国人格权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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