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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

2021-11-15朱晓峰

社会观察 2021年7期
关键词:人格权重合二者

文/朱晓峰

《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为具体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于二者在规范适用关系上的分歧,应以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厘清为前提,在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合理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解决。

我国司法实践及学理上的主要分歧

对于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关系,司法实践与学说理论关注的焦点并不完全相同,导致二者在认识和判断上存在明显区别。对司法实践而言,其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核心目的在于解决制定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条款在保护人格利益时的不足问题,因此其关注的是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的创设、解释和补充功能,在二者的规范关系认定上亦主要集中在这些功能的实现上,并且相应的立场亦相对比较统一。相比较而言,学说理论上除了关注创制一般人格权条款能否解决实践中具体人格权规定之不足的法律漏洞问题,还关注立法的科学性、体系性,因此,在对一般人格权本身以及与具体人格权关系的认定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一般人格权的本质之争

我国法律实践与学说理论上关注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始于德国民法的司法实践。在德国法上,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和第2条第1款“人格自由发展”为基础而被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其他权利”领域的人格利益类型非常丰富,导致其指向的客体未如其他传统权利类型一般具有明确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曾使用十几种表达方式,如人格形象、人格权性的利益、人格的专属领域等,来说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但整体效果并不理想。德国民法理论受此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深陷一般人格权究竟是否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明确列举的典型权利类型的争议。受此影响,我国学理上对一般人格权的本质的认识分歧也主要表现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视一般人格权为权益的一种,在该观点内部又有权利论和法益论两种;第二种认为一般人格权既非权利,亦非法益,而是法律对人格予以保护的框架性条款。

从《民法典》所采取的立场来看,法益论和框架性条款论的观点得到了立法者的支持。一方面,《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作为人格权保护之一般性条款的第990条共包括两款,其中作为一般人格权条款的第990条第2款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予以明确宣示并限定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范畴,其将以此为基础而生的被纳入一般人格权涵摄的范畴的内容用“其他人格权益”来表述,以区别于第99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这显然没有采取权利论而是采纳了法益论的观点;另一方面,从《民法典》第990条的整体表述来看,其在第1款列举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类型,在第2款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的涵摄基础,采纳了框架性条款论的使人格权体系变成以具体人格权为主体,辅之以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的观点,形成了区别于多元主义保护模式和一元主义保护的折衷模式。

(二)学说理论上的主要争议

我国学理与实务上对一般人格权的本质并未达成共识,导致对《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指向的具体人格权规则和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基础而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保护规则,即一般人格权规则在具体的规范适用关系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候补适用关系说、补充适用关系说、互相排斥说、竞合关系说等。应当说,《民法总则》颁布之后,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这种规范关系之争暂时性地被解决了。因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五章的整体体例安排,被置于整个第五章民事权利之首的第109条,其不论是作为一般人格权,还是作为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都可以被视为是其后规定的第110条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概括或一般性规定。第110条在解释论上既可以被视为是对第109条的具体化,由此显现出来二者的渊源性关系,亦可以被视为是与第109条相并列而分别调整不同人格领域的关系。这样,在规范适用关系上,《民法总则》第110条与第109条之间存在的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规范适用上自然应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而展开,亦即,在具体适用时,能纳入具体人格权范畴的适用第110条,其他的人格利益则交由具有高度抽象概括性的第109条处理。但在《民法典》通过之后,《民法总则》对于一般人格权条款和具体人格权条款在体例上的具体位置安排,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又有了细微调整,其将第990条第1款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而置于作为一般人格权或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的第990条第2款之前,与维持《民法总则》关于二者体例安排的总则编第109条、第110条存在不同,由此可能导致二者适用关系上的新争议。

人格权条款规范适用关系的比较法经验及启示

事实上,对于同样的关于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在具体适用上的规范关系处理,德国法上依据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类型而有所差别的处理方法就很清晰,值得重点关注。依据德国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可以将具体人格权条款与一般人格权条款的规范关系区分为三类。

(一)保护范围不重合

保护范围不重合是指具体人格权条款和一般人格权条款在构成要件上不存在交叉,由于一般人格权条款是概括地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规定,因此二者不重合具体就是指不存在针对某种人格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条款的情况。由于此种情形下具体人格权条款和一般人格权条款的保护范围不同,构成要件也不会发生交叉重合的问题,因此二者之间根本不会发生冲突的可能,亦即不会发生请求权基础聚合或竞合的问题。在存在着相应人格利益被侵犯而需要进行法律涵摄时,无需协调一般人格权条款和具体人格权条款二者规范关系的问题,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条款展开即可,并不需要考虑具体人格权条款的适用。

(二)保护范围重合但具体人格权条款是封闭性保护规定

如果一般人格权条款和具体人格权条款的保护范围发生重合,亦即,多个法条的事实构成全部或者部分重合以至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可以被多个法条所涵摄的情形,于此场合存在通常所谓的请求权基础聚合或者竞合的问题。于此情形下,若具体人格权条款的保护性规定是封闭性的,其目的在于排除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那么就应当排除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只能以具体人格权条款作为唯一的涵摄依据。

(三)保护范围重合且具体人格权条款是开放性保护规定

具体人格权条款是开放而非封闭的,主要是指从立法目的看,相应具体人格权条款并不排除根据价值判断对具体人格权的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进行发展和补充。也就是说,于此情形下具体人格权条款亦会因实践的发展而发展,这样就会与对人格利益进行概括保护的一般人格权条款在保护范围上发生重合,尤其是具体人格权条款和一般人格权条款对同一保护内容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时,二者在具体适用上的规范关系如何确定,即变得极为重要。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具体人格权条款独立适用阶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条款是对既存制定法中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补充,在具体人格权条款对特定人格领域提供了保护的范围之内,其本身就是标准,原则上不能再通过一般人格权条款来涵摄这一已经被具体人格权条款调整的特定人格领域,尽管一般人格权条款是这些规则进行人格保护的真正基础。也就是说,于此场合的具体人格权条款和一般人格权条款在规范适用上是平行关系,作为具体人格权条款之补充的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空间仅存在于具体人格权条款所未保护的人格利益范围,对于已经有具体人格权条款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一般人格权条款不再予以适用。对于具体人格权条款为特定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但该保护不充分或不符合《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基本价值判断的,法院可直接依据基本法规定的基本价值对相应的存在缺陷的具体人格权条款进行法律续造,而非经由一般人格权条款进行保护。

第二阶段是具体人格权条款和一般人格权条款结合适用。通过直接引入《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基本价值来续造那些对特定人格领域进行保护但又不充分的具体人格权条款的做法,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嗣后的司法实践中没有被继续坚持,其转向了一种通过将一般人格权效力延伸至具体人格权条款以补充具体人格权条款规定之不足的立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具体人格权条款仅是通过明确的制定法规定而置于特别保护之下的一般人格权的片段,其致力于保护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和由第2条第1款人格自由发展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判断出来的具有特别意义的人格领域。因此,一般人格权在其可以限定的具体形态当中,在从其中产生出来的、可以命名的且被命名了的确定的具体人格权中得到保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此的观点显示出,其对具体人格权条款的效力的补充并非通过援引基本法的价值判断而是通过结合一般人格权来完成的基本立场,之所以如此的正当性论证基础在于理论上所坚持的具体人格权在本质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片段的观点。因此,侵害具体人格权的同时也就存在着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所以在通过具体人格权条款涵摄特定领域的人格利益时可以结合一般人格权进行相应的法律效果评价。

整体而言,德国关于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规范关系的司法实践和学说理论的基本立场所显现出来的基本结论是:在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保护范围不重合或者虽然重合但具体人格权条款是封闭性规定的场合,由于二者的规范适用领域是明确的,因此二者独自发挥规范作用以实现对主体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而在二者保护范围重合且后者是开放性保护规定的场合,由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具有整体性,这种整体性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人的尊严和第2条第1款的人格自由作为价值基础,因此不管是平行保护论还是结合保护论,事实上都承认司法实践于此的法律续造自由,只是前者将有缺陷的具体人格权条款与基本法规定的基本价值直接结合起来,而后者则间接通过一般人格权条款和基本法的基本价值相结合,因此,在最终的法律效果评价上二者最终是殊途同归的。

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适用关系的类型化处理

显然,我国学理上无论是承认一般人格权条款和具体人格权条款之间存在渊源关系进而在规范适用关系上可以候补适用、补充适用或者竞合适用的观点,还是认为一般人格权条款和具体人格权条款基于不同的理论构造相互排斥而不能共存,进而在立法上应通过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具体人格权模式而非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模式来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的立场,事实上都承认具体人格权条款立法之不足,都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条款或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来解决。这显然和德国法上关于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规范关系的司法实践与学理讨论存在共识。因此,对我国作为一般人格权条款的《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与各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也可以考虑在类型化的前提下来分类讨论。

(一)具体人格权条款的独立适用空间

对于《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以及该条引致的具体人格权条款,若其在内在价值上与一般人格权条款所宣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相吻合,且在外在规则构造上可以解决并且足以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实现提供充分保护的,那么当然应唯一性地依据具体人格权条款涵摄相应的法律纠纷。

(二)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空间

立法固有的滞后性,导致立法者在法典编纂时所明确列举出来的具体人格权难以涵摄因为时代发展而逐渐生成的新的人格权益类型。因此,一般人格权被创制出来的首要任务在于补充具体人格权条款之不足,以填补立法之漏洞。因此,在具体人格权没有将相关人格利益纳入自己的保护范围或压根即不存在针对特定人格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条款时,具体人格权条款和一般人格权条款的保护范围不会重合,事实构成不会交叉,不存在所谓的请求权基础聚合或竞合问题,所以不存在需要协调二者适用关系的空间,直接且唯一性地适用一般人格权条款涵摄相关的具体人格利益即可。

(三)具体人格权条款与一般人格权条款的交叉领域

对于具体人格权条款虽有规定,但相应规定因时代背景变化而在具体构造上不利于一般人格权条款所彰显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保护,究竟应继续适用具体人格权条款而排除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还是直接依据一般人格权条款进行调整,抑或是具体人格权条款于此场合与一般人格权条款存在竞合关系,由当事人择一适用,在学理上不无争议。从立法者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目的来看,一般人格权条款主要担负着产生、解释和补充具体人格权的制度功能。在有具体人格权条款存在但其具体构造因与人格尊严这一基本立法宗旨不相吻合而导致其不足以为具体人格权益提供充分保护的场合,具体法律规定与现实需求之间显现出来的紧张关系实质上仍表现为具体人格权条款本身的缺陷。此种缺陷与压根就没有具体人格权条款调整所形成的法律漏洞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不同,但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具体人格权条款没有规定的场合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是因立法者理性不足而不能完全预计社会发展所可能形成的新型人格利益的现实保护需求所导致的;而具体人格权条款虽有规定但相应规定因社会发展而不敷适用时所导致的法律失灵,亦是因立法者理性不足导致相应的具体规定与社会现实相脱节所致。

这就要求,在没有具体人格权条款规定的场合,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而为相应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规范依据是发挥一般人格权条款的补充功能;而在存在具体人格权条款但相应规定不足以为具体人格权益提供充分保护时,《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可以为存在缺陷的具体人格权条款提供解释依据以克服其缺陷,从而为相应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更充分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于此场合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规范适用关系,德国学理上将之理解为一种合作关系而非补充适用或竞合适用关系,此种观点值得赞同。事实上,在具体人格权条款与一般人格权条款存在交叉重合的领域,若具体人格权条款存在缺陷时,将一般人格权条款和具体人格权条款结合起来进行解释,以解决具体人格权条款存在的缺陷,可以避免直接将民法上的具体人格权条款的实践发展与宪法上的基本价值联系起来所可能引发的宪法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争议。尤其是在《民法典》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作为民法一般人格权条款的基本价值而予以明确宣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个案审理时直接通过人格尊严、人格自由来解释和发展具体人格权条款,可以使具体人格利益的充分保护更具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有利于立法者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之立法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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