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法律属性研究*
2022-12-11孙永祥肖文清王林智
孙永祥 肖文清 王林智
一、健康权的法律属性
(一)健康权兼具国际法属性和国内法属性
1.健康权具有国际法属性。
所谓“国际法”,是指由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者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各国交往日益密切,各国之间的摩擦和争端亦随之显现。在国际社会治理中,国际法的作用不容忽视。不同法系的国家以及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历史、文化传统各异,法律制定时各国所遵循的法律传统、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以及所要保护的法益也都不尽相同,国际法的作用机理,就在于维持国际社会中各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平衡。国际法先后经历了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混合法”是它独特的本质,也是它的特征。国际法通过求同存异的方式将不同法系国家的利益提取最大公因数,提炼出世界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这些需要由国际法加以保护的基本价值或共同利益,构成了国际社会藉以建立和存在的基础。在我国愿同世界各国携手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时代背景下,从宏观意义上来说,全体人类的共同利益是国际法的本质体现。
全球健康问题是一个公共治理问题。二战以来,世界各国及各地区对健康问题的普遍关注体现了各国及各地区之间的共同利益。然而,“健康权”的概念在现代以前鲜少被人提及。二战前,一些国家的宪法或法律虽规定了有关公民健康的条文,但“健康权”的内涵与外延却并不清晰。然而,法律层面的“疏忽”并不能削减健康权对于人类的价值。对于个体来说,身体、心理的健康是其工作、学习、生活的基础;对于国家来说,保障个人及公共健康是社会不断发展的重要前提。经历二战的惨痛教训后,世界各国逐渐意识到保障公民健康问题的重要性——其最好的体现就是将促进国际间经济、社会、健康等问题的解决视为基本职责的联合国的成立。1946年7月,《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颁布在世界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健康权为一项基本人权,奠定了健康权规范体系的基础。此后,国际机构关于健康权方面的努力不断加速。1948年12月,联合国颁布《世界人权宣言》,其第二十五条重申了健康权的价值;但稍显遗憾的是,该条款中的“健康”所指,仍局限于必要生活标准的物质层面,而并未包括心理层面的健康,不过其也为后来健康权的完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健康权是否应当包括物质与心理两个层面,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讨论。1966年12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回答了这一问题,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为“健康权”下了定义,不仅重申健康权为一项基本人权,并且明确“健康权”所指的范围不仅限于物质领域,还包括心理层面。这是健康权第一次出现在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中;在此基础上,一系列国际公约均对健康权进行了规定。自此,一套以《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基础的健康权规范体系得以建立。
和平与发展是当代主旋律,各国乃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是国际法的本质追求。世界各国以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目的,结合联合国宪章,在政治安全、社会人权、科技卫生等诸多领域达成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规范性文件。[1]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健康权在国际法上的兴起与发展有着旗帜性、标杆性的作用,逐渐影响到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制定,即健康权不仅具有国际法属性,而且被深深地打上了国际法的烙印。
2.健康权具有国内法属性。
在一国之内,健康权关乎公民健康与社会发展两大方面,因此有的国家直接在宪法或者其他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则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保障。各国在健康权的保障方式上虽有所差异,但最终目的却是一致的。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但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差异也使各国的健康权制度不尽相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中,健康权一般都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日本。从法律文化传统的视角来看,法国和日本将关乎公民与国家的重大事项规定在宪法中是它们共同的立法选择;但将“健康权”概念引入宪法,两国却是基于不同的原因:于法国而言,在经过启蒙运动与法国大革命的洗礼后,其得以从封建专制旧时代走向自由民主新时代。“自由、平等、博爱”等口号深入人心,在人权领域将健康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而规定于其宪法序言中,符合其国民的期待;于日本而言,二战之后,国内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故其将“健康权”引入宪法,除了承认健康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外,还意在增强民众对日本将妥善恢复、发展经济、推动社会有序发展的信心。相反,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在宪法中规定健康权,而是采取诸如法律解释、将健康权规定在其他法案中等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例如,印度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生存权,但并未进一步规定健康权,而如何保障公民的健康权是印度学界争论的话题,其最终的解决办法是由印度最高法院对宪法中的生存权展开解释(沿此路径也能达到保护公民健康权的目的)。英国为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而将健康权规定在《人权法案》中;英国法律文化传统则历来以“经验主义”“法官造法”为特征,其《人权法案》的颁布从深层次上反映了英国人民对于权利与自由的渴求,这不仅是英国人权改革的内在原因,也成为了其健康权规定于《人权法案》中的直接原因。
各国在将健康权由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过程中,体现了鲜明的民族性。在文明互鉴和全球化的发展过程中,法学的民族性问题不可避免。国外有学者将健康权条款在各国宪法文本中的表述进行了统计,归纳出五种类型,分别是目标型、授权型、国家义务型、方案纲领型以及参照条约型。[2]根据国情选择最符合自己国家的发展模式方为上策,这对于我国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我国正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蓬勃发展的新时代,以习近平为核心的中共中央高度重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问题,健康问题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一个首要问题。这与当前我国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密不可分,全民健康和全面小康的关系互为表里,全民健康是全面小康的坚实基础,全面小康是全民健康的重要保障。
立法上,我国历来高度重视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写入2004年宪法修正案,显示出我国在人权法制工作方面的不断进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作《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将健康权从生命健康权中拆解出来,单独规定为民事权利的一种,释放了我国在立法层面将生命权、健康权规定为不同权利的信号,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对于公民健康权的精细化保护。而健康权还未在我国宪法中予以规定,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并无健康权的相关规范。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其一,健康权具有从国际法到国内法的发展路径,其发展到落实是一个长期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而且,各国颁布宪法的时间往往早于健康权被国际认可的时间。其二,是否将健康权写入宪法,需要各国根据具体国情具体判断;此外,“健康权”概念不入宪,并不意味着该国宪法并无健康权的相关规范,更不代表该国不接受或者不重视公民健康权。其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像流水账那样把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一一列举,但人们的权利并不限于法律明文宣告的那些项目,而是有很多未列入‘权利清单’的权利,或者被‘遗漏’的权利。这些权利要靠法律推理来发现、拾取和确认。而法律推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法律逻辑和法律经验来发现、拾取和确认权利”[3]。因此,虽然健康权并未在我国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但若对其进行体系化的解读,不难发现其相关规范已寓于宪法以及部门法之中。
(二)健康权兼具宪法属性和部门法属性
1.健康权具有宪法属性。
人权是生而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1991年我国第一次提出生存权是人权。广义的“生存权”是对包括生命在内的所有权利的总称,而狭义的“生存权”指的是社会中特殊主体的请求权。健康是生存权的重要前提,生命和健康之于生存权的重要地位,决定了生命权和健康权归属于人权的范畴体系。生命权为生命的保有提供保障,健康权是人在保有生命的前提下的重要权利,二者事关个人的生存权能否切实享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开始重视公共卫生问题和国家对公民健康的实现义务,健康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得以确认。
20世纪初,健康权开始作为宪法权利进入各国宪法,成为宪法宣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1919年德国首创健康保险制度并将其规定在《魏玛宪法》中,这是健康权首次作为基本权利出现在宪法文本中。1925年,智利将国家在公共卫生方面的义务写入宪法,并明确提及健康权。此后,很多国家在宪法中都对健康权及其保障作了规定,如法国、日本、德国、韩国、俄罗斯、西班牙、意大利等。据调查,当今世界大约67.5%的国家的宪法中都有关于健康权的规定。[4]
如前文所述,健康权已成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重要内容。我国首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作《宪法》)明确了人权受到国家尊重并由国家保障,即通过对“人权”概念的解释,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健康权成为其中的应有之义;然后又在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应当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开展卫生活动和体育活动,以保护人民健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则规定了国家在改善环境、防止他人利用宗教损害健康方面的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是与健康权保护最为相关的内容——根据这一条文的规定,一方面,如果公民在因年老、患病或丧失劳动力而产生健康问题时,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健康保障;另一方面,为了确保该义务的履行,国家也需要积极发展与之相匹配的社会保险。可见健康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毋庸置疑的。
我国《宪法》中有关健康权规定的条文具有如下内涵:第一,主体明确。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要积极参与健康事务。国家既承担首要的健康保护职责,又是最重要的义务主体;同时,社会组织也在公民的利益保护和国家的健康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二,对象确定。从我国《宪法》关于健康权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对健康权的保护涉及医疗、卫生、体育等多个领域,不过核心内容仍是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包括建立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管理制度等。第三,目标和手段多样。一方面,《宪法》规定了国家通过“发展”“鼓励和支持”“开展”等手段实现促进健康事业发展的目标;另一方面,《宪法》设立了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的目标,且主要通过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方式来实现。
2.健康权具有部门法属性。
如前所述,在国际人权理论的引领下,我国《宪法》也确立了健康权的基本权利地位。然而,我国《宪法》中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通常不具直接适用效力,且我国尚未具备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因此《宪法》规范并不能满足实践中对健康权保护的需求,需要民法、行政法、卫生法、刑法等法律具体落实和保障公民的健康权。
我国《宪法》中的健康权强调国家的积极保障义务,而对于私人间发生的健康权纠纷,其则显得力不从心。为突破这一现实困境就要求调整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来进行规范。民法上对健康权的规制路径是通过课以民事主体不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不作为义务来实现的。我国民法中第一次出现“生命健康权”的概念是在1986年《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其将生命健康权视为自然人的人格权之一,但这一条文也仅具有宣誓性意义,缺乏司法适用性。此后,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提出了单独的“健康权”概念,其规定健康权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为自然人提供了司法救济渠道,使健康权规范具备了可诉性;其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为因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原因所造成的健康损害提供了救济的依据。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对健康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5]首先,其第一百一十条明确列举了自然人所享有的包括健康权在内的9项具体人格权;其次,其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专章加以规定,体现了立法对自然人健康权的重视——其中第一千零四条总括性地规定了自然人的健康权不受他人侵犯,第一千零五条规定了对健康权的救助义务,例如,第一千零八条还对民法中关于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创新性地对医学技术的进步及其临床试验和生命科技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规范要求,第一千零九条为从事有关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科研活动的行为划定了法律红线。
相较于其他部门法,民法强调平等原则,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方式具有这样一些独特性:第一,所关注的重点是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经济活动中的健康权;第二,主要是通过对侵权行为的纠正来保护民事主体的健康权;第三,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可以就健康权问题自主协商;第四,通常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弥补健康权受损的情况;第五,通常在健康损害结果发生后才能获得赔偿,属于事后救济。
通常,宪法规定国家公民有要求国家提供健康保障的权利,国家有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开展体育活动保障公民健康权实现的义务,其规定只是停留在宣誓层面,而具体落实到位的工作则需要由卫生领域的法律法规来承担。放眼国际,世界各国普遍颁布一系列公共卫生法律,落实国家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公民健康的积极义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综合实力的提升,政府已经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承担起保障公民健康权的重任。1984年之后,我国陆续颁布了多部卫生领域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公民健康权。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疫苗管理法》等法律,在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红十字会法》《献血法》等法律,为卫生公益事业活动提供了行为准则;《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范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保障了健康权的实现;《食品安全法》《药品卫生法》等,均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作为立法宗旨;《基本医疗保险法》《医疗救助法》等法律,也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健康权的积极义务;2016年颁布的《基本医疗卫生法》草案,历经三年反复修改而于2019年12月28日定案通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作《卫健法》),其立法宗旨就是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健康权的规定具体化,落实《宪法》对健康权保障的实施……特别是《卫健法》明确了公民健康权的积极属性和国家对实现公民健康权的职责,是对宪法规定的丰富和发展,其第一条明确将“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确定为立法目的,明确了“健康权作为积极人权”的定位;第五条规定公民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第六条规定人民健康应当处于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卫生领域的法律法规对公民健康权的实现有着不同于民事法律的特点——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奉行“民不告、官不理”;而卫生法领域的健康权是积极权利,根据卫生领域的相关规范,对监管对象的监督管理是有关执法部门的职责,对于可能侵害公众健康权的行为,执法部门也有主动纠正的义务,故从这个意义上说其对健康权的保护属于事前预防。
(三)健康权兼具公法、私法以及社会法属性
对于“健康权”概念的界定,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研究视角对之作了不同的界定、诠释。“公法学者强调健康权的积极权利属性,而私法学者则把健康权理解为一种民事权利,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来分析健康法律关系。”[6]社会法学者认为“健康权”指“人人享有可达到最高标准的、维持身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转以及心理良好状态的权利”。可见,“健康权”之所指并未成为公法部门、私法部门或社会法部门的特定专有性权利,而是作为通用称谓应用于不同法域视角下的研究,由此便形成了不同语境下的“健康权”概念,故健康权也因此具有了不同的属性。
1.健康权的保护具有公法强制性。
公法语境下的健康权主要围绕人权展开,并侧重于将健康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强调国家在健康权实现方面的义务与责任。随着对健康权的认识愈加深入,健康权的实现仅仅依靠作为消极权利所要求的不受侵犯和不受干预已难以得到满足,因此开始提出“公民健康权”的概念,指公民在宪法或公法意义上享有医疗保障请求权,而国家为此需承担相应的义务。[7]这符合国家的职能定位,同时公民是组成国家的基石,公民健康是国家富强的前提,因此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公法需要对公民的健康予以保护。
一是健康权是基本人权之一,需要公法强制保护。人权理论走向系统化,始于“自然权利”观念。自然权利即人从出生时就平等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其中之一为生存权。“生存权”与“生命权”的外延并不等同,“生存权”指的是人们所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而健康无疑构成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此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自然权利一道被《世界人权宣言》所承认,健康权也由此被明确地赋予基本人权地位。正如前文所述,健康权已被多数国家所承认并在各自的宪法文本中宣示,同时,国家权力运行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是否围绕公民权利而展开。因此,无论从基本人权的重要性还是从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角度,健康权都应由公法进行保护。
二是健康权是一项积极权利,需要公法强制保障实现。传统私法视角下的健康权所蕴含的不受侵犯和不受干预的消极权能,仅仅作为私人领域相互尊重的最低层次要求。如若健康出现问题,恢复健康需有足够的资源供给方能实现;而这些资源供给,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国家要承担起医疗服务的供给、医药用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管理、传染病防治、医疗科技振兴等义务。甚至有学者建议,将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与患者所形成的医患关系规定为行政法律关系,其造成损害的适用国家赔偿法。
三是对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行为需要公法施以严厉制裁,以避免相关行为的发生。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为预防功能;而预防功能的发挥,关键不在于合法与否的评价,而是合法与否背后所可能带来的严厉惩罚。公法可以对主体的行为施以惩罚,通过增加当事人的违法成本来倒逼行为人选择合乎法律评价的行为。因此对于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行为,作为公法的刑法对此须有所作为,以阻遏相关行为的恣意。我国刑法对实施强奸、抢劫、故意伤害等会危及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所要承担的刑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六章第五节就专设有“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仍需对于新兴问题以及未决问题做出适时回应。
2.健康权具有私法属性。
私法语境下的健康权,历史悠久。健康权最初无论是在罗马法系还是在日耳曼法系的制度构建上,都是从私权维度加以考虑的。民法学者对于“健康权”的定义就是指保有身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以维持生命活动的一种权利;而如果此种机能被破坏,则无论是肉体层面还是精神层面都会感受到痛苦,该行为也就构成了对健康权的侵犯。这种侵犯所直接影响的就是特定个人,所以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私法必然要对此予以保护。
一是健康权构成人格权的重要内容。《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之一就包括健康权。二是健康权在人格权体系中和生命权一样处于最高位置。健康利益与生命利益是作为个人独立参加社会关系、进行社会活动的基础性利益;作为与个人生存息息相关的利益之一,其一旦受到侵犯,将会影响其他利益的享有,对私人当前或未来生活造成阶段性甚至是永久性的伤害——即失去健康权也会影响其他民事权利的实现。[8]因此,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构成了具体人格权的首章,这足以彰显其重要性和基础性地位;而且“健康权”的内涵除了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不受干预。三是被侵犯的健康权可以以民法上的实体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而获得救济。例如,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以违约为由或者侵权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获得司法的直接救济。
私法上对于健康权的具体规定,是个人保有自身健康的最低要求。民法平等地赋予个人以健康权,保障其不受侵犯、不受干预,并在遭致损害时,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以及时恢复健康。民法对健康权作为一种消极权利的保护,是健康权保护体系中的最基础内容,由此也决定了健康权的私法属性。
3.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健康权具有社会法属性。
市场经济生动模拟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丛林法则,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但市场往往具有“短视利益”的缺陷,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如环境保护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劳动者保护问题等。而这些问题仅依靠市场主体的道德自律是无法解决的,因此要求国家对此予以适度干预,社会法的介入空间也因此得以形成。社会法是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之后出现的,有人将其称为“第三法域”,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但也有学者指出当前对于公法、私法与社会法的区分并非基于同一标准,公法、私法主要是方法上的区分,而社会法则是目的论的区分。[9]但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区别,则取得了共识。同时,社会法的实现不能仅依靠私法主体的遵守,还依赖于公共机构的实施。[10]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部门法所涉内容,都与社会成员的健康息息相关,因此健康权具有社会法属性。
一是健康权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假若一个行为将对社会成员的健康造成威胁,并且可能遭致损害的成员并不特定,既可能是某一个体也可能是某一集体,而特定社会中的所有成员皆是该行为的潜在受害者,此时便涉及了公共利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社会保险问题、劳动问题等,都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健康,由此也就直接触及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不同于私法和公法所规制的问题是对公共利益的间接影响。二是弱势群体的健康权需要特别关注,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更是如此。在私法视野中的“人”,其个体是平等的,不会考虑个体的差异给予不同的权利义务安排;而社会法视野中的“人”,其个体则具有身份具体化的特征,如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妇女、老年人等。社会法通过透视此类主体在民法等私法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质弱势地位,给予其倾斜性的保护,以达致实质上的平等。而对弱势群体健康权的特殊关注,也符合“社会法是以保护社会困难群体、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等的基本生活权益和生存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宗旨”的功能定位。三是健康权的实现依赖公共机构的实施。保持最高水平健康的机会、获得有关健康教育的信息、获得基本药物、保障孕妇和儿童健康等,仅依靠私人的守法行为并不能实现,因此通过社会法对此作出规定,也符合社会法所具有的私法与公法的“混合法”特征。
综上,“健康权”并不是某一部门法中的专属性概念,其是对涉及与健康有关权利的概括性称谓,公法、私法与社会法都对健康权加以研究,并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不同语境下的“健康权”概念,所涉及的范畴不同——就“健康权”这一与健康有关的权利的整体性概念来说,其之所指的健康权既具有公法属性,又具有私法和社会法属性,因此说健康权兼具公法、私法和社会法属性。
二、健康权的特征
(一)健康权具有综合法属性
如前文所述,健康权从产生之初就具有国际法属性,各国基于人类共同利益的考量,将健康作为需要保护的权利,国家对此负有帮助实现的义务。个人的生存得到保障,是其开展一切活动的前提;而健康与生命是保证个体生存的重要内容,对于任何国家、任何种族、任何民族都不例外。同时,对于个人的关注正是法律的发展规律之一,即从“身份的法”向“契约的法”发展,法律对于主体的关注焦点,逐渐转移至单个的个人。健康权作为一项伴随人的出生就应自然享有的权利,具有跨越国别的属性,可以构成各个国家的共同追求,因此其也就具备了“国家间共同签订契约”的国际法属性。
国际法上对于健康权的规定,并不能为一国公民实现其健康权提供实质的救济渠道。各国需要将已取得基本共识的健康权落实为国内法上的权利,通过设定“法律权利”的方式使其从应然权利蜕变为实然权利,具备现实的实现可能性。在一国国内法对健康权保护制度的构建中,各国首先以其宪法为统帅,宣示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对其实现负有义务;再通过民法、行政法、刑法、卫生法、劳动法、环保法等各个部门法,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对涉及健康的内容,通过设定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的方式实现对健康权的多位一体保护。
此外,随着对健康权认识的深入,从公法、私法与社会法等不同角度来审视“健康权”概念,其内涵与外延有所不同。传统私法仅仅将其所指定位为消极权利,即不受侵犯和不受干预的权利已不能满足健康权实现的需要,而只能作为保障健康权的最基础要求,健康权的实现还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包括为公民实现健康提供资源、保证充足的医疗服务供给、对相关专业人员进行管理等。市场经济背景下,由对于劳动者、消费者等弱势群体健康的特别关注,催生了社会法领域对于健康权的研究。健康权既具有国际法属性、国内法属性,又具有宪法属性、部门法属性,还具有公法、私法、社会法属性,是一种具有综合法属性的权利。
(二)健康权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互影响下不断发展
健康权的诞生、兴起和发展离不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复兴,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使得“健康权”概念首先在国际法层面上得到认可,进而影响到国内法的制定。但容易被学者所忽视的,是健康权在国内法上的规定反过来同样影响着健康权在国际法上的变化发展。一方面,国际层面的健康权制度促进国内健康权制度的发展。“健康权”概念从在国际上首次提出到完善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国际层面上“健康权”概念采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该标准向世界各国提供了重要参考,各国可据此因地制宜,借鉴国外优秀成果,制定符合本国特色的健康权制度,由此健康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才能更加契合本国国情,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国内健康权制度的完善促进健康权制度在国际层面的发展。当今世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各国利益相互交融,经济、政治、文化在相互影响中共同发展。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以及各国对健康权认识上的差异,使得“健康权”内涵与外延在各国立法上有所不同。但也正是各国对于健康权的不同认识,促进了国际上健康权研究的不断深化,使得“健康权”内涵在国际法上不断丰富。换言之,健康权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互影响下不断发展与演变。由此可见,健康权的国际法属性和国内法属性彼此互动促进,达致和谐统一。
(三)健康权是宣誓性权利与具体权利的完美结合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产生后,宪法成为了各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并基于此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认可的一种体系,即“法秩序”体系。[11]在“法秩序”体系内,一方面,宪法居于统领地位,为部门法的发展提供指引和规范;另一方面,部门法细化和补充宪法的规范,落实宪法的目标和要求。[12]就健康权而言,宪法重点强调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和公民健康权的尊重,其中关于健康权的条款为健康权规范提供了效力来源和规范内涵;民法和卫生法则应在健康权之宪法规范的指引下,落实和细化宪法对健康保护要求,发挥各自的制度功能。可见,健康权既作为宣誓性权利被宪法规定,在民法、卫生法中又有具体权利的规定,是宣誓性权利与具体权利的完美结合。
一是宣誓性权利与具体权利对于健康权的法律预期一致。健康权的基本权利地位被宪法确认,国家承担促进健康权实现的积极义务和保障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消极义务。卫生法在宪法的规范指引下,将实现公民健康权作为其立法目的。民法规定健康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并提供了自然人健康权受侵害后的救济途径。
二是宣誓性权利和具体权利通过各自的功能发挥,从不同的角度实现对健康权的保障。宪法条款统领民法和卫生领域法律规范,着重强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宣示健康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民法和卫生法规范则是对宪法健康权保护的具体落实,民法和卫生法规范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保障健康权的功能。具言之,民法作为私法,可以详细规定健康权的内容和具体救济方式,实现对健康权的保护和调整。[13]卫生法则是通过公法上的制度和功能来实现的。
三是宣誓性权利和具体权利的协同联动促进健康权的实现。宪法中关于健康权的具体条款与民法、刑法和卫生法存在分工协作的关系。宪法关于健康权条款的实施意义在于提供理论基础和规范依据;卫生法条款则更加具体明确,为健康权竖起了一道保护屏障;民法中的侵权条款为受侵害的健康权提供了基础的救济途径;刑法有关健康权条款的实施是保障健康权的最后底线。可见,健康权的完整实现,需要其作为宣誓性权利和其作为具体权利的协同联动。
(四)健康权离不开公法、私法以及社会法制度的体系配合
如前文所述,“健康权”不属于某一部门法的排他专属性权利的称谓,而是作为一种与健康有关权利的概括性称谓,被公法、私法与社会法所共同关注。公法、私法与社会法中对健康权的研究与规定,不是对该权利的人为瓦解,而是通过挖掘“健康权”的不同内涵,在“自身”能力范围内给予健康权充分的保护,正是三者的协力配合,才使得对健康权的保护周密而细致。
私法对于健康权作为消极权利的保护是对健康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即任何人皆平等地享有健康权,任何人皆需尊重他人的健康权,不得侵犯、不得干预,这是个人保有自身健康的最直观权能。但个人的健康受损可能并不来自于他人的侵犯和干预,如缺乏足够的医疗服务供给,在此情况下,仅靠私法上的权利救济将无法恢复和实现健康,因为缺乏可供其提出请求的相对方。因此,需要公法对此作出规定,明确健康权的基本权利地位以及国家对健康权的实现负有义务;在行政法层面,规定国家机关在健康领域的相关职责,以敦促其积极履职,助力健康权的实现;在刑法层面对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行为,规定刑事处罚,以预防严重损害健康行为的发生。市场经济时代的来临,真实模拟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丛林法则,然而私法视野下一律“平等”的个体,有些实质上可能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给予此类主体特殊“照顾”,以矫正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这也是社会法的宗旨之一。因此针对消费者、劳动者、老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健康的特殊关照,便需要社会法的介入调整,以实现公平及彰显人文主义关怀的价值。
因此,完整健康权的实现离不开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制度的体系配合及协同作用的发挥,任何单一法域视野下的健康权都只是健康权的一部分,只有当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对关于健康的内容一一作出规定时,方能实现对健康权的全面保护。
三、结语
综上,健康权应当涵盖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身体与精神达到一种和谐平衡的状态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身体健康和精力充沛是具体的,而身体与精神达到的一种和谐平衡状态却是抽象的,甚至会随着时代变迁而不断变化的。从此意义上看,健康权是一个理想性权利和世俗权利的完美结合,是一个感性和理性的综合体,是社会学和自然科学高度融合,是在标榜权利体系的当代社会诞生的一个权利精灵,更是人类文明以人为本的至高追求。“健康权”之所指,既有理想化追求及宣誓意义上的内涵和法域属性,也是与具体个人密切相关的实体性权利。这就使得健康权应当是一种体系性的存在,而不同于我们传统的一切权利。“健康权”的内涵应当分为“抽象的健康权”和“具体的健康权”:“抽象健康权”是指跨法域的健康权,是一种人类发展理想化追求的表述,即指每个人都应当得到法律全方位保护的对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身体与精神达到一种和谐平衡的状态追求的权利;“具体健康权”是指各个法域为了实现“抽象健康权”而通过相关立法进行保护的权利。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传统法视野下的一切权利与“抽象的健康权”之所指,均有或多或少的关系,同时“具体的健康权”之所指,又有其独立的个性和边界。
从人类发展历史不难看出,基于生命安全保障的初衷,诞生了公共权力的集中,以至于产生了国家及相关保障国家这种组织形态的一系列制度的产生;同时为了平衡公共权力对个人利益的侵蚀,发展出了各种个人权利,从而使得公权和私权的泾渭分明。因为经济的发展,市场规律的作用不以公权力的意志和个人意志为转移,为了防控市场中宏观和微观的风险,进而产生了更多的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的第三类法域。然而,随着各类权利的蓬勃发展,最终回归到人本主义的理想化追求,即实现全人类的健康发展,由此健康权应运而生。生命权的保障是人类发展的底线要求,那么健康权的实现就是人类发展的世俗化理想追求!
从人本主义出发,一切社会制度体系的构建,必然要求以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为第一价值。健康权的出现,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审视我们制度体系、构建科学性的评判标准和价值指引的机会。从这个角度看,法学研究即将进入一个新的视野,这种视野是根本性的,不是简单的逻辑性法域构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健康权制度,对于我国个性化法律治理体系的全方位梳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着对健康权体系及其具体涵盖的研究不断深入,必将为各国传统制度体系提出互动性调整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