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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信托的时代性、本土性及其制度构建

2021-01-17冯陵升

怀化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李 俊, 冯陵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401120)

一、时代要求: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依据与供需矛盾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是时代的要求。私人财富增加、财富传承意愿加强、“绿色原则” 受到遵循和 “家风原则” 需要贯彻等新兴时代特征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产生新需要,为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提供时代依据。同时,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当前存在的“立法供给” 无法满足“社会需求” 的窘境,也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提出要求。

(一)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依据

1.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

民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是全面依法治国目标得以实现的助推力量。其本质上是由诸多具体法律制度所构成的统一体,并通过具体法律制度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遗嘱信托制度作为民法的具体组成部分,对其予以本土化、体系化构建利于充实民法规范体系,使《民法典》 的篇章结构和立法逻辑更加合理。同时,其与遗嘱继承、遗赠等具体法律制度配合可以保障继承制度中可供选择的继承模式全面、合理,利于民众根据自身需求做出合理选择,使民事关系调整有法可依,符合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

2.新兴时代需求的合理满足

(1)私人财富的增加导致财富传承永续意愿增强

20 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私人财富急剧增加。2019年,我国人均GDP 已达70 891.78 元①,个人拥有百万以上资产的人数达到440万②。个人财富累积在提高个人生活水平的同时也促使个人遗产管理与传承意愿的觉醒和增强。民众日渐希望寻找一种合理方式对遗产予以适宜管理,以期实现个人财富在继承者之间的效用最大化,避免财富因不合理使用而被挥霍殆尽。这种基于私人财富急剧增加的时代特色下个人遗产管理意愿的新兴需要呼吁完备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而独具理论构造特色与工具价值效用的遗嘱信托制度正是这种需求、目的得以实现的应择之路。

(2)强化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及对“绿色原则” 的遵循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具备思想修正与行为引导功能。自十八大以来,民众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加深,并不断以先进的思想指引行为。构建完备的遗嘱信托制度,通过具有专业知识的主体对委托人的遗产进行合理管理、处分,在保障财富实现最大效用和促进资本积累的同时,能减少或避免个人因满足私人欲望做出的不合理消费,减少自然资源的浪费和避免自然环境的破坏。这既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刻内涵,亦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 的价值取向。

(3)贯彻“家风原则” 的需要

勤俭节约、睦亲齐家是当代家风应当培育的主要内容[1]28。构建完备的遗嘱信托制度,是贯彻和弘扬《民法典》 “家风原则” 的重要体现,家风原则的应有之义在遗嘱信托制度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事先对遗产进行合理安排,避免家庭成员因争夺遗产互生隔阂,保持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二是利于资本的有益积累,使个人财富在家庭的代际传承中得以真正发挥效用,利于家庭的兴旺发达;三是利于形成和谐互助、勤俭节约和团结共进的优良家风,使后辈在优良家风的熏陶之下,形成独立健康的个人品质,弘扬优良家风中蕴含的中华传统美德,形成以德处事、互爱共进的家庭个体和大同社会。

3.发挥遗嘱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

遗嘱信托实质是为委托人如何处理死后个人财富提供一种选择,较社会大众熟知的遗嘱继承制度、遗赠制度而言,其具有独特的理论构造与工具价值优势。一方面,该制度能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自由[2]163,实现其财富传承意愿。遗嘱信托作为委托人可选择的死后个人财富处理方式,其是否适用、内容如何均由委托人依自己意愿决定,遗嘱信托的每个细节设计都体现着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该制度符合继承法发展趋势,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遗嘱信托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财富合理安排和执行到位两方面:一是在设立遗嘱信托时即对弱势群体的受益份额、受益方式等内容做出预先安排,避免财富的不合理分配;二是通过受托人的执行行为来保障信托财产真正转移到受益人手中,避免其他继承人对弱势群体应继份额的侵夺、弱势群体应继部分受到法院不合理执行等情形,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二)遗嘱信托制度的供需矛盾

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相关制度进行本土化后的产物[3]191。该制度在我国最早出现于200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以下简称《信托法》),但此后再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予以规制,直至我国《民法典·继承编》 于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意味着遗嘱信托制度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后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层面得以再次确认。

尽管我国《民法典·继承编》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对该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却未与现行《信托法》形成较为有效的规范互动,缺乏具体制度内容规制及配套措施引导。此类立法选择使该制度很难真正充分地在实际生活中得以适用,仅能作为规范意义上的法而被束之高阁。同时,作为我国集中规定信托制度的2001年《信托法》 同样存在内容不完整、操作性规则缺失等问题,无法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实践形成有效规制。现有规定无法满足社会民众的现实需求,无法实现《民法典·继承编》 的预设目的[4]4-6。

二、本土化分析: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阻碍

(一)缺乏相关制度经验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起步较晚,在理论、实践和立法等方面缺乏相关的制度经验。理论方面,较英美等国已逾百年的理论研究历史,我国关于遗嘱信托制度的理论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5]19,对于遗嘱信托制度的研究基本仅停留在对国外有益经验进行研究后的建议移植,缺乏本土化结合意识,法律创新数量与质量存在不足,尚未形成坚实的理论基础。实践层面,我国直到2019年才出现第一起真正意义上的遗嘱信托案件,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同类案件可寻,此类案件司法实践的缺失导致司法部门未能形成有益的司法经验,司法经验缺少植根土壤。立法层面,当前我国仅在《民法典》 和《信托法》两部法律中对遗嘱信托制度进行简要规定,在此之前未就该制度开展广泛的社会调研与相关的立法研究,现有立法仅是在对大陆法系信托制度进行法律移植时更多地基于体系完整考虑而将之加以规定,但却缺乏足够全面深入的体系化、本土化的研究。探索的道路总是充满未知,在理论、实践和立法等方面无充分经验可循将会增加制度完善过程中步入歧途的风险,这个问题也是当前我国完善遗嘱信托制度的主要障碍。

(二)民众对于遗嘱信托制度缺乏认知

遗嘱信托制度作为一项舶来品,其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未受到立法者的充分重视,加之中国几千年传统继承文化的影响,导致该制度未能深入社会大众心里,民众对该制度缺乏足够认知。具体而言,即社会大众不知该制度的存在或知其存在而在立遗嘱时未自觉选择适用该制度。一项法律制度的普及是长期、艰巨的过程,想要使社会大众真正知道它、遵守它、理解它和使用它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立法的目的在于实践,若民众是因为对于遗嘱信托制度缺乏认知导致立法目的落空,这既是立法的悲哀,亦是立法完善的阻碍。

(三)现有规定与遗嘱信托制度有益经验存在矛盾

在完善遗嘱信托制度过程中,现有规定与国外遗嘱信托制度有益经验间的矛盾导致制度构建进程缓慢,甚至破坏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为此,必须具体剖析此部分内容的价值精神,并在综合考虑我国具体国情、法律规定一致性等因素的前提下做出最适宜的价值选择。如在受托财产所有权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经过长期理论研究创设出承认受托人与受益人共享所有权的 “双重所有权” 结构[6]29,但该项经验与我国物权法严格遵循的 “一物一权” 原则相矛盾[7]166,不能直接进行法律移植。有学者认为,“双重所有权在大陆法体系下的定位是对我国信托法的严峻挑战”[8]252。在此背景下,“一物一权”原则作为我国物权制度基石之一似乎不容突破,如是便只能舍弃 “双重所有权” 而另辟蹊径。笔者认为,真正实现委托人之目的是受托财产所有权应由谁享有的内在价值精神。国内大部分学者主张由受托人享受受托财物所有权,以使受托人更好地对财物进行管理、处分。

三、制度反思: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缺陷剖析

(一)现有立法存在不足

1.遗嘱信托的指导原则未能体现其伦理特征

我国《信托法》 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为所有类型信托普遍遵守。但遗嘱信托制度属于家事领域内的重要制度,与商业信托相比存在较大差异,具有鲜明的家事色彩与伦理特征。现行立法确立的指导原则无法真正体现遗嘱信托的伦理特征,应及时根据遗嘱信托的自身特征,为遗嘱信托引入新的原则指导。

2.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规定存在立法矛盾

我国《信托法》 第八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该规定意在通过形式要件限制表达对新制度的谨慎态度,保障公示公信效力与保护第三人利益,降低遗嘱信托案件中的举证难度,减少遗嘱信托纠纷。但此项规定与《民法典·继承编》 的遗嘱形式③规定相矛盾,未考虑特殊情况下委托人难以订立书面遗嘱信托的情形,不能满足委托人表达真实意愿的需求。

3.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规定不当

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属性决定遗嘱信托不以受托人承诺为成立要件,这是各国信托法的通例[9]126。但我国《信托法》 第八条规定遗嘱信托的成立除应具备遗嘱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需受托人承诺。此项规定不仅忽视遗嘱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特点,亦与《信托法》 第十三条存在逻辑上的矛盾[7]162。原因在于若遗嘱信托因受托人的拒绝未得成立,则自然无受益人存在,由此导致《信托法》 第十三条规定中受益人对于受托人拒绝后的补选规则无法适用,此为立法逻辑矛盾。

4.遗嘱信托的受托人选任规则存在不足

我国《信托法》 第十三条规定了受托人的选任规则,此项规定旨在于遗嘱信托生效后若发生特殊情形致使委托人选任落空时,赋予受益人重新选任受托人以实现遗嘱信托目的之权利。但该条规定的问题在于仅依靠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缺失进行补充选任,易产生受益人 “任人唯亲” 的情况,如果受托人与受益人相勾结并导致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职责失位,则极不利于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现。同时,现行立法对收益人为多人的情况也未加考量,在此情形下,由何人选任受托人无法可依。

5.受托财产的财产登记制度存在不妥

我国《信托法》 第十条规定了受托财产的财产登记制度,但该登记制度存在制度内涵不明、效力后果不当等问题。现有登记制度具体是指对受托财产的物权变动需进行登记还是对遗嘱中所确定的受托财产做信托登记并不明确。同时未做登记效果为信托不产生效力,此项规定不利于实现委托人真实意愿与保护信托财产。如果遗嘱信托已经生效,但因未登记而遭受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此时信托财产何去何从暂不能确定,易增加信托财产损毁灭失风险,导致委托人期望的财富传承意愿落空,此举实为脱离遗嘱信托制度的本质。

(二)制度重要部分阙如

1.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立法体例

我国当前仅在《信托法》 和《民法典·继承编》中对遗嘱信托制度进行简要规定,遗嘱信托制度相关规定过于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立法体例。此种立法体例的不合理之处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其一,在我国民众对于遗嘱信托制度普遍缺乏充分认知的背景下,相关规定过于分散,不利于法条检索与法律适用;其二, 《信托法》 某些规定并不适用于遗嘱信托制度,容易造成法律规范冲突和立法逻辑混乱,如《信托法》 第二十条规定了委托人的监督权与知情权,但在遗嘱信托中,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早已死亡,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终止,又何谈委托人的监督权与知情权?因此,我国当前立法体例存在明显不足,应探寻变革之道。

2.尚未明确受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我国现行法对受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并未予以明确, 《信托法》 第二条表述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以委托一词代替转移似有委托代理意味,但遗嘱信托制度与代理制度差异巨大,不可混同。受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既不利于受托人对受托财物进行管理、处分,使受托人的对外财产交易行为与财产救济行为受限,亦不利于受益人顺利接受利益,使受托财产处于权利真空中,增加受托财产毁损灭失风险。

3.仍未确立遗嘱信托监督制度

当前我国仅在公益信托中设立监督制度,在遗嘱信托制度中尚未设立监督制度。监督制度的缺失不仅可能导致受托人敷衍履行义务,甚至可能膨胀受托人的欲望,间接鼓励受托人积极作为侵吞受托财产,侵害受益人利益,使得委托人目的落空。如果委托人侵权事件频发,会导致社会公众对遗嘱信托制度的信赖度降低,减少公众对于遗嘱信托的现实需要,使遗嘱信托制度成为仅躺在法律中的无用之策。

四、体系构建:遗嘱信托制度的内容完善

(一)针对现行立法不足之处的制度完善

1.遗嘱信托的立法原则

在英、 美等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 Lord Wilberforce 认为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官将尽可能维持一项信托;信托设立人或立遗嘱人设立信托的意图应被充分尊重[10]110。这个原则所包含的信托维持与意思自治理念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但基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与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应在考量该原则理念之外确定更多符合制度内核的指导原则。具体而言,除保留《信托法》 第五条规定原则外,应增添“信托维持原则”。同时,具有强烈本土伦理色彩的 “公序良俗原则” 与 “家风原则” 也应纳入遗嘱信托制度的原则体系中,在遗嘱信托制度专章中进行规定,以指导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适用,弥补法律漏洞。

2.遗嘱信托的形式

在英、美、德、日等国信托立法中,除特殊信托外,对信托的形式并未作出要式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信托的设立与遗嘱的成立不可混为一谈,即使设立信托原则上并无形式要件要求,但作为信托载体的遗嘱仍需满足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英国规定遗嘱需满足书面形式、立遗嘱人签字及见证人在场、签字等形式要件[10]166。针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形式规则立法,笔者建议,应突破《信托法》书面限制规定,增加遗嘱信托形式,将《民法典·继承编》 规定的六类遗嘱形式均纳入遗嘱信托制度,并将除书面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规定于遗嘱信托专章之中。至于遗嘱信托的公示公信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则可通过后述的遗嘱信托登记制度及诉讼法中的证明制度予以保障。

3.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

为体现遗嘱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特点与实现不同法条的逻辑统一,笔者认为,遗嘱信托的成立应无须受托人承诺,如果受托人在遗嘱信托生效后拒绝受托,可通过后续补充选任规则进行弥补。若以受托人承诺为要件,待委托人死后,受托人拒绝受托则会导致受托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状态,这不仅不利于受托财产的妥善处理,还易使受托财产面临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遗嘱信托的成立应无须受托人承诺,仅需使遗嘱信托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即可成立。

4.遗嘱信托制度的受托人选任

在英美法系中,受托人的选任大致按照委托人意思表示指定、在任受托人指定与法院依申请指定的顺序进行;在大陆法系中,受托人的选任规则与英美法系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规则上存在些许差异,如我国台湾地区 “信托法” 规定,可向法院申请指定受托人的申请人包括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9]277-279。以这些域外相关规则为基础,针对受托人选任问题,笔者建议当受托人缺位(既包括受托人拒绝受托,也包括受托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导致履行不能)需进行补充选任时,由受益人中的一人或多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据遗嘱真实意愿补充选任受托人。若该遗嘱信托已进行公证,可由受益人一人或多人向接受该遗嘱公证的公证机关申请,由该公证机关依据遗嘱真实意愿进行补充选任并向法院备案。

5.受托财产的财产登记制度

信托登记仅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并未设立信托登记制度[9]134。笔者认为,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并保证遗嘱信托的顺利进行,应设立受托财产登记制度,此登记制度应明晰所做登记实为将遗嘱中所确定的受托财产予以信托登记,将其特定化而免受侵夺、清偿或损毁;且登记的法律效力应采用 “登记对抗主义” 为宜,受托财产因办理信托登记而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针对制度重要部分阙如的完善建议

1.遗嘱信托的立法体例

遗嘱信托制度的立法体例是该制度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德国关于遗嘱信托制度的规定散落于民法各部分之中,而英、美、日等国依靠一系列单行法对遗嘱信托制度进行调整,具体包括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 (Trustee Act 2000)[11]2、美国《2000年统一信托法典》 (Uniform Trust Code of 2000)、日本《信托法》 等单行法规[12]14,446。信托与民法相比具有自身特性与独自性[12]91-92,不应一概地被纳入民法之中。基于此,我国《民法典》 并未将信托制度全部纳入其中,而是仍以单行法规形式对其予以规制。遗嘱信托制度作为以信托手段为继承关系中被继承人提供选择的结合之物,从本质上属于兼具继承与信托特征的信托种类。基于遗嘱信托的信托本质和自身特征,笔者认为,在《民法典》 背景下,应在《民法典》 中做出法条指引,借鉴《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形式,在《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中增加规定:“法律对于遗嘱信托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将遗嘱信托法条规定引至《信托法》 或相关司法解释,并在《信托法》 中设专章规定或以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遗嘱信托进行规制。

2.受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在遗嘱信托制度中,明晰受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顺利进行遗嘱信托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此问题不应回避,而应以更明确的用语直接确认。英美法依靠 “双重所有权” 对此问题予以解决。大陆法系在固守 “一物一权” 的民法定式基础上,并未采取英美法中的 “双重所有权” 结构,而是倾向于由受托人享有受托财产所有权。笔者以为,受托财产所有权由谁享有应根据遗嘱信托制度的价值内涵进行判断。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不仅承担保管、执行义务,还附有管理、处分以实现财富再积累的对外交往活动,受益人仅依据遗嘱内容被动享受受托财产的受益权。因此,应将受托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享有,以使其更好实现管理、处分,同时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

ABC分类法没有固定及严格的标准,通常根据库存物资的项目比重(某类物资品种数占总品种数的百分比)和价值比重(该类物资金额占总金额的百分比)进行分类。生鲜农产品平均库存累计百分比约为10%左右,而其平均资金占用额累计百分比所占份额约为70%的前几种生鲜农产品就划分为A类,需进行重点管理。生鲜农产品的平均库存累计百分比大约占20%,而且其平均资金占用额累计百分比所占份额大约也是20%左右的生鲜农产品划分为B类,需进行一般管理。生鲜农产品的平均库存累计百分比大约占70%,但是其平均资金占用额累计百分比所占份额只占到10%左右的生鲜农产品划分为C类,只需进行次要管理。

3.遗嘱信托监督制度的构建路径

遗嘱信托监督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过程中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所创设的制度,仅存于大陆法系国家[9]372。其作为约束受托人行为,使受益人得以准时、适量受有利益的保障性制度,应及时在法律中得以确立。通过对各国监督制度的比较,笔者认为日本信托立法中的信托管理人值得借鉴。在监督制度构建过程中应配套规定信托管理人的选任、信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与信托管理人的变更、终止等内容。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信托管理人的选任

若遗嘱中已选任信托管理人,可依遗嘱执行,遗嘱中已选任的信托管理人没有重大过错且受益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管理人有重大过错,一般不予变更;若遗嘱中未选任信托管理人,可由受益人自己担任信托管理人或由受益人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或机构担任信托管理人;若受益人有多人,则全体受益人均为信托管理人或共同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或机构担任信托管理人;若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担任信托管理人。

(2)信托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信托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为委托人真实意愿和受益人利益监督受托人行为;二是阶段性地将监督状况告知受益人;三是发现受托人具有不当行为时及时告知受益人,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四是因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益人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是其他与监督职责有关的应当享有的权利或履行的义务。

(3)信托管理人职责的终止与变更

可规定信托管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托管理人终止履行监督职责,相关权利主体可变更信托管理人:一是信托管理人死亡的;二是信托管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是信托管理人主动辞职的;四是信托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受益人损害且受益人具有确凿证据的;五是遗嘱信托执行完毕或因其他原因无效的;六是其他可终止信托管理人履行职责、变更信托管理人情形的。

结语

遗嘱信托制度的立法确认并非仅仅产生于学界呼吁,而是立法者基于现实需求所做出的顺应时代要求之举。对该制度的完善既需要参考国外相关立法的经验,也需借助本国相关实务工作的开展。当前立法仍应着重于制度本身的体例安排和内容设计,关于如何规制社会信托组织参与、如何应对更大规模的家族财富传承等需要在遗嘱信托制度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应该是下一阶段的关注重点,我们也将对此加以持续关注。

注释:

①来源:https://wap.ceidata.cei.cn 中经数据关于全人均GDP(元/人)的查询。

②来源:https://xw.qq.com/cmsid/20200818A05J2N00 大河文讯关于全国有100 万存款的人有多少的查询。

③《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四至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及公证遗嘱等六种遗嘱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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