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西欧社会保险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其现实启示
2021-01-05丁建定张小屏
□ 丁建定,张小屏
众所周知,西欧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发源地。西欧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发源地,有其深厚的互助传统所提供的社会历史文化渊源、悠久的商业保险传统所提供的内在机制渊源和广泛发展的互助保险所提供的组织运行渊源。
一、互助传统:西欧社会生活中的“互助共济”
西欧国家具有悠久的互助传统,这种互助传统不仅在历史上发挥着重要的社会救济作用,而且在深层次上为西欧国家植下重视社会成员互助共济的文化传统,这种传统对之后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出现提供了深远的社会和文化基础。
行会是一种古老的互助组织,其在欧洲更具有悠久的历史。现存欧洲最古老的行会章程是1303年韦罗纳的行会章程,“但它显然是模仿了某一个更古老的规章的”。该章程写道,“凡有需要,都给予兄弟般的帮助”,“对路过本城的外地人要殷勤招待,这样就可获得你所要知道的消息”,“对病弱的人要给予安慰”[1]160,所有这些,都是各位行会会友的应尽义务。以行会、兄弟会等为代表的互助组织与互助传统广泛存在于西欧社会各行业与各种人群之中,“它逐渐包括了整个中世纪生活的各个方面。事实上,我们知道在所有一切可能有的行业中都有行会;……在某种行业或贸易中,一些行会也有经历几个世纪之久的。同时,随着生活中的职业种类愈来愈繁多,行会也跟着愈来愈多”[1]161。
中世纪西欧的行会组织是由工商业者组成的十分重要的经济和社会组织,它所提供的各种慈善救济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社会救济作用[2]。行会组织建立了许多慈善机构,例如,英国行会就建立起460个慈善组织[3]196。对成员提供丧葬帮助是中世纪英国各种行会的功能。南安普顿商人行会章程第7条规定,当该行会的成员去世的时候,所有还在世的成员不管是否有事,都应该参加为死去的行会成员所举办的宗教仪式,大家将死者的遗体一起送入墓地;死去的成员的遗体停放在其家里的那天晚上,他所在的教区还必须派专门的人员守护死者遗体;当为死去的成员守灵和做弥撒的时候,要点燃四支两磅以上重量的蜡烛,直至死去的行会成员的遗体下葬[4]57。阿伯特斯伯里的奥西行会章程第4条规定,行会任何成员亡故,每一个行会成员都应捐献1便士的钱款并将其置于死去的行会成员的遗体上;一旦行会成员中的任何人生病,行会必须派遣15名成员前去把他接回家中,一旦该生病的行会成员死亡,这15个行会成员应将其遗体送至他生前指定的地方;如果该成员死于本地,行会的财务管理员应事先通知该成员的遗体准备埋葬的地方,行会的财务管理员还应派人去通知尽可能多的行会成员前去为死去的行会成员守灵,并将其遗体抬到做弥撒的牧师所在的地方,并在那里诚挚地为死去的行会成员的灵魂进行祈祷[4]59-60。
除了上述丧葬互助功能外,英国行会还具有其他一些重要的互助救济功能。许多手工业行会章程都有关于对会员提供救济的规定。1333年,伦敦的木匠行会就曾经设立了一个储备金,该行会对这笔储备金做出如下规定:“一旦任何兄弟姐妹由于上帝的旨意或疾病而陷于贫困,难以维持生计时,那么,从他生病后的第3周起,他将每周从行会得到14便士的救济,直到他摆脱贫困为止。”[5]342布里斯托尔的成衣商行会也曾经建立过一个储备金,并规定生病的会员每周可以从这个储备金中得到12便士的救济。伦敦的鞣皮匠行会在救济方面做得更加全面,该行会不仅向老年和生病的贫困成员每周提供7便士的救济,还规定,被救济的成员死后,如果他的妻子是一个正派的人,而且也没有再嫁,她便可以得到每周7便士的救济[5]343。
值得一提的是,中世纪英国的一些行会在提供救济金时对接受救济者提出了具体的资格限制,这使其呈现出责任与权利相结合的特征。伦敦的呢绒商行会、理发师和外科医生行会的章程中对被救济者的入会年限提出要求,这两个行会都做出规定,如果行会成员加入行会已经满7年,当其偶然陷于困难或者贫困时,无法继续维持生计,而他的这种状况并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该成员就可以从行会的公共基金里获得每周10个半便士用以养家活口[2]。格洛斯特市的制革匠行会的章程则是根据救济申请者原先的身份,按照不同的等级标准发放救济金:曾经出任过行会会长者,如果其申请符合规定,每周将获得7便士;其他的申请者如果符合规定,每周只能得到4便士[6]。为了扩大救济范围,增加行会用于提供救济的公共基金的数额,大多数行会都鼓励其成员在死后将其财物捐献给行会作为公共基金。格洛斯特市的织匠行会就曾收到一笔由死去的会员捐赠的40英镑,该行会将这笔款项作为无息贷款每年分给那些贫困的成员,帮助他们摆脱困境,到年底再收回这笔贷款[5]344。
具有互助性功能的行会在英国以外的其他西欧国家同样存在并发挥互助作用。法国建立起许多得到特许状的行会组织,这些行会组织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互助。佛兰徳斯伯爵菲利普在1188年颁发给埃尔市的市民友谊会的特许状中写道,所有属于本城该友谊会的人在一切有益和诚实的日常事务中都要像兄弟一样互相帮助。亚眠市和亚布维尔市的市民友谊会的特许状也写道, 所有的人都要彼此尽力相互帮助,任何人都不得拿走他人的任何东西,或者向他人索取财物。士瓦松、康比涅和桑利以及许许多多同样类型的特许状中也可看到这样的文字。还有许许多多特许状在词句上虽有极大差异,但主旨仍然是相同的[1]163。
互助性行会在中世纪的德国同样存在。早在汉萨同盟时代德国就已经建立了许多行会组织。汉萨同盟的一条航船在出海航行时建立一个临时兄弟会,大家约定必须要平等相待,“任何一个人,如果认为他受了委屈,可以向陆地上的裁判长提出申诉,并且请他在日落以前秉公裁判。在上岸的时候,便把收存的罚款和资财交给海港的裁判长去分给穷人”[1]157。
除了英国、法国、德国以外,具有互助功能的行会在中世纪的丹麦也具有一定影响。丹麦一个行会的规章做出这样的规定:如果一个行会成员的房子被烧掉了,或者他的船遭遇灾难,或者他在旅途中遭遇了不幸,所有的行会成员都必须帮助他。如果一个行会成员得了重病,行会必须派出两个成员在床边看护这一生病的成员,直到他脱离危险;如果该成员因病死去,行会成员必须把他送到教堂的墓地去埋葬;在他死去之后,行会成员还必须抚养其需要抚养的子女,其寡妻也应该作为行会的一个姊妹受到照顾和帮助[1]158-159。
甚至到了近代晚期,荷兰的互助传统依然具有重要的社会影响。1890年荷兰农业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中有许多关于互助的材料,该报告写道,“和这个时候其他各个国家中的情况一样,他们也有这个很普通的习惯:把一部打谷机送到田间轮流租给大家使用。我们到处都发现一些公社备有一部供村民使用的打谷机”。“农人们在没有足够的马耕田时,便借用他们邻居的马。养一头公用的牛或一匹公用的种马,这也是很常见的”。“当村里的人要在低洼地区辟土兴修一所乡村学校或者给一个农民盖造新屋时,就往往召集大伙儿来帮工。农民们在迁居的时候,也采用这个办法。帮工已经成了一种普通的习惯。而且,无论贫富,沒有一个不带着他的马和车子来参加的”。“我们在这个国家的有几个地方还发现,几个农夫共同租一块草地来饲养他们的牛;有犁和马的农民帮助他的雇工耕地,这种情况也是常见的”[1]290。
二、商业保险:西欧社会互助中的“大数法则”
西欧国家不仅具有悠久的互助传统,而且具有悠久的商业保险传统。在商业保险中意外保险与人寿保险是与社会保险制度更具有直接相关性的险种,商业保险特别是意外保险与人寿保险不仅在西欧社会建立起了保险意识与传统,而且逐渐确立和普及大数法则的保险原则,从而成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另一历史渊源。英国著名保险史学家科克雷尔指出,“意外保险是险种家族中的异种。它的发展是与技术进步和社会变革紧密相联系的。与其他险种相对照,意外保险也发端于近代,就地区性与社会面而言,赋予它分布广阔或普遍的品性”[7]100。
意大利是商业人寿保险的发源地。早在12世纪,意大利境内出现了公债储金组织“蒙丹斯组织”,蒙丹斯组织每年给予公债认购人一定金额的报酬,在认购人死亡时方才停止支付,本金并不退还。这是具有近代人寿保险性质的组织。正是在上述历史渊源的基础上,保险事业在欧洲逐渐兴起,并成为社会保险制度出现的历史渊源。17世纪,出生于意大利那布勒斯市的洛伦佐·佟蒂提出了著名的联合养老保险建议,该建议指出,由每人缴纳300里弗尔构成一笔基金,依据这笔基金可以发行总额140万里弗尔的国债,每年支付的利息率是10%。认购该国债者按照年龄划分为14个群体,向年龄高的群体支付较多的利息,这个群体的利息全部分发给该群体中活着的人,直到这一群体的成员全部死亡。活着的国债认购人随着自己所被划分的群体中死亡者人数的增加,便可得到更多的利息。第一次联合养老保险法于1689年颁布试行,1726年结束,最后幸存的是一位名叫夏洛特·巴比叶的寡妇,她在97岁死亡时,共领取了7.3万里弗尔的年金[8]746。
商业人寿保险在德国也具有较早的历史。1551年,德国纽伦堡市市长波尔茨创办了一种儿童强制保险。该强制儿童保险规定,父母在子女出生后每年必须缴存1塔来尔(古普鲁士银币),当子女成长到结婚的年龄的时候,就可以获得相当于所缴存的费用3倍的金额。后来,乔治·奥布雷特又推出一种新的保险方案,即子女一出生就将一定的金额存入国库,当男子达到24岁,女子达到18岁时,给付本金和4%或5%的利息,参保者中途夭亡,则没收其存款。19世纪初期,德国人寿保险缓慢发展,汉堡市以资金400万马克设立了贝尼克保险公司[8]738。1828年,豪达保险公司成立,1831年,德国又成立了莱比锡保险公司。
商业人寿保险不仅是英国具有悠久历史的险种,也是英国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直接渊源之一。人寿保险在英国出现于16世纪末期。据1580年的保险公会的记载,一位名叫威廉·吉本斯的人寿保险费用为382.68英镑,其保险期限为12个月。英国人寿保险自建立之日起就有严格的参保限制条件,16世纪末,人寿保险契约要求投保人身体健康强壮且在保险期间外出范围不能超越英国本土。保险契约在投保人海上航行时仍然生效,并保障投保人不因死亡、被绑架而遭受损失。16世纪末到17世纪,英国人寿保险业的对象主要是企业合伙人和商人。18世纪初期,开始出现团体性人寿保险,不过一般会限制规模。如1699年,地点设在伦敦网球场的人寿保险公司把人员限定在2000人,而联盟协会将会员人数限制在4000人。这些团体性保险协会组织的共同特点是,新加入会员首先要缴纳一笔会费,以后还要定期地缴付捐助费,协会将这些募集来的资金交付给已故会员生前所指定的人。1706年成立的伦敦协和保险社是早期人寿保险组织的代表,其会员人数限定在2000人,到1790年仍然限制在4000人左右,直到1807年才取消会员数量限制,以促进保险基金的增长,其给付的保险金在1757年为125英镑,1770年达到150英镑[9]118-119。除了上述人寿保险外,皇家交易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也从成立之初就开始经营人寿保险业务,但他们拒绝为病人、老年人和天花病人承办人寿保险业务。皇家交易保险公司自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后的40年间,其人寿保险费总额只有18466英镑,而协和保险社1770年的净收入是5600英镑[7]70。
早期人寿保险参保者都具有资格限制。早在1698年初,英国人威廉·韦斯特的人寿保险单中就规定:“投保人现状是健康的,并且不离开英国外出旅行。”伦敦保险公司在1725年就指示其代理人识别一般人与天花患者或孕妇的区别。对于天花患者要征收额外保险费,其他健康欠佳的申请投保者通常都被拒之门外。19世纪初期的人寿保险开始提供健康保险,牧师医师通用人寿保险协会宣称其关于健康欠佳者的保险计划是该公司在1824年初期首创的。各家保险公司逐步承办患有痛风、气喘、疝气以及其他常见病者的保险业务,但是,“各个人寿保险公司以及它们的精算师都睁大眼睛,注视这些疾病的发生范围和特别保险费率。体检仲裁人要鉴定申请投保者及其双亲的疾病医疗史”[7]93。其他不良生活习惯也作为参保资格限制,苏格兰相互保险社最初坚持参保者必须戒酒,鹈鹕人寿保险公司规定只有可以信赖的、德高望重的保单持有者方可得到自杀赔偿。19世纪30年代,当各保险公司考察了苏格兰贵族以及爱丁堡社交界人士之后,做出拒绝承保确有毒瘾者的决定。
责任保险在19世纪中期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也在英国开始出现。1855年,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开始提供意外事故责任保险。1870年,工程保险商已经对因爆炸事件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毁给予补偿。伦敦暨地方铁路客车公司在1875年开始发行用于马车意外事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880年成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开始为雇主提供保险,这是现代工伤事故保险的前身。与此同时,面对公众的责任保险也开始出现,1880年的雇主责任保险已经附加了对并非由雇员所引起的意外伤害索赔承担责任,这是对雇主责任保险的补充;1885年,医疗保健联盟对医生们的相互保障承担责任。1888年,电梯责任保险由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承接。1896年,北方意外保险公司对药师开错处方的过失提供职业损害补偿。1908年,“关于食品中毒的责任保险对于伙食包办人和供应商来说,是极为奏效、备受欢迎的”[7]116。19世纪晚期,普通意外保险开始拓展自己的保险对象,法律意外保险公司在1893年推出了“意外伤害事故和特殊疾病保险”,但不包括慢性疾病。1900年,英国开始出现建立在年金基础上的意外伤害和疾病保险制度,这显然已经距离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和医疗社会保险咫尺之遥。1911年,英国国民保险法开始宣告建立国民医疗保险制度。
三、互助保险:西欧社会保险制度的直接渊源
较之西欧历史上互助行为功能效果的有限性与商业保险更加重视经济功能,互助保险不仅继承了互助共济的悠久传统,而且引入了商业保险大数法则的基本原理,且在19世纪很快发展起来,并最终成为社会保险制度的直接渊源。
19世纪前期的德国互助保险快速发展,这种互助保险首先表现在带有雇主责任的互助保险方面,据普鲁士商业部的统计,1860—1874年,普鲁士各种互助救济基金组织从779个增加到1931个,雇佣5人以上的各种工业企业与作坊中有3.6%都建立起这种互助救济基金,成员从17万人增加到45.6万人,占全部雇用工人的35.8%。1876年,普鲁士的4850个工厂建立了互助保险性质的组织,其中2828个企业建立了工伤事故保险基金[10]18-19,同时还建立了疾病保险基金和救济基金。19世纪中期,普鲁士矿工互助保险发展起来,这种保险由雇主与雇员共同缴费,名义上实行自愿保险原则,实际上大部分矿业企业互助保险都推行强制性保险,而且这种互助保险由国家管理,保险待遇覆盖疾病、事故、伤残与死亡等方面。普鲁士矿工协会是矿工互助保险的重要机构,1852年,83%的矿工都是矿工协会的成员;1876年,普鲁士共有88个矿工互助保险组织,其会员有25.5万名[10]22。
带有雇主责任的互助保险的法制化对于保证保险事业的发展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早在1810年的佣工法令就规定,主人有义务为其生病的佣工提供医疗帮助。1838年的普鲁士法律中已经出现雇主负有为其雇员提供保险的义务的法律规定;1854年的普鲁士法令将矿工、铸造工与盐矿工人并入矿工协会,所有矿工都必须参加强制性矿工保险基金,这些基金大部分都实行自治管理。当矿工生病时,可以得到免费治疗和疾病工资;当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者死亡时,其家属可以得到终生救助;雇主与雇工都必须强制性缴费,这种缴费一般通过雇主缴纳[10]22。到1860年,参加该法所建立的福利基金的会员有427190人,其中工厂工人170487人,而当时整个普鲁士的工厂工人总数为378521人[11]21,可见,能够享有该法所建立的福利基金的人数还只是工厂工人总数中的一小部分。1861年的商业法令规定,船主有义务为生病在家的船员提供3个月的疾病帮助,为在海外的生病船员提供6个月的疾病帮助,该法令还规定,船主需为生病雇员提供连续6周的病休工资。1869年,另外一项有关雇主责任的补充法令又规定,铁路公司不能够自行缩小或者回避自己应该承担的为其雇员提供保险的责任。上述一系列法律规定直接导致1871年雇主责任法的出现,该法较之前进一步扩大雇主责任的范围,即不管是否由于雇员的过错或者雇主是否提醒过,雇员所受到的工作伤害均由雇主承担责任。到1879年,德国三分之一的工厂工人都已经按照这种法律规定享有工伤事故保险制度。显然,互助保险、雇主责任加上法制化使得最初的普鲁士(后来的德意志帝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从互助保险制度自然发展而来。
除了带有雇主责任的互助保险外,德国互助保险传统还表现在互助救济基金组织的发展方面。参加者按规定缴纳一定费用,当遭遇生活困难时,可以从这种互助救济基金组织得到规定数量的救济。这种互助救济基金同样是在普鲁士法律规定下规范化发展起来的,早在1794年,普鲁士法律就做出国家应对贫民提供救济的规定。1845年的普鲁士工厂法规定,教区有权力宣布雇工向救济基金缴纳费用,也就是说雇工必须参加互助救济基金。1849年的法令规定,地方政府的法律赋予教区以下权利:要求雇工必须为救济基金缴纳费用,雇主有为其雇工缴纳救济基金的义务,其缴费的额度相当于其雇工所缴纳费用的一半,雇主有义务先为其雇工垫付其应该缴纳的救济基金,等到给雇工发工资时再行扣除。该法令还规定,这种救济基金由教区负责管理[10]22。1854年的法令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授权地方政府建立强制性救济基金。1876年颁布的注册救济基金法规定了救济基金登记注册的标准与责任界限。1874年,德国共有1万个各种类型的救济基金组织,其成员达到200万人,这只是当时德国800万工人中的一小部分,这些救济基金组织成员中的一半是经过注册的救济基金组织的成员。显然,与雇主责任保险一样,互助保险属性、基金运行方式加上政府法律规定不仅使得普鲁士互助救济基金规范化发展,而且能够很自然地为由国家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奠定基础。
互助保险在英国也具有很长的发展历史。16世纪,互助保险在英国已经十分流行。17世纪,英国互助保险已有比较大的影响,互助会是互助保险的主要形式。18世纪,英国互助保险的形式开始多样化[12]112。19世纪中叶,英国各种形式的互助保险性组织已经发展到比较大的规模。曼彻斯特市的联合共济会在1848年已经发展到拥有26万名会员,并且拥有34万英镑基金。1853年,斯托克波特济贫区的8万居民中已经有5万居民参加了丧葬会。在威根市,丧葬会拥有46个分会。在利物浦市,丧葬会会员也有9万名,而在整个英格兰地区,丧葬会的会员数达到75万人。1872年,募捐会会员已经有100万左右[13]595。
工会是另一种具有互助保险性质的重要组织。工会在开始产生时常常以友谊会的形式出现,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工会的力量远不及友谊会,根据1874年皇家友谊会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当年友谊会会员约为400万人,工会会员仅为100万人。1870—1914年工会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政治斗争的组织,但这并没有削弱工会作为工人互助性组织的经济职能,工会的大量开支还是用于工人的福利方面。1895—1904年的十年间,英国一百个工会的总支出为1606万英镑,其中的86%用于工会会员的各类福利,只有14%用于政治斗争[14]400。工会为工人提供的福利不仅数量大,而且种类也比较全面,既有丧葬津贴,又有疾病津贴;既有养老性福利,又有工伤补偿性福利;既有失业津贴,又有罢工工资。1912年,英国工会用于罢工方面的补贴约占总支出的30%,用于失业方面的津贴约占27%,用于疾病和工伤方面的津贴约占18%,用于养老方面的津贴约占14%,用于丧葬方面的津贴约占10%[13]614-615。
不同种类的工会还会向其会员提供特别的福利,煤矿工人工会具有代表性。1850—1900年,77个英国煤矿工会中,46个设立了与致死性工伤有关的基金,约占煤矿工会总数的60%。这显然是因为煤矿工人中工伤事故的发生率较高。38个煤矿工会提供了丧葬津贴,占煤矿工会总数的49%,32个煤矿工会提供非致死性工伤津贴,占煤矿工会总数的42%;17个煤矿工会为工伤致死者的妻子和孩子提供津贴,约占煤矿工会总数的22%。例如,达拉姆煤矿工会在其会员受到工伤后的前6个月每周支付10先令的津贴,接下来的6个月每周5先令,再往后每周4先令,直到工伤者复原为止。沃维克郡和雷斯特郡的煤矿工会就为工伤致死者的妻子每周提供6先令的津贴,并向其孩子每周提供1先令6便士的抚养费,直到12岁为止[15]。
此外,互助保险在19世纪的法国也开始出现。19世纪初,法国政府往往通过严格的立法,对各种社会组织的成立和活动进行限制,大部分共济会都在秘密状态下活动,这又使其蒙上神秘的面纱并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从而受到进一步限制。1848年革命时期,法国民众要求政府放宽对共济会等互助组织的限制,并在短时期内取消禁止自由成立共济会等限制,但是1850年颁布的相关法令又重新恢复对共济会等的限制。1852年的法令在承认共济会等互助组织地位的同时,对共济会等互助组织的发展同样给予限制,法令规定:共济会的成立是市长或者教区神父的事,其活动与宗旨必须得到市长的认可;共济会的会长必须由共和国主席任命,事实上由法国皇帝任命;共济会的规则必须报经内政部批准;超过一定数量的所有基金必须存入国家信托银行。由于上述种种限制,共济会等互助组织在19世纪前期的法国发展缓慢,1845年,巴黎具有包括共济会等各种形式的互助组织262个,会员2.3万名,到法兰西第二帝国末期,法国共有3879个被批准的共济会等互助组织,还有1509个自由互助组织,全部会员82.5万人[10]104-105。
四、现实启示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以社会保险制度为核心,在一定意义上说,社会保险制度导源于具有“互助共济”功能的各种传统措施,当这种互助共济组织运用商业保险的“大数法则”运行时就产生互助保险,而当互助保险发展到一定程度,通过国家立法争取更大范围的“大数法则”以实现更加持续有效的“互助共济”时,互助保险就转化为社会保险制度。西欧国家不仅具有悠久的互助共济传统,更是商业保险的发源地,自然成为互助保险事业发展的沃土,为其成为社会保险制度的起源地奠定了深厚基础。
悠久的互助传统为西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培育和提供了“互助共济”的社会和文化基础。早期西欧以行会为典型代表的各种互助组织的互助传统具有显著的特点:会员的同业性即行业性,互助基金由会员缴纳或者由会员捐赠建立,要想获得行会基金帮助的资格条件必须是成为会员达到一定的年限,互助基金所提供的帮助既包括日常生活救助,也包括自然灾害救助,既包括疾病、丧葬救助,也包括经营困难扶助;帮助对象既包括行会成员自己,也包括该成员的孩子和妻子。这些特点蕴涵着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在属性与基本功能,西欧社会的互助传统成为其社会保险制度深远的社会历史基础。
悠久的商业保险历史为西欧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培育和提供了“大数法则”的原则与机制。发源于13世纪的西欧商业保险经过数百年的发展,逐渐成为西欧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经济组织形式和风险防范方式,它不仅包括财产保险,更重要的是包含人寿保险,而人寿保险是与后来的社会保险具有更多共同特征的险种,可以说,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具有直接的联系。西欧在悠久的商业保险发展过程中,不仅培育了人们通过参加保险防范和减少风险的保险意识,还确立和完善了社会成员广泛参与,积少成多形成基金的“大数法则”,并强化了通过缴费获得保险权利,参保人多缴费多受益、少数人的风险由多数人共担等“共济互助”的意识与行为。
互助保险的兴起为西欧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直接的实践范例。进入工业社会以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西欧的社会问题也在不断积累,而在工业社会初期以资本原始积累为主要特征的发展背景下,西欧各国资产阶级政权尚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意识到由国家实施相关措施来化解社会问题与矛盾,于是,建立在互助传统与商业保险相结合基础上的互助保险发展起来,互助保险的发展使得“互助共济”与“大数法则”结合在一起,这不仅是对互助传统与商业保险局限性的弥补,而且确立了一种新的风险防范原则、理念与机制,这就是通过“大数法则”有效提升“互助共济”。互助保险在18世纪尤其是19世纪的快速发展就证明了这一点,并为社会保险制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欧最早出现提供了直接的经验基础。正是基于上述互助传统、商业保险传统和互助保险的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欧国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成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发源地。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不断推进以社会保险制度为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并且取得显著的成效,中国已经基本建立起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以及社会服务体系在内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在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对西欧社会保险制度的历史渊源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启示,可以提供一定的借鉴。
任何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都具有自己的国别特色,也可以说,世界上没有哪两个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会是一模一样的。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别特色并不是说社会保险制度没有基本的原则、理念与内在机制,而是说在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念与内在机制基础上,强调或者突出适合各自国家基本国情的社会保险制度设计。西欧互助传统中长期形成和凝练的“互助共济”,悠久的商业保险中长期形成和凝练的“大数法则”等,即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念与内在机制。西欧各国的互助保险即是在将“互助共济”与“大数法则”加以结合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欧社会保险制度的出现,也是在互助保险实践范例的基础上,通过国家立法强制要求具有工资收入者参加,也就是将互助保险的“互助共济”与“大数法则”用立法形式加以确立,从而使得互助保险转变为具有基于国家意志和立法形式的社会保险。
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在未来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不仅应该将社会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加以重点发展和完善,尤其是作为社会保险制度重要内容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还要及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特别是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客观认识老年长期护理风险的本质属性,建立和实施老年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更应该在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坚持社会保险制度“互助共济”“大数法则”等的基本原则、理念和内在机制,根据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变化,适当调整相关社会保险制度的政策选择,使得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在符合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更加具有中国特色,发挥更加积极、有效的作用。
对西欧社会保险制度的历史渊源的探讨还告诉我们,每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都基于自己的历史文化与社会渊源,都是在各自的历史文化与社会传统的长期发展、演变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都具有历史继承性。西欧社会长期广泛存在的互助传统形成了“互助共济”的社会意识与文化传统,商业保险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凝练出“大数法则”原则,并将“互助共济”的社会意识和文化传统加以拓展和提升,互助保险更是直接将“互助共济”与“大数法则”加以整合,从而为基于国家意志与法律层面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出现奠定基础;这使得西欧社会保险制度出现后,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市场的商业保险、社会的互助保险与慈善扶助相结合的社会生活风险防范体系形成,保证和实现了西欧国家民众生活的基本稳定和社会状态的基本安定。
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征程中,以社会保险制度为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实现共同富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是治国安邦的大事。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过程中,不仅要重视具有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更要重视中华民族历史发展中不断积累起来的优秀传统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和完善中的地位和作用,如家庭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的地位、功能和作用,尊老爱幼传统在养老抚幼等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地位、功能与作用,宗亲互助在社会救助制度与社会福利制度中的地位、功能与作用等,使得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既具有以社会保险制为核心内容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属性,又具有植根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中华民族属性,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