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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完善
——以广西法院188 份裁定书为调研样本

2020-11-14

法制与经济 2020年9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实质性物权

蓝 斌

(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530023)

一、实践检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现状分析

为反映当前广西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司法实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实现担保物权”为搜索关键词,限定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裁定书”、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地域及法院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将搜索出的188篇民事裁定书作为调研样本。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较少

在188篇裁定书中,年度分布如下:2019年22篇,2018年24篇,2017年46篇,2016年57篇,2015年31篇,2014年8篇,与同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数量相比悬殊(如图1所示)。从适用的法院分布来看,最多的为桂林市的基层法院,共56篇(其中最多的为全州县人民法院),其次为百色市的基层法院,共36篇,接下来是北海市的基层法院(包括北海海事法院)17篇,防城港市的基层法院14篇,贵港市的基层法院10篇,其余城市基层法院均未超过10篇。其中,南宁市城区基层法院共5篇,而其中驳回申请的占3篇(如图2所示)。

(二)金融机构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案件量居多

在申请人类型中,基本为金融机构,共156 篇,占82.98%,其他法人机构为17篇,自然人为15篇(如图3所示)。在其他法人机构中,多为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在担保物权类型中,主要是以公司厂房或是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个人房产等不动产,以及汽车、船舶等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共187篇,占99.47%,质权占1篇(以应收账款出质)。

(三)案件申请费收费标准不同

在统计的188篇裁定书中,关于案件申请费的收取标准有六种:第一种为按件收取案件申请费100元,此种收费标准有81篇,其中驳回申请的裁定书均按此种标准计算;第二种为按件收取申请费50元,共11篇;第三种为依据申请的债权标的总额,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缴纳,共42篇;第四种为依据申请的债权标的总额,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计算,共3篇;第五种为按申请执行费收费标准计算,共2篇;第六种为由申请人预交一定数额的申请费,驳回申请时则退还给申请人,准许申请的则由被申请人负担,共7篇。另外,在裁定书中未写明案件申请费数额的有42篇(如图4所示)。

(四)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理由

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数量为46件,理由有以下两种:一是对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驳回申请。如(2016)桂1021民特7号一案,法院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提出异议,且法院无法确定申请人真实履行支付借款情况,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为由,驳回申请;又如(2018)桂0703民特17号一案,法院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履行合同不当,且对尚欠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有异议,是否存在上述问题须另行立案审理才能查清。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为由驳回申请。二是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法院无法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材料,无法确认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实质性争议为由或直接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驳回申请,如(2017)桂0102民特16号一案和(2018)桂0305民特10号一案。

二、问题剖析: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中的疑难障碍

(一)相关主体对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积极性不高

2014年以来广西全区法院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件总数和与同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数量比均远低于期待值。实现担保物权的很多案件,尤其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大多设立担保物权,而且关于主债权是否存在、主债权的数额、合同的履行情况,担保物权的设立、范围,以及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证据都比较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异议,这类案件符合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但是实践中,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人选择适用特别程序的积极性并不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但根据上述现状分析可知,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人中只有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且基本为抵押权人。从法院的角度来看,目前法院对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还处于被动状态,尚缺乏适用特别程序的诉讼引导机制,即便是案件量较多的城区基层法院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数量也极少。

(二)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影响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有效适用

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法院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情形,在法院驳回申请的案件数量中不在少数。送达难问题不仅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也间接影响到担保物权人选择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积极性,并最终影响到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有效适用。公告送达是解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解决送达难问题的最终途径。[1]在广西的司法实践中,鲜少有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多数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不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首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程序,是在当事人没有实质性争议的前提下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该程序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当申请人下落不明时,因公告送达属于拟制送达,受送达人难以在公告到期后十五日依法提出异议,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其次,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确认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实质性争议,不宜裁定准许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不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缺乏明确规定

因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系《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前通过的,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费收费标准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适用不同标准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一些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如山西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暂不收取申请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则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暂实行按件收取申请费”,但并未明确案件收取的具体数额。

(四)“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审查标准不统一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范围,2015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权利是否存在,即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二是权利实现条件,即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三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四是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民事权益争议。”而审查的标准应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且“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认定标准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法院无法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材料,直接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有的法院对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审查并未进行有效审查即认定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

三、路径探索:完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程序规范

结合上文分析发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广西可以借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针对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相关问题出台具体的操作指引,规范全区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操作指引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协调推进机制

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实现,也可以通过非讼特别程序实现。后者与前者相比,具有以下优点:对于当事人来说,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审限较短,而且采取一审终审,申请费较少,可以有效提高担保物权实现效率,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于法院来说,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亦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为充分发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价值,首先,基层人民法院要主动向金融机构进行适用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宣传解释,促进法院系统与金融系统的对接;其次,对担保物权人仅起诉担保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案件,法院立案部门在登记立案时,发现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及被担保的主债权无实质性争议,符合适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选择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2]此外,金融机构要重视配套跟进,对签订的担保物权合同要加强合规性审查,确保各项合同要件齐备,确保担保物产权清晰,各项约定清楚、明确,特别注意确认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减少申请障碍。

(二)规范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的处理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公告送达的。在实践中可在报纸、互联网上公告,也可以在担保物处和被申请人住所张贴公告。在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法院通过书面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后,应区分情况处理:一是对于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物权登记和权利凭证齐备,足以认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院应当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并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二是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难以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需要向被申请人进一步查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同时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做法,即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不经公告送达即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再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这种做法也可以借鉴,理由为:采取耗时较长的公告方式有悖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快速实现权利的立法本意,而法院在特别程序中采职权主义审查,有权在形成心证判断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如果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即作出准许申请的裁定。当然,实践中也要注意对不经公告送达即作出准予裁定的情形应把握好尺度,主要限于对恶意逃避的被申请人的适用,以避免造成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司法导向。

(三)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申请费标准

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修改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其他地方法院的实践探索以及本地实际,笔者认为,可参照申请支付令特别程序的收费办法,即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1/3交纳。理由如下:第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财产案件,有具体的财产标的额,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一定比例交纳有其必要性和可操作性;第二,从法律增设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立法目的来看,其首要的程序价值应当是解决效率问题,而非减轻当事人负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大多标的较大,如果该类案件不收取申请费或者收取较少申请费,将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第三,法院审查该类案件时,在程序上要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权利异议告知书和裁定书,在实体上不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也要一并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还要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要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或者组织听证,法院也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第四,适当调高申请费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裁违约行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第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申请支付令特别程序具有较多相似性,比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申请支付令案件的申请费标准确定其申请费标准比较合理。

(四)明确“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审理标准

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从可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关于“权利是否存在”的审理标准,主要包括主债权是否存在和担保物权是否存在两方面,如:(1)债务人或担保人否认主债权存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认定主债权存在的;(2)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根据案件证据认定主债权金额的,如前文所述的(2018)桂0703民特17号一案;(3)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持有异议,申请人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的,如前文所述的(2016)桂1021民特7号一案;(4)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效力等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5)对于须经依法登记才设立的担保物权,未经登记的;(6)对于不需经登记即可设立的担保物权,担保合同则是证明权利存在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比如被申请人就担保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的;2.关于“权利实现条件”的审理标准,如抵押权的权利实现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3.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申请实现的担保物权未登记,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已登记的担保物权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上述异议均属于民事权益争议。

四、结语

本文调研的样本数据仅是基于广西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定书,由于法院制作的裁定书并不一定完全录入该数据库,调研的情况不一定完全客观,加上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并不能反映出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故本文仅分析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问题,对其他存在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调研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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