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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逮捕措施条件的完善

2020-09-12靖永良

文存阅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完善

靖永良

摘要: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逮捕是剥夺公民人身权利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也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逮捕条件的规定是否合理,适用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相关逮捕案件质量能否提高,公民的人身自由能否得到保障等等。要以法治的思想来研究逮捕条件,坚持依法从严办案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证据要件;罪责要件;社会危险性;完善

一、我国逮捕条件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逮捕”可以说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表达形式,也可以说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谦先生认为,逮捕指一种司法活动,它是在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前,依法将其关押在特定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当前社会主要存在两类学说来认定逮捕条件的概念,第一种认为是指实质上的逮捕条件,即证据条件(事实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害性(必要性)。第二种认为逮捕条件除了实质要件以外,还要包括形式要件,即司法机关采用逮捕措施时所采取的程序,比如逮捕时,公安机关必须出示逮捕证等。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比较细致的概述,可以总括为两种:一是一般逮捕条件,二是径行逮捕条件。

二、我国逮捕条件适用的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逮捕条件适用的现状

作为最严格的强制措施,逮捕制度都是学者、司法界研究的重点。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予以一定程度的细化,但并不能简单的断定逮捕措施的适用不存在任何问题。要更好地研究逮捕条件存在的问题,通过现状来揭露逮捕条件存在的问题,是更合理的。第一,审前羁押率依旧偏高。 第二,司法亲历性未得到体现。第三,逮捕适用过于恣意。近年来网络上爆出了许多超期羁押、错误逮捕的案件。还有逮捕后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性。这些都从侧面反映了逮捕把关不严,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二)我国逮捕条件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

1.逮捕条件的证明体系不健全。证据体系的健全关系到逮捕措施的适用,但我国逮捕条件中,证明体系仍然不够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审查逮捕证据标准的模糊性;二,社会危险性中证据条件缺失。刑事证据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特殊地位。证据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不能单纯依据办案人的主观推测。

2.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不强,易被虚化。逮捕法条的规定没有明确逮捕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缺乏可实际操作性,使检察机关在办案时难以把握证据条件。由此表明,证据条件可操作性不强。当今法律体制下,刑法条文中几乎所有犯罪法定刑中都包含有期徒刑。而且罪责条件中,只要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所有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原则上都可以适用该措施。司法实践中,因此,逮捕的罪责条件基本被虚置,限制逮捕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3.我国逮捕条件适用上未充分保障人权。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人权观念,我国在修改宪法时也将人权写入宪章,由此可见人权的重要性。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人权的侵害与剥夺也是十分严重。虽然我国刑诉法也將人权保障融入其中,但还是存在许多问题有待完善。

三、完善我国逮捕条件的相关建议

(一)转变逮捕条件适用的旧理念,树立新理念

理念是指导实践最重要的方针。完善逮捕条件的适用,第一步最重要的就是树立新的科学理念。在逮捕条件中融入人权新理念,充分发挥逮捕的约束制约功能,不仅有效防止大量危险性犯罪出现,且能更好的维护人权,杜绝恣意侵犯公民自由。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中寻找平衡支点,实现以往偏重打击犯罪向重视人权保障转变。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证据、罪责、危险性要件时,牢固树立人权观念,这是其不能枉顾的责任。另外,针对我国逮捕条件适用中,存在着羁押率高,构罪即捕的现象普遍,必须充分权衡利弊,树立比例原则。

(二)构建完善的证明体系

第一,应建立全面的证据审查标准。由于逮捕的措施要比拘留更加严格,所以刑事逮捕的证据要证实所要达到的基准线一定要高于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时所持的主观心理、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等都要有证据证明。但并不是要求证据链条齐备,证明全部犯罪事实。同时,要注重提高证据标准的质量。这既更好坚持证据的客观性,又能融入自由心证原则,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有效排出各种相互矛盾的地方与疑点。

第二,证据的外延应当扩展。纵观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只有犯罪事实才需要证据证明,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不需要证据证明,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应将证据的外延扩展至社会危险性要件中。案件的办案人员,应该依据证据材料以及案件事实的综合情况,来理解社会危险性,切忌主观随意性。所以,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是要有相应证据表明或理由相信,对于符合社会危险性的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则有必要逮捕。

(三)提高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

增强证据条件的可操作性,禁止将构成犯罪等同于批准逮捕。法条应该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证据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批准逮捕,不能一味的重视日常办案习惯和主观想法。纠正办案人员的思维意识,禁止单方面的认为只要构成了犯罪就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应该将构成犯罪和批准逮捕区分开来。

确定罪责要件中徒刑最低年限。即应该确定是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是宣告刑。法条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过于宽泛,适用范围广,所以要确定一个最低年限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相关羁押标准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研究国外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大部分都采用3年为分界点。而且,我国的法律在区分轻罪与重罪时,也是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分水岭。综上所述,将刑罚要件提高至3年以上有期徒刑更为合理,能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补充逮捕必要性标准。因现行刑诉法将社会危险性的五项条款范围列举过于大,所以应该对其进行特定的细化。例如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修改为“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动机”,或者对犯罪细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犯罪等等。同时,也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那些“可能”、“企图”等这类抽象的字眼进行明确的界定,明确列明哪些是“企图自杀”的情形。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才能得以准确适用,发挥逮捕措施的实际价值。

(四)完善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程序

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在审查逮捕阶段,法律应该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一般情况下也“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鼓励辩护律师参与到审查逮捕中来,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建立完善的逮捕信息交接机制,确保审查主体能全面了解被羁押人的相关情况。其次,法律须明文规定申请审查主体,例如是犯罪嫌疑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是其近亲属和辩护人,也可以是对变更逮捕措施存有异议的被害人等等。

完善审查逮捕必要性程序,还需要建立完善的听证程序。听证的方式,可以仿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分为依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举行听证。申请的主体既可以是与被逮捕人员有着重要利害关系的被害人,也可以是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等等。其次,听证会的参加人,要保证其多方位和多层次。例如,必须有一些法律的专家学者在,能提供有用的建议;还有被害人及其家属,被羁押人以及其家属等等。还有,举办听证会的负责机关,要及时将逮捕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告知参会人员。在听证会上,要设置一些辩论质询程序,充分保证与会人员能各抒己见,也是案件负责人更加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作出正确合法的决定,也能使案件利害关系人信服,提高法律的公信力,也更有利于降低逮捕率。听证召开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非公开的,比如那些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可以采取非公开的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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