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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

2020-03-14秦美虎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履行合同

秦美虎

(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甘肃 兰州 730000)

一、何为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守约方除了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行为发生后已经产生的财产损失外,还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合同正常履行后守约方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是守约方假定在订立各方按照订立的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守约方在正常履行完合同后获得的价款或标的物在关联的经营以及交易中能获得的利益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关联违约损失。其中利润损失主要指,守约方如果在合同正常履行完,获得对方交付标的物(金钱、货物等)后,利用前述标的物从事与守约方相关联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损失,如守约方为某医疗物资生产企业,订立在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后,违约方未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进而耽误守约方的生产,其相关医疗物资(如医用口罩、手套、防护服等)未能按计划生产,就产生了正常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润损失;关联违约损失,主要指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未履行合同,导致守约方在该合同正常履行后与经营业务相关联的合同中违约,造成守约方在关联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进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如,继续前述例子,违约方违约而导致不能向守约方履行合同,即医疗物资生产设备为按期交付,导致该医疗物资生产企业在和医院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给医院供应的医疗物品不能按期生产,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医院供货而承担违约责任,前合同中的守约方在关联合同中成了违约方,并造成了违约损失,而该损失的源头是前合同的违约方造成的。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特性

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守约方正常履行完合同获得的价款或标的物在关联的经营以及交易中能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在合同未正常履行后造成利用前合同经营利润和关联合同中利润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具备以下特征:

(一)属于预期的未来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守约方在正常履行合同后享有的该合同履约的直接利益损失,而是假定或预计前合同履行完毕后带来的预期的一种将来利益损失,其前合同的正常履行是实现未来利益的前提,也就是说,前合同各方的依约各自履行后,可得利益才能予以实现。如只有前合同中的违约方将设备按期向守约方提供后,守约方才能生产和为第三方提供生产物资,未来生产和供应中的利润或违约损失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二)属于可预见性的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是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损失,而不是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全部无法预见的损失,这样会加重违约方的责任,有悖于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应考虑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性,即预见不履行合同可能承担的责任,这也是法律公平公正的体现。

(三)属于确定性的利益损失

在司法实践审判中,损失的主张应当具备一定的确定性,否则人民法院对于不确定性的主张是无法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更不能凭守约方的主观推测和主观想象,也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也就是指前合同正常履行后,对应的经营及关联合同利益包括生产经营利润以及销售利润等能确定实现,其前合同是为后免得经营及关联交易做准备,其可得利益具有和现实利益基本相同的确定性。

三、可得利益损失确定的原则

因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数额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须具有确定性,守约方不仅要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总额,还得明确总额中分项损失的数额,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进而获得法院支持的合理赔偿数额。故,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见原则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赔偿从法理上是保护守约方,其实质上也兼顾了各方过错,实现了法的公平原则。那么可得利益损失确定就应遵循可预见原则,即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各方应具有预见性包括不履行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较为直接的关联性损失等,通过订立合同时的预见损失进而确定违约后的可得利益损失,预见性主体在审判中主要针对违约方的原则。若不遵循预见性原则,将加重违约方的责任,无形中扩大了民事活动中的交易风险,通过预见性原则,法院可以结合涉案合同标的特殊性、订立合同各方身份类型确定举证责任。例如前述例子中守约方为生产企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作为买方与前合同中设备作为经营的生产利润损失就是违约方作为卖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但守约方称要以设备进行投资入股,未来带来的股权收益是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适用可预见原则,有利于防止守约方主张损失无限扩大,进而保护市场交易。

(二)减损原则

依据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因果关系理论。

减损原则主要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后,守约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的,守约方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适用减损原则,主要是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守约方知道后,守约方在有条件采取防止损失的情形下,应有合理采取措施止损的行为,否则其主张该损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如前述例子中,守约方明知违约方无法供应生产设备,还不断扩大生产或与第三方签订医疗物资供应合同,守约方主张该部分损失,则不应支持,因为守约方在得知违约后,其具备不再扩大经营以及不再签约的条件,而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该损失的扩大,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其主张的前述损失属于其未采取适当损失而引起的扩大损失,依法不能支持。因此,减损原则,有利于民事活动中的交易双方切实履行合同,避免扩大损失,同时也有利于监督守约方,守约方不能以违约方违约而放任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其在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中也有利于违约方维护权益。

(三)相抵原则

相抵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损失的发生守约方具有相应过错或守约方在违约后获得合同标的残余价值,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应道减轻违约方的责任,并扣除标的物的残余价值等。

(四)合理计算原则

一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可得利益损失可进行约定具体计算原则,没有约定的,只能在庭审中由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抗辩,最终由法院根据双方证据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而在没有约定具体计算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合理计算原则。合理计算原则主要指在确定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和数额时,应参照合同正常履行后能获得的利润收益,即可以参照守约方的上一年度的利润报表等,并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进而明确正常履行合同后守约方涉及标的经营利润或关联交易中的损失。

四、结语

综上,对合同违约纠纷案件中可得利益损失的处理,因法律对其具体范围并未明确界定。因此,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理清法律关系,并结合可得利益损失的特性以及确定的原则,采取正当合理方式的主张,进而有效的维护守约方切实权益,避免浪费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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