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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方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2018-11-13赵海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100025

新生代 2018年18期
关键词:解除权确定性计算方法

赵海丽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100025

赋予合同违约方的解除权,是以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害赔偿的代价为前提,也可以理解为违约方以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作为交换而取得了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损失范围。赔偿损失包括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还是履行利益损失?对此如何界定,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实务中也没有统一做法。

一、《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些规定非常原则和抽象,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特征

违约损害赔偿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损害仅仅限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失。二是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守约方必须能够证明其损失通过合理的方式能够确定,而不是基于猜想或推测得出,特别是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请求,必须具有确定性才能得到赔偿。三是损害必须是针对守约方,具有合同相对性,是因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害,不包括第三人的损失。四是损害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方解除合同涉及到被解除一方即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违约方不仅应当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还应当赔偿守约方基于合同履行可以得到的履行利益,即完全赔偿原则。只有在违约方充分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的情况下,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才具有正当性,因为法院保护违约方的利益(如履行费用过高)不是以牺牲守约方的利益为代价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赔偿,不仅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要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完全赔偿原则是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范围的一般原则。因为从损害赔偿原理上看,填平原则,也就是使受害人获得损失的完全弥补,如同损害事故没有发生,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如果不能实现充分赔偿,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不能实现公平结果而且会使违约方从自违约行为中获得过多的价值剩余,而这种价值剩余并不能给社会带来正的收益,仅仅是收益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再次分配而已,这会扭曲正确的法治观。

一般情况下,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损失,在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或者履行利益不具有确定性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也即以赔偿履行利益为原则,以赔偿信赖利益为例外。需要说明的是,守约方只能选择要求违约方赔偿履行利益或者信赖利益中的其一,而不能既要求赔偿信赖利益,又要求赔偿履行利益。此外,司法实践中,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赔偿,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的损失具有高度合理性和确定性,如果可得利益的获得由自然天气、经营状况、市场行情等等具有高度变化性的因素决定,并且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知晓,就很难证明达到了确定性标准。在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此外,由于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诉讼,因此诉讼费应由违约方予以承担。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如何计算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数额,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抽象的计算方法或者具体的计算方法。抽象的计算方法是按照损害的通常一般情况来计算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是按照个案的具体实际情况来计算损失。抽象的计算方法旨在给予守约方合理的补偿,而不考量守约方实际遭受的特定损失,便于操作,易于确定,避免了守约方举证的繁琐。具体的计算方法着眼于守约方因违约方解除合同而实际遭受的损失,从守约方的具体实际情况考量守约方在合同被违反的情况下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更加充分全面,符合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和完全赔偿原则,但守约方的证明责任较大。抽象的计算方法以通常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守约方实际替代交易的价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针对同一损害,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损失数额是不同的。

完全赔偿原则必然要求损害赔偿采用具体的计算方法,只有采用具体的计算方法才能对受害方的损失给予全面的、充分的弥补,符合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所以,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时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上应当采用具体的计算方法,违约赔偿损失以赔偿守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违约救济应该能够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当然守约方采取的替代交易价格必须合理,不能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具体的计算方法对守约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需要守约方对其具体的实际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守约方举证不能或者自行选择抽象的计算方法,则应采用抽象的计算方法计算守约方的损失。

五、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则

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违约方以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为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守约方的一切损害请求都应得到支持,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因此,在认定守约方的损失赔偿数额时,笔者认为应遵循如下规则。

(一)确定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损失具有确定性或者盖然性极高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赔偿,也即该损失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是确定的。如果损失数额是基于推测或者取决于市场需求、价格水平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就很难说达到了确定性的标准,当守约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确定性的存在,则法院一般会以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以证据不足驳回其相应赔偿请求。

(二)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违约方仅就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不能预见的损失,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只有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才与其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这些损失违约方才予以赔偿,超出违约方预见范围的损失与其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不予赔偿。

(三)减少损失规则。又称为防止损失扩大规则。即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减少损失规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一项属于守约方的合同义务,它要求守约方应当依善意行事,不得滥用合同权利,恶意扩大损失。这一规则要求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及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守约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一般要结合守约方的主观方面和当时的客观情况来加以判断,但不能要求守约方采取可能使其承受不当负担或损害风险的措施。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四)损益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指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既使守约方遭受了损害,同时还使守约方获得了利益,违约行为与损害和受益都具有因果关系时,守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应从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损益相抵规则旨在确定违约方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净损失额,而不是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混合过错不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非使守约方反而因此而获利,守约方因违约方的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果不将所获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额外获得利益,这违反了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严格把握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公平合理地界定违约方解除合同时的赔偿损失范围,真正发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在平衡利益、提高效率、减少损失、有效配置社会资源方面的作用,这在司法实践中无疑对“裁判者”的职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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