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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环境侵权诉讼启动模式探析

2020-02-25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经营户公益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 合肥 230000)

1.我国农村环境侵权的涵义和现状

1.1 农村环境侵权的涵义

1.1.1 环境的含义

《环境保护法》第二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进一步明确“环境”包括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两种类型。

1.1.2 环境侵权的涵义

《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没有界定环境侵权的涵义。部雄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含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曹明德教授则认为环境权是“人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并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包含侵害环境权的行为。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环境权是否属于环境侵权的客体。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否应该成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因为环境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既包括公法意义上的环境管理权,也包括私法意义上的由公民个人享有的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权利。所以,作为具体的环境权,如日照权、眺望权、通风权等具有明显私权性质的权利,可以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来进行保护。”

环境侵权直接侵害客体是生活和生态环境,直接后果是生活环境受到污染,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通过生物循环造成了人类身体或者财产的间接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可能造成双重损害后果,既侵害环境权又侵害民事主体的私益权利。这里的环境权是人们生存的基本权利,公法上的环境管理权本身不属于环境权,而是为保障环境权设置的公法上的职权。因此,环境权应当包括在环境侵权客体范围内。

1.1.3 农村环境侵权的涵义

农村环境则将环境区域限定于农村这个地域。农村环境侵权的直接客体为农村生活和生态环境,间接客体为农民、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在农村生活和从事生产活动的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1.2 我国农村环境侵权的现状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以及城市环保意识提高,农村环境侵权主要方式包括:农业生产过程中过量使用化肥、农药以及禽畜粪便的利用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农村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缺乏有效合理的处理,乱堆乱放,甚至随意焚烧;重污染工业企业从城市迁移到农村,并排放废水、废气不做处理造成河流和大气污染;乱砍乱伐、过渡开采等行为造成的严重生态破环。从目前农村环境的现状来看,问题是十分突出的,不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种类增多,而且面积也在不断的扩大。农村受害主体却相对弱势,接受教育水平较低,权利救济存在障碍。除农民之外,农村还有农村承包经营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组织,这些组织在农村环境侵权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提起何种形式的诉讼缺乏法律明确规定。

2.我国农村环境侵权的诉讼模式类型

农村环境受到破坏系由民事侵权行为和有关主管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监管不力造成,由此产生的责任可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救济,具体诉讼模式也存在多种类型可供选择。

2.1 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模式

(1)单独提起民事环境侵权诉讼。受害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私权利受农村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公力救济。

(2)解决群体性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诉讼模式。由于农村环境侵权行为系通过土壤、大气、水流等环境资源间接对受害主体产生侵害后果,因此往往会同时在同一个村民小组、同一个村产生同质性损害后果,从而引发群体性纠纷。群体性纠纷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可通过代表人诉讼模式解决。代表人诉讼理论上属于受害主体共同诉讼,从中选举2-5名诉讼代表人代表大家进行诉讼,案件原告仍是全体受害主体。

团体诉讼也是解决民事群体性纠纷的模式。我国民诉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相关法律已经承认业主委员会、工会等组织在一定范围内的原告资格,其以原告身份起诉获得生效判决对其组织内成员均发生效力。农村环境侵权的群体性纠纷也可采用该种团体诉讼模式。

(3)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农村环境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损害结果,因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而陷入“公地悲剧”,无人主张权利。2012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增加环境侵权诉讼模式。

2.2 环境侵权的行政诉讼模式

农村环境侵权现状中有些排污行为违法获得行政许可,有些环境侵权行为没有获得及时监管。针对这种情形,受害主体有两种行政诉讼模式可以选择:一是以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对环境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该种诉讼模式虽然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但已经在试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直接目的是督促依法行政,并非直接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措施,且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故下文仅探讨环境民事诉讼的启动模式。

3.我国农村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农村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农村多样化的生活和生产主体在何种情形下有权启动何种类型的民事诉讼维护权利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学说从“利害关系说”到“权利保护说”再到“诉的利益说”,变化的根本原因是扩大具体案件当事人范围。“权利保护说”创设的“诉讼担当”制度,使得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具备另一层法律关系的人可以自己名义具有当事人资格;“诉的利益”则强调启动诉讼应具有法律利益,从而进一步扩大个案中当事人范围,并可有效解释团体诉讼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鉴于农村主体复杂性和环境侵权特殊性,农村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尚没有形成通识,尤其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理论界存在限定多元说、开放多元说、限定性二元机制、封闭一元说等多种观点,司法实践判例也各不相同。因而有必要根据农村主体类型探讨农村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3.1 农民

农民是农村环境侵权最主要的受害主体,如果其人身权、财产权等私益受到损害,根据传统“利害关系说”当然享有启动单独民事诉讼资格。同时,农村环境侵权代表人诉讼本质是单独诉讼联合形成的共同诉讼,受同一农村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的受害主体均得一同提起农村环境侵权代表人诉讼。农民不是组织,因此不具备团体诉讼模式的原告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学者认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美国在法律理论中的一个创造,该理论的设计目的是弥补政府等行政机关执法不足的缺陷,承认私人当事人也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从而使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到公民个人成为可能。笔者认为,虽然赋予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具有一定理论基础,但我国传统诉讼文化和农民法律意识的现状,现阶段通过立法确认农民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社会效果不明显。

3.2 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总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遭受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后,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原告资格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享有原告资格呢?这牵涉到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定位。一方面,商法理论通说认为商主体包含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三种类型,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均属于商自然人范畴。另一方面,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都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两者应当具有类似法律地位。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即登记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表示的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虽然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视为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因此应当是独立法律主体,与个体工商户一样具有当事人资格。

《民法总则》还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故法律区分全部成员和部分成员参加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具体到农村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如果农村环境侵权行为侵害了全体成员共同经营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财产,则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自身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侵害了部分成员共同经营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财产,则该部分成员应当以自然人名义共同起诉;如果侵害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则应当由受到人身损害的家庭成员以自然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3.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改革开放后,生产大队和生产对一般改为行政村和自然村。《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民法总则》以及众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均提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没有法律直接规定该组织的含义。一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拥有一个自然村或行政村名下的财产所有权,并享有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处置的特别法人。”[1]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殊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并有自己的成员,其职能主要是组织本集体成员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财产权受到环境侵权损害时,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普通诉讼和代表人诉讼。鉴于该组织只有经济职能,因此不应具有提起团体诉讼或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3.4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民法总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特殊法人,依法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法律已明确村名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在职能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并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但在实际运作中仍然存在争议,以下两个案例的观点则不尽相同。

在一起官桥村委起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终审判决认为“生活环境是否受到污染是每个个体村民的切身感受,是涉及村的公共事务和村民的公益事业,因此官桥村委就本案起诉需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

另一起杨乐村三组起诉的环境污染赔偿案件中,判决一方面认定“杨乐村三组作为其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土地遭受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时,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故杨乐村三组主体适格。”另一方面又认定“在杨乐村三组将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发包到户后,该土地由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户进行经营、管理并收益,该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耕作损失,应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起诉讼。民事权利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但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无则只能取决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转让,故本案上诉人无权提起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赔偿请求。”

这两个案例引发一个问题: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需要获得全体村民的授权?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享有的土地财产本质上属于全体村民所有,再通过发包方式让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土地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因其对诉讼享有“诉讼实施权”应直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需获得村民授权。至于农户本身遭受的耕作物损失,应当由农户提起诉讼,但作为群体性纠纷也可通过村民会议方式决定由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提起团体诉讼,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以确定统一赔偿标准。但这并不是诉讼主体资格的转让,而是群体性纠纷解决模式中新的诉的利益。

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当农村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时,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

4.我国农村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

解决不同类型诉讼诉讼主体资格后,还应明确他们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环境侵权不同后果,诉讼请求分为三类:停止环境侵权行为、私权损害赔偿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

(1)停止环境侵权行为属于排除妨碍的行为给付之诉,可避免损失产生或者进一步扩大,无论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均会涉及该诉讼请求,因此凡具有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在侵权行为仍存续的情形下,均得在具体案件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

(2)私权损害赔偿请求不应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前提是构成“公共利益”,其与“多个人的利益”并不相同。如果多个人的私益权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或者团体诉讼方式提高诉讼效率,其本质上属于私益诉讼。

(3)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是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要求实施侵权的被告承担修复、恢复环境到未损害前的原状的诉讼,可以要求被告直接实施修复行为,也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修复所需支出的金钱费用,这是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请求范畴。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是环境权利,而不是对环境要素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本村的公共环境遭受损害,村委会就不应当仅仅限于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还应当要求侵权人将已经破坏的环境予以修复,否则无法彻底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获得的赔偿金应当设立设置生态赔偿基金,由法院或者环保部门聘请专家进行恢复的方式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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