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实务中的问题研究
2017-02-20谷锐
摘 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当前我们最关注的社会问题之一。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不仅是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人类生存的环境都会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在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的案件时,考虑到的不仅是个案的判断,同时要通过判决对环境保护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防止环境污染。在具体案件中,会遇到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明责任的划分等问题,如何突破现有的法律制度的缺陷,完善实务审判功能,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主体资格;证明责任
一、环境侵权案例分析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卫清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卫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案情可知,本案的争议点有两个:一是,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在本案中五个被告是否都要承担责任,然后他们都需承担怎样的责任?这同样是我国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采用严格主义原则,这样一来的话,适格的主体范围就会很小,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很多由于达不到主体资格的受害者找不到救济的途径,自身利益无法受到保护。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公益协会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对于有关组织的认定上可以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保持一定开放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依法均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第一项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和对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考量做出了此项规定。所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其次,是对证明责任的认定。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原告在诉讼中仍然需要提供较多的证据,但原告却是属于举证责任的弱势群体,他们是受害者,对于相关的技术,经济信息等方面存在相当的盲点。而此类案件专业性又较强,所以受害人往往举证能力较弱。本案,法院认为本案中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储卫清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基于该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其同时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应支付评估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储卫清在公司住所地非法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行为未予制止,实际上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金科公司对储卫清要利用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翔悦公司和被告精炼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均产生危险废物,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储存、处置。本案五个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环境侵权法律实务中相关问题的建议
环境污染侵权侵犯的不仅是受害人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是对整个环境的影响,所以环境污染侵权是典型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任何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行为都值得鼓励和支持。
具体来说,我国以公共利益作为确立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原告的适格要件,原告类型可以主要有以下几种:①直接受害者;②社会团体,民间环保社团或公益律师组成的团体,这种主体应成为此类案件的重要类型,并在程序上给予更多支持;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这一主体由于同时又负有监管职责,一些环境污染侵权与环境监管不严会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案件中主管机关甚至可能成为被告,所以对于行政机关的资格审查应严于对其他主体的审查,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③其他个人,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 对于这类主体要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
所以,我国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应扩大原告适格的范围,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和补偿。
对于证明责任,基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出发,平衡加害者和受害者之間的关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无需证明加害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能认为原告免除了证明责任,对于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原告仍需负举证责任。
三、结语
我国的环境形势严峻,决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反思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环境污染侵权不仅仅损害的是受害人的利益,更会威胁到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更多的问题亟待解决。应尽快建立环境侵权司法机制,完善环境侵权的理论基础,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和法律体系,用制度体系和法律体系来保护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曾茜,曾媛媛.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大环境污染评析[J].环境保护,2016.1.
[2]曹险峰,张龙.《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体系定位——关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
[3]赵霞林,林志文,裘舒仪.浅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J].法制博览,2015.1.
[4]徐聪晓,刘鹏崇.我国环境法庭运行的法律制度基础检讨——以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例[J].法治与社会,2014.6.
作者简介:
谷锐,女,汉族,河北省,硕士研究生在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