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存货动态质押的规范建构
2020-02-25刘梓熙
刘梓熙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207)
一、问题之缘起
近代担保物权法制史,亦是对动产担保物权种类及内容不断丰富和完善史。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受《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影响颇深,而“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立法例中的缺失,已经成为近代民法法典化立法的通病。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为了弥补传统担保物权中“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缺失,而引入动产抵押权,与此同时,还植入了英国法上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形成了我国现有的多元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结构。①传统动产质权因对标的物的留置而使其无法发挥用益权能,在兼具标的物的担保和用益功能的动产抵押面前便黯然失色。
然而,随着融资工具的推陈出新,动产质权再次以新的形式进入交易市场。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存货闲置与资金短缺和融资困难,近年来金融创新实践中所推出“保兑仓”“融通仓”“海陆仓”等新型融资模式应运而生,②虽然名称和操作方式不尽统一,但究其本质都是质权人以第三方介入监管的方式实现对标的物的留置,且出质人在使担保物不低于保持最低控货值时,可进行除旧补新的动态置换和灵活利用,理论将其称为“存货动态质押”。但是,我国目前立法对于动态质押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规则指引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的混乱。主要体现在如下:第一,存货质押的标的物是否特定,进而所成立的存货质押公示方式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认定的公示方式是否相容;第二,在第三人监管模式下的存货质押,监管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以及监管人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存货质押的标的物上有多个担保物权竞存时,在现有体系下如何确立求偿顺序以及如何解决权利冲突。笔者欲在本文中对此一一阐述,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期在将来立法中,规范和实践能高度统一,为现存问题的解决以及法律规范的完善提供可能的方案。
二、存货动态质押效力分析
存货动态质押相较于传统静态质押而言,在质押期间,标的物不断以出旧补新的形式进行变动,由于其未被我国现行质权规范所包含,在司法实践中,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可能有不被认可的风险。终其缘由在于其与当前物权规范中的标的物特定以及公示公信原则是否相符。
(一)标的物特定与否之评析
质权作为意定担保物权,标的物为出质人移转质权人占有供作债权担保的质押财产。标的物需具备特定性要求不言而喻,否则质权将无所附着,质押财产也无从移转占有。对于动态质押若要通过公示而取得对抗效力,则标的物必须满足特定性要求,然而,在现行法律关于动态质押缺位的前提下,其标的物的种类及特定性受到了来自理论和实践的质疑。
1.物权客体特定视角下的“动态”标的物特定性与否之主流观点
企业存货作为动态质押的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在现行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看法,其本质原因在于评判者对于动态质押标的物与我国物权立法中特定物的认定标准是否兼容。
标的物客体特定性否定说认为,动态质押的标的物属于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而不特定动产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应参照适用浮动抵押。③或者认为,库存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只有经特定化后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约定种类物作为质权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④
然而,标的物客体特定性肯定说认为,虽然,动态质押财产处于变动状态,但是由于库存财产是可替代物,财产变动前后的总价值和数值抵押权人均能通过监管人的“上报”方式予以知晓,质权标的物无时不处于“特定”状态。⑤或者将质押标的物直接定性为“集合物”,承认集合物的特定性,即使构成集合物的各项财产有进出之交替,该集合物也不失其特定性。⑥抑或是在动态质押中将客体特定性异化为价值特定性,动态质权本身有最低控货值的限制,只要不低于该值的要求便满足物权客体特定。⑦各种库存由于其具有流动性,作为标的物在形态上区别于传统质权中的固定标的特定物。物理形态上固定的标的物,便于确定其价值以及便于公示,让担保物权予以附着。然而,标的物的特定性并非取决于物理上的意义,应由经济与社会观念以及法律观念决定。⑧即将企业动态种类物库存,不仅具有特定性,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发挥担保价值,而且亦可避免单独设定质权导致交易的过高成本。
2.我国《物权法》视野下存货动态质押标的物的特定性证成
首先,“特定的物”等同于“特定物”的混淆使得我国物权的客体长期囿于特定物的概念,造成交易规则与物权客体规则混淆的逻辑结果。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来源于债法的分类,即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中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否定种类物的物权归属性和作为物权客体的可能性,在物权体系逻辑上造成了不能圆融的境地。⑨我国物权法通说长期认为,交付行为或者特定性的区分行为能够使种类物转变成特定物。其实,种类物通过交付而予以特定化,只是债权客体的特定化,并非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即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并不因为交付而转化成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债权的客体是特定的行为,物权的客体是物,交付行为是将种类物特定化、确定化的行为,即交付的时候要以特定的种类物指示,要使得权利人真真切切地占有标的物,不再是处于“画饼充饥”的状态。所谓种类物在交付时候的特定化,不过是债权客体特定化的落实或体现。
种类物的可替代性并不妨碍其特定性,其本身仍然是“特定的物”,即能够确定归属,实现物权本身的支配及排他性能,实现一物一权原则。“特定的物”只不过要求权有所指,能够与它物相区别的物,且体现物权一切属性的物。种类物本身具有物权客体的所有属性。比如,甲将位于仓库中的100吨原油中的80吨原油出卖给乙,80吨原油并未采取贴标签等行为进行区分或者交付而予以特定化,此时种类物80吨原油作为债权的标的物没有争议,对其进行区分或者交付不能使该种类物转变成特定物,区分或者交付只是明确了80吨原油的所有权属于乙,不属于第三人,即标的物的权利有所指向。只有乙通过对原油进行加工或者使用行为,使原油变成独一无二的不可替代的物,因乙的使用或者乙所施加的外力,原油才变成特定物,并非是交付行为使80吨原油变成特定物。我国《物权法》提及的“特定的物”既包括特定物,也包括种类物。种类物和特定物在物权法上有所归属,那么将物权分为特定物物权与种类物物权也就顺理成章。
其次,对于一个处在经营状态且财产可以流动的企业,其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远大于各财产单独的价值总和。为了实现库存动产融资,动态质权的标的是由多种具有流动性能的种类物组成。根据上文的证成,明确其种类物具有特定性的前提下,流动的种类物是否也具有特定性呢?《物权法》明确了物权客体须为现存的、可支配的物,在动态质押中,流进的物处于监管人的直接占有中,属于现存的可支配的物,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流进的物一般与未流出的物为相同品质的种类物,共同构成质权的标的物。而流出的标的物脱离了监管人的占有,且权属发生了变动,则不再成为动态质押的标的物,退出质权效力的范围,不受质押权的追及。则整个动态质押的动态因素便体现为由于标的物数量的动态变化,从而导致担保物价值的动态变化。在动态质押中,《质物清单》以留白的形式,以监管人填补贯穿始终,标的物流入流出的数量皆记载于上,为监管人和质权人所知晓。由此可见,无论何时何点,记载于《质物清单》之上的流入的质押财产和剩余的质押财产,作为质权标的物均为数量特定且权有所指的种类物就具有了特定性。即在整个动态质押从设立到实现的过程中,标的物作为可替代的种类物,尽管以出旧补新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变动,仍不失其特定性。
(二)存货动态质押设立的公示——交付与登记之争
近年来,随着存货动态质押的兴起,相关存货质押信息网络平台也应运而生,如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仓储协会联合支持的国内首创全国性物流金融业务全过程管理与增值服务平台,致力为三方市场主体(金融服务机构、物流管理企业、中小供应链商户)提供公共的应用云及大数据服务,且通过该平台实现动态质权公示、质权人和质押人对接以及存货的网上管理功能。大数据所提供的动态质押三方对接功能与线下监管、线上汇报功能无疑使得存货质押的监管更加透明、便捷,缓解现实中的监管不到位、汇报不及时所带来的缺陷。对于该平台的登记,理论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登记是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⑩在我国质押担保中,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以及知识产权、股权等为质权标的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在国外诸多立法例中,动产质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也并不鲜见。
然而,动态存货质押,能否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对于质押而言,占有相对于登记公示效力更强。在存货质押信息网络平台中,登记作为存货质押设立的要件。仅是记载质物的权属关系,无法避免质押人虚假出质,且质权的成立不以占有为基础,不仅无法实现质权人对标的物的留置,进而限制质押人对标的物的处分,而且,登记取代占有作为质权的成立要件,与我国现有质权担保体系不相容。其次,建立全国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和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模式,质权通过质押合同予以设立,登记作为质押的公示方式,质权人根据质押合同请求质押人交付标的物。这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模式下未必可行。《民法典》并未有动产担保一元化立法意向,而且,统一登记模式下,要对现存的数量多且分散的担保物权登记机关进行大刀阔斧的重组和改革,并非易事。笔者认为,该平台对存货质押的登记并非以登记作为质押的成立要件和公示方式。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依然为交付,该电子平台的登记是作为质权设立的证据之一,并非为公示方式。
(三)存货动态质押交付的具体形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7条明确,占有改定作为公示要件的质权合同不生效。占有改定使得动产上设立的质权无法向外界加以公示,危害交易安全。此种新型质押作为动产质押的下位概念,也应该排除占有改定这种交付形态作为公示手段。质权人以第三方介入监管的方式实现对标的物的留置,其具体的交付形态与传统动产质押相比,既有区别又有创新。
1.存货动态质押所特有的新型交付形态——共同占有
和传统质权相比,存货动态质押人并未完全丧失对标的物的管控。然而,质押人对质物的管控容易陷入事实上的占有改定,但是,为了平衡质权人对标的物的留置和出质人对标的物限制性的流通,使得质押人在不能完全管控标的物的同时直接占有标的物,且质权人和监管人在占有媒介的关系下间接占有标的物,实现对标的物的实际管控,在标的物为质押人场所监管模式中,监管人和质押人共同占有标的物,且该共同占有为双方直接占有。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葡萄牙民法典》第66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86条均规定了债权人共同占有代替交付。虽然条文中提到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占有代替交付,但在欧洲民法的比较分析中,在动态存货质押中,不能苛求质权人事实上占有标的物,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只须要达到防止质押人任意取走的方式予以保管即可。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并不认同该种交付,《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交付,存在争议。在质权合同领域和保管合同领域,转移占有,才能达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以方便善意公众据此来识别动产物权权属,进而保持市场中动产物权权属的确定性、保障交易安全。然而,有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虽然质押财产并未进行物理空间上的移动,依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笔者认为,在承认共同占有作为新型的交付方式,同时避免共同占有陷入事实上的占有改定,动态质押的共同占有代替交付应当满足以下要件。首先,质权人、出质人以及监管人在《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进驻出质人仓库对质权标的物进行场地监管;其次,监管人对标的物严格进行区分管理,使之与出质人的其他库存物品相区别,并在质权人的授权下,对出质人对标的物出旧补新的动态情况实行严格监管、审查,这样便排除了出质人对标的物的单独管控,从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2.存货动态质押标的物具体交付形态有效性的认定
动态质押的现实交付为出质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于监管人仓库或者第四方监管企业仓库,出质人并不直接占有标的物,质权的公示性和留置性较为明显。在观念交付形态中,笔者认为,监管人模式下的存货质押不存在简易交付,简易交付的成立前提是质权成立前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一般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在与中小企业设立存货质押前,鲜有直接或者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形。
然而,在质权成立前,标的物处于第三人的占有情形下,存货质押人是否可为指示交付呢?由于指示交付的法理在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在存货动态质押中,交付的情形只有质物在第三人处存放时,才会有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当质物在质押人仓库存放时的交付不存在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其交付情形为共同占有。
对于能否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一直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该交付方式与质押的法理相悖且容易引发虚假出质的风险。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动态存货质押的指示交付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该予以承认:第一,当存货的存放地点为监管人所在仓库时,在质权成立之前,出质人和监管人为仓储或者保管合同关系,出质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交付于质权人,监管人依照与质权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对标的物进行监管。依照指示交付的法理,指示交付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的通知到达第三人时交付完成。在存货动态质押中,质押人为了和出质人达成质押合同,监管人和质押人在质权成立之前的保管合同或者仓储合同应该予以解除,否则监管人受到来自质押人和质权人两方的约束,不仅会使得质押标的物的交付实际陷入占有改定的状态,而且双方利益方向不一致,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保管合同或者仓储合同解除后,质押人将原物返还请求权让与给质权人,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质物,此时,质押双方当事人为指示交付,并非简易交付。第二,实践中,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质押人在质押关系成立前将货物存放在A物流公司仓库中,之后与作为银行的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质权人委托B物流公司对标的物进行监管。质押人为了表明与质权人达成成立动态质押的真意,将其与A物流公司的保管合同解除后,并将A物流公司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当指示交付的通知到达A物流公司时,指示交付完成。
三、动态质押模式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认定
我国担保存货管理的发展自2013年以来,进入调整与规范发展阶段。受“上海钢贸案”的影响,大银行与大型物流企业收缩这项业务。同时,中小型的民营仓储公司迅速发展,中小型的担保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开始尝试进入这一领域,虽然数量较多,但经营规模普遍较小。这个阶段担保存货管理的问题集中暴露,主要在于监管人的义务不明确,以及责任认定不规范。笔者将从监管协议的性质着手,对监管人义务及其责任范围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监管协议的性质认定
对于监管协议的性质,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监管协议定性为保管合同或者仓储合同。该说认为,监管协议属于有名合同,监管人和质权人之间是保管关系或者仓储关系。二是委托合同说。该说认为,监管协议并非单纯的保管合同,监管人还负有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管理的义务。实践中第三人签订的监管协议往往要求监管人负有对质物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核的义务,而此种义务无论是保管合同还是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或者仓储人并不负有的。
笔者认为,监管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非典型合同,其内容兼具仓储合同、保管合同以及委托合同,是三者的混合体。
首先,监管协议在实践中大多属于诺成合同,由监管人、质权人以及质押人先签订监管协议后,质押人才将标的物交付给监管人,并使之取得直接占有。而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性合同,在监管协议的成立上,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
其次,监管协议中一般会约定由监管人负责保管标的物或者由监管人提供仓库储存质押标的物。监管人可以与质权人约定保管场所或者不同的保管方法。此外,监管人可以在质权人的允许下,将标的物交与第四方企业监管。由这些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监管人对质押标的物的保管与《合同法》第371条的立法理念相契合,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
最后,监管协议中一般约定监管人对质物的权属状况的审核以及质物的流动情况报告给质权人的义务。这些义务基于质权人的委托所生,属于委托合同的内容,此类义务的履行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监管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当监管人违反监管义务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质权人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质权作为绝对权,属于《侵权法责任》第2条规定保护的范畴,因此,监管人没有履行监管义务,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从而影响到质权的存续与否,属于监管人因过错行为侵害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监管人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质权人有权在二者之间加以选择。
监管协议作为集仓储、保管、委托合同于一体的非典型合同,就监管人的违约责任,应当依据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的约定属于不同合同的性质,分别加以确定,即对于监管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当予以类型化。
1.监管人未尽保管及仓储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在动态质押模式下的监管人通常是物流企业,其应遵循监管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或者采取符合质押标的物的品质、种类、数量等保管要求的具体措施,以达到保管或者仓储的目的。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保管合同中“妥善保管”语意模糊,当监管人的保管方式不当而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且监管协议对责任的承担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监管人的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对监管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出现分歧,连带责任说认为监管人和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不当灭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说认为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不当灭火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监管人的责任性质和范围不应一概而论。
首先,因监管人一方的原因如监管人擅自使用标的物,未提供适合的场地与环境等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此时,应由监管人对其损失承担单独责任。其次,由于监管协议是三方签订,对质物性质较为熟悉的质押人未将质物保管或者储藏所需要的特殊性质告知监管人,导致监管人无法按照正确的保管或者仓储方式予以存放标的物而致使其毁损、灭失,此时应属于寄存人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0条监管人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最后,由于质押人的原因,同时监管人因过失未尽到保管仓储责任时,如在对质物出旧补新的过程中,将补入的A型原油放入B型原油的存储地点,监管人对补入原油的品种也未进行区分,并将其分开放置。双方原因共同造成了原油的混合污染,导致原油毁损。笔者认为,此时监管人和质押人责任的分配,宜认定为质押人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在债务优先受偿的范围内进行清偿,在质押人无法完全清偿债务时,监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损失中,出质人的行为对质押财产的灭失具有主导性,应居于主要责任的地位,而监管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无积极的原因力,具有从属性。此种情况下,一般不存在监管人和质押人有共同的侵权意图以及意思联络,故不适用连带责任。对于赔偿范围,适用《合同法》中的完全赔偿,但无论如何,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质物的价值。若质权人有过错,还应该酌情减少监管人的赔偿额。
2.对于监管人未履行应有的审核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对质物的权属进行严格审查。该权属审查既是其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而且是其法定审查义务,且该审查义务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对于监管人审核义务的内容,当事人之间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见解。或主张虽然对于质物权属的实质审查义务在于质权人,但作为质押监管行业中的专业监管人,以及接受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保管的受托人,物流公司作为监管人也应本着专业监管人和受托人所应具有的专业态度和行业理念,应该对所监管质物的权属进行审查。或主张监管人只需对标的物进行表面审查以及外观检查,标的物的权属等实质审查由质权人进行。
笔者认为,在认定监管人和质权人为授权委托关系的前提下,监管人的审核义务的范围取决于监管协议中的授权范围,若协议约定不明时,监管人对标的物只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范围为对单据审核,以及质物清单上所记载的品种、数量。对于标的物的权属等实质性审查则不属于监管人的义务范围。无论是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抑或是委托合同中,对于标的物品种、数量的审查都属于保管仓储方和受托方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遵守的合同义务。监管人未履行审核义务,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在监管人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质押人虚假出质时,此种情形属于出质人没有质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监管人未对标的物进行数量和品种清点,在质押人虚假出质的情形下,向质权人签发质押清单。当质押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约定的质物与实际移交的质物不一致时,以实际移交的质物为质押标的物。笔者认为,监管人的行为并非是虚假出质的原因,只是将虚假出质的状态予以延续,所以宜认定质押人在质权人不能获得优先受偿的范围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存在权属瑕疵,且在监管协议中对权属瑕疵的审查约定不明时,有法院主张,权属瑕疵造成的损失是由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混合过错造成,各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按份责任。笔者不赞同该法院的判决,权属瑕疵出质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由出质人引起,质权人虽有权属检查义务,但该义务的不履行对该损失只是起到间接、消极的作用。所以对该损失的赔偿,应该由出质人负担主要责任,但由于质权人对此也存在过失,出质人的赔偿范围应酌情减少。
3.监管人未尽监督管理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监管人应对标的物在最低控货值的范围内进行出旧补新的时间、数量等情况及时汇报给质权人,然而,当出质人对标的物强行出库时监管人的责任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有法院主张视为监管人的未履行监管义务,质权人与监管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有法院认为若监管人对质押人的强行出货为尽及时通知义务,其损失由质押人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有法院认为,监管人尽监管责任后仍不能阻止质押人的强行出货时,所有损失由质押人承担。
笔者认为,出质人强行出货的责任性质宜认定为质押人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该损失造成的主要原因力在于质押人方的行为,监管人对该损失的影响处于次要地位。且强行出货时,监管人和质押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适用连带责任。然而,出质人与监管人恶意串通,监管人将质押财产在无授权情形下让出质人提货,此时,出质人应与监管人一同对质权人在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责任的范围而言,质权人虽然将质物委托给第三人监管,但其作为质权人法定的责任并未免除,其在知悉质物发生不良变动之后,未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督促出质人补货亦未能采取其他有效的维权方式追加质物,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在质押人强制性出货的情形下,质权人的过失对于赔偿范围实行过失相抵。
(三)小结
在存货动态质押中,相对于债务人和担保人而言,监管人的角色是作为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虽然其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清偿而不存在任何损失,则监管人的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在“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中,除了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可直接单独归责于监管人,由其单独承担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以及监管人与出质人有共同的故意导致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连带责任外,监管人作为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由直接义务人即出质人承担首要责任,监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与之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下两种情况更是如此:第一,债权产生在先并且已经陷入不能清偿风险。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在存货动产质押前产生,且债权并非因信任担保权的保障及担保物监管人的监管而产生,债权不能实现的真正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与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债权债务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二,债权人、担保人对质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除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外,主要归责于债权人、担保人的在先过错导致质权没有设立,所以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对质权实质上已无法设立并不能产生根本影响。
四、存货动态质押模式下的权利冲突及解决路径
质押人将标的物出质,但并未丧失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此种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非事实上的处分,因为出质人在与监管人共同占有的情形下进入仓库,需要质权人的允许,况且此种处分也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对于出质人处分质物的方式,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出质人处分质押财产的方式仅仅限于通过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质押财产转让他人,出质人可以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将质物出售给质权人,还可以通过指示交付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给第三人,出质人不仅可以转让质物,还可以在质物上再次设立质权或者设立抵押权。上文已论证种类物具有特定性的前提下,以库存种类物设定传统质押并无不可。在以上各种情形中,将出现动态质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其相应的解决途径值得探讨。
(一)动态库存能否设立一物数质的理论探讨
同一动产能否设立多个质权,理论及立法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以德国、瑞士、日本为代表的肯定一物数质说认为,承认质押权人指示交付对质押物的间接占有,质权的顺位以设立的时间为准。否定说认为,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的占有,不能设立多个质权。我国立法例对一物数质并未有明确规定,理论中对此有多种不同见解,但以否定者居多。
实践中,存货质押人为了尽可能多融资,便有可能将存货进行反复质押,此时可能出现质押人在传统质押设立后再设立动态质押、质押人设立动态质押后再设立传统动产质押、质押人设立前动态质押后再设立后动态质押三种情形,是否承认后顺位质押中标的物的指示交付,按照设立在先,效力在先来确定其顺位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第一,后顺位质押人无法对质押物实现留置和管控,无法充分发挥质权的担保机能。一物数质时,前顺位质押人占有质物,后顺位的质权人对标的物为间接占有,当前顺位的质押为存货动态质押时,直接占有人为监管人或者第四方企业时,后顺位质押人的间接占有为多重间接占有,此时的后顺位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控制非常微弱,此时的后顺位传统动产质押变可能落入公示而不公信的窠臼。第二,一物数质易造成虚假出质的现象。后顺位质权人并未实际管控标的物,且在接受质押人的指示交付时,只能对单据予以审查,让质押人的虚假出质有了可乘之机,如2012年华东钢贸信贷事件中,因虚报质物最终导致整个行业资金链的断裂。
据上所论,笔者认为在解释论上,依指示交付成立后顺位质押可以理解为只有在出质人已经履行先前债务或者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先前债权后,才有请求先前质权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此时,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后顺位的质押权人,处于后顺位的质押才予以设立。
(二)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存时的效力关系
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担保效用,我国《担保法解释》对动产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持肯定态度,依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与规则,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何者效力处于优先地位,原则上应依据设立在先效力优先,但对于动态存货质押也有例外情形,分述如下:
第一,抵押人将抵押物为他人设立动态质押时。此种情形下设立在先的抵押权相对于设立在后的动态质押,效力具有优先性。然而,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其先成立,但后设立的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具有优先性。
第二,动态质押人将质押物为他人设立抵押时。基于担保物权的属性,依然遵循设立在先效力在先原则。但若质押权人将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抵押权,则后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先设立的质押权的效力。
五、存货动态质押的规范构建
在我国当前的担保司法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放贷时对企业规模和担保物形态的固化,往往接受大型企业作为融资对象,且更倾向于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的融资。以库存作为核心资产的中小企业融资难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兼具标的物流动性与担保力的优势于一体的动态存货质押近年来逐渐成为翻开突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新篇章。然而,我国存货动态质押运行模式尚处于法律规定缺失、裁判经验相对不足的阶段,这也使得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与之相关案件上诉率、再审率畸高。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现有《民法典》的解释进路以及对其予以微调的进路,以实现存货动态质押实践的统一。
第一,在解释论上,物权的客体中特定的物不再囿于物理形态上固定的特定物,只要标的物能够权有所指,且能予以公示便满足其特定性要求,即能够作为物权的客体。
第二,由于动态存货质押中存在监管人在出质人场库的监管模式。故建议将《民法典》第429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或者质权人和质押人对质押财产成立共同占有时设立”。在解释论中,禁止占有改定作为质权成立的交付方式,以出质人能对质押财产予以控制为标准,对出质人的指示交付应予以严格限制。
第三,存货动态质押最突出的优势在于出质人可以在最低控货值的范围内出旧补新,盘活库存的同时实现经营需求。故建议将《民法典》第431条的最后增加“出质人在双方约定的最低货物价值控制线之上,可以对质押财产进行出旧补新的置换”。
第四,对质押财产具有保管义务的的主体在存货动态质押中为监管人或者监管人委托的第四方企业。所以,在《民法典》第432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句可以修改为“对质押财产具有保管义务的人”。
第五,对于出质人将存货进行重复质押,或者是设定多种担保物权并存,权利的顺位以及相关权利竞存,在《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篇并未出现相应的规定来提供妥当的解决方案。在对一物数质予以严格限制的前提下,以期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吸收《民法典》担保物权篇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实践经验来增设相关司法解释来予以解决。
六、结语
存货动态质押交易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与其相伴的规定,实践和理论界对此的争议与分歧也依然存在。本文认为通过对现有《民法典》的解释进路以及对其予以微调的进路,从而实现当前动态质押问题的解决以及为法律规范的完善提供可能。
注释
①苏永钦.寻找新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9。
②杨继瑞,杨蓉,孟宪芮.动产质押融资模式的若干问题探讨[J].经济学家,2011(8):36。
③(2019)川09 民终954 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④(2015)闽民终字第1902 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福建省冠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⑤丁丽瑛,韩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属性[J].中国流通经济,2014(1):100。
⑥自从日本1979年首次承认集合动产作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并肯定集合动产的特定性以来,标的物流动性与否与其特定性无关逐渐开始得到理论和实践的认可。为了利用存货动产最大的经济价值,将存货动态质押的财产视为一个特定的“物”——集合物。
⑦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J].政治与法律,2019(9):136。
⑧[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72。
⑨隋彭生.“特定的物”是“特定物”吗?——与“通说”商榷[J].政治与法律,2008(4):100。
⑩高富平.物权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67(2015)吉中民二初第5号判决赞同该观点。